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144號
TPDV,97,訴,5144,200907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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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87年8月間,被告遊說原告投資買賣坐落臺北市○○區 ○○段2小段720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段132巷13號房屋(下稱系爭通化段房地),有 可賺取利潤,原告信賴被告之專業能力,遂委任被告處理上 開房地之買賣投資事務,並於87年8月5日、87年9月8日陸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200萬元予被告,合計匯款至 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500萬元,供為委任被告買賣投資系爭 通化段房地之資金使用。詎原告匯款之後,有關系爭通化段 房地買賣投資卻無下文,原告要求被告報告委任投資事務進 行之狀況及結果,並請求核算利潤或返還投資額時,被告亦 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3年10月15日委由律師發函催討,被告 至今仍未予給付。原告匯至被告之500萬元,係專供投資買 賣系爭通化段房地使用,自87年8月匯款後迄今,被告未向 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經原告委任律師催告亦不予 置理,其不堪信賴,特以97年4月29日支付命令狀為終止委 任之表示。
㈡被告抗辯兩造共同投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16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83巷17號及19號 房屋(下稱系爭金華段房地),約定被告出資700萬元,原 告出資300萬元,嗣因投資條件未達成協議而作罷云云,然 該投資案兩造並未提出任何投資款項,其與本件原告委任被 告投資系爭通化段房地,係屬兩事,此觀被告所提出之協議 書係約定系爭金華段房地之出資總額為1,000萬元,兩造出 資比例為被告70%、原告30%,與原告匯款500萬元比例不符 ,事證至明。被告主張原告500萬元之匯款為兩造他筆投資 事件,張冠李戴,企圖混淆事實,實非可取。
金門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門礦業公司)係訴外人許績才集 資成立之公司,此有金門礦業公司股東名單可稽。本件被告 自行投資金門礦業公司與原告無涉,原告亦從未受讓被告之



妻陳素貞或趙世和之金門礦業公司之出資,且原告委由被告 投資系爭通化段房地,其賺賠卻未會算,且兩造於94年間才 就金門礦業公司達成協議,時間上也不對,原告又如何同意 被告以其妻陳素貞或趙世和投資金門礦業公司出資作價抵償 任何債務?且一般有限公司出資之轉讓,必書立出資轉讓書 ,持以辦理出資移轉登記,此為經驗上可以理解之事,何 況500萬元之交易,金額甚鉅,被告以其妻陳素貞及趙世和 名義投資之出資額僅30萬元及7萬5,000元,豈有以合計37萬 5,000元之出資額抵償500萬元之理?
㈣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同法第5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委任被告投資系爭通化段房地,並無委任或受任之 隻字片語,原告於準備書所附原證1號既無日期,亦無任何 當事人之簽名,況與87年8月5日匯款300萬元及87年9月8日 匯款200萬元之時間、金額不符,更屬無稽。 ㈡兩造共同投資系爭金華段房地,言明集資1,000萬元,原告 佔30%,被告佔70%,於87年8月5日簽訂協議書時原告即匯入 投資款300萬元。惜因土地屬臺灣省物資局所有,需由原住 戶方能承購,被告依協議告知原告,於87年8月31日退還投 資款,嗣經兩造於87年9月初同意被告以由原告邀請投資之 金門礦業公司之股份作價500萬元抵付,扣除原告87年8月5 日已匯之300萬元,原告遂於87年9月8日匯款200萬元結清互 相投資之價款。
㈢原告為金門礦業公司之董事,負業務及行政責任,被告購買 金門礦業公司原股份轉讓契約書價款為750萬元,經洽商減 價實付660萬元,被告出資額660萬元,並以妻陳素貞及趙世 和名義登記為股東,是以被告金門礦業公司投資作價500萬 元抵償系爭金華段房地投貸。因原告無法經營金門礦業公司 ,94年間要求被告邀請砂石業者購買金門礦業公司之過半股 份經營原有之砂石開採,乃有94年5月20日協議書之簽訂, 但是原告並沒有達成收購51%以上股份之條件,後來如何被 告也不清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7年8月5日及87年9月8日,陸續匯款300萬元及200 萬元予被告。並有匯款收執聯附於本院97年度促字第13642



