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1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紀林好之繼承人,紀林好於民國 (下同)95 年 7月16日死亡,遺產由原告繼承之,而紀林好於生前曾擔任 訴外人紀華圭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債務 人即訴外人紀華圭嗣後發生清償不能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 因此應繼承紀林好之連帶保證責任而執行原告財產,經聲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原告於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及外幣定存,並於97年5月9日經台灣銀行台中港分 行匯款新台幣 (下同)2,252,607 元予被告,由被告收取清 償在案。
(二)惟查被告雖於86年間即對被繼承人紀林好取得支付命令確定 ,然被繼承人紀林好原住台中縣梧棲鎮○○街283號,且於 85年3月間因病遷移住所,而居住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附 設護理之家,廢棄住所於上址,亦未曾再入住上址,及至往 生。參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實際送達之處所 已經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為應送達之 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且上址亦無人居住, 繼承人暨被繼承人紀林好均無從得知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債務,故該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
(三)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7年5月7日公布增定第1條之2:「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 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 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 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原告因繼承紀林好之連 帶保證責任,而遭被告執行原告所有財產,與前揭規定旨趣 相符,原告並未自紀林好繼承任何積極遺產,自無庸就渠之
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係於97年5月9日始經收取 而受償,揆諸上揭法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又 所謂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初因主張原告應負繼承連帶保 證責任而收取獲償上揭金額,嗣後法律變更,原告已無庸負 清償責任,被告受領前項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原 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四)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225萬2仟6佰零7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 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2定有明文,則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仍應負清償責任。訴外人紀林好與被告間借款之連帶保證債 務,業因被告於86年間取得對紀林好之執行名義即台中地方 法院86年度促字第50550號支付命令,可證明紀林好已應履 行保證契約債務,且紀林好係於95年7月16日死亡,紀林好 之繼承人即原告,因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繼承紀林好保證契約 債務,故被告收取原告之存款,洵為依法有據,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由。(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紀林好取得之支付命令係寄存送 達,然紀林好於該寄存送達期間居住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附設護理之家,故該寄存送達不合法,主張紀林好不知悉已 應代負履行責任,則繼承人即原告自無從得知,而應依系爭 條文之規定,僅負有限責任等語云云。惟縱依原告所主張「 被繼承人需經訴訟或非訟程序而知悉已代負履行責任」之見 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紀林好取得之支付命 令為寄存送達;又原告雖出具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 之家之證明書證明紀林好曾居住於該護理之家,然該證明書 既由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出具,卻僅由護理部 之護理長楊明慧代表蓋章,則該證明書即應不具證據能力。 故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紀林好取得之支付命令為未合法 送達,即非可採。
(三)本件借款人即第三人紀華圭未依約定按期繳納分期貸款金額 時,被告曾向紀華圭及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紀林好催告通
知繳納,嗣紀林好收受通知後,遂開立三張台中縣梧棲鎮農 會之支票以為代償,惟事後仍未按期繳款,紀林好開立之支 票亦遭退票。依上開說明,紀林好死亡前應已知悉須代負履 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則紀林好之繼承人即原告既未拋棄 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原告當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不得 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2之規定。(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及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為訴外人紀林好之繼承人,紀林好於95年7月16日死亡 。紀林好生前曾擔任訴外人紀華圭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詎債務人嗣後發生清償不能之情事,被告於86 年間取得對紀林好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下稱 台中地方法院)86 年度促字第50550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 3月27日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發與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7年 4月22日以原告應繼承紀林好之連帶保證責任,而向台中地 方法院聲請執行原告財產,經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原告於臺灣 銀行台中港分行存款2,252,607元,已經被告收取清償在案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紀林好之除戶戶籍謄本、台中地方法 院88年5月7日所發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50550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97年3月27日台中地方法院97年執酉字第 22016號債權憑證、97年5月1日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 30867號執行命令、97年5月9日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檢送匯 款單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免付清償之責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為原告是否於繼承開始後,始就系爭保證債務發生代負履行 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 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 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 5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契約債務,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故不宜由繼承 人負無限制之清償責任,惟保證契約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 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因其繼承人於繼承時得主張限定繼 承或拋棄繼承,除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概 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由其代付 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至於連帶保證債 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 之一種,最高法院44台上字第282號、第1182號判例可資參 照。準此,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自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紀林好於95年7月16日死亡,故原 告之繼承確係於97年1月4日前開始,惟被告曾於86年間就系 爭消費借貸債務對債務人紀華圭及保證人紀林好,向台中地 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86年度促字第50550號),並經台中地 方法院於86年12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且於87年9月29日將 支付命令中關於「相對人紀林妤」之記載更正為「相對人紀 林好」之民事更正裁定均已確定 (見卷附台中地方法院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則無論該支付命令對紀林好之部分是否 已為合法送達,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紀華圭已經不能清償債 務,應屬不爭之事實,揆諸保證責任之規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即應由保證人代付履行責任,是本件保證責任至 少於系爭支付命令對債務人紀華圭確定時,保證人紀林好即 應開始代付履行責任。況被告曾向債務人紀華圭及連帶保證 人即被繼承人紀林好催告通知繳納,嗣紀林好收受通知後, 曾開立三張台中縣梧棲鎮農會之支票以為代償,惟事後仍未 按期繳款,紀林好開立之支票亦於87年7月20日遭退票,有 郵局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證物二)、紀林好所簽發之支票 ( 見本院卷證物四)及存款不足退票單 (見本院卷物證五)等件 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紀林好死亡前應已知悉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且無論紀林好是否知悉,抑或對紀林好 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系爭保證契約債務於債務人 紀華圭不能清償債務時即已發生,是紀林好生前(繼承開始 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於此情形,原 告於繼承時即得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其既未為之 (見 卷附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1月21日中院彥家科字第813 1號函),揆諸前揭說明,其仍應負概括繼承責任,並自紀林 好死亡時(繼承開始時)承受紀林好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故原告主張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 約債務,得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7年4月22日後已清償之保證 債務之款項,因系爭保證契約債務於紀林好死亡前即已發生 ,足見於紀林好生前(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契約債務,於此情形,原告於繼承時即得主張限定繼
承或拋棄繼承,其既未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仍應負概括 繼承責任,自紀林好死亡時(繼承開始時)承受紀林好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225萬2仟 6 佰零7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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