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美商宋氏企業公司(SUNG ENTERPRISE INC.)
3 U.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令TEHLI
3 U.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邵氏兄弟(香港)有限公司 SHAW BROTHERS(HON
G KONG)LT
法定代理人 JEREMIAH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天映娛樂有限公司 (Celestial Pictures
Limited)
被 告 香港商天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Celestial Filmed
Entertain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淑儀Tse S
前二人共同 陳慧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志珊律師
陳絲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港商天映娛樂有限公司、香港商天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天映娛樂有限公司、香港商天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又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 20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鐵血傳奇」(嗣更名 為「楚留香傳奇」,以下二名稱併用)及「浣花洗劍錄」( 以上二著作合稱為「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詎 被告邵氏兄弟(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邵氏公司)未經其同 意及授權,將系爭語文著作改作為劇本並拍攝為影片後,於 不詳日期將影片權利轉讓予被告香港商天映娛樂有限公司( 下稱天映公司),嗣被告天映公司於91年10月31日授權得利 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影視)在台重製及散布上開視 聽著作之重製物,再於93年7月22日將對得利影視之合約權 利義務轉讓予被告香港商天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天映 影視),是被告邵氏公司、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與得利影視 有共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是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三人與得利影視共同侵權行為 之其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有於我國境內發生,依前述規定, 我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得利影視共 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訴訟之準據法。
㈢本件被告邵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由甲○○變更 為JEREMIAH RAJAKULENDRAN,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 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之周年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101 頁),並經被告邵氏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宋 德令之先父宋今人所獨資之真善美出版社,前曾於民國55年 10月20日,與訴外人熊耀華(筆名古龍,下稱古龍)訂立「 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約定由古龍將「鐵血傳奇」語文著作 包含著作財產權在內之著作權及一切權利讓與予真善美出版 社(即宋今人),真善美出版社亦依法向內政部完成著作權 註冊,著作權執照號碼為:69年4月8日台內著字第13668 號 ,迄73年9月3日,因宋今人辭世,而由宋德令繼承上開著作 之一切著作權利。古龍所著作之「浣花洗劍錄」語文著作, 為古龍於53年7月4日與真善美出版社訂立「著作物權讓與契 約」,約定由古龍將該著作包含著作財產權在內之著作權及 一切權利讓與予真善美出版社,而上開著作物亦依法取得內 政部台內著字第13357號之著作權執照登記,迄73年9月3日 ,因宋今人辭世,而由宋德令繼承系爭二著作之一切著作權
利,迄82年7月30日宋德令再將「鐵血傳奇」著作名稱改為 「楚留香傳奇」,嗣於85年12月30日,宋德令再以著作財產 權讓與契約,將繼承得系爭語文著作之一切著作權利讓與予 原告。原告已完成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註冊,於註冊登記 未遭撤銷前,依法仍有推定真正之效力。系爭語著作著作權 受保護期間應至124年9月21日為止。
