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111號
TPDV,97,建,111,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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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11號
原   告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添信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大雄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核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1,73 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7年7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300,07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㈠第160 頁), 核其上開 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僅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 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時,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為李豐池,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韋大雄,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至303 頁) ,被告榮電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 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 (見同上卷第296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2 月10日承攬被告之「屏東市 ○○○○道系統六塊厝污水處理廠」工程(下稱「六塊厝工



程」),工程內容計有一、管線及閥類工程包括管線、閥類 及閘門系統設計、製造、安裝試車及施工圖說資料繪製提送 審驗等工作;二、機械設備安裝、調整並負責所有安裝項目 之單體試車及配合系統試車等工作;三、前述一、二項之施 工圖繪製、整合作業及提送審驗等相關工作。兩造約定合約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50 萬元(含5 %營業稅),付款 辦法則依被告與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所定契約計價 付款及保留辦法範圍內辦理,即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嗣因 工程之需要,在施工中有2 次工程之追加,第1 次追加工程 款為117 萬6,000 元,第2 次追加工程款為140 萬7,000 元 。原告已依約完成上述承攬工程,惟被告於工程驗收通過後 ,迄今尚積欠原合約工程款526 萬3,659 元、及派工費用35 萬1,225 元、物價指數調整金額202 萬8,496 元、閥類安裝 費55萬2,563 元、代購材料費10萬4,130 元等共計8,300,07 3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民法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73 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合約工程經結算後原告之實作金額為2,776 萬6,690 元, 第一、二次追加工程之實作金額則為108 萬3,707 元、及14 0 萬7,000 元,總計原告實作金額應為3,025 萬7,397 元。 原告已向被告請領之款項為2,291 萬4,137 元,故就合約工 程款部分,被告尚有734 萬3,260 元未給付給原告,惟扣除 被告主張之應扣減金額709 萬1,689 元後(詳編號㈥所述) ,原告僅得請求251,571 元。
㈡契約中一式計價部分:
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5 條規定,兩造之付款辦法應在 被告與業主所定契約之計價付款及保留辦法範圍內辦理。再 參照被告與營建署於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本工 程為實作實算,依合約所約定之付款辦法,凡屬一式之工項 及勞工安全衛生費、稅捐、利潤、管理費,應依結算總價與 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是就本合約一式計價之部分,原告施 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 。
㈢閥類安裝費部分:
此部分費用於結算時,已由被告支出之閥類材料費中扣除, 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另∮800 電動蝶閥2 組及∮ 100 電動閥刀閥4 組均為被告另行派工施作,並非原告所安



裝;至1500AF電動球閥部分,既非合約所要求之工項,現場 亦未見安裝,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安裝費用。 ㈣派工費用部分:
兩造於施工期間對原告工程範圍發生爭議,為免延誤工期, 被告固先予簽認派工單,然派工單僅係確認原告確有派工施 作,並非同意該工作項目非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是於 原告應施作之項目部分,並不因派工單之簽認而發生契約變 更之法律效果,而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派工費用。 ㈤物價指數調整金額部分:
