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167號
TPDV,97,訴,2167,20090703,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67號
原   告 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被   告 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謝惠娟,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 為甲○○,業經其聲請承受訴訟,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宗第409頁),其聲請承受訴 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姚連地,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 為乙○○,業經其聲請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宗第442、443頁),其聲請承受訴訟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6年1月間簽立建材訂購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向原告採購5,000噸鋼筋,合約總金額共為新臺幣 (下同)84,325,000元,因鋼筋市場價差變化頗大,被告為 控制其成本,故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要求原告不得調整價格 ,相對地,原告為避免營造廠囤積鋼筋,也要求按現場營造 工程之進度供貨,並特別約定應於96年7月31日前完成提貨 ,若工地逾96年7月31日尚有鋼筋需求時,應另行訂約議價 ,用以控制原告之生產成本。嗣因被告現場施工延宕,遲至 96年7月31日仍未能依原進度完成,依系爭合約原告已無供



應鋼筋之義務,經雙方協商,原告公司考量僅剩約800噸鋼 筋未能依進度出貨,雖鋼筋市場價格已有上揚,但在被告請 求下仍同意依工地進度配合供應鋼筋,且同意不調整價格, 並陸續供貨至96年9月15日完畢。惟嗣後被告在給付價款之 時,卻主張原告在96年7月31日後交貨之部份為遲延而依系 爭合約扣款2,701,891元,經多次催討均無效果。 ㈡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之情事,兩造系爭合 約第4條固載有「…進貨應依甲方需要一次或分批陸續交完 為止。乙方逾期交貨者每逾一天應按其應交未交之總值千分 之5罰鍰…」,惟依系爭合約附件採購發包合約單(下稱系 爭採購發包單)上特別約定下列事項「…限於96年7月31日 前完成。由甲方按總工程預定進度表之實際需要,並配合相 關工程之進行,指示分段完成,乙方應按分段完成之進度表 全力完成,如逾期達10%以上時,則停止請款,待進度趕上 時,方可請款。乙方應配合工地現場實際進度需求提前備工 及備料。…」,系爭採購發包單約定事項已構成雙方合約之 一部份。系爭採購發包單約定旨在控制雙方之成本,蓋以鋼 筋市場價差變化頗大,因此被告在簽約時,即要求原告不得 調整價格,但原告考量被告係營造廠,針對特定建案需求而 購買鋼筋,為免營造廠商囤積鋼筋,因此要求需依實際工程 進度供貨,且雙方已確定過工程進度,並制作有送貨時程表 ,依工地預估在96年7月15日已可運交最後樓層所需之鋼筋 ,因此才有上開應依工程實際進度為供貨,且在96年7月31 日前完成提貨之約定。但若被告工程延宕超過96年7月31日 時,原告有權利不供應鋼筋,用以平衡雙方之利益。因被告 現場進度嚴重落後,眼見96年7月31日最後提貨期限已屆至 ,且鋼價上揚,惟恐原告會要求另行議價,因此才不顧現場 進度而要求原告應在96年7月31日將尚未屆工程進度所需之 鋼材全數交貨,被告此一要求與合約不符,原告自得拒絕, 自無以此理由指責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 ㈢兩造並無達成扣款2,701,891元之協議。被告所引2張工程結 算確認書,係96年9月20日由原告所簽立,其中1紙記載「全 部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扣除未付之費用1,350,946元,實 際支付354,261」,另1紙記載「全部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 扣除未付之費用1,350,946元及請款代墊款130,719元,實際 支付2,046,665元」,在2張工程結算確認書上均僅記載「扣 除未付之費用」「實際支付」,並未有任何「遲延扣款」之 記載,何能指稱兩造達成「遲延扣款」之協議。被告在96年 10月8日才以臺北臺塑郵局137號存證信函陳稱原告因逾期而 要求罰款2,701,891元。原告即於96年10月12日以伸港全興



