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32號
TPDV,97,重訴,32,200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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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壬○○
      辛○○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黃介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原為 蔡友才,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 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1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 院卷第3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先位係請求命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3,618萬2,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 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嗣 於98年1 月11日以書狀將先位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己○○應 給付原告3,618萬2,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兆豐銀行應 給付原告3,618萬2,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永慶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應給付原告3,618萬2,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㈣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 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經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與訴之變更後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不動產買賣關係下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己○○為夫妻關係,被告己○○出 資購買坐落臺北市○○路○ 段18號1至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並登記於夫妻二人名下分別共有,嗣原告應被告己 ○○要求於91年4 月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過 戶被告己○○。其後,被告己○○於96年間,為辦理自用增 值稅,遂將系爭房地過戶原告名下,並經被告永慶房屋居間 仲介,與訴外人黃禎廳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己○ ○於96年4 月20日與黃禎廳依被告永慶房屋之指定至被告兆 豐銀行城中分行簽定價金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因系爭房地原告本有應有部分2分之1,故於簽訂買賣契約後 ,被告己○○允諾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2分之1由原告取得 ,並於96年8 月20日簽署同意書乙份(下稱系爭同意書), 交付被告兆豐銀行城中分行。詎被告己○○因細故毆打原告 ,原告乃逃離住所,被告己○○隨即至被告永慶房屋營業處 爭吵,不欲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價款,致系爭房地買賣已點交 完成,被告兆豐銀行仍不願將系爭房地價金之一半交付原告 。原告不得已乃發函催告被告兆豐銀行給付,惟為被告兆豐 銀行所拒。今被告兆豐銀行之履約保證帳戶中扣除被告己○ ○已領取之2分之1價金及扣除稅金、仲介費等費用外,尚餘 3,618萬2,795元。爰依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 給付系爭房地上開數額之價金。又依據系爭同意書,被告己 ○○已將其對被告兆豐銀行之系爭房地價金債權請求權贈與 原告,並拋棄撤銷權,且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一經讓與 合意即生效,被告己○○已不得撤銷,是該債權讓與行為對 被告兆豐銀行已經生效,原告自得據系爭保證書直接向被告 兆豐銀行請求給付上開數額之價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己 ○○前開行為非屬債權讓與,然被告己○○與被告兆豐銀行 間亦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 定,直接向被告兆豐銀行請求給付。另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 同出賣人,本得享有系爭房地價金請求權,被告兆豐商銀持 有系爭房地價金拒不給付原告,且原告與被告兆豐銀行間並 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兆豐銀行持有系爭房地價款自屬 無因管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3條第2 項及同法第54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兆豐銀行給付上開系爭房地價金。如本院認 定原告對被告兆豐銀行無直接請求權存在,然依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書,被告兆豐銀行與被告己○○間有委任關係,而被 告己○○將系爭房地價金2分之1之債權贈與原告,並已拋棄 撤銷權,且該贈與顯係履行道德義務,原告自有權向被告己 ○○請求給付,原告數次要求被告己○○指示兆豐銀行付款 ,被告己○○均置之不理,僅領取其對系爭房地價金之2 分 之1 ,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並應負遲延責任。原告為保全贈與 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被告己 ○○對被告兆豐銀行之請求權。再者,被告兆豐銀行辦理履 約保證事宜係依被告永慶房屋指定,被告兆豐銀行就履約保 證為被告永慶房屋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永慶房屋就履約保證 部分與原告屬委任關係,現系爭房地價金係由被告永慶房屋 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兆豐銀行占有中,被告永慶房屋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有義務將收取之金錢交付委任人。爰 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己○ ○應給付原告3,618萬2,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兆豐銀 行應給付原告3,618萬2,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永慶房 屋應給付原告3,618萬2,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上開被告如 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免為給付義 務。備位聲明為:被告兆豐銀行應給付被告己○○3,618萬2 ,795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己○○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其與訴外人郭吳瑞雲(被告 己○○之母)、郭炳勳郭炳輝等3人共同繼承,持分各4分 之1。嗣因郭吳瑞雲郭炳勳郭炳輝等3人擬出賣土地應有 部分,被告己○○乃籌資購買,並暫過戶於妻即原告名下, 之後分別於87年5月21日、91年5月13日再以贈與應有部分方 式,將原登記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己○○所 有。而被告己○○將系爭房地出售,乃係欲將所得價金作為 家庭日常開支及子孫使用,實無將系爭房地價金贈與原告之 意,原告依贈與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被告己○○有贈與意思。又系爭同意書之簽立,係因買賣契 約成立後交屋前,原告於96年8 月20日上午攜帶系爭房地買 賣文件離家,被告永慶房屋仲介人員庚○於當日下午約4 時 許至被告己○○住處,表明系爭房地已達交屋階段,但需不 動產買賣相關文件始得辦理交屋,今相關文件在原告處,並 自稱代表原告,持系爭同意書要求被告己○○簽署,否則將 無法辦理交屋,而有遲延責任。被告己○○係為七旬老翁,



