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被 告 宏立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交重附
民緝字第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丁○○各新 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三 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己○○明知大貨車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參照),遂以靠行被告宏立貨運有 限公司(下稱宏立公司)之方式駕駛車牌7k-525號大貨車營 業,復明知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該等貨車,竟於 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駕駛上開被告宏立 公司所有大貨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台北市○○路○段四六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與周遭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適辛○○(辛○○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 原告四人承受訴訟)及乙○○之子張銘福騎乘KFD-308號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己○○約於一百公 尺前發現張銘福迎面駛來,卻未即時為適當之反應,致煞車 及閃避不及,撞倒張銘福受有頭、胸、腹部鈍傷,經送醫於
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不治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 份為證,被告己○○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至明,自應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己○○於一百公尺前即看見被害人張銘福,但無照駕駛 及專業技術不足,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損害: ⑴被告己○○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即自 白:「(問:請詳述當時發生情形?)‧‧‧發現乙輛重 機車‧‧‧,在我前方約一百公尺,對我車前衝撞而來‧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九四 四一號卷第八頁倒數第一行);同日檢察官複訊之時,亦 供稱:「(問:當時情形?)我在一百公尺前就看到死者 ‧‧‧朝我撞過來‧‧‧」(見同卷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九 行)等情。足證被告確於一百公尺之前即看見被害人張銘 福一事屬實,被告此部分翻供,毫無可取,抑有進者,其 對於民事責任置若罔聞,甚且逃避責任,一度遭通緝,毫 無悔意甚明。
⑵被告己○○有嚴重的業務過失業如前述,並經鑑定、覆議 認定明確在卷,刑事部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改判較重刑責 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可參。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 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 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 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 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可參。經 查,本件車牌7K-525號大貨車係被告己○○出資購買,靠行 登記為被告宏立公司所有,而屬該公司之營業大貨車,有車 輛查詢明細表影本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影本一份為 證,並由被告己○○擔任該車之司機,載送水果販賣,接受 被告宏立公司之指揮監督,外觀上被告己○○係被告宏立公 司之受僱人,參酌上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見解,被告宏立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費三千九百八十七元部分:辛○○與乙○○共同支出
本件醫療費三千九百八十七元,有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影本 為證。
⑵喪葬費七十一萬四千七百元部分:辛○○與乙○○共同支 出此部分喪葬費七十一萬四千七百元,有估價單影本二紙 為證,並經證人庚○○作證證實。
⑶死者之父即原告被繼承人辛○○扶養費五萬三千八百二十 三元部分:
①原告之被繼承人辛○○於三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生,有戶 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原告之被繼承人子張銘福於九十 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遭被告己○○開大貨車撞擊,於九十 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不治死亡時,其父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辛○○因憂傷而相繼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進行中之九十 五年七月四日逝世。據此,原告之被繼承人辛○○應受 扶養之年數為一年一個月(即十三個月)。又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一萬七千三 百八十九元,有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主張以申 報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礎,惟扶養親屬寬 減額係稅課徵的計算基礎之一,與實際生活之所需尚有 差距,不符實際,自當以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為據。是以,原告之 被繼承人辛○○應受包括死者在內之兒子張銘福扶養之 金額為二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七元(17389元×13個月= 226057元)。
②上開一年一月(即十三個月)可請求之總受扶養金額之 損害,應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每年原告之被繼承 人辛○○受扶養金額之損害×上開霍夫曼係數)。經查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辛○○每月所受扶養金額之損害為 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一年一個月(即十三個月)之 損害額為二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已如前述。又原告 之被繼承人辛○○可受扶養之年數為一年一個月,依霍 夫曼係數表據以扣除中間利息之後,其金額為二十一萬 五千二百九十二元。
