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720號
TPDV,97,訴,5720,2009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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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原   告 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森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此有 被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其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 五條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國內外旅遊商品寄 售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國內外旅遊商 品,委託被告代為銷售,被告則依據系爭契約第八條之規 定,給付原告貨款。原告復於委託被告銷售各項商品前, 兩造再簽署增補條款(以下簡稱系爭增補條款)。九十七 年三月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送交同年二月份 各項請款單據予被告請款,竟遭被告以原告有違約情事為 由,逕行扣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二)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九款及增補條款第三條之約定,如 有挪團或刪團,未依約提供說明會資料及總機位數不足之 違約情事,被告均應提供數據統計資料,經原告確認無誤 後,被告始得進行罰則與扣款。惟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亦未收到被告任何違約通知,或被告提供之違約情事數 據統計資料,被告即無理由進行扣款,原告乃拒絕被告之 扣款要求及被告為此扣款所開立之同額發票,並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取回上開發票,並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 ,惟被告仍拒不付款。
(三)依據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甲(即原告)乙(即 被告)雙方之結帳方式係個人旅遊行程,其付款及結帳方 式如下:(一)甲、乙雙方之結帳方式以每月消費者實際 使用「旅遊購買證明」之數量計付貨款。(二)甲方於每 月二十日前檢附前月至當月二十日前消費者實際使用之「 旅遊購買證明」、發票及相關單據請款,經乙方核對無誤 後,乙方應自隔月一日起算至第三十天將應負總款項匯入 甲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甲乙 雙方同意如為團體旅遊行程時,其付款及結帳方式採月結 ,及甲方同意以「每團實際出團人數」如數附上其「旅遊 定型化契約」、「旅遊購買證明」、「出團人數」及檢具 「代轉收據」,向乙方請款,經乙方核對後,乙方分兩期 支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三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付款。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並無原告應聯絡消費者進行訂單挽留,或挽留失敗, 須經原告確認同意銷退等約定。被告所指消費者銷退之原 因,均係消費者欲指定特定出發日期,因原告告知當日已 無機位或人數不足無法成行,不願更改日期或其他原因而 銷退。原告囿於現實作業上之限制,雖無法於同日提供龐 大之機位數,但期間內確實提供足額之總機位。以「沖繩 逍遙遊四日─春節商品」而言,本件之商品表上雖記載「 天天有航班」,惟為因應原告實際作業上之限制,彈性分 配機位,是增補條款均僅約定「總」機位數,並非以總機 位數除以日數而得出每日應提供之平均機位數。再者,商 品表上亦註明「滿十六人即可成團出發」、「若出團人數 未達十六人時,本公司有權力調整出發日期」,此係基於 旅遊產品必須待報名截止日後,始得確定人數之特性,故 有事先不提供每日確定出團人數之共識,是原告確於期間 內提供足額機位總數。被告單方面曲解契約文義,要求原 告必須安排當日無法成團(未達十六人)或大量集中於單 日報名之旅客成行,若無法安排,致遭客訴,即遽而認為 原告違約並加以扣款,實屬無據。至被告所指二月二日、 二月三日及二月五日三天,無任何消費者報名出發,原告 自無從提出對團表,並非原告未提供機位。
2、原告原提供被告之沖繩春節商品與原告官網所售之「新春 報喜─沖繩逍遙遊四日」為不同之商品,除航班不同外, 前者之行程多出「壺屋」之參觀且不含購物行程「Outlet