郵局65號存證信函告知不同意扣款,嗣並以96年10月18日伸 港全興郵局第67號及96年11月16日伸港全興郵局第76號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付款,足見原告並無同意扣款之意思。至工程 材料計價單,係由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葉建成在96年12月20日 前往領款時簽名並蓋用印章,但其他手寫同意扣款之文字並 非葉建成所寫,係被告人員自行填入,對原告自不生拘束, 且葉建成也沒有同意扣款之權限,且所謂之扣款,係扣除被 告簽約時預付之2成訂金,此乃依雙方採購發包合約單付款 條件E「如進場數量已請款至合約數量70%以上時,開始扣訂 金尾款」為執行,並非葉建成有同意扣款之權利,被告主張 表見代理云云,亦無可採,兩造並未達成扣款之合意。 ㈣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8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米蘭小鎮之工程進度與原告依約供貨之時程無關,系爭 合約為繼續性買賣契約,原告負有於合約期間內,依每噸16 ,905 元計價,提供被告最高5,000噸鋼筋之義務,至實際之 供貨數量則依被告指示而定,只要於不得超過5,000噸之範 圍內,原告即應依約供貨。被告提供之總工程預定工程表僅 係善意俾方便原告事先備料之用,非約定以其作為供貨之時 程,否則系爭合約大可逕以被告米蘭小鎮之工期作為合約有 效期間,何需以96年1月11日至96年7月31日短短半年作為合 約有效期間?被告又何需每次進貨前都以訂料確認單告知原 告進場日期?足徵被告米蘭小鎮之工程進度與原告依約供貨 之時程無關。另系爭合約第7條、第10條分別約定:「本合 約訂立後,物質(應為「物價」之誤繕)如有漲跌,乙方( 指原告)均不得要求調整價格。」、「如因物價波動導致原 物料價格上漲,逾合約單所載單價或總金額時,其不利益應 由乙方承受;乙方並不得行使履行本合約之抗辯權。」,此 約定與預先控制鋼筋成本之契約意涵顯然相同,可知兩造於 締約時便已約定鋼筋價格上升之風險分擔,原告斷不能因為 嗣後鋼筋價格飆漲,而藉故拖延交貨,並反向被告請求因遲 延交貨已遭被告扣款之款項。且本件被告工地進度與原告供 貨時程無關,系爭合約並未限定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鋼筋僅能 用以施作米蘭小鎮,被告如何使用鋼筋、如何保管鋼筋,均 非兩造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點。縱被告為避免鋼價飆漲而預先 採購大量鋼筋,惟被告採購數量未超出系爭合約約定範圍, 並依約付款,亦無違反契約約定。
㈡96年1月至7月,國際鋼價及亞洲鋼價均一路走高,原告顯係



因鋼筋原料上漲,不甘兩造契約已約定固定價格,使其錯失 高價出售之機會,而拖延交貨。
㈢本件兩造已就訴訟標的金額2,701,891元達成和解,則縱原 告對被告存有債權,其權利亦早已消滅。被告於96年12月20 日與原告公司副理翁啟華、業務代表葉建成協商扣款事宜, 嗣後並有葉建成簽名並蓋原告公司章確認在案,而原告於同 年月27日向銀行提示經被告扣款後之款項支票。原告歷次領 款均由葉建成代表,葉建成並在系爭合約之協辦廠商申請加 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申請表上簽名,故縱使葉建成無同意扣 款之權限,亦有表現代理之情事。
㈣原告提出所謂「鋼筋材料送貨時程表」並非系爭合約之一部 分,且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於95年12月25日提出予被告之 鋼筋報價單,其上載明以96年6月30 日為交貨期限之半年報 價,可見原告是將其擬出賣予被告之鋼筋報價,侷限半年內 之漲跌價風險,而該報價單自始至終不曾要求被告提出工程 預定進度表,或以所謂被告工程預定進度表作為其報價漲跌 價之風險控制範圍。且兩造契約性質,僅係原告出售鋼筋予 被告,並未含任何施作或承攬工程,至被告接到原告系爭報 價單之後,則逕以系爭報價單援為買賣契約之一部份,此參 系爭報價單上第9條載明「此報價單如經商方確認後,視同 合約一部分。」,系爭報價單既已經兩造蓋有公司章確認, 並附在合約書之後,自屬合約書內容之一部份。又系爭報價 單第5條及第7條分別訂明:「板料出貨需於14天前通知,定 尺料出貨,需於21天前通知。」、「買方同意賣方生產不及 供貨時,賣方得向同業調貨供應買方,惟賣方仍應負本合約 之責任。」是被告只需於14天前或21 天前通知,原告即應 出貨,縱原告生產不及供貨時,必須向同業調貨供應被告, 亦可證明原告供貨時程與被告米蘭小鎮工期無關。退步言之 ,縱原告所稱之所謂鋼筋材料送貨時程表為真,更是原告所 謂之總工程預定進度表,則該表下方附註亦明確表明「本表 『預估鋼筋到場時程』為預估時間,實際到場時間請材料供 應商於15天前與本公司米蘭工務所確認」,則可知訂貨及送 貨之決定權皆在被告手中。
㈤被告米蘭小鎮建案因原告遲延供貨致使進度遲延1個多月, 依米蘭小鎮預售屋買賣合約逾期完工每日千分之1罰款、每 戶150萬元、總共150戶計算,被告恐遭消費者求償3,600萬 元(8,000,000×0.001×150×30=36,000,000),而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乃被告與米蘭小鎮 消費者間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最低標準。倘若依此標準計算, 被告至少應負近2,000萬元(8,000,000×0.0005×150×30