③再原告之被繼承人辛○○,於本件車禍肇致被繼承人辛 ○○之子張銘福死亡之時,計有包括死者在內之四名子 女即戊○○、丙○○、丁○○及死者張銘福共同分擔扶 養義務,準此,死者張銘福對此應分擔之扶養金額為五 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215292/4=53823)。 ④死者張銘福之父辛○○於張銘福遭被告己○○撞死時, 其生活困頓,「不能維持生活」,請求扶養費符合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死者張銘福之父母對張銘福之受扶 養權利,祇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但不受「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經查,辛○○於被告己○○撞死其子 張銘福,哀慟逾恆,於一年後死亡。其死後留下債務, 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此有台北行政執行處尚欠金額查詢 資料上執行書記官蘇晉發之加註:「自九十六年七月起 ‧‧‧※本處若查有財產可供執行,仍繼續執行。」, 足證張銘福之父辛○○並無可維持生活之財產。 ⑤有關辛○○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巷口」之流 動攤販,早已歇業而不存在,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影本一份為證,益以巷口並無固定攤位,無財產價 值可言。另有關辛○○於九十四年有營業收入五萬五千 零二十元部分:
1.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覆函以:「二、經查 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電腦檔資料,張君設有辛○○ 號(統一編號:00000000)並未有申請營業註銷記錄 。本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函請張君之配偶 乙○○女士、長男戊○○君前來本所陳述,乙○○女 士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戊○○於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一日到本所均陳稱張君九十四年間未營業,惟所 提事證只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註銷) 申請書乙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時,均‧‧‧ 。三、張君所營事業係屬規模狹小之獨資組織之營利 事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簡易申報書實施辦法第六條 規定予以核定其所得額五萬五千零二十元。」,有該 所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802098 34號函可稽。
2.由上可知,原告乙○○、戊○○於第一時間俱陳稱被 繼承人辛○○於九十四年間早無營業事實,自可憑信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即提出(註銷)申請書辦理 註銷,但因欠稅未繳清肇致無法完成註銷手續,是以 ,此不足以證明有營業之事實;觀諸上開覆函,可知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所核定之所得額五萬 五千零二十元,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簡易申報書實 施辦法」第六條規定所為之核定,不代表真有營業事 實。徵諸被繼承人辛○○長期在家休養,並未從事工
作,更無何營業行為等情,互核亦相吻合。
⑷死者之母即原告乙○○扶養費九十七萬元部分: ①原告乙○○於四十三年九月二日生,原告乙○○之子張 銘福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時,原告乙○○之年 齡為五十歲八月又二十九天;而我國五十歲之女性的平 均餘命為三一點四二歲,有女性九十三年台灣省簡易生 命表可稽,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基此,原告應受死者 即兒子張銘福扶養之金額為三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二 元(17389元×12月×31.42歲=0000000元)。 ②上開三一點四二年平均餘命,原告乙○○可請求之總受 扶養金額之損害,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一年此部 分損害為二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而原告乙○○可受 扶養年數為三一點四二年,又三十一年之霍夫曼係數為 18.00000000,三十二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8.00000000, 分別據以扣除中間利息後,餘命三十一年為三百八十四 萬元(208668元x18.00000000=384萬元);餘命三十二 年為三百九十二萬元(208668元x18.00000000=392萬元 )。而原告之可受扶養之年數為三一點四二年,恰介於 餘命三十一年與三十二年間,故取其中間數,即本件扣 除中間利息後之可受扶養金額之損害為三百八十八萬元 (【384萬元+392萬元】/2=388萬元)。 ③再原告乙○○之子張銘福死亡之時,計有包括死者在內 之四名子女即戊○○、丙○○、丁○○及死者張銘福共 同分擔扶養義務,準此,死者張銘福對此應分擔之扶養 金額為九十七萬元(388萬元/4=97萬元)。 ⑸死者父母即原告乙○○與原告之繼承人辛○○二人之各別 慰撫金部分,每人應為一百五十萬元:經查,死者父母即 原告乙○○與原告之繼承人辛○○二人因被告己○○之侵 權行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原告即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遭受喪子之慟,心靈上嚴重受傷,精神痛苦無以復加 ,其中辛○○於一年後過世,益見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 辛○○悲慟之情,而被告己○○置若罔聞,民事部分迄未 對受害人賠償。為此,就非財產部分請求被告各應連帶賠 償乙○○、辛○○每人精神慰撫金各一百五十萬元。 ⑹小計原告各別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①死者之母即原告乙○○固有請求部分:
1.死者之母即原告乙○○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有醫 療費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已支出醫療費三千九百八十 七元之半數)、喪葬費三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已
支出喪葬費七十一萬四千七百元之半數)、扶養金額 九十七萬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經合計為二百八 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
2.原告即死者之母乙○○的受扶養費及慰撫金相當:乙 ○○素無工作,又別無財產可供維生,此有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至九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五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正本一份為證;又原告乙○○有慢性病,長期 就醫,向來都是倚賴兒子張銘福扶養,此番遭被告宏 立公司之司機即被告己○○撞死,請求扶養費於法有 據,請求慰撫金亦屬相當合理。
