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50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口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甲○○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 國98年6 月9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釋明對債務 人請求之其他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所提出發票之買受人為 公司而非個人)。該裁定於98年6 月1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 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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