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793號
TPDV,97,訴,4793,2009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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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9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二七一號被告與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乙○○在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肆拾玖張所為之扣押及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再者,「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第4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 訟繫屬時之被告有戊○○、乙○○二人;嗣因原告於民國9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被告乙○○部分之起訴, 經被告戊○○當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乙 ○○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就此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足 肯認本訴訟被告僅餘被告戊○○一人。故原告撤回對被告乙 ○○之起訴部分,業生效力,視同未起訴,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債務人乙○○間就鈞院97年度執字第39271 號之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就乙○○在鼎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鼎富證券公司)所設證券帳號委託交易之 股票予以扣押,鈞院業依被告之聲請,以執行命令扣押乙 ○○在鼎富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49張即49,000股(以下稱系爭股票),並已定期間委 請鼎富證券公司拍賣上開股票。惟原告為乙○○之手足兄 弟,因私人理財之故,而與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



定將來凡由原告出資購買之股票均以乙○○為登記名義人 ,並借用乙○○之名義於鼎富證券公司開設證券集保帳戶 為買賣,及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 證券戶)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 帳戶)為股款交割,且係依原告之指示為買進、賣出之交 易行為,賣出股票後所得之款項,亦均再轉回原告於國泰 世華銀行之帳戶「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職是, 原告所有之股票既係以乙○○之名義委託交易,資金亦均 為原告所出資,乃屬原告所有,且無使乙○○取得實質所 有權之合意。又嗣後原告縱因任職公司派任關係,長期派 駐於中國大陸地區,然為交易方便,遂將原告及乙○○之 前揭兩帳戶存摺及印章等均置放於臺灣家中,並委由家人 保管,則原告於中國大陸工作期間雖未隨身持有上述存摺 、印章,仍得透過委託家人保管,並依原告以電話或網路 通訊軟體所傳達之指示,交易系爭股票及辦理上開帳戶內 款項提領、轉匯等執行細節。因此,系爭股票實係原告出 資所購買,並由原告為使用收益處分,乙○○自始即對系 爭股票無處分、收益之權利,就系爭帳戶亦無管理、使用 之權利,以乙○○為名義之活期儲蓄帳戶內所有支存紀錄 及證券集保帳戶內所有股票交易行為,均非乙○○所為, 乙○○不過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為股票之登記名義人 ,系爭股票實係原告所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股票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271 號被告與 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乙○○在鼎富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集保帳戶內之系爭股票所為扣押及拍賣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略以:
㈠依證人乙○○及丁○○之證詞(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僅可證或有可能,有原告及丁○○之資金,進出 系爭帳戶,然此僅係原告與乙○○、丁○○間之內部資金 關係,三方既從未約定該帳戶資金所買股票皆僅屬原告所 有,是縱有原告資金、且股票交易盈虧由原告負責,亦無 法由此推論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甚且,乙○○於國泰世 華銀行之系爭帳戶,除原告之相關轉帳記錄外,尚有其他 許多支出、存入紀錄,並非以原告本人名義存入支出,更 可認系爭帳戶除原告資金外,尚有多筆不明資金存入支出 ,則原告對於該帳戶存款是否有完全自由管理處分之權, 實非無疑;遑論,資金匯入、轉帳之原因甚為多端,原告