相信永慶房屋之專業仲介形象,應不至於訛詐交屋手續,且 本案交易金額龐大,當時又無法聯絡原告,乃簽署前開文件 。嗣後被告己○○始知受詐欺,遂於96年9月3日至被告兆豐 銀行城中分行表明撤銷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發函 被告永慶房屋總公司敘明上情,是系爭同意書業經被告己○ ○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而自始無效。另由系爭保證 書第5條、第8條約定:「第二條有關本行保證責任之履行, 悉依照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所認定之事實及書面通知 為之(含應支付款項及對象)」、「本保證書轉讓與第三人 時無效」,及系爭同意書之對象為兆豐銀行城中分行,而非 針對永慶公司,可見被告己○○並無允諾贈與原告2分之1買 賣價金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兆豐銀行則以:系爭保證書第5 條約定被告兆豐銀行保 證責任之履行,悉依照被告永慶房屋所認定之事實及書面通 知為之(含應支付款項及對象),故被告兆豐商銀在未經被 告永慶房屋書面通知前,對於被告己○○尚不得履行保證責 任,對主張為債權受讓人之原告亦然。原告縱認被告永慶房 屋基於委任關係有義務進行書面通知,亦應由原告對永慶房 屋取得執行名義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尋求救濟 ,而非直接訴請被告兆豐銀行支付價金。又被告兆豐商銀迄 今尚未收到系爭同意書之正本,且觀之系爭同意書所載相對 人「此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可見其並非債權讓 與合意之書面契約,況該同意書於到達前,業經被告己○○ 於96年9月3日表示撤回,則類推適用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 ,系爭同意書業因被告己○○之撤回而失其效力。再者,依 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被告兆豐銀行所保證之對象為被告己○ ○,並未約定或同意原告對被告兆豐銀行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且被告己○○單方簽署系爭同意書,未事先知會被告 兆豐商銀,亦未取得事後同意,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被 告兆豐商銀自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無論系爭保證書或同意 書均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復以,原告係於系爭保證書開立後 ,始加入成為買賣契約主體,故原告不在保證對象範圍內, 其對被告兆豐銀行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而被告兆豐銀行持 有價款為基於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並對賣方(即被告己○○ )與買方(即訴外人黃禎廳)負擔履約保證責任,主觀上並 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客觀上原告亦非履約保證書之權 利義務歸屬主體,原告之主張顯與無因管理成立要件不符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永慶房屋則以:被告永慶房屋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 係,且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被告己○○將其房地以贈與方



式辦理產權移轉之行為乃係原告與被告己○○間內部關係, 被告永慶房屋並不因此即對原告負有任何義務,且價金履約 保證專戶係以被告己○○名義申請開立,被告永慶房屋對於 履約保證專戶款項代為結清時,若未接受被告己○○本人之 指示,被告永慶房屋自不得將款項代為匯予原告,因此原告 之請求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同意書上「己○○」「Z000000000」「台北市○○○○ 段100巷7弄28號4樓」為被告己○○所親書。另一96年8月20 日同意書上「己○○」之簽名亦為被告己○○所親簽,被告 兆豐銀行於96年9月3日收到此份同意書。
㈡被告己○○於被告兆豐銀行之履約保證帳戶中,扣除被告己 ○○已領取之2分之1價金及稅金、仲介等費用後,截至98年 4月27日尚餘3,662萬4,770元(此金額包含利息)。四、兩造爭點及論述:
㈠原告與被告己○○有無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依贈與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系爭房屋價金3,618萬2,795元,有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 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 當事人對於贈與契約之成立,於主觀上須有其認識,且雙 方均同意此一法律行為之進行,並認知該法律行為之效果 ,進而一方為「施」之行為,他方為「受」之舉措,始克 完成。是以,就被告己○○有將系爭房地價金2分之1贈與 原告之意思,即原告與被告己○○間有成立贈與契約乙節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己○○間存有贈與契約之事實,無 非係以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7 頁反面)。惟查 :系爭房地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96年4 月19日,出賣人即 所有人僅為被告己○○之事實,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 兆豐銀行、永慶房屋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異動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第151頁、第298頁至第299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4 9頁至第150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在卷可稽。又為辦理