暢貨中心」,餐點亦較後者為佳,價格自不相同。(四)綜上,原告爰本於系爭契約第八條規定,為下列訴之聲明 ,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並分別簽訂四次增補條款後,均透 過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之「廠商作 業管理系統」之平台,由原告提供旅遊商品之「商品表」 內容予被告,被告再依商品表之內容,於東森公司所屬之 東森購物電視通路及網路通路販售原告之商品。原告向被 告請領貨款時,亦透過前開作業管理系統,由原告於系統 上通知被告貨款金額,被告確認後再將貨款匯款予原告。(二)依據系爭契約與增補條款,原告依約應就下列旅遊行程提 供機位,機位總數如下:
1、「沖繩島逍遙遊四日-春節」:二百位機位。 2、「普吉島-春節A」:六十位機位。
3、「普吉島-春節B」:一百位機位。
4、「開運招財福岡太空世界」:一千機位。
且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商品表,原告保證「天天有航班」。 而被告實際售出之機位如下:
1、「沖繩島逍遙遊四日-春節」:一百八十三位。 2、「普吉島-春節A」:四十三位機位。
3、「普吉島-春節B」:十六位機位。
4、「開運招財福岡太空世界」:二百三十五位。 然原告實際提供機位總數如下:
1、「沖繩島逍遙遊四日-春節」:二十三位。 2、「普吉島-春節A」:0位。
3、「普吉島-春節B」:九位。
4、「開運招財福岡太空世界」:十九位。
(三)因此,可知原告並未達成對被告所作「天天有航班」之承 諾,並導致被告於東森公司之通路販售上開旅遊行程時, 因被告之會員購買到沒有機位之日期,或者機位已滿,故 紛紛向被告辦理退貨,致被告受有損失,被告依據系爭契 約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以訂單之銷售價百分之 五十計算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而由於兩造向以東森公司之廠商作業管理系統為平台,是 以原告發生違約情事後,被告即通知東森公司之商品行政 部旅遊行政處,委由該處專員甲○○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原告員工葉沛均再以電子郵件回函被告。




(五)被告所提供之電視及網路通路乃虛擬購物平台,是消費者 僅向被告購買「旅遊購買證明」,被告即已售出商品,是 被告確有出售如前所述數量之商品。嗣消費者再憑「旅遊 購買證明」向原告報名,倘因原告未依約提供商品,致消 費者請求銷退,則尚有一定銷退程序,消費者需先撥打電 話予被告之客服人員,告知辦理銷退。原告再透過「廠商 作業管理系統」之「旅遊廠商銷退」頁面,可以知悉消費 者請求銷退之資料(即銷退單)。原告應聯絡消費者進行 訂單挽留。原告如挽留訂單成功,可在「廠商作業管理系 統」回押銷退終止。如挽留失敗,且經原告確認同意銷退 ,原告需將銷退單勾選銷退入庫,進行銷退作業,後續即 由被告啟動退款作業,將費用退還消費者。是本件因原告 未依約提供商品,致消費者請求銷退,屬可歸責原告之事 由,被告自得依約請求扣款。
(六)被告本可依據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全部訂 單之一百八十三人次之款項進行扣款,然被告僅就原告出 團成功之二十三人次扣款,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應賠償被告五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明細如下: 1、「沖繩島逍遙遊四日-春節」:
本項商品本售出一百八十三件,然原告提供機位短缺,而 致消費者辦理銷退,惟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商品表內容載明 「天天有航班」,是以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七 年二月十日每日均應有航班可出發至沖繩,原告並應提供 機位二百位,平均每日即應有十八個機位,縱不以平均數 計算,依原告保證「天天有航班」,而出團人數至少為十 六人計,原告至少亦應提供每日十六個機位。惟依原告於 十二月二十五日提出之對團表中可見,二月二日、二月三 日及二月五日均未提供,即應以定價之百分之五十補償被 告,是被告自得對原告扣款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計算式 :18人×3團×16,900元×50 %=45 6,300元】。 本項商品另有消費者紀凱仁預訂二月八日三筆,因已無機 位而銷退,惟被告查核廠商之請款紀錄,是日僅有四人, 並未滿團,顯見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提供機位 而銷退,被告自得再主張扣款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計算 式:3 人×16,900元×50 %=25,350元】。 綜上,本項商品總計共得扣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 2、「普吉島-春節A」:
本項商品共售出四十三件,惟原告並未依約提供機位,致 消費者辦理銷退。其中消費者蕭士涵有兩筆商品銷退記錄 ,惟依原告之對團表所示,二月六日至二月八日區間之報



名人數為零,而其他報名人數為四十三人,原告應優先提 供給會員卻未確提供,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被 告自得依約扣款二萬五千八百元【計算式:2人×25,800 元×50 %=25,800元】。
3、「普吉島-春節B」:
本項商品共售出十六件,原告應提供六十個機位,惟原告 僅提供九個機位,致消費者辦理銷退,其中消費者劉鎰綸 有二筆商品因原告表示無經濟艙座位而需加價升等而銷退 ,依對團表其時應尚有機位,不需加價升等;消費者邱俊 誠有三筆商品預訂於二月五日出團,因原告回覆無機位而 銷退,惟依對團表,是日機位數三十五個,預報十八位, 尚餘十七個機位,顯見原告未依約提供,被告自得依約扣 款五萬七千元【計算式:(2+3)人×22,800元×50 %= 57,000元】。
4、「開運招財福岡太空世界」:
本項商品共售出二百三十五件,原告應提供一千個機位, 惟其僅提供十九個機位,致消費者辦理銷退,其中消費者 鄭黃美逢呂淑芳均因原告表示機位已滿而辦理銷退,惟 依原告所提對團表,僅二月六日出發之梯次爆滿,則此顯 係原告未能提供足額機位所致,被告自得依約扣款二萬零 九百元【計算式:(1+1)人×20,900元×50 %=20,900 元】。
(七)另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原告應保證提供被告之 「商品表」為市場之最低價。然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八日於官網提供消費者「新春報喜-沖繩逍遙遊四日」之 行程,內容於與上開「沖繩島逍遙遊四日-春節」時間、 行程幾近一致,原告於官網販售之行程,第一天、第三天 行程與被告販售者一致,第四天行程與被告之第二天後段 、第四天行程一致,差別僅在於原告官網販售之行程,第 二天多出「outlet-暢貨中心」行程,是原告官網販售之 行程已包括被告之上開「沖繩島逍遙遊四日-春節」所有 行程,而售價反便宜二千二百元。若消費者已經訂購被告 之上開行程,卻又看到原告之上開官網行程,當然會覺得 有被騙的感覺,損及消費者對於被告之信任。而上開旅遊 商品之供應商均為原告,故原告確已違約,罰金為四萬三 千一十元。
(八)綜上,被告就原告之上開違約情事為扣款,自屬有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並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
(一)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 國內外旅遊商品,委託被告代為銷售,被告則依據系爭契 約第八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貨款。原告復於委託被告銷售 各項商品前,兩造再簽署系爭增補條款。
(二)兩造透過東森公司之「廠商作業管理系統」之平台,由原 告提供旅遊商品之「商品表」內容予被告,被告再依商品 表之內容,於東森公司所屬之東森購物電視通路及網路通 路販售原告之商品。原告向被告請領貨款時,亦透過前開 作業管理系統,由原告於系統上通知被告貨款金額,被告 確認後再將貨款匯款予原告。因此,上開商品表之記載, 亦為兩造契約之一部。
(三)系爭契約有以下約定:
1、第二條第三項:甲方保證「商品明細」所載提供乙方行銷 之含稅售價為市場最低價格,倘日後市場上有低於商品明 細之含稅售價,甲方應盡告知義務立即通知乙方,並同意 自市場上出現低於商品明細之含稅售價日起,以市場最低 含稅售價乘以含稅進價與含稅售價之比率計進貨價格。若 甲方報價不實或未盡告知義務,則甲方同意自本契約簽定 之日起,以乙方發現之市場最低含稅售價乘以含稅進價與 含稅售價之比率計算進貨價格結算之。
2、第四條第一項: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之事由致無 法提供「採購單」之採購量或其標的商品所載之服務內容 予乙方或其消費者時,甲方應負賠償消費者及乙方因此所 致之損失及支出之費用,若因此致消費者取消訂單,則甲 方應以該筆遭取消之訂單售價百分之五十補償乙方,並賠 償乙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
3、第四條第二項:定「甲方應就「銷售總訂單數」保證下列 事項之履行:1、每團出團總人數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2、若每團出團總人數已達十五人者,甲方不可任意併 團或不出團」。
(四)系爭增補條款第一條約定:立同意書人如未依本承諾書提 供可使用機位數供消費者使用時,立同意書人同意每少一 機位數即以訂單之銷售價百分之五十賠償森暉旅行社。(五)上開商品表有以下約定:
3、說明:天天有航班,滿十六人即可成團出發。 12、若出團人數未達十六人時,本公司有權調整出發日期。(六)依據系爭契約與增補條款,原告依約應提供下列旅遊行程 之機位總數如下:
1、「沖繩島逍遙遊四日-春節」:二百位機位。



2、「普吉島-春節A」:六十位機位。
3、「普吉島-春節B」:一百位機位。
4、「開運招財福岡太空世界」:一千機位。