+8,000,000×15%=19,200,000)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不過2百多萬,與被告之潛在損害有天壤之別 ,並無對原告遲延供貨之扣款違約金過高之情。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間因承攬「米蘭小鎮」住宅新建工程而於96年1 月間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共4份,向原告採購5,000噸鋼筋, 合約總價為84,325,000元。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 指被告)採購建材,除訂購合約另有規定外,悉依本合約之 規定。」;第2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其所載條件如有與本合約違反者,除得甲方書面正式承認外 ,概不生效。」;第4條約定:「進貨應依甲方需要一次或 分批陸續交完為止,乙方逾期交貨者每逾一天按其應交未交 貨品之總值千分之5罰款,逾期達10天以上者,除上開罰款 外,甲方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第7條: 「本合約訂立後,物質如有漲跌,乙方均不得要求調整價格 。」等語,並以採購發包合約單、鋼筋報價單為系爭合約之 附件。此有系爭合約、採購發包合約單、鋼筋報價單可證(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至38頁)。
㈡採購發包合約單「承包期限」之被打勾之第2、3、5條約定 :限於96年7月31日前全部完成;由甲方按總工程預定進度 表之實際需要,並配合相關工程之進行,指示分段完成,乙 方應按分段完成之進度表全力完成,如逾期達10%以上時, 則停止請款,待進度趕上時方可請款;乙方應配合工地現場 實際進度需求提前進行備工及備料等。
㈢鋼筋報價單第5條、第7條約定:板料出貨需於14天前通知, 定尺料出貨,需於21天前通知;買方同意賣方生產不及供貨 時,賣方得向同業調貨供應買方,惟賣方仍應負本合約之責 任等。
㈣被告就米蘭小鎮工程之施工進度有遲延,此並有連絡單、鋼 筋材料送貨時程表、被告所提96年1月至9月全區工程日報表 可考(本院卷第一宗第57至67、13 6至401頁,第二宗第3至 290頁)。又原告於96年9月15日交貨系爭鋼筋完畢,如以原 告於96年9月15日交貨完畢,依系爭合約第4條計算,原告應 負擔之逾期罰款為2,701,891元。此並有鋼筋材料訂貨進場 時程一覽表、被告之工程物料訂料確認單可憑(本院卷第一 宗第75至115頁)。
㈤被告就系爭契約已付金額81,623,109元。 ㈥被告分別在96年8月8日、96年10月8日以臺北臺塑郵局244號



及13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96年8月5日前補足118,998噸鋼筋 否則請求賠償、及因其逾期而要求罰款2,701,891元。原告 分別於96年10月12日、96年10月18日、96年11月16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其並無逾期交付鋼筋之情事,請求被告儘速付 款之事實,亦有前開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一宗第70至74 、291至294頁)。
四、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未 付之價金2,701,891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兩造是否已就逾期罰款而扣款2,701,891元達成合意?系 爭合約約定之交貨期限是依被告之施工進度或被告之指示? 被告有無同意不逾期扣款?逾期違約金2,701,891元是否過 高?
㈠兩造未就逾期罰款2,701,891元達成合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不爭執尚有2,701,891元鋼 筋貨款未給付,但抗辯兩造同意原告逾期罰款2,701,891元 ,被告無庸再行給付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 開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提出96年9月25日、96年9月22日之工程材料計價單,其 上分別記載「依臺北臺塑郵局存證號碼00244及00137號所述 扣逾期交貨扣款1,350,945元無誤」、「依臺北臺塑郵局存 證號碼00244及00137號所述扣逾期交貨扣款1,350,946元無 誤」,以及本期估驗款分別為3,266,891元、1,705,207元, 其上並蓋有原告公司章,且經原告之業務人員葉建成簽名及 記載日期(96年)12月20日,此並有前述工程材料計價單可 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6、117頁)。準此,該2份工程材 料計價單是原告領取前述估驗款與被告所謂逾期扣款間之差 額之鋼筋價金之收據,上開文字之記載,僅是在表明被告有 作扣逾期交貨罰款之行為,但並無原告同意該等扣款之記載 ,故原告為領取上述價款而需在此計價單上蓋章,應僅認為 是屬收據之性質,亦即尚難僅以該2份前揭工程材料計價單 前開文字之記載,遽認原告同意被告所述逾期罰款2,701,89 1元。
⒊證人何祥生固於本院具結證述:「曾在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 理,原告在96年7月拒絕供應鋼筋,原因是原告要調價,且 原告認為我們當時沒辦法需求這麼多的量,被告有派人協調 ,最後原告同意供貨,工程材料計價單上面所載『扣逾期交 貨扣款新臺幣1,350,945元』及『第二張新臺幣1,350,945元 』,是本人所寫(提示被證3),要領支票前我跟翁啟華