號卷可憑。
㈡兩造於87年8月5日簽署協議書,其內容:兩造為投資購入系 爭金華段房地共同集資1000萬元承購,被告佔70%,原告佔 30%,並規劃出售或建大樓出售,其餘資金由銀行申貸運用 ,如無法標到,於87年8月31日分別取回投資款等。此並有 87年8月5日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23頁)。 ㈢原告、被告、李文禮趙世和於94年5月20日簽訂協議書, 其第1條約定:原告、被告以陳素貞名義投資、以及趙世和 擁有金門礦業行及金門礦業公司之股權,邀請具有砂石經營 經驗業者經營,願意將所有股權出售予李文禮;第2條約定 :原告願意協助李文禮收購前述股權達51%以上,及協助地 主同意按約定提供原土地開採等;第3條約定:被告及趙世 和之股權因早已出讓於原告,惟尚未辦理過戶,被告及趙世 和同意出讓之價款悉數由原告收取等。此並有94年5月20日 協議書可考(本院卷第46頁)。
四、原告主張其於87年8月5日委任被告投資系爭通化段房地,並 陸續匯款前述系爭共50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收取該500萬元 後,即無任何消息,乃終止該委任關係,請求返還前述投資 款500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 於87年8月5日委任被告投資系爭通化段房地?並因此交付前 述系爭之500萬元?如有,被告是否有以金門礦業公司之股 權作價500萬元抵銷應返還予原告之前述500萬元投資款?茲 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87年8月5日委任被 告投資系爭通化段房地,並陸續匯款前述系爭共500萬元給 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辯稱該系爭500萬元之 其中300萬元,是兩造另筆投資系爭金華段房地,原告所匯 之款項,另被告將其以妻陳素貞、趙世和名義對金門礦業公 司之投資款作價500萬元,抵償前開300萬元外,原告另匯差



額200萬元等語。準此,被告並未自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原告 87年8月5日委任被告投資系爭通化段房地之事實,亦即被告 否認兩造有於87年8月5日合意成立關於投資系爭通化段房地 之委任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先就其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兩造於87年8月5日成立關於投資系爭通 化段房地之委任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上 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原告提出投資預估字據1件(本院卷第41頁),其上記載系 爭房地之地號、門牌號碼、面積、公告現值、應有部分,以 及總購價1010萬、再裝修成本115萬(每坪約3萬)、契稅5 萬、利息56.5萬、預定售價合計1,432萬、預定利潤245.5萬 等資料,但並無原告及被告之簽名,亦無有原告所述由原告 出資500萬元或委任被告投資系爭通化段房地等意旨文字之 記載,且被告亦否認該紙投資預估字據是其交付給原告(本 院卷第79頁),又觀諸該紙投資預估字據僅有前揭資料之記 載,並無任何關於兩造間權利義務及簽署日期之約定,亦未 經兩造之簽名,殊難憑以認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何況 500萬元亦非小數,原告豈可能在無任何關於雙方權利義務 約定之情形下,即輕易將500萬元匯款予被告,是該紙投資 預估字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前述兩造間就系爭通化段房 地投資有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另原告於87年8月5日及87年 9月8日,陸續匯款300萬元及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因當事 人匯款原因不一而足,何況300萬元、200萬元之匯款時間相 距1個月餘,亦不足以證明有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事實。因此 ,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前述兩造間就系爭通化 段房地投資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自難採信。
㈢被告辯稱原告該系爭500萬元匯款之其中300萬元,是兩造另 筆投資系爭金華段房地之出資款,87年8月31日確定該投資 案無法進行,被告將其以妻陳素貞、趙世和名義對金門礦業 公司之投資款作價500萬元,抵償前開300萬元外,原告另匯 差額200萬元等語,並提出兩造於87年8月5日協議書、94年5 月20日協議書、以及金門礦業公司股東名冊(本院卷第60頁 )等為憑,而87年8月5日協議書經兩造簽名,並明確記載兩 造投資系爭金華段房地,原告出資300萬元,如無法標到, 於87年8月31日分別取回投資款等語,原告亦不否認該協議 書之真正,是前開協議書記載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兩造 及趙世和等人所簽署94年5月20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及 趙世和之股權因早已出讓於原告,惟尚未辦理過戶,被告及



趙世和同意出讓之價款悉數由原告收取等,原告亦自承該協 議書係伊所親簽,因此,堪認被告確實業已將其投資金門礦 業公司之股權出讓予原告。再者,金門礦業公司股東名冊( 本院卷第60頁),其上記載董事許績才出資額300,000、股 東陳素貞出資額300,000、股東趙世和出資額75,000、股東 乙○○出資額375,000等,固非被告所辯稱之750萬元、660 萬元或500萬元,而被告就其抗辯是議價以660萬元成交(本 院卷第52頁)之事實,雖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證明,但 因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兩造於87年8月5日成立關 於投資系爭通化段房地之委任契約之事實,未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同法第542條關 於委任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3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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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