被告從未承諾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款,系爭工程雖業主已 發放物調款與被告,然原告承接本工程之時間為92年2 月, 被告給予原告之承攬金額已符合時價,況依雙方工程合約第 4 條第2 款規定,原告應於定約後十日內辦理採購,如原告 確實依約應可避免物調損失,原告違約在先,且違約之事由 係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 則。縱原告違約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己,惟依原告之計算公式 ,原告將「工錢」亦一併向被告請求,與物調款係僅針對「 材料」部分之概念不符,且依據內政部營建署核發物調款之 計算公式,被告亦僅得請領163 萬5,602 元之物調款。 ㈤代購消化槽管線材料費部分:
系爭工程之污泥消化系統管線部分本屬原告之施作範圍,後 因考量系統安全,設備原廠建議將管線材質由鍍鋅鋼管更換 為不銹鋼管,故被告於94年6 月30日與原告另訂一補充合約 ,將安裝部分發包與原告施作。又被告早於94年4 月12日以 備忘錄告知原告「本工程污泥消化系統新增不銹鋼管材由本 公司購置再交付貴公司施作」,故上開補充合約所增加之金 額僅為消化管材安裝費,並未包含材料費,原告對此亦知之 甚詳,然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及發票所示之採購日期皆晚於上 開日期,銷貨單上之金額復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符,所購 買之管材亦未經被告簽收確認,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 實在。
㈥被告得自工程款中扣除709萬1,689元: ⑴代辦閥類(含電動機)採購金額5,822,789元 被告於91年11月15日議價時,即要求原告須依原已送審合格 之材料、設備施作,未經核准不得任意變更,且原告之代表 江秋亮當時已確知閥類部分已經業主核可通過,原告辯稱不 知哪些設備已送審云云,諉不足採。嗣因原告遲未依約採購 材料,拖延工程進度,被告為求工徑順利進行,遂收回自行 採購,並得依民法第497 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代購費,且 由契約總價中扣除代購金額。又送審資料經核准後,不得任



意更改,原告既於91年11月20日自被告處取得閥類送審資料 ,卻遲至93年4 月28日始向被告提出更換閥類供應商之要求 ,業主自無法接受。被告向咸晉企業有限公司採購閥類電動 機為歐元52,500元,另加計運送、報關等相關費用共計235 萬7,739 元,及向大目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閥類金額 為346 萬5,050 元,總計閥類代購款為582 萬2,789 元,應 自兩造契約總價中扣除。
⑵代辦設備保管倉儲費用740,250元
依據雙方工程合約第11條第2 項、及補充說明第2 點之規定 ,原告對於本工程合約之設備零料負有保管之責。惟被告履 次催告原告機械設備進場,請其依約備妥倉儲存放,原告均 置之不理,為免機械設備有毀損遺失之情事,被告乃代為承 租倉庫保管。又原告為節省成本,僅規劃二只貨櫃因應,並 表示大型設備置放於廠外空地保存即可,經被告通知改善未 果,被告遂自行搭設鐵皮屋儲存並裝設紅外線感測之系統保 全以保管材料機具設備,代原告支付保管費用74萬0,250 元 。
⑶代辦∮800 蝶閥安裝費用及除臭機房清洗水管線安裝費用17 萬5,000元
原告依合約應負責管線及閥類之安裝,惟其中∮800 蝶閥 及除臭機房清洗水管線安裝部分,經被告履次催辦原告施作 未果,被告便另行委請威倫企業行安裝,並支付安裝費用17 萬5,000 元。又原告明知其並未施作∮800 蝶閥,卻於報價 單中向被告請求,其主張顯然不實。
⑷代購閘門備品156,450元
依據雙方工程合約第11條、第4 條及補充說明第7 點之規定 ,本工程之閘門備品應由原告購置,並非如原告所稱閘門備 品非屬其施作範圍,因原告應購置而不購置,致被告須自行 採購,而得以完成本工程,被告代行採購費用,自應由原告 負擔。
⑸代辦∮100閥刀閥及球閥安裝費用7,200元 依據合約工程報價單第13項管線及閥類工程,其中第17至21 工項為「球閥」、第61項至63工項為「電動球閥」、第66工 項為「電動刀閥」,以上皆屬原告施工範圍,然原告並未施 作,而係被告委由威綸企業行代為履行,此部分費用自應扣 除。
⑹代辦施工圖件及竣工圖件修正費用7萬元
依據雙方工程合約第1 條及補充說明第8 條規定,原告有負 責繪製施工圖件之義務。惟施工期間,被告再三催告原告繪 製竣工圖件以送交業主辦理結算,原告卻遲不進行,一再延



誤工程進度,故由被告代為繪製圖件共141 張,以市價每張 圖件約500 元計算,總計為7 萬元。
⑺初沉池及污泥消化系統設備指導安裝費用12萬元 依據雙方工程合約規定,原告負有機械設備安裝之義務,惟 關於初沉池及污泥消化系統設備安裝部分,原告卻遲未履行 ,被告一再催促原告進行安裝,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遂 委請崑陽工程有限公司協助指導安裝,方使工程順利進行, 此部分安裝工資為12萬元,亦應扣除之。
㈦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依據雙方合約第8 條規定,被告應提供合約結算總價2%作為 保固保證金,本件工程結算總價為3,025 萬7,397 元,計算 工程保固保證金應為60萬5,148 元,且本工程已於95年11月 21日驗收合格,原告保固保證金之給付已屆清償期,被告自 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2 月10日簽訂六塊厝汙水處理工程承攬合約(下 簡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合約總價為3,450 萬元(含稅) ,其後因追加工程,第1 次追加金額為117 萬6,000 元,第 二次追加金額為140 萬7,000 元,原告已向被告請領之金額 為2,291 萬4,137 元。