②死者之父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辛○○部分:
1.死者之父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辛○○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計有醫療費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已支出醫療費三千 九百八十七元之半數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喪葬費三 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已支出喪葬費七十一萬四千 七百元之半數)、扶養金額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 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經合計為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一 百六十六元。
2.原告乙○○、戊○○、丙○○、丁○○係被繼承人辛 ○○之繼承人,基於繼承法則,此部分應由被告對原 告為給付。從而,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辛○○之訴訟 承受人的金額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由其 繼承人即其承受訴訟之原告乙○○、戊○○、丙○○ 、丁○○予以均分,計算出其各別金額為四十七萬八 千二百九十二元(0000000元/4=478292元)。 3.原告乙○○如前所述,另應受給付二百八十二萬九千 三百四十三元,故其共應受給付三百三十萬七千六百 三十五元(478292元+0000000元=0000000元)。 4.辛○○之慰撫金於被告己○○撞死辛○○之子張銘福 、辛○○聞此噩耗之時即已產生,尤其死者之父辛○ ○為哀慟逾恆,於一年後死亡,益見辛○○痛苦之狀 ,是以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相當。
㈤原告有領取強制責任險款項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 被告己○○所給付五萬元白包應屬贈與,不應列入損害賠償 範圍;辛○○之繼承人沒有申報遺產稅,係因沒有繼承到財 產,除了本件可能取得債權外,其他沒有繼承財產,反而還 要替辛○○償還債務。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庚○○,向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 查,並提出原告戶籍謄本二份、辛○○除戶謄本、宏立公司
變更登記表與醫療費用證明書各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車輛查詢明細表影本一份。
原證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份。
原證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四:起訴書影本一份。
原證五: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六: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份。
原證七:估價單影本二紙。
原證八: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原證九:男性簡易生命表影本一份。
原證十: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霍夫曼係數表一份。
原證十二:女性簡易生命表影本一份。
原證十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二至九六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各一紙合計五紙。
原證十五: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一份。原證十六:連續用藥紀錄單正本一份。
原證十七:榮總收費明細表正本一份。
原證十八: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據正本一紙。
原證二十: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
原證二十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正本一份。
原證二十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一份。原證二十三:台北行政執行處尚欠金額查詢資料上執行書記官蘇 晉發之加註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四: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一份。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宏立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己○○與被告宏立公司無僱用關係,被告宏立公司不負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特別規定僱用人之免責 條款,即:「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 人不負賠償責任。」,此一但書規定,在法律適用上,於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之情形,亦應有適用。蓋「事實上 之僱用關係」係對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中之「
受僱人」之意義,加以闡釋而來,此「事實上之僱用關係 」之闡釋,既係在該項本文規定範圍之內,自應有該項但 書特別規定之適用,此法理至明。雖僱用人因僱用他人擴 張其活動,其責任範圍亦應隨之而擴大,係僱用人應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責任之基本理由;苟實際上,並 無選任、監督之事實,即無僱用他人擴張其活動,應無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適用之餘地,殆無疑義。僱 用人責任規定之適用以「僱用關係」(包括事實上之僱用 關係)之存在為基礎,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對人之 選任、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
⑵查被告己○○駕駛7K-525號車輛之真正所有人為黃忠信( 住花蓮市○○鄉○里村○路五巷三號),對此請求傳訊黃 忠信,以證明被告己○○為其受僱人並向其領薪資,此有 宏立公司存證信函催告共積欠公司之費用及返還代墊燃料 、牌照稅等費用,及黃忠信匯款予宏立公司為證,肇事車 輛並非被告宏立公司所有,因公路法規定貨運業不得以個 人經營,上開車輛始靠行宏立公司,己○○實際僱用人並 非宏立公司。況經營該貨車之盈虧及薪資僱用等情事,均 由僱用人負責,被告己○○與宏立公司間並無領薪之僱用 關係,公司自無從為選任、監督之行為事實,被告宏立公 司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連帶責任,此並有 被告己○○於刑事案件答辯狀載明:「被告當日借用其妹 婿的貨車去載貨,仍為其賣水果職業之附隨行為」為證。 ㈡本件侵權行為車禍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害人張銘福過失所致: ⑴被害人張銘福「無照駕駛」(被證三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
