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О號
原 告 丁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永貹 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因
有記名之股東不滿七人,具備法定解散原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之公司章程,陳報被告依公司章程所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及
檢附清算人戶籍謄本,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如無依章程所訂、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應改列全體董事為清算
人及檢附全體清算人戶籍謄本,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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