所提資金往來明細,至多僅能認原告可能有以自己資金出 資供乙○○購買股票,乙○○並有可能將股票交易所得轉 匯予原告,何況乙○○就系爭帳戶之存單、印章、存摺等 ,均未由原告持有,是否援此即遽認原告與乙○○間成立 借名契約,系爭股票確為原告所有,尚不無疑問。 ㈡系爭帳戶既係乙○○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則乙○○與 國泰世華銀行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即屬消費寄託,則系 爭帳戶內之存款,其所有權即已移轉為國泰世華銀行所有 ,僅乙○○得向國泰世華銀行依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對所 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是原告就其主張匯入乙○○帳戶 之金錢,亦僅得向乙○○基於內部關係請求返還,殊無主 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屬於其所有之餘地,而系爭帳戶及股 票帳戶迄今仍為乙○○名義,則以系爭帳戶內存款所購買 之股票及售出股票後之交割款均非原告所有。再者,系爭 帳戶內既未曾結清,且並非全由原告資金匯入,而就系爭 帳戶內金錢更無法明確分割為特定部分為原告資金,自難 以原告匯入金額大於或等於買賣系爭股票之款項,即據以 推論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
㈢復退步言,縱認原告與乙○○間確成立借名開戶契約,依 契約相對性原則,亦僅係原告與乙○○之內部債權債務關 係,尚不得據以主張對抗存款銀行或第三人。且因出名者 在名義上,既為標的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一般人 僅得依據該名義,從形式上認定權利之歸屬;加以,記名 股票唯一之轉讓方式為背書,此為公司法第164 條所明定 ,故系爭股票在乙○○背書轉讓予於原告前,其所有權人 仍為乙○○,依原告與乙○○內部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其 亦僅享有請求乙○○返還系爭股票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原 告並非於乙○○未返還或移轉系爭股票前,即當然取得系 爭股票之所有權,是被告以系爭股票名義人為乙○○所有 ,並據以查封拍賣,應難謂有何不法之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債務人乙○○間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271號之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就乙○○在鼎富證券公司 所設證券帳號委託交易之股票予以扣押,本院業依被告之 聲請,以執行命令扣押乙○○在鼎富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 之華電聯網公司股票49張,並已定期間委請鼎富證券公司 拍賣上開股票。
㈡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均由債務人乙○○在國泰世華銀行 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支應。



四、本件爭執要點:
㈠原告得否以系爭股票實質為伊所有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
㈡系爭股票究否為原告所有?
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股票的資金,均係伊借用債務人乙○○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由原告買進股票後匯足 資金入前開帳戶用以交割股款,故系爭股票為其所有;被 告則抗辯⒈原告未能舉證伊與乙○○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⒉縱原告與乙○○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亦係原告與乙○○ 間之內部關係,不能對抗存款銀行或第三人;⒊原告匯入 乙○○前開帳戶的金錢,僅能依內部關係向乙○○請求返 還,殊無主張該等存款屬於伊所有之餘地;⒋系爭記名股 票唯一轉讓方式為背書,故乙○○背書轉讓予原告前,系 爭股票仍為乙○○所有;⒌系爭帳戶仍有原告姐姐丁○○ 之資金及證人,足證帳戶內之資金非原告所有。究何人主 張為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以系爭股票實質為伊所有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號判例意旨謂「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故第三人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者,即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未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既主 張系爭股票為伊所有,故其於本院以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股 票,並定期委請鼎富證券公司拍賣系爭股票執行程序未終 結前提起本訴,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首開敘 明。
㈡系爭股票究否為原告所有?
