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7年度,103號
TPDV,97,消債清,103,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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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
            明國際法律專利商標事務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清 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得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 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負債總額新臺幣(下同) 2,435,436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無收 入,僅能提出每月還款 500元之清償方案,然因還款金額過 低,與最大債權銀行終未能達成合意,遂以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條件而致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身體狀況很差,謀職亦不 易,現全仰賴配偶每月22,606元收入維生,債務人確有無力 清償現有債務之情,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存摺影本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 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劉亭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7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許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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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