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95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 ㈢被告就原告請求93年12月14日4 工(指工人數,下同)、12 月27日2 工、12月31日2 工(變壓器基座槽鐵修改開孔、消 化系統污泥破碎機修改)、94年1 月3 日1.5 工、1 月4 日 1.5 工、1 月18日1. 5工、1 月19日3 工、同年3 月3 日4 工、同年12月26日2 工、12月28日2 工、12月30日2 工、12 月31日3 工,95年1 月5 日、1 月6 日、1 月7 日各5 工之 派工單內容及費用均不爭執。另原告同意支付93年3 月25日 第2 項0.5 工、12月15日第1 項1. 25 工、12月30日第2 項 1.25工、94年1 月19日第1 項1.5 工、94年12月12日第1 項 1 工之派工費用。故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之派工費用為51 工、每工3,000 元,共計為15萬3,000 元(參見本院卷㈠第 261-262 頁)。
㈣原告依工程報價單施作第13大項第17至44小項、第61至71小 項之閥類安裝工程,其閥類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後,由原告安 裝完成。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約款暨追加工程費共830 萬0,073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㈠被告就原合約部分是否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未給付?㈡ 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派工費?若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若是,其應給付之金額 為何?㈣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閥類安裝費?若是,其應給付 之金額若干?㈤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代購材料費?若是,其 應給付之金額為何?㈥被告主張其得自上開工程款中扣除70 9 萬1,689 元有無理由?㈦被告是否得以保固保證金請求權 對原告主張抵銷?
㈠被告就原合約部分是否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未給付?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後,原告已向被告請領2,291 萬4,13 7 元,就合約工程款被告無爭議之工程項目部分尚有如附件 所示共計367 萬5,594 元未請領等情,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工 程項目及數量業由原告施作完畢(參見本院卷第295 頁), 並稱原告實作金額為3,025 萬7,397 元,被告尚有734 萬3, 260 元未給付原告等語,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合約工程項目中一式計價部分, 即如附件所示之「ABS 管安裝、塗刷、標示及管溝開挖」、 「DIP 管安裝、塗刷、標示及管溝開挖」、「GIP 管安裝、 塗刷、標示及管溝開挖」、「細部設計及施工圖送審」、「 配合單體試車費」、「工安保險及衛生管理費」、「利潤及 管理費」等項目,金額共計1,588,065 元(含稅),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一式計價部分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 增減等語置辯。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付款辦 法:在甲方(指被告)與業主所定契約之計價付款及保留辦 法範圍內辦理」,而依據被告與業主所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 第5 條約定:「㈠本工程總價計新台幣5 億8,636 萬3,636 元整,詳如標單工程詳細表。契約價金給付依實做工程數量 辦理結算。㈡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 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 賬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勞工安全及 衛生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㈢按照實 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 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勞工衛生費、稅捐、利潤 、管理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此有 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 、本院卷㈡第304 頁)。而所謂一式計價,係指因工程施作 細項及數量計算繁雜,為方便計價,規定承攬人若完成所有 工程並確實施作該項目,定作人即給付該一式之金額,而非 依實做數量計價。而本件工程之計價方式為實做實算乙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諸前開契約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