⒈證人乙○○證稱:「(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 0000是你的帳號?)是,只有這個。開戶好幾年了,我 弟(即原告)和姐跟我借,因為他們股市要買賣,當天 我姐姐拿著開戶申請書到家裡,請我在申請書上簽名, 說我弟弟和姐姐要作股票買賣,過幾天原告打給我,說 這帳號是我和姐姐要用的,叫我信用要顧好,不然帳戶 會被凍結或扣押,我弟弟知道我信用卡和現金卡都在繳 循環息,所以叫我特別注意。(申請書填載完畢後,日



後有拿到存褶、印章、密碼嗎?)沒有。都是我弟和我 姐在處理。(提示原證一本院卷第七頁,是否就是這帳 號?)是。(提示本院卷第8頁到第16頁,帳戶明細裡 有無你的資金?)都不是我的錢。(提示帳戶明細,帳 戶裡的錢哪一部分是姐姐的,哪一部分是原告的?)一 年多以前到現在都是弟弟在用,以前原告半個月就會提 醒我一次,後來越來越密集,叫我不要作保,他有跟我 說他在用這個帳號。現在誰在用不清楚?(你家人包含 你弟弟和姐姐有多少人在買股票,錢是何人出的?)我 知道他們兩人都有出,但是何人出較多不知道。(是否 能區分哪一部分的錢是誰用?)我弟弟跟我說是他的。 一開始是姐姐在開戶。一開始開戶時我知道姐姐和弟弟 都有利用這個戶頭在買股票,一年多前到現在原告越來 越密集提醒我,要注意自己的信用」等語(見本院131 頁背面、132頁正面)。由證人乙○○的證詞,足資證 明證人乙○○同意將系爭帳戶借予原告及證人丁○○買 賣股票之事實。原告主張伊借用證人乙○○之帳戶買賣 股票,彼此間成立借名契約,即堪採信。
⒉證人丁○○經與證人乙○○隔離訊問後證稱:「(提示 本院卷第七頁,國泰世華銀行系爭帳號是你幫證人乙○ ○開戶的?)是,他本人簽名的。開戶的目的就是要給 我弟弟原告丙○○用的。原告丙○○之太太欠信用卡很 多錢,怕有夫妻關係影響權利,而且原告丙○○要用這 帳戶買賣股票不想讓他太太知道,所以開這帳戶,我也 有用到這個帳戶,因為我是營業員,不想讓公司知道買 賣股票,所以也用證人乙○○的戶頭買賣股票。(那你 買股票的資金是從何帳戶匯到證人乙○○的帳戶?)有 用現金存進這帳戶,也有轉帳進來,我的是國泰世華忠 孝分行我的帳戶轉進來。96年底後都是我小弟的錢,96 年底前才可能有我的資金。(系爭帳戶的存褶、印章、 ATM提款卡是在誰手上?)原告丙○○交給我保管,我 放在家裡,因為他人在大陸,他下單是從大陸打電話給 我下單。(提示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依照鼎富證券 客戶成交交易明細表所載,有沒有你購買的股票請指出 來?)沒有。(96年底以後你為何不買股票,還是說你 用別的帳戶購買?)本來計劃共同投資,後來我弟弟資 金足夠就沒有找我投資了。我原本投資的都出清賣掉了 。(在你結清賣掉你持有的股票後,有無對原告再建議 買何種股票?)大部分他自己判斷,他有問我幾支標的 ,叫我查EPS、線形圖,我判斷後跟原告解說,因為我



比原告懂一些。(96年年底後你有無自證人乙○○這帳 戶獲利過?)沒有。96年年底以後這個帳戶的盈虧跟我 沒關係。(有哪幾支標的是你看圖幫他判斷?)華電網 、華碩比較常在講,名鐘、宜進有一些,其他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132頁、133頁)。由證人丁○○之證 詞,可知證人乙○○確實曾將系爭帳戶借給證人丁○○ 、原告購買股票之用;證人丁○○亦明確證稱96年底以 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帳戶買買股票,僅係提供意見給原告 作為購買股票之參考。
⒊原告證稱:「(你有無借用乙○○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 行000000000000之帳號?)有。借來做股票買賣,在民 國93、94年間借的,因為時間蠻久,不記得了。(為何 不用自己之帳號買股票?)不希望太太知道,我有在做 股票之買賣,因為我太太有欠卡債。(這個帳號是你出 面跟你哥哥借的?)是。我一年回台六次。平常在大陸 工作,當時在我們南京東路四段口頭跟我哥哥提,他是 口頭同意我,當時我姐姐拿開戶之申請資料給我哥哥簽 名,存褶、印章放在南京東路四段之家裡保管。(你姐 姐丁○○也有使用這戶頭?)有。因為主要作股票買賣 ,她借用時間不清楚,但是我們96年底有結清。