㈡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依據著作權法第28條、第28條之1、 第2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5、11、12款所定,未經原告同 意,不得將系爭語文著作改作為視聽著作及重製、散佈、發 行改作後之影音著作,則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人,依法自 不得將系爭語文著作擅自改寫為劇本並拍攝為影片,甚將拍 攝後之影片製作為DVD、VCD等載體散布販售獲利。被告邵氏 公司於未獲原告合法授權改作之情形下,分別於65年12月16 日及71年5月29日非法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語文著 作語文著作改寫為劇本並拍攝為影片,嗣再於不詳之日期將 影片權利轉讓予被告天映公司;被告天映公司復於91年10月 31日授權得利影視在台大量重製、發行、銷售、散布該等侵 權視聽著作之DVD與VCD並由得利影視授權其關係企業亞藝影 視出租及銷售系爭DVD與VCD;被告天映公司再於93年7月22 日將對得利影視之合約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天映影視。被告 邵氏公司係以直接改作非法轉讓之方式侵權原告之著作權, 被告天映公司與天映影視係將未適法之衍生著作授權予得利 影視重製、散布、銷售、出租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邵 氏公司及天映公司等顯以上開方式與得利影視共同侵害原告 之著作權,且渠等之非法改作、非法授權及非法重製與販賣 之行為乃共同致生系爭侵權光碟於台大量散佈販賣之結果, 並對原告造成損害,於法應負連帶責任。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系爭著作物於國內極負盛名、系爭影 片先前販售通路遍及全省、現仍持續於市面流通致原告所受 損害迄今持續發生等情,酌定本件被告於台灣地區(未含全 球其他地區)所為之侵權行為其賠償額為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邵氏公司抗辯稱:
㈠縱令原告主張其有著作權及改編等權利屬實(被告邵氏公司 仍否認之),然被告邵氏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之電影片之編 劇、拍攝、發行等節,前者係由被告邵氏公司於香港出資,
分別委由倪匡、楚原於65年間,於香港編劇、執導完成,並 於65年12月31日至66年1月20日間於中華民國首次上映;後 者亦係由被告邵氏公司於香港出資,委由楚原於70年間於香 港編劇、執導完成,並於71年9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於中華 民國首次上映,則原告所謂被告邵氏公司以直接改作方式侵 害原告著作權,當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被告邵氏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等電影片乃合法享有獨立著作 財產權:
⒈按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款規定,就文字之著譯及電影片等著作物,依著 作權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次按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旨揭:「…關於語文著 作之著作物財產權之範圍,民國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修 正前,於著作權法第1條僅概略規定對於文字之著譯,專 有重製之利益,嗣於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時,始將 著作人享有之著作物改作權(即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 其內容再現之權,現行法將之定義為以翻譯、編曲、改寫 、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明定包含於 著作財產權之範疇…」。並參照74年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暨 修正理由說明,於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前,乃以註 冊為著作權之保護要件,且文字著譯及電影片係個別獨立 之著作物,關於此等著作物經登記後享有財產權之範圍, 僅專有「重製」之利益。迄至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 時,始將著作權人享有之著作物「改作權」,予以「擴充 」包含於著作財產權之範疇。
⒉真善美出版社即宋今人就系爭語文著作係分別於69年4月8 日及同年1月26日始註冊取得內政部著作權執照。是縱令 系爭語文著作權讓與契約為真正,真善美出版社即宋今人 就前揭文字著譯,亦係分別自69年4月8日,及同年1月26 日起,方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僅專有「重製」之權利。 且就系爭二著作等電影片之編劇、拍攝、發行等節,前者 係由被告邵氏公司於香港出資,分別委由倪匡、楚原於65 年間,於香港編劇、執導完成,並於65年12月31日至66年 1 月20日間於中華民國首次上映;後者亦係由被告邵氏公 司於香港出資,委由楚原於70年間於香港編劇、執導完成 ,並於71年9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於中華民國首次上映。 縱令原告執詞屬實,真善美出版社即宋今人就「楚留香傳 奇」之文字著譯,亦既係自69年4月8日起,方受著作權法 之保護,則原告主張被告邵氏公司於65年間有侵權行為云 云,顯屬無據。且真善美出版社即宋今人就「浣花洗劍錄
」之文字著譯,縱令係自69年1月26日起受著作權法之保 護,惟其等就系爭文字著譯,亦僅享有重製之權利,於74 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前,尚不及於改作之權利。則被 告邵氏公司聘請楚原撰寫劇本並拍攝成電影片,依74年7 月10日修正前著作權法規定,自屬被告邵氏公司獨立完成 之著作物,核與「浣花洗劍錄」此一語文著作無關。 ⒊被告邵氏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之視聽著作乃合法享有著作 權,則被告邵氏公司將該等視聽著作之著作權讓與被告天 映娛樂有限公司,當屬適法:
⑴按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規定:「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 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 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 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次按著 作權法第34條規定,視聽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 發表後50年。又92年4月23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智字 第09204606350號函所揭意旨,港澳居民或法人著作之 保護範圍,自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時起 ,在台灣地區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原不保護之部 分,納入保護。其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未受保護 之港澳著作,自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著作權法 第106條之1規定,應受回溯保護。準此,香港法人之視 聽著作完成於91年1月1日前,未依歷次著作權法規定取 得著作權,而依著作權法第34條規定計算著作財產權期 間仍在存續中者,應受回溯保護。
⑵被告邵氏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之視聽著作係分別於65年 間、70年間於香港完成,且分別於65年12月31日至66年 1 月20日、71年9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公開發表於中華民 國。雖被告邵氏公司因身為香港法人,故就前揭電影片 並未依當時法令註冊,致未受保護,惟按著作權法第34 條規定計算,系爭語文著作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存續期 間分別迄至115年及121年。亦即,邵氏公司就系爭語文 著作之視聽著作乃完成於91年1月1日前,且未依歷次著 作權法規定取得著作權,又其著作財產權期間仍在存續 中者,則按著作權法第106之1條、第34條及前揭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函釋所揭意旨,被告邵氏公司就「楚留香」 及「浣花洗劍錄」等視聽著作之著作權自應受回溯保護 ,保護期間乃計算至115年及121年。職是,被告邵氏公 司就上開視聽著作乃合法享有著作權。
㈢被告邵氏公司否認原告所提「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之真正。 原告自始不享有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其等當無著
作財產權受侵害之可言。
㈣縱系爭契約為真正,因真善美出版社即訴外人宋今人僅就係 爭著作取得實施出版所必要之權利(重製權),則訴外人宋 德令所繼承並轉讓予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當亦僅限於同一範 圍,而不包括改作為電影視聽著作部分。
㈤縱被告邵氏公司係就系爭語文著作等語文著作「改作」為電 影視聽著作,被告邵氏公司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或過失可言:
被告邵氏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等電影片之編劇、拍攝、發行 等節,前者係由被告邵氏公司於香港出資,分別委由倪匡、 楚原於65年間,於香港編劇、執導完成,並於65年12月31日 至66年1月20日間於中華民國首次上映;後者亦係由被告邵 氏公司於香港出資,委由楚原於70年間於香港編劇、執導完 成,並於71年9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於中華民國首次上映。 就此,古龍及真善美出版社即宋今人理應知之甚詳利,惟原 告該時並無主張渠等有任何權利;再參諸其等與桂冠圖書股 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更顯見其等亦當然認同被告就 系爭電影片享有完全合法之權利。則縱令原告確實享有系爭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邵氏公司於原告出而主張權利前, 即本於合法之確信,將權利讓與被告天映娛樂有限公司,實 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意圖可言。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被告天映公司、天映影視則抗辯以:
㈠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無審判權及管轄權:
⒈被告於我國境內未有任何單獨或共同侵權行為,故我國法 院應無審判權及管轄權。本件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侵害 標的為著作權而非商標權,僅以影片之包裝亦印製被告之 商標,即認定本件被告於我國有共同散佈、販賣系爭語文 著作之衍生著作之侵權行為似過牽強。況得利影視業經判 決無侵權行為,從而本件原告對其餘被告之主張亦應失所 附麗。
⒉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係保障訴訟程序權,非決定我國是否 為侵權行為地或是否具有管轄權應予考量之點。基於武器 平等原則,尤其對於外國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外國被告 得選任我國之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或受領訴訟行為,其 委任行為絕非係承認我國法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況本件 被告係接獲我國法院之開庭通知後,始就管轄權有無之程 序問題而為爭執,豈能因尊重我國司法權之善意行為,即
枉顧以原就被原則。於受審程序中,就被告而言,事實之 陳述、證據之調查與證明、當事人之交互詢問及攻擊防禦 均屬不便且不經濟,勞費遠甚於任意興訟之原告。 ⒊被告為於我國無營業所及財產之香港法人,私法紛爭之原 因事實均非發生於我國境內,於我國法院進行訴訟,難期 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對於其並未於我國設置常駐 單位,尤將產生明顯的程序上不利益;是自「公平、經濟 考量」、「管轄原因集中」、「利益衡量」等觀點,實應 認為我國法院對於被告無裁判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對於被告天映娛樂有限公司及天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之 訴應屬欠缺保護必要要件。