葉建成開會,是翁先生代表協調,我有表明被告扣款立場, 開完後翁先生表示同意扣款要領工程款支票,我才去會計把 支票領出,在上面註記上開文字,第一次翁副理拒絕用印, 離開一下後又回來說同意蓋章,沒有說其他的事,葉先生沒 有說任何話,葉建成在後面簽名蓋章,領走工程款支票及原 告開立的保證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75至379頁 ),是依證人何祥生所述,原告副理翁啟華見有前揭扣款文 字時第一次拒絕用印,表示原告尚未同意被告前述扣款,而 第二次僅說同意蓋章,並無表示同意扣款之意思,亦難以此 逕認原告有同意前述。
⒋證人葉建成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96 年12月20日曾到被告公司領貨款,副理翁啟華及被告公司副 總何祥生在大的會議室協商,領款時何祥生把我帶到一間小 的會議室領款,因為本來沒有扣款那條,何祥生自己添上那 一段敘述,我就說這不是我能決定的,何祥生說沒關係,你 先蓋章先領,其他的事情公司會跟公司處理,翁啟華副理與 何祥生在大會議室談是否可以扣款時,我有在場,當時沒有 談出結論,因為我領完票出來後翁啟華副理已經在公司門口 ,我跟翁啟華副理說何祥生帶我去領票,在備註欄有多寫了 一欄要扣款,我有跟何祥生說這不是我權限可以決定的,何 祥生說先蓋章先領錢再說,翁啟華副理說我們先回公司再說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03至406頁),是依證人葉建 成之證述,原告並無同意被告所辯之違約扣款。 ⒌證人翁啟華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是原告公司副理,曾經在 96年12月20日到被告公司,與業務葉建成去要最後1筆工程 款,被告才說他們董事長說要扣款,可是我沒有答應,因為 這是在貨交完後。我沒有見過這2份工程材料計價單(提示 被證3),用印時沒有在場,原告公司事後才知道葉建成在 上面簽名,原告公司沒有同意要扣款,業務葉建成有口頭跟 被告說那不是我們職務上可以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二宗第382至390頁),是依證人翁啟華之證述,原告並無同 意被告所辯之違約扣款。
⒍據上所陳,前開工程材料計價單之記載及證人何祥生、葉建 成、翁啟華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同意前述扣款之事 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尚難採 信,應認原告並無同意被告逾期扣款之要約。
㈡系爭合約約定之交貨期限是依被告之指示:
⒈查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採購建材,除訂購合約另有 規定外,悉依本合約之規定。」;第2條約定:「乙方提出 之估價單,其所載條件如有與本合約違反者,除得甲方書面



