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鴻發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乙○○
甲○○
(戶)
被 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1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關於當事人人別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㈠關於「被告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乙○○」。㈡關於「被告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甲○○」。㈢原裁定正本當事人人別欄另應增列「被上訴人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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