(七)經被告銷售而由原告實際提供並請款之機位總數如下: 1、「沖繩島逍遙遊四日-春節」:二十三位。 2、「普吉島-春節A」:0位。
3、「普吉島-春節B」:九位。
4、「開運招財福岡太空世界」:十九位。
(八)原告於九十七年三月間,送交同年二月份各項請款單據予 被告請款,被告以原告有違約情事為由,扣款六十二萬八 千三百六十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 (原證三)、系爭增補條款(原證四)、對團表(原證六至 九)各一份與被告所提出之扣款明細表(被證一)、商品表 (被證四)各一份為證,應屬實在,先予敘明。五、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扣款,為無理由,應予給付上開 款項予原告,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是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一)原告是否未依約提供足額之機位?被告為上開扣款是否有 理由?
(二)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六、被告以原告未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至五日未提供「沖繩島逍 遙遊四日-春節」航班機位而予以扣款,經查:(一)被告雖辯稱依據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商品表內容載明「天天 有航班」,而依據原告於十二月二十五日提出之對團表中 並未提供上開期間之航班機位,經核雖屬無誤,然查,系 爭契約第四條規定之文義「甲方應以該筆遭取消之訂單售 價百分之五十補償」以觀,可知原告因未依約提供足額機 位之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必須以消費者取消訂單為要件。(二)被告對於上開扣款部分,雖提出被證六之銷退明細一份為 證,然觀諸上開明細,僅記載「已銷退」,而並未記載該 筆訂單銷退之原因,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消費者之取消訂單,係因為消費者欲於上開期 間出團然因原告並未提供足額機位所致。
(三)從而被告此項扣款,即難謂有據。
七、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消費者紀凱仁所預訂二月八日出團之「沖 繩島逍遙遊四日-春節」三筆航班機位為由,而予以扣款, 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



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 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 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 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 、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 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 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 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 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 二七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 四五三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 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 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 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 。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 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二)因此,本於意思表示解釋原則,上開商品表第3點雖然記 載「天天有航班」,然該款亦記載「滿十六人即可成團出 發」,又第12點亦記載「若出團人數未達十六人時,本公 司有權調整出發日期。」,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亦規定 「若每團出團總人數已達十五人者,甲方不可任意併團或 不出團」,則上開「天天有航班」之約定,應以出團人數 達於十五人或十六人為前提,依據上開商品表之規定,原 告有權調整日期,依據系爭契約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出 團總人數若未達十五人,則原告有權併團或不出團。若謂 未達上開出團人數標準,原告仍有出團之義務,則原告之 成本顯將高於出團可能獲致之利潤,此應為眾所周知之事 ,當非原告願與被告為上開約定之真意。