正式承認外,概不生效。」等語,故關於兩造間之合意內容 應先以訂購合約即採購發包合約單之記載為主,次為系爭合 約條款,最後才是原告所提鋼筋報價單,亦即採購發包合約 單內容與系爭合約或鋼筋報價單之內容有相抵觸時,應以採 購發包合約單為準,若是系爭合約之內容與鋼筋報價單之內 容有相抵觸時,則以系爭合約之條款為準。
⒉採購發包合約單關於「承包期限」第2、3、5條約定:「限 於96年7月31日前全部完成;由甲方按總工程預定進度表之 實際需要,並配合相關工程之進行,指示分段完成,乙方應 按分段完成之進度表全力完成,如逾期達10%以上時,則停 止請款,待進度趕上時方可請款;乙方應配合工地現場實際 進度需求提前進行備工及備料等」。又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 :「進貨應依甲方需要一次或分批陸續交完為止…」。另鋼 筋報價單第5條、第7條約定:「板料出貨需於14天前通知, 定尺料出貨,需於21天前通知;買方同意賣方生產不及供貨 時,賣方得向同業調貨供應買方,惟賣方仍應負本合約之責 任」等。是依上開約定之文義,原則上原告應依被告之實際 需要供貨,但被告需於14至21天前通知原告,且原告需於96 年7月31日前,全部供貨完畢。
⒊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曾經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 司翁啟華協商簽訂材料合約(即系爭合約),因為我們有4 塊工地,有4個建照,所以合約分成4份,合約內容為被告向 原告買鋼筋材料,原證1後面的鋼筋報價單,是原告公司做 的,內容是翁啟華跟我協商的,因被告需要鋼筋,請廠商報 價,原證1採購發包合約單是被告的制式合約,第3條、第5 條本來就打勾,不管材料採購或單純工資或連工帶料都用這 份合約,沒有提供工程施工進度表給原告公司過,因為鋼筋 報價單報價日期為95年12月25日,交貨期限為96年6月30日 ,當時簽約在96年1月11日,所以交貨期限訂96年7月31日, 是被告當初給我的數字,翁啟華當初沒有告知要按工程進度 交貨。我沒有看過鋼筋材料送貨時程表(提示原告97年4 月 9日準備狀的證物1),時程表上的黃國彰俞錦鋒當時是被 告員工,採購發包合約單中有約定『由甲方(被告)依照總 工程預定工程表之實際需要,指示乙方分段完成』,仍可不 依現場進度要求乙方供貨,因為這是材料買賣合約,在材料 合約上96年7月31日本來就是最後的期限,可以在14天前下 訂單,要求把5000噸鋼筋全部交完,亦即96年7月31日前只 要14天前下單原告就要交貨,所以採購發包合約單之承包期 限之第3、5條不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85至382 、390頁),故依證人丙○○之證述,兩造合意之內容與前



述兩造合約之文義相符。
⒋證人翁啟華固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曾經代表原告與被告簽 立系爭合約,合約中鋼筋報價單是我製作,採購發包合約單 中特別把2、3、5打勾,有特別約定為契約的內容,就是因 為被告是屬於營造商的部分,所以會有數量、期限及依實際 工程進度,簽約時,對方沒有寫上日期,我有詢問被告工程 進度,他們說蓋很快,頂多6月份就結束,可是丙○○說如 果剩下一些零星工程,我就允許到96年7月31日,所以才特 別註明到96年7月31日,期限到原告就沒有供貨義務,不管 是否已達到合約的數量。因為對方要避開價格浮動的風險, 所以約定這段期間價格是不調漲的,如果今天工地沒有按照 進度走,我這邊鋼筋沒有辦法供貨,萬一這段期間漲價,他 一樣會叫我交貨,如果跌價,他就不進貨了,故特別約定按 照現場工程進度交貨,如果工地沒有進度,即使叫貨也不供 貨,因為這段期間如果漲價,被告沒有進度,有可能囤積鋼 筋,所以我們不供貨給被告。鋼筋材料進貨時程表由工地的 人給的,目的要按照實際工程進度備料、進貨,葉建成每個 月會去工地請款,順便去瞭解工程實際進度。當初有告知丙 ○○按工程進度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82至390 頁)。
⒌綜上以觀,依系爭合約包括採購發包合約單等在內之文義, 與證人丙○○之證述情節較為相符,且本件是鋼筋買賣契約 ,因鋼筋價格波動較大,為控制買賣雙方之成本,故約定自 96年1月11日締約日起至96年7月31日約半年期間,原告以固 定價格供應被告5,000頓之鋼筋,因此,原告在日期、價格 、數量均確定之情形下,應已足以控制其成本,再者,系爭 合約包括採購發包合約單等在內,明確約定96年7月31日前 全部完成,原告應可預期在該日前要交付全部鋼筋完畢,即 使被告於96年7月31日之期限即將屆至前依約於14至21天前 ,通知交付合約剩餘數量之鋼筋,亦難認與合約意旨有違。 故證人翁啟華證述:為避免被告囤積鋼筋,如果被告工地沒 有進度,即使被告叫貨原告也不供貨云云,尚難採信,蓋原 告至多僅供應5,000噸鋼筋,且期間特定又不長,而5,000噸 為被告在本件米蘭小鎮工程所需之鋼筋數量,反正在該合約 期間內,原告均有義務依同一固定價格供貨,被告何需囤積 鋼筋?故被告已有固定價格及數量供應,被告若以鋼筋價格 上漲就囤積鋼筋,還要顧慮保管成本及失竊等風險,顯係多 此一舉,何況原告只是將鋼筋出售,殊難想像還要顧慮被告 如何處置該等鋼筋。從而,應以證人丙○○之證述為可採, 而所謂鋼筋材料送貨時程表,僅供原告參考之用,原告應依