係約定除就系爭合約中之稅捐、利潤、管理費、勞工安全及 衛生費等項目以一式列計,並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 增減外,其餘一式計價部分,則應依契約原約定單價給付而 不得任意扣減之;至非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自應依工程數 量辦理結算甚明。從而原告請求一式計價部分之工程款,就 「工安保險及衛生管理費」及「利潤及管理費」等2 項目之 金額原為99,246元、318,609 元(以上均未稅),經依結算 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減少後為50,454元及162,014 元(未稅 ),故原告關於一式計價部分之請求,於1,372,409 元(計 算式:39,844元+533,455元+148,989元+319,800元+52,500 元+50,454 元+162,014元=1,307,056 元,加計營業稅5%為 1,372,4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原告就原合約之工程項目已完工部分,其尚得向 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5,048,003 元(計算式:367 萬5,594 元+1,372,409元=5,048,003 元)。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派工費?若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3 月25日起至95年1 月7 日止共計 111.5 工,每工3,000 元之派工費,加計營業稅後共計35萬 1,225 元,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派工費用於15萬3,000 元之 範圍內並不爭執,已詳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此不 爭執之範圍內,即為可取。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餘派工費用亦非原合約範圍,應由被告另 外給付派工費等語,業據提出派工結算明細表、派工單多紙 及請款通知函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69 頁、本院 卷㈡第71-73 頁),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工地主任鄔兆錦到庭 證稱:工程施工過程中,被告針對非原告依約施作工程範圍 外的工項,要求原告另行找工人來施工,被告要求原告派點 工有兩種原因,一種是被告的工程師針對非原告施工範圍的 工項,主動要求原告找點工,供其差遣施工,另一種原因是 原告在施工過程中,會有需要被告配合的地方,例如原告要 安裝設備,但土建的尺寸不合,或安裝設備須設基座,如果 有這種原因,原告無法進行設備安裝,徐揚鈞就會叫原告自 己派人修改土建之尺寸,或增設基座,這部分費用本非原告 依約應支付,當然要由被告來給付,因為有這些指派點工的 狀況,我為了將來請款時能有依據,就設計了派工單,格式 事先交給徐揚鈞確認,確認後就依固定的派工單,在每天派 工結束後填寫當日派工數量、工作項目交給徐揚鈞確認。徐 揚鈞不一定會當天簽回派工單給我,但因我有留副本,所以 我開出的派工單,最後我都有叫他簽回,至於派工的費用,



本來講好15天請款1 次,但因數量不多,所以我等到派工數 已經超過100 人次,才1 次向被告請款,派工費用每人3,00 0 元,亦經徐揚鈞確認。本應由原告派工施作的工項並不會 簽派工單等語(見本院卷㈠20 3-20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公司現場監工徐揚鈞所證稱:工程問題主要由我負責,另還 有一工地主任王瑞清,他負責統籌工地所有事項,包商如有 工程問題找我商量,我會提出解決方案和王主任討論,最後 由王主任定奪。這個工程因為有很多包商,工程介面很多, 有時會發生大家都認為工作不屬於他們合約施工範圍的情況 ,如因工程是否為包商施工範圍發生爭執,導致該項工作無 人施工,可能會延誤工期,被告會被業主課以逾期罰款,1 天會罰到5 、60萬元,我在工地最重要的就是要掌握工期, 不讓工程延誤。我會簽這些派工單,是因為原告在施工過程 中爭執某些項目並非其施工範圍,這些工作是否為原告依約 應做的,有時在工地現場分不清楚,為避免工程延誤,我就 和原告商量,有爭議的項目用點工方式處理,點工費用由被 告負擔。我認為由被告支付點工款項,會勝過因雙方爭執致 工程延誤之後果,針對此種處理方式我有和王主任商量過, 王主任也同意簽給公司。後來公司不同意這樣處理,但工地 已實際以此方式與原告合作,針對派工所衍生之費用,原告 曾經發文請款,但被告沒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㈠207-208 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助理工程師蘇景明證稱:部分派工 單確實是我親自簽名,之所以有這些派工單,是因為工程介 面有時很難確定某項工程究應由誰來做,針對原告爭執不應 由其施作之範圍,如另外找人施工,費用較高,且可能導致 工期延誤,所以後來協調是由原告派人來施工,費用由被告 負擔。原告找來的工人施工以後,就會拿派工單給徐揚鈞簽 名確認,有段期間徐揚鈞不在工地,派工單就由我來簽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09-210 頁),均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而矧之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係事先經被告公司工地主 任同意支付派工費後,方點派工人進場施作,雖被告辯稱上 開派工費用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云云,然參諸證人徐揚 鈞證稱:我在簽派工單前會審查,大部分項目確實都是介面 模糊不清之項目等語,堪認兩造於系爭合約中並未具體約定 上開派工內容應由原告施作,則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派工內容 屬原合約項目乙情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此部分 工程項目亦係原合約範圍,僅空言辯稱其毋庸支付派工費云 云,殊無足取。
⑶從而,原告就派工費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51,225 元(含稅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若是,其應給付之金額為 何?