(那你 的資金是如何轉到你哥哥之帳戶?)我姐姐在處理。也 是從我的帳戶轉到我哥哥的帳戶。(下單買股票時,是 誰出的意見?)平常我都會用MSN的方式跟我姐說要購 買哪幾檔股票,我會請我姐姐看這幾檔值不值的買,如 果她認為可以買的話,我會同意他買,如果她認為不好 的話,就不會買。(那有沒有你認為好,但是丁○○認 為不好的股票,結果沒有買?)曾經有,但時間已久忘 記了。(有沒有你認為好,但是丁○○認為不好的股票 ,結果有買的?)印象中沒有。(有沒有你認為不好, 但是丁○○認為好的股票,結果有買的?)有。... ( 帳戶內購買華電網股票是誰的意思?)我姐之建議,我 也認為不錯... (你剛看客戶成交交易明細表,你怎麼 判斷這裡面的股票有一部是你的,一部分是姐姐的?) 要問我姐姐比較清楚。(乙○○帳戶裡原證一,所有資 金往來,是否都你的資金?)民國96年底結清之前,一 部分是我的資金,一部分是我姐的資金,民國96年底結 清之後,都是我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142頁背面至 144頁)。原告證詞與證人乙○○、丁○○之證詞互核 相符,渠等證詞均值採信。觀系爭股票第一次買進既在 97 年1月14日(見本院卷30頁),該次購買股票所需之



金額,部分資金係原告帳戶轉入(32萬5416元),部分 是先前股票賣出後之交割股款餘額(119萬490元),部 分以當日交割股款扣抵(賣出金額206萬6814元,扣抵 其中買進金額22萬1314元);再觀附件一原告提出購買 系爭股票之歷程及資金來源,可見自97年1月14日起, 均以原告之資金,或買賣股票所得資金或證券公司每月 折讓予客戶之手續費(本院卷171頁)。雖因原告在中 國大陸而委由證人丁○○買賣股票,但證人丁○○僅係 居於受任人之地位,並不影響原告係系爭股票實質所有 權人之事實。
⒋被告雖持以上理由抗辯系爭股票非原告所有,然皆非可 採,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⑴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舉證伊與乙○○間有借名契約存 在」云云。惟查:
①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 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 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 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63號判決意旨謂「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 前之信託行為,兩者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 方所有應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 則指委託人與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 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 言」,本件證人乙○○證稱因原告及證人丁○○向 其借用帳戶購買股票,故同意開戶後將存褶、印章 交付證人丁○○保管,惟乙○○對於買賣股票之事 既不知情,亦未見其負擔買賣股票之盈虧,即無令 乙○○實質取得股票實質所有權之意思。足見證人 乙○○與原告、證人乙○○與證人丁○○間,分別 成立借名契約(消極信託契約)。
②證人丁○○既自承在96年底以後未使用系爭帳戶買 賣股票,依原告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資金進出,除 證人甲○○97年4月22日匯入之資金13萬8391元一 筆外,均係原告之資金、賣出股票所得資金、證券 公司之折讓等資金來源予以購買,如系爭股票係乙 ○○所有,何以證人乙○○未曾出資?如果系爭股 票係丁○○所有,何以證人丁○○96年底以後亦未 轉入資金?何以未見證人丁○○將賣出股票之利潤 匯往自己帳戶,即負擔買賣股票贏虧之證據?