自用住宅用地增值稅率以達節稅之目的,被告己○○與原 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之96年5月4日,約定由被告己○ ○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使 原告成為系爭房地受贈人,被告己○○則為贈與人,並於 96年5 月17日為移轉登記,嗣由原告以系爭房地出賣人及 所有人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王素珠鄭美霞之事實, 亦有被告兆豐銀行、永慶房屋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系爭土地異動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51 頁 、第99頁至第100頁、第14 9頁至第150頁、第209頁至第2 10頁)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事實上 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出賣人,自無從據此主張享有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次查,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自承: 「‧‧‧在70幾年時,被告己○○說房子是夫妻共同打拼 的,所以一人一半,在96年8 月18日時發生被告己○○跟 我大媳婦有按摩的事,然後他就打我,我有報案,我沒有 拿什麼東西離開。當時我有跟庚○說我們夫妻有爭執,我 要爭取一份,庚○說他要幫我處理要跟他的主管商量,後 來我就回去,當晚庚○就說他簽好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69 頁),堪認於系爭房地出賣後至被告己○○簽立系 爭同意書前,被告己○○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並未對原告 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第查系爭同意書簽立之過程,被告己 ○○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述:「系爭房屋自始就是委託 庚○在賣,96年8 月20日我太太一早就出走,沒有人知道 何時走,下午庚○就來了,他說他是原告委託他來的,他 拿了兩張紙叫我看一看,我就說原告從來沒有提過錢要怎 麼分,為何要委託你,他說他不曉得,我就說不能簽,庚 ○說如果不簽,因為沒有契約正本,無法辦理交屋,所以 要罰錢,每天罰千分之一到交屋為止。我說跟我太太見一 面好不好,他說不曉得我太太在哪裡,但是庚○說原告會 自動跟庚○聯絡,所以我就簽了一張,一張空白沒有簽名 的留給我,有簽的那一張庚○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68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告與被告己○○之媳婦 丙○○到庭證述:「96年8 月20日下午庚○有拿空白的同 意書兩張,當時被告郭在睡覺,是我去幫庚○開門。庚○ 說:郭爸爸好,我受郭媽媽的委託拿同意書給你簽。被告 說為什麼要簽,夫妻為什麼要拿同意書,原告為何不自己 拿,庚○就說不簽沒關係,反正資料在你太太那邊,到時 候會被罰款,被告郭很無奈就簽同意書,被告郭原本只簽 名,庚○說連身分證字號也要,簽完後留一張空白的給被 告郭,被告郭問說你知道我太太在哪裡嗎,庚○說不知道



,每次都是原告跟庚○直接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 1 頁反面)大致相符,是系爭同意書能否認定被告己○○ 有贈與系爭房地部分價金予原告之意思?已非無疑。參以 系爭房地係於96年8 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素珠鄭美霞, 且被告己○○因遲延交付系爭房地,乃於96年9 月10日與 買受人約定,被告己○○應給付買受人違約金15萬元之事 實,有被告永慶房屋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 異動資料(見本院卷第155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49 頁至第150頁、第209頁至第210 頁)在卷可證;佐以系爭 同意書係記載:「一、本人己○○(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同意將所出售之房地(台北市○○區○○路一段18 號)所得之款項,俟交屋後與本人配偶戊○○○(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共同平均獲得該款項,並於交屋後由 履約保證銀行分別匯入雙方所指定之帳戶。‧‧‧此致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立同意書人:己○○‧‧‧」( 見本院卷第16頁),此為被告己○○單方所書立,且其意 思表示之對象為被告兆豐銀行,並非原告,益徵被告己○ ○書立系爭同意書係為使系爭房地得以依約履行而免生違 約金處罰之情;輔以被告己○○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曾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為原告失蹤之申 報,且於96年9月3日前往被告兆豐銀行撤銷系爭同意書, 及於96年9月3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66 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永慶房屋上情,與於96年9月13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464 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兆豐銀行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案件登記表、撤 銷系爭同意書書面、96年9月3日臺北光武郵局第666號存 證信函、臺北北門郵局464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3頁 至第98頁、第48頁至第50頁)在卷足考。是被告己○○於 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主觀上並無贈與系爭房地價金2分之1 予原告之意思,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證人丙○○之證述不可採。惟證人丙○○與原 告及被告己○○均有親屬關係,且其證言係於原告、被告 己○○當事人訊問程序後隔離訊問所得,而被告己○○於 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有申報原告失蹤,及告知被告永慶房 屋關於系爭同意書簽立情形,並向被告兆豐銀行表示撤銷 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意思,且參以被告己○○因遲延交付系 爭房地,乃需給付買受人違約金15萬元等事實,則原告徒 以證人丙○○為被告己○○之長媳,關係匪淺云云,主張 證人丙○○之證述不可採,尚非可取。至於證人庚○雖到 庭結證:「(提示原證三,同意書為何簽立,其過程為何



