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94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騰機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自98年3月2
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
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
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自98年3月2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
付98年2月28日至3月1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