⑵被害人「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被證三台北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依 路權優先原則及信賴交通號誌原則,「屬於被告己○○所 駕駛貨車道路之路權」,其過失責任應歸責於被害人。 ⑶被害人張銘福「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被證四台 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書函):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 年交上訴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第三頁第五行下記載:「 又張銘福為警查獲後,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60.4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一點三毫克),復有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書 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紙在本院卷 可參。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 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 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
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 ,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 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 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 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 等情,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 詳,是依張銘福之呼氣酒精濃度觀察,應可認其意識、反 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顯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為證。
⑷被害人張銘福未「闖入對向車道外,又於發現危險狀況時 未踩煞車下直接撞擊己○○已停止又無法閃避之貨車」, 被告己○○實無法防範對向機車在無剎車下直接撞擊: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害人於行經肇事處,本應 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闖入對向車道外,又於發現危險狀況 時未踩煞車下直接撞擊己○○已停止又無法閃避之貨車。 ⑸以二車毀損情形而言:被害人張銘福機車之前車頭,直接 撞擊被告張之明貨車,張之明之貨車雖極力閃避,仍無法 避免機車之直接正面踫撞,故「大貨車僅左前車頭」不慎 碰撞機車,顯見張之明已盡注意之能事,仍無法防止來自 前方機車踫撞之發生,顯無過失。
⑹被告己○○採取「緊急措施靠邊並剎停車輛」:被害人跨 越分向線時,被告張之明採取緊急剎車外,並靠右邊停車 ,當時路邊停滿車輛,有刑事偵查卷內第四十一頁警察拍 攝附卷之照片為證,己○○已無路可閃,此有警繪圖為證 ,顯見己○○已盡其注意能事,防範車禍之發生,仍不能 防止被害人騎乘機車直接撞擊,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均無 法防範車禍之發生,被告顯無過失可言。
⑺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時距離對方「十幾公尺」,此有警局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一審刑事判決、二審刑事判決事實 欄記載為證。
㈢就原告等所受損害得請求項目醫藥費、喪葬費、扶養費及慰 撫金部分,分述如下:
⑴原告張玉琴扶養費用部分:
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
原告張玉琴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顯失所據。 對此,請求向財政部國稅局函查張玉琴之財產及所得之 資料清單,以明實情。
②退而言之,查原告張玉琴扶養費計算應以九十六年度財 政部公告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七千元為標準, 原告依請求依台北縣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一萬七千 三百八十九元,其請求顯無依據。
③原告扶養費用依霍夫曼法計算,不但未減少反而增加, 顯見其計算有誤。
⑵醫藥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證明書 部分負擔額為三千三百八十元。
⑶喪葬費用部分:
①原告提出之「德勝香舖」之估價單非收據,且證人庚○ ○又非負責人,況又證稱該店已不存在,顯不足以證明 有支出之事實,被告否認其形式、實質上效力及證人之 證言,為明真相,應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查明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北市○○區○○街一之五號是 否有德勝香舖,其負責人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報稅 資料有無七十一萬四千七百元,以明事實。
②原告殯葬費用估價單二張合計為六十三萬三千七百元, 其計算有誤,且證人證稱收受原告支付七十一萬四千七 百元,足證其證言不實。
③按殯葬費用係指收斂費及埋葬所必要之費用而言。依殯 葬費賠償之數額應衡量死者之身份、地位及經濟情況與 實際上是否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0號 判決參酌),以殯葬所支出之數額未能確切證明,由法 院斟酌台北市極樂殯儀館經理埋葬乙級費用為准予賠償 之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第三六七一號判決 參酌),且必以實際支出者為限(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 六四號判參酌),按喪葬費用不可請求之項目,有祭獻 牲禮費,喪祭用品費用不包括獻牲禮,如雞,鴨,菜, 肉及菸酒等,樂隊費用,安置祿位及奉祀之費用(參照 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五二 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四 六四號判例。)。
④被害人係採火葬,然其喪葬費用卻高達七十一萬四千七 百元,較土葬費用為高,顯不合理,且其計算有誤,除 總額如前所述外,其中不必要及不合理項目如下: 1.誦經費用分別為三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三萬五千 元、六萬五千元,高達二十一萬元。
2.另設置靈堂項目:棚架二萬元、三寶架五千元、靈堂 佈置一萬五千元、花海地毯五萬元,合計九萬元。 3.樂隊費用:鼓亭六千元、頌經車一萬二千元、南管一 萬五千元、國樂一萬八千元、童仔陣二萬元、蜈蚣陣 鼓鼓陣二萬元、八將二萬元,合計十一萬一千元。 4.火葬代費用六千元、辦桌六萬四千元、樂帛五千元、 毛巾八千元、水果一萬二千五百元、庫錢一萬二千元 ,顯非必要費用,被告否認。