?)繕打部分是永慶的代書打的,其他我簽名的部分是我 自己簽的,『茲收到與影本相同之正本乙份』應是代書蓋 的,日期是郭先生寫的。一般買賣不會簽這份,因為此案 件在簽同意書的前幾天有接到原告打來說夫妻之間有爭執 在,有討論買賣價金是否可以一人一半,我馬上有打電話 跟郭先生確認,郭先生有同意,我是跟郭先生說房屋的價 款是否是一人一半,郭先生說全部給郭太太都沒關係,就 照郭太太的意思,我就請代書擬同意書,找郭先生簽時很 快就簽好,當時有郭先生媳婦在場,當時我只拿一張同意 書過去,當時是郭的媳婦幫我開門,我沒有講什麼,是坐 在沙發上等郭先生出來,我就跟他說這是同意書,之後我 會照你指示的去做,他有看,看完後就簽名,我就離開了 。離開之後我就交給公司代書處理,我忘記多久,郭先生 有到代書那拿影本,後來就直接辦交屋。簽完後我有打電 話跟郭太太聯絡,說簽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 反面至第270 頁)。然證人庚○係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 「是否有解釋同意書內容給被告己○○知悉?」、「郭有 何回應?」等問題時,證人庚○始答:「有。」、「他說 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270頁)且證人庚○所述其所 攜帶之同意書份數,先證述「當時我只拿一張同意書過去 」,本與事實不符,經訊問後,證人庚○始改口「被告郭 只有簽一張,我有留一張空白的給郭先生」(見本院卷第 271頁)。況被告己○○否認於證人庚○執系爭同意書前 往被告己○○住處前,有曾經致電被告己○○之情,而證 人庚○就何時致電被告己○○?詳情為何?未能具體陳述 ;參以系爭同意書為原告委託證人庚○處理等情,足見證 人庚○就被告己○○曾經對其表示贈與系爭房地價金2分 之1予原告之證言,難謂可採。
⒋綜上,被告己○○並無將系爭房地價金2分之1贈與原告之 意思,且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贈與系 爭房地價金2分之1予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依贈與契約法律 關係對被告己○○為本件之請求,自應認為無理由。 ㈡被告兆豐銀行部分:
本件原告與被告己○○間並無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已於前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己○○將系爭保證書債權讓與原告,而據 此主張被告兆豐銀行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價金2分之1,自非 有據。又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必須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因 契約所生之債權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基於此項債權,方得 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換言之,必須是第三人取得一種債 權,同時必須訂約人與債務人均有將此項債權交由第三人享



有之合意始可,若無此種合意,第三人即無從取得此種債權 ,亦無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查系爭同意書係記載 :「一、本人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同意將所 出售之房地(台北市○○區○○路一段18號)所得之款項, 俟交屋後與本人配偶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共同平均獲得該款項,並於交屋後由履約保證銀行分別匯入 雙方所指定之帳戶。‧‧‧此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立同意書人:己○○‧‧‧」(見本院卷第16頁),此為被 告己○○單方所書立,且其書立目的係為使系爭房地得以依 約履行而免生違約金處罰之情,亦於前述,況觀諸系爭同意 書之內容,並無使原告取得直接對被告兆豐銀行請求給付價 金之意思。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尚無 可採。第查,原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立時,並非基於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出賣人之地位,而係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成立後,為辦理自用住宅用地增值稅率以達節稅之目的,始 取得買賣契約之賣方兼受贈人地位,已於前述,且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帳戶權利人為被告己○○之事實,亦有 系爭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足查,足見被告兆豐銀 行並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 共同出賣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 項及同法第54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兆豐銀行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即非有據。至於 原告於備位主張:被告兆豐銀行辦理履約保證事宜係依被告 永慶房屋指定,被告兆豐銀行就履約保證為被告永慶房屋之 履行輔助人,被告永慶房屋就履約保證部分與原告屬委任關 係,現系爭房地價金係由被告永慶房屋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 兆豐銀行占有中,被告永慶房屋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自有義務將收取之金錢交付委任人云云。惟原告與被告己○ ○間並無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對被告己○○既無債權 存在,是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告己○○對於被告兆豐銀行之 權利,自非足取。從而,原告對被告兆豐銀行所為先、備位 之訴,均無理由。
㈢被告永慶房屋部分:
本件原告對被告永慶房屋請求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無非 係以原告與被告永慶房屋間有委任關係為其論據。然此為被 告永慶房屋所否認,且原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立時,並 非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出賣人之地位,而係於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成立後,為辦理自用住宅用地增值稅率以達節稅之 目的,始取得買賣契約之賣方兼受贈人地位,已於前述,堪 認原告與被告永慶房屋就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並無成立委任關 係,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



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系 爭房屋價金3,618萬2,795元及遲延利息;又主張被告己○○ 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分之1債權讓與原告,而依系爭保證書 向被告兆豐銀行請求給付;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同法第 173條第2項與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兆豐銀行給付上開 系爭房地價金及遲延利息。另於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被告己○○行使對被告兆豐銀行之請求權。對被告永慶 房屋主張委任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房屋價金3,618萬2,795 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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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