被告之通知交付合約數量內之鋼筋。
㈢被告無同意原告於96年7月31日以後交貨不逾期扣款: ⒈證人翁啟華固於本院具結證述:「我去過被告公司3次,第1 次是因為合約期限快到了,我去被告公司談被告到7月底實 際進度須多少量,原告會用原單價在7月底前供應這個數量 ;第2次是我叫業務去要跟他領款,結果他們副總說要把合 約剩餘的量都交完才可以領款,『他們同意不扣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82至390頁)。
⒉惟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同意不扣逾期交貨之違約金之事實, 且被告分別在96年8月8日、96年10月8日以臺北臺塑郵局244 號及13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96年8月5日前補足118,998噸鋼 筋否則請求賠償、及因原告逾期而要求罰款2,701,891元, 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同意不對原告逾期扣款,併此敘明。 ㈣逾期違約金2,701,891元有過高之情事: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契約亦為契約之一,依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約定之金額,無論高低,皆有其自由,法院 不得干涉,然如固執此一原則,有時對債務人未免保護不周 ,因於訂約之際,債權人所要求之違約金,往往過高,而債 務人又不得不忍受,否則當時若竟拒絕,則一似自始即存心 不履行債務,故為表示履行之決心,縱金額過高,亦毅然接 受,豈知此一色厲內荏之弱點,即為債權人所利用,將違約 金之數額,從高約定,無異巧取利益,故我國民法乃仿德( 民法343條第1項)、瑞(第163條第3項)立法例,允許法院 為之酌減。可知,我國民法係採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減 至相當數額,以保護債務人利益之立法例,而非完全由當事 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定之。再「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逾期交貨者每逾一天按其 應交未交貨品之總值千分之5罰款…」,可知,上開約定核 屬兩造間就違約金所為之約定,且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為兩造所自承,又依該約定原告應負逾期違約金之數額為 2,701,891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原告至96年9月15日 始將全數鋼筋交付完畢,逾期交付之鋼筋約為1,116噸之情 ,亦有鋼筋材料訂貨進場時程一覽表及工程物料訂料確認單 可證(本院卷第一宗第75至123頁),而被告之米蘭小鎮工



程確實有工程延誤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自承米蘭 小鎮工程單層建物之樓板建造需約15至20日(本院卷第二宗 第299頁),原預計96年7月31日前完工,但米蘭小鎮建物有 3、6樓不等,被告至96年12月間,才完成屋頂版之建造,亦 有被告所提建照執照可證(本院卷第二宗第309至315頁), 而原告僅遲至96年9月15日約1個半月之時間交付完畢,故被 告之米蘭小鎮逾期完工,並非全可歸責於原告逾期交付鋼筋 所致,且原告逾期交付之鋼筋約為5分之1,亦即原告已履行 系爭合約之5分之4,被告也確實在最後之96年7月就通知原 告交付約1,578噸之鋼筋,也就是被告在半年之最後1個月, 訂購約30%得鋼筋數量,而在鋼筋持續上漲之情況下,原告 仍依原訂價格如數交貨。綜上,本院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2, 701,891元,顯屬過高,本院爰審酌前開所述之情形,原告 已履行大部分,且被告米蘭小鎮工程之遲延,非全可歸責於 原告,及依其他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認應將該違 約金酌減至200萬元,始屬相當。故被告扣本件買賣價金共 2,701,891元,其中200萬元,核屬相當,其餘之款項即屬依 約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1,891元( 計算式:2,701,891-2,000,000=701,891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 、第23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701,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 勝訴範圍內,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依據,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1/1頁


參考資料
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