⑷慰撫金部分:由法院斟酌加害人及請求權人之身份、地位 、家庭經濟狀況,並加害人之經濟情況(最高法院四十二 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決),如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者,不應以僱用人之資力為權衡之準繩(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按被告己○○為勞工階級, 以勞力維生,生活困頓,原告所請求慰撫金顯屬過高,顯 不合理。
㈣原告自承已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 ,被告主張應予扣除;另被告己○○給付白包奠儀五萬元, 被告主張予以扣除。縱原告得為本件請求,利息應以辯論意 旨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之翌日起算,且有過失相 抵的問題;被告己○○是越級駕駛,並非無照,駕駛技術成 熟,不具歸責事由,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己○○有罪,但民 事判決應該不受拘束。原告乙○○既稱罹患高血壓、心臟病 及糖尿病,即不能國民平均餘命來計算扶養費。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黃忠信,調取原告乙○○財產所得資料 及辛○○遺產稅申報資料,函查德勝香舖報稅資料,並提出 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存證信函、黃忠信匯款證明影本各一份。被證二:警局舉發單影本一份。
被證三:事故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份。
被證四:交通大隊書函影本一份。
貳、被告己○○方面: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前曾到庭聲明並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本件車禍,被告的過失在無照駕駛,但主要肇事原因是 死者張銘福酒後駕車;車禍現場在台北市○○路,夜間兩邊 劃滿停車格,車子都停滿,所以車禍發生被告無法閃躲,除 了踩剎車,沒有別的辦法,車子已經剎停了,被害人還是撞 上來,並不是兩邊對撞。
㈡被害人張銘福送到醫院後,原告乙○○並未怪罪被告,被告
經濟能力不足,在被害人出殯前借貸五萬元,是要賠償的意 思。被告開車已開了二十年,係因為疏忽,本來是開三點五 噸的車,而開四點五噸的車,才越級駕駛。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行車肇事資料、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訴緝字第 一號刑事全卷及辛○○生前財產所得明細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起訴之初原告為乙○○與辛○○,辛○○於訴訟繫屬中 死亡,並由其配偶乙○○與子女戊○○、張敏鈺及丁○○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因辛○○於訴訟繫 屬中死亡,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金額無從以其較長之平均餘 命計算,原告承受訴訟後因而減縮聲明,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己○○駕駛靠行於被告宏立公司 之大貨車,明知未領有大貨車駕照,仍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 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張銘福所 駕駛之機車,致原告乙○○及辛○○之子張銘福死亡,被告 己○○業務過失致死判刑確定,被告己○○與宏立公司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㈡辛○○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配偶及子 女(即原告四人)承受訴訟,原告乙○○所受損害包括醫療 費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喪葬費三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以 上均已支出額之半數)、扶養金額九十七萬元、慰撫金一百 五十萬元及繼承辛○○之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共計 三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其餘原告所受損害則各為繼 承辛○○之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㈢原告有領取強制 責任險款項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又被告己○○所 給付五萬元白包應屬贈與,不應列入損害賠償範圍等語。三、被告宏立公司答辯意旨則以:㈠被告己○○雖越級駕駛,但 本件侵權行為車禍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害人張銘福酒後駕車 之過失所致;㈡被告己○○非受僱於被告宏立公司,本件靠 行貨車實際所有權人為黃忠信,被告宏立公司自不負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之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就醫療費
、喪葬費及慰撫金請求數額均過高,且原告乙○○與辛○○ 均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法不得請求扶養費;㈣強制汽車責任 險款項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被告己○○給付白包 五萬元,均應抵充賠償額等語置辯。被告己○○答辯意旨則 以:車禍發生係因被害人張銘福酒後駕車之過失所致,被告 無法閃避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告的過失在無照越級駕駛,被 告經濟能力不足,白包五萬元意在賠償等語置辯。四、兩造對於被告未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所駕駛之大貨車係靠 行於被告宏立公司,本件車禍發生致張銘福死亡,被告己○ ○並因業務過失致死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且經 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兩 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死者張銘福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過失比例如何?㈡被告宏立公司是否為己○○之雇用人,而 應負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以多 少為適當?原告所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及白包五萬元, 是否均應抵充賠償額?爰說明如后。
五、本件車禍之發生,死者張銘福酒後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駛 入來車道固為肇事主因,然被告己○○無照駕駛,駕駛技術 不嫻熟而無法為向右閃避之及時必要反應,亦與有過失,被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