(三)查消費者紀凱仁所預訂二月八日上開行程出團之訂單雖經 銷退,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狀況描述單」(被證十四)所 示,其原因為「二月八日只有四人,無法滿團」,則依據 系爭契約與商品表之上開規定,原告有權調整日期或不出 團,則原告若採不出團而未提供機位,被告仍逕予扣款, 即非有據。
八、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消費者蕭士涵所預訂之「普吉島-春節A」 機位一筆予以扣款,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狀況描



述單」所示,消費者蕭士涵所預訂之「普吉島-春節A」訂單 遭銷退之原因為「旅行社告知機位已滿」,又依據東森公司 所檢具之銷退原因表所示,上開訂單遭銷退之原因為「客言 已與旅行社連繫,告知所有機位已滿,故客辦退」,然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對團表(原證七),上開旅行行程並未出團, 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將預定機位提供他用而未依約提供予透過 被告購買上開行程之消費者,應可採信,是被告本於上開系 爭契約之約定,對原告予以扣款,應屬有據。
九、被告以原告未就購買「普吉島-春節B」行程之消費者劉鎰綸 二筆訂單及邱俊誠(預定二月五日出團)三筆訂單,提供機 位,而予以扣款,經查:
(一)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狀況描述單」(被證十四)所示,消 費者劉鎰綸銷退之原因為「欲出發日期已無經濟艙座位需 加價升等,認為不符預算堅持辦退」,消費者邱俊誠之銷 退原因為「預定二月五日出團但旅行社告知機位已滿辦銷 退」。
(二)原告雖然主張兩造有事先不提供每日確定出團人數之共識 ,然原告確於期間內提供足額機位總數,被告單方面曲解 契約文義,要求原告必須安排當日無法成團(未達十六人 )或大量集中於單日報名之旅客成行,若無法安排,致遭 客訴,即遽而認為原告違約並加以扣款,實屬無據等語。 是依據原告之上開主張,消費者購買行程後,如因未達十 六人而無法成團,或無法安排大量集中單日報名之旅客成 行,然原告已於上開期間提供足額總機位,仍非違約。(三)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行程對團表所示(原證八),上開 行程二月二日、二月三日、二月四日均未出團,僅二月五 日出團,然人數為十八人,換言之,原告當日提供予被告 消費者之機位,為十八位機位。並非契約所限制之至多三 十五人,故而原告就對於其有利於己之主張即消費者劉鎰 綸、邱俊誠之訂單雖經銷退,然其情狀屬於「大量集中於 單日報名之旅客無法安排成行,然原告仍依約提供總機位 」,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對於上開訂單銷退之扣款,即屬有據。
十、被告以原告未就購買「開運招財福岡太空世界」行程之消費 者鄭黃美逢呂淑芳訂單各一筆,提供機位,經查:依據被 告所提出之「狀況描述單」(被證十四)所示,消者鄭黃美 逢、呂淑芳均係因「因旅行社機位已滿」而銷退,而依據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行程對團表所示(原證九),上開行程僅於 二月五日出團,然人數為二十三人,則同前九、所述故而原 告就對於其有利於己之主張即消費者鄭黃美逢呂淑芳之訂



單雖經銷退,然其情狀屬於「大量集中於單日報名之旅客無 法安排成行,然原告仍依約提供總機位」,原告即應負舉證 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對於上開訂單 銷退之扣款,即屬有據。
十一、關於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為由予以 扣款一事,查原告主張其提供被告販售之旅遊商品,較之 其本身官網所出售之旅遊行程,前者行程多出「壺屋」之 參觀且不含購物行程「Outlet暢貨中心」一事,有被告所 提出之行程說明書二份(被證十六、十七)為憑,經核尚 非無據,則原告依據上開契約規定予以扣款,難謂有據。十二、綜上,被告之上述扣款,應以除上述沖繩旅遊行程以外之 行程扣款即十萬三千七百元部分,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於扣除十萬三千七百元後,於五十二 萬四千六百六十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 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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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