給付工資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91年度,15號
TCEV,91,中勞簡,15,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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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七 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水電工程人員,詎九十年十月 十四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電告原告稱:沒有工作,原告以後不用去上班。按雇主 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之勞工,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否則 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在同一雇主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原告於遭被告解僱前六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預告期間工資四萬五千元、五個基數之資遣費二十二萬五千元,合計為 二十七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之勞、健保轉至訴外人毅瑋工程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毅瑋公司)投保,原告事前並不知情,實際上仍受僱於被告 ,原告之工作仍受被告指揮監督、薪水亦由被告給付,原告並非訴外人毅瑋工 司之員工。
(三)原告並未曠職亦非自行離職,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通知原 告不必再去上班,原告遭被告解僱後,原告為生計而另謀職,嗣後被告再找原 告回去上班,原告已有工作始拒絕回任。
三、證據:提出薪資單影本十九張、錄音帶一捲、譯文一份、存摺影本七張、會議記 錄影本十五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張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負擔。二、陳述:
(一)原告本為被告之員工,於九十年四月間經原告同意而轉入被告員工集資開設之



毅瑋公司任職,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職員。
(二)否認原告工件仍受被告指揮及由被告發放薪資,乃因訴外人毅瑋公司承包被告 之工作,被告為掌握進度,故毅瑋公司會派員工參加被告之會議,另被告基於 方便將原告薪資匯入原告之帳戶,再與毅瑋公司結算。(三)原告係自動離職,並非遭解僱,此由訴外人毅瑋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仍發給 原告薪資一萬六千零八十四元,並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並未解僱即可得證,係 因原告無故曠職不願回任工作,訴外人毅瑋公司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原 告解僱。
三、證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轉出)申報表影本一紙、投保(轉入)申報表影 本二紙、毅瑋公司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 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函查原告薪資之匯入單位。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任職被告公司,被告未經預告於九十年十月 十四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影本十九張、錄音帶及譯文 一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任職年資及提出之薪資單均不表爭執,惟以原告已 於九十年四月間,轉入訴外人毅瑋公司任職,已非被告之員工,且係原告自行離 職及曠職,致遭訴外人毅瑋公司解僱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 被告之員工及原告係自行離職、曠職或遭被告解僱?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 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 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 意旨、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已於九十 年四月間自行離職,轉入訴外人毅瑋公司任職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一)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會議記錄所示,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原告均 參與被告之工務會議,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擔任主席,就議決事項為裁決, 其會議進行之模式均屬相同,顯見原告之工作進程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被告 就此雖辯稱係因毅瑋公司承包被告之工程,故由毅瑋公司派員參與會議,然在 會議記錄之參加人員欄並未載明原告為列席人員或代表毅瑋公司與會之意旨, 議決事項之內容亦均未提及訴外人毅瑋公司施工進度或其他應相關事項,純係 討論被告公司內部之工程進度及人員管理問題,(二)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函查結果,原告之每月薪資均由被告 帳戶存入,有該行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合金大里存字第0九一000三四九四號 函可稽,被告固辯稱係由被告先行匯款再與訴外人毅瑋公司結算,惟原告提出 之八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年九月止之薪資單影本十九張,自八十九年八月起之薪 資單格式、給付之項目、津貼類別均屬相同,而被告與毅瑋公司既係各自獨立 之法人,何以其員工之薪資結構竟全然相符,且被告為代毅瑋公司支付薪資予 原告,就原告每月工作時數、津貼加給項目及其數額、應扣繳項目及其數額等



事項,均須全盤知悉並據以製作薪資明細單據,顯然與一般事理有悖,被告前 揭所辯殊難採信。
(三)至被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轉出)申報表、投保(轉入)申報表、毅瑋 公司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影本各一份等證據,按是否以被告公司名義 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乃係被告公司是否依相關法規為原告辦 理投保之問題,與二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仍應視原 告服勞務及受指揮監督之對象是否為被告而決之,今原告服勞務之對象既仍為 被告,且其工作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受僱人,自堪信屬 實。
三、被告另主張係原告自行離職及曠職始遭解僱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經原告提 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對談之錄音帶一捲、錄音譯文一份為證,經當庭播放錄音內 容,與譯文相符,被告就錄音之內容真正乙事亦不表爭執(被告雖曾庭及具狀否 認錄音內容之真實,惟嗣於言詞辯論時自承係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談,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當庭承認確與原告對談,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同 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錄音之內容為真實。遍觀原告提出之錄音譯 文內容均無提及原告自行離職或曠職而遭解僱乙事,反而顯示被告法代對原告稱 :「你不能說今天我給你打電話,說你不用來上班,因為工作量沒那麼多,當然 就要裁員,這是沒辦法的」,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之法代以電話通知原告不必去上 班之情相符,且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原因顯係「工作量沒那麼多」即業 務緊縮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離職及曠職之詞,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四、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契約;雇主依勞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已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又雇主未 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或十三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工作量減少, 而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電話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以資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係以 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洵堪認定。依上述說明,自應依法給付 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任職至經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已任職四年十一月(未滿一月之日數以一月計算),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四又十二分之十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又原告於被告公司已繼續任三年 以上,被告應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契約,而被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三十日前預 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三十日之預告工資。五、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似事由發生之日前六個月內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即應該算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九月份之平均工資,依原告提出被告不表 爭執之薪資單,扣除非經常性給與之加班費與行動津貼後,原告九十年四月起至 同年九月份各月之工資總額分別為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 、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四萬六千八百元、三萬九千六



百元,合計為二十六萬二千零三十元,該期間總日數為一百八十三日(30+31+ 30+31+31+30=183),則平均工資為每日一千四百三十二元(262030÷183= 143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預告工資為四萬二千九百六十元(1432×30=42960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42960×4又11/12= 211220),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四萬五千元及資遣費二十二萬五千元 ,於上述金額內,即屬正當,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合計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又原告請求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計算遲 延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自原告起訴而送達起 訴狀繕本時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訴狀繕本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與被告間之僱傭法律關係,並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 四千一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非屬正當, 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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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