⒋細繹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中並無就 本件訴訟中華民國法院有無審判權及管轄權為定論,僅敘 明鈞院得查明、審認研求之點,故而廢棄原裁定,非即有 管轄權。
㈡原告另舉「劍海孤鴻」著作為例,以證明其確實享有包含電 影版權之一切權利在內云云。然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所舉 之契約僅係於該等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其中涉及該等契 約當事人間之如何協商及相關事實背景等因素,而與本案之 情況及相關事實背景全然不同,而且原告亦無從證明二者相 同,且為被告公平之故,顯然不得將「劍海孤鴻」著作之任 何結果,任意草率比附援引於本案中。況且,該等契約當事 人不予爭執,不等同權利狀態之歸屬已然符合法律之規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邵氏公司分別於65年12月16日及71年5月29日將系爭語 文著作改作為劇本並拍攝為影片,嗣再於不詳之日期將影片 權利轉讓予被告天映公司;被告天映公司則於91年10月31日 授權得利影視在台重製及散布上開影片之重製物,再於93年 7月22日將對得利影視之合約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天映影視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邵氏公司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邵氏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被告 邵氏公司於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分別於65年12 月16日及71年5月29日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語文 著作改作為劇本並拍攝為影片,嗣再於不詳之日期將影片 權利轉讓予被告天映公司(本院卷第449頁背面),先予 敘明。
⒉按「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定有明 文。查原告既主張被告邵氏公司改作系爭語文著作之時點 為65年12月16日及71年5月29日,則其至96年間始起訴主 張被告邵氏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並請求損害賠償,顯已 罹於上揭條文所訂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邵氏公司之時 效抗辯為有理由。又縱原告主張被告邵氏公司嗣後將其就 「楚留香傳奇」及「浣花洗劍錄」視聽著作之權利讓與予 被告天映公司,而被告天映公司嗣於91年10月31日授權得 利影視在台重製及散布上開視聽著作之重製物等節屬實, 惟被告邵氏公司將權利轉讓予被告天映公司之行為本身並 未侵害著作財產權,又衡諸常情,被告邵氏公司將權利轉 讓予被告天映公司後,被告天映公司是否授權他人進行重 製或散布乃屬被告天映公司之獨立自主決定,縱該等重製 或散布行為侵害著作權,亦難認被告邵氏公司有共同侵權 行為存在。綜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邵氏公司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對被告天映公司、天映影視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邵氏 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將系爭語文著作改作為上開二部 視聽著作後,將其就該等視聽著作之權利轉讓予被告天映 公司;被告天映公司則於91年10月31日授權得利影視在台 重製及散布該等非法改作之重製物,再於93年7月22日將 對得利影視之合約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天映影視等語,被 告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固不爭執上開授權得利影視在台重 製及散布「楚留香傳奇」及「浣花洗劍錄」視聽著作重製 物之事實,惟以上揭情詞否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茲 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⒉原告就系爭語文著作享有含改作權在內之著作財產權,被 告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授權得利影視在台重製及散布「楚 留香傳奇」及「浣花洗劍錄」視聽著作之行為已侵害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
⑴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宋德令之先父宋今人獨資之真 善美出版社前曾先後於53年7月4日及55年10月20日與訴 外人古龍訂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約定由古龍將系 爭語文著作包含著作財產權在內之著作權及一切權利讓 與予真善美出版社,真善美出版社嗣先後於69年1月26 日及69年4月8日依法向內政部完成著作權註冊,迄73年 9月3日,因宋今人辭世,而由宋德令繼承上開著作之一
切著作權利,再由宋德令於85年12月30日將該等權利讓 與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內政 部著作權執照、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著作權讓 與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33、41-43頁)。