③證人丁○○與原告均一致陳稱:因證人丁○○為營 業員,原告人在中國大陸,故購買股票乙事,均由 證人丁○○代為處理,顯見證人丁○○自96年底以 後,僅受任於原告處理買賣股票事宜。被告雖予以 否認,但如96年底以後如非原告使用系爭帳戶買賣 股票,何以資金均來自於原告?96年底以後,證人 乙○○之帳戶內,既未查出有任何乙○○或丁○○ 之資金存在,亦未見買賣股票之利得,匯入乙○○ 或丁○○其餘之戶頭,在系爭帳戶內所購買的股票 ,雖形式上登記為乙○○所有,實質應為原告所有 。
④證人乙○○及丁○○之證詞,均足證明原告與證人 乙○○間,有系爭帳戶使用之借名契約存在,被告 辯稱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非可採。
⑵被告復辯稱「縱原告與乙○○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亦 係原告與乙○○間之內部關係,不能對抗存款銀行或 第三人」云云。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係第三人藉由 訴訟,證明有除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係用以對 抗債權人,如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勝訴,債權人自不 得對該財產請求強制執行,自無不能對抗存款銀行或 借名契約外之第三人之理。被告該辯解,亦非可取。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匯入乙○○前開帳戶的金錢,僅能 依內部關係向乙○○請求返還,殊無主張該等存款屬 於伊所有之餘地」云云,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係用 來對抗債權人,包含系爭帳戶之銀行在內,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
⑷被告再抗辯「系爭記名股票唯一轉讓方式為背書,故 乙○○背書轉讓予原告前,系爭股票仍為乙○○所有 」云云。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包括「第三人對執行 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存在,但標的物登記在債務人名 下」之情形,被告所辯,無異認為「標的物形式上登 記為債務人所有」,則主張該標的物為其所有之人皆 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法院直接以形式上之所 有權人為債務人,以顯無理由駁回該異議之訴,該法 條之設計與立法理由,顯非如被告所陳,亦與前開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相悖,被告之辯 解尚非可取。
⑸被告抗辯稱「系爭帳戶仍有原告姐姐丁○○之資金, 未曾歸零;又證人甲○○97年4月22日匯入之資金13 萬8391元,足證帳戶內之資金非原告所有」云云。然



查:
①依系爭帳戶存褶影本觀之,96年11月17日該帳戶剩 餘660元(本院卷8頁),此後自96年12月14日起均 係原告之資金匯入用以購買股票,亦與原告及證人 丁○○之證詞相符,可知原告主張96年12月14日後 ,均係原告之資金購買股票,堪予採信。
②雖被告辯稱96年11月17日帳戶內的資金未歸零云云 。但該660元之金額,實無法購買股票;且該660元 ,被告稱係證人丁○○所有,亦乏證據可資認定; 縱然係證人丁○○所有,依證人丁○○之證詞,亦 無以該款購買股票,與原告共有股票之意思,更未 有分配盈虧之情形;再者,亦未見原告購買股票係 利用該660元始得完成交割之情形,尚難以原告與 證人丁○○結清帳戶時剩660元,即認為其後購買 之股票係原告與證人丁○○共有。
③雖兩造均不否認「證人甲○○97年4月22日匯入系 爭帳戶13萬8391元」之事實。經本院傳訊證人甲○ ○到庭證稱:這筆錢是丁○○跟我說是買賣股票的 周轉金,開了一張取款條,順便存褶也交給他,至 於她要存入哪帳號我也不清楚,我全權授權給他處 理,答應借她這筆錢等語(見本院181頁背面)。 但據證人丁○○之證詞,96年底以後伊未再利用系 爭帳戶之資金買賣股票,而係受任於原告,利用原 告之資金,為原告買賣股票。則當原告資金不足時 ,證人丁○○基於受任人之地位,為原告之利益調 借現金,自無不許之理。證人丁○○既無向甲○○ 借款為自己買賣股票之意思,其基於受任人之地位 ,為原告借錢墊款,亦非法之不許,縱期間曾有證 人甲○○之資金,或如被告抗辯其中差額1萬5577 元由證人丁○○取走家用(本院卷185頁)云云, 均不影響該股票應認為係原告所有之認定。
㈢依附件一買賣系爭股票之交易明細與資金之進出,均可見 除「證人甲○○97年4月22日匯入系爭帳戶13萬8391元」 外,僅有原告之資金匯入,基於以上之說明,原告主張系 爭股票為伊所有,即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本院97年 度執字第39271號被告與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乙○○在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華電聯 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9張所為之扣押及拍賣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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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