被 告雖否認上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之真正,辯稱:「 鐵血傳奇」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中古龍之年齡、籍 貫與著作權執照之記載矛盾且身分證字號格式不符,顯 有作偽之虞;且依內政部87年10月1日 (87)台內會發字 第8705529號函釋,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 事實,依法決定是否准予登記,不作實質審查,是上開 真善美出版社完成著作權註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前揭「 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為真正云云,惟查:①著作權法於 74年修正前係採實質審查之註冊主義,74年修正後採創 作主義,但仍維持註冊制度,至81年始將註冊制度改為 登記制度,嗣登記制度並於87年廢止,而被告所提內政 部上開函釋係針對「登記制度」而非「註冊制度」而為 ,是尚無法適用於原告之前手宋今人就系爭語文著作為 註冊效力之認定,合先敘明。著作權法於74年修正前既 採實質審查之註冊主義,而古龍本人始終未註冊為系爭 著作之著作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自無著作權 可轉讓,古龍與真善美出版社簽訂之「著作物權讓與契 約」,解釋上係著作人將得註冊而享有系爭語文著作著 作財產權之權利予以轉讓之契約,嗣宋今人即真善美出 版社以其與古龍間簽訂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向內政 部註冊取得著作權執照,則宋今人即真善美出版社即為 著作權人,而上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亦應推定為真 正。②「鐵血傳奇」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上記載古 龍之年齡為29歲,籍貫為廣東,與其內政部著作權執照 上登載之著作人古龍為30年6月7日生、籍貫為江西省南 昌縣雖有矛盾(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古龍於74年去 世時年齡為48歲,此有其訃聞可稽(本院卷第189頁) ,依此推算古龍應為26年左右出生,與「著作物權讓與 契約」上55年時古龍為29歲之記載較為相符,而我國之 身分證歷經6代沿革,早年之身分證字號有配賦個人「 口號」,直至64年起換發之第四代身分證方全面廢除「 口號」而僅載統一編號,此有(本院卷第190-193頁) ,是古龍於53年、55年簽署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上 所載「北市0北口字」應即為「口號」之記載,自與現 今之身分證字號格式不符。再徵諸原告主張真善美出版 社前曾因訴外人桂冠圖書出版真善美出版社已自古龍受
讓著作權之「楚留香傳奇」著作,而與古龍及桂冠圖書 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由真正權利人即真善美出版社授 權桂冠公司得出版「楚留香傳奇」,該協議書並記載古 龍早於55年10月20日與真善美出版社就「鐵血傳奇」訂 立「著作權讓與契約」,另保證古龍就「浣花洗劍錄」 等5部著作今後絕不自行或交桂冠公司及任何人出版, 否則應賠償真善美出版社乙節,業經提出協議書1件為 證(本院卷第306-307頁),被告亦不爭執該協議書之 真正,是自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亦可推知前述「著作物權 讓與契約」應確為真正。
⑵被告雖稱:縱認上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為真正,宋 今人即真善美出版社僅就系爭語文著作取得實施出版所 必要之權利,而不包括改作為電影視聽著作部分云云, 然觀諸前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第1條均約定:「本 契約簽訂後,本著作物之著作權及一切權利,永為讓受 人所有。」第2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讓受人對於 本著作物得自由處理。」,可知古龍確已將著作財產權 讓與給宋今人,並不僅限於出版權,至於同契約第8條 及第14條之部分內容固出現有「出版」或「印刷」等文 字,然此應係因宋今人即真善美出版社以出版為主要利 用著作之方式所致,但並不得因而認定其所取得之權利 以出版權為限,蓋此種解釋顯與整份契約文義相去甚遠 。況自卷附被告提出之電影版權合約(本院卷第103- 104頁)第3條「上開小說、故事、劇本或歌詞如已經乙 方交由書刊發行機構以任何形式出版銷行則需由乙方取 得該出版機構之書面同意作為本約之附件」約定之反面 解釋可知,改作權確應屬出版社享有,否則即毋庸另行 約定應取得出版社之同意,綜上,被告前開抗辯,並不 足取。
⑶被告復抗辯以:被告邵氏公司與古龍先後於56年9月15 日、65年4月20日簽訂「電影版權合約」,約定被告邵 氏公司有權將系爭語文著作攝製各種類型之電視及電視 放映,而原告之前手真善美出版社係分別自69年1月26 日及同年4月8日為著作權註冊後方取得著作權,且依當 時著作權法之規定,僅專有重製之權利,故系爭語文著 作之改作權應為被告邵氏公司所有云云,並提出電影版 權合約(本院卷第103、104頁)、「鐵血傳奇」電影版 權費領據(本院卷第361頁)為證,但原告否認上開私 文書之真正,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文書之完整原本 以供本院審酌。況縱認上揭電影版權合約為真正,古龍
當時既因未註冊而非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且其與 真善美出版社簽訂「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後,已將得註 冊而享有系爭語文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權利轉讓予真善美 出版社,已如前述,則其再先後於56年及65年間與被告 簽訂電影版權合約,將其得註冊取得系爭語文著作攝製 各種類型之電視及電視放映之權利轉讓與被告,不啻為 無權處分,自屬無效,被告邵氏公司並不因而獲取得註 冊而取得系爭語文著作改作權之權利。又關於語文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範圍,74年7月10日著作權修法前,於著 作權法第1條固僅概略規定對於文字之著譯,專有重製 之利益,嗣於修正後始將著作人享有之改作權明定為著 作財產權之一,惟觀諸74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9條第1 項「著作物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 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之規定,可知侵害 他人著作權之方式不僅限於「重製」一途,是著作權法 第74年修正前,雖未將如「衍生著作」、「改作權」等 名詞具體化,但尚不得謂當時不承認「改作權」為著作 財產權之內涵之一,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之前手真善美 出版社並未取得系爭語文著作之改作權云云,要無理由 。
⑷被告再辯稱:「楚留香傳奇」及「浣花洗劍錄」係由被 告邵氏公司出資編劇、執導完成,屬被告邵氏公司獨立 完成之著作物云云,然系爭語文著作之包含改作權在內 之著作財產權自原告為著作權登記後既屬原告所有,已 如前述,則被告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授權得利影視重製 、銷售前揭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改作之視聽著作之重 製物,即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語文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是被告邵氏公司改作而成之上揭視聽著作可否另受著 作權法之保護,此乃另一問題,惟不影響被告天映公司 及天映影視已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⑸被告末辯以:依著作權執照上之記載,原告就「鐵血傳 奇」之著作權有效期間,至86年2月14日止,而「浣花 洗劍錄」之著作權有效期間則至83年10月14日,均已逾 保護期間云云,然按「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 權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古龍 係於74年9月21日死亡,此有前述訃聞1份可稽(本院卷 第189頁),是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受保護期間應至124年 9月21日止,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就前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
為具有過失:
查原告主張被告邵氏公司將系爭語文著作改作為劇本並拍 攝為影片後,於不詳日期將影片權利轉讓予被告天映公司 ,嗣被告天映公司於91年10月31日授權得利影視在台重製 及散布上開視聽著作之重製物,再於93年7月22日將對得 利影視之合約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天映影視等節,為被告 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所不爭執,是被告天映公司及天映影 視授權得利影視在台重製及散布上開視聽著作重製物之權 源係來自於被告邵氏公司。又被告邵氏公司拍攝之上開視 聽著作係改編自系爭語文著作,而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人 並非被告邵氏公司而係古龍,此乃公所周知之事實,則被 告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自應就被告邵氏公司有無改作系爭 語文著作及散布系爭語文著作改作著作之權利盡合理之查 證責任。查被告邵氏公司提出之電影版權合約上第3條已 約明:「上開小說、故事、劇本或歌詞如已經乙方交由書 刊發行機構以任何形式出版銷行則需由乙方取得該出版機 構之書面同意作為本約之附件」(本院卷第103-104頁) ,又「浣花洗劍錄」與「鐵血傳奇」二書早分別於55年1 月及56年1月間即出版並於香港廣為發行,此有該二書之 封面及版權頁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4-195頁),是被告 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應知悉原告之前手真善美出版社有出 版系爭語文著作,而被告邵氏公司究有無改作系爭語文著 作之權利應再向出版社查證究明,再參以被告天映公司及 天映影視為專業影視公司,且與被告邵氏公司均為香港商 ,應認其具備相當之查證能力,詎其等未為相關著作權歸 屬之調查,僅以獲得被告邵氏公司之授權為由即率而對得 利影視為上開授權,難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從而,應 認被告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就前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 行為具有過失。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 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天映公司及 天映影視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據上開法文請求被告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連 帶負賠償責任。次按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本件被 告天映公司及天映娛樂並未提出其授權得利影視之授權費 如何計算及金額,且被告等授權得利影視所販售之影片仍 持續於市面上流傳,原告迄今仍因被告等侵害原告著作權
之行為而持續受有損害,是原告所受損害實難以估計,爰 審酌被告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授權得利影視販售之區域遍 及我國境內,系爭語文著作夙負盛名,廣受眾多閱聽人喜 愛,市場龐大,及被告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之過失程度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賠償額應酌定為80萬元。從而,原告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天映公司及天映 影視連帶給付其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 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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