⑴查兩造於92年2 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時,固已於契約第10條 約定「本合約工程單價自簽約後不論中途工料價漲落,均不 調整。」,惟原告於93年4 月22日曾發函被告表示「二、由 於92年中以還鋼價調整很大,同時處處都需要以現金交易, 造成成本昇高甚至高出合約單價很多。三、敬請體恤下包商 之財務困難,同意以行政院函令各單位作物價指數調整如附 件一所示。」,經被告於93年5 月11日函覆稱「二、有關依 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目前本公司正依行政院公告辦理契約 變更。三、俟經業主同意並完成相關作業後,即予辦理貴公 司調整工程款。」,有原告公司93年4 月22日鈜業字(93) 第138 號函、被告公司93年5 月11日榮機字第09300703號函 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1-92 頁),顯見兩造已合 意變更原契約第10條之約定,協議變更契約內容為被告應於 「業主同意並完成相關作業」之條件成就時,依行政院函令 之物價指數調整原則給付物價調整款予原告。雖被告抗辯93 年5 月13日其所召開之工程協調會中,並未承諾予任何一家 下包商物價調整款乙情,並經證人王瑞清證稱:會議中沒有 同意協力廠商可以依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語,及證人黃祥保證 稱:當天被告請各承包商準備相關資料辦理物調手續,被告 再向營建署聲請,但被告並未承諾要給承包商物調款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背面),而堪信為真實,然此僅能證明 於協調會中被告並未當場承諾給付任一下包商物價調整款, 惟兩造於協調會前業已就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合意變更契約 內容,已如前述,被告更於協調會中要求原告提供資料供其 向業主請領物價調整款,有協調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244 頁),益徵兩造就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意思表示已 然合致,則被告於協調會召開時究有無當場表示同意給付原 告物價調整款,即非所問。而被告其後已向業主領得物價調 整款乙情,業據證人蘇景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 ),並有內政部營建署契約變更協議書、營建署南區工程處 函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46-152 頁、第250 頁), 顯見被告上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行政 院函令之物價指數調整原則給付物價調整款,自屬可取。 ⑵第查,兩造既合意依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 備00000000001 號函所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 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給付物價調整款,而其計 算方式係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 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



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 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計算式如下:應調整金 額=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估驗日當月總指數/ 開 標當月總指數】-1}×100% -2.5%》×1.05營業稅),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物價調整款於如附表所示163 萬5,602 元 (各期工程款應調整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閥類安裝費?
⑴查原告於參與本件工程發包議價時,被告公司已於議價紀錄 表中載明「乙方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須依原已送審合格之 材料、設備施作,未經核備,不得任意更改」等語,並經原 告所派代表江秋亮於其上簽名確認無誤,有榮電公司機電中 心工程發包議價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6頁) ,且證人陳立航證稱:這份紀錄表上文字是我加註,意指如 要變更材料設備,須被告核准後經送審通過才可以更改,因 之前施作廠商倒閉,後續來承接工程之廠商需概括承受已送 審合格之材料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顯見原 告如欲變更已送審合格之閥類材料,須經被告核准及業主審 核後方得更改甚明。又被告並未核准原告變更閥類材料之廠 牌乙情,業據被告提出93年5 月19日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書函 1 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 自有採購已送審合格之閥類材料施作之義務。原告雖主張其 於簽約時並不知悉送審設備為何云云,並經證人江秋亮證稱 :被告未通知前手已經將閥類材料規範送審通過,我們要把 閥類重新送審,被告不同意,要求我們以前手通過之材料施 工,但我們不同意,雙方僵持,被告與我們協議由被告先行 購買材料,由我們負責安裝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61頁), 惟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然其於簽約前即知悉部分設備 業經前手送審合格,竟未查明已送審合格之閥類廠牌及價格 ,妥善估算成本及利潤,即率爾與被告進行議價,迄至兩造 簽約後,方向被告表示該閥類廠牌價格過高而拒絕採購,上 開債務不履行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甚明。 ⑵次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 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 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 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與被告其後雖合意閥類部分由被告負責採購材料,再 由原告負責安裝乙情,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將 閥類材料收回自辦,且安裝費用可另行請款乙情,固經證人



鄔兆錦證稱:開會時被告說要將閥類工程收回,等於被告應 付之工程款要扣除閥類之全部項目,至於閥類安裝費應該由 原告另行報價,但後來原告有無報價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13 頁),及證人黃祥保證稱:當天結論是原告同意 被告自行採購材料,金額由原告工程款閥類項目中扣除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背面),然此核與兩造於93年5 月13 日之協調會議記錄所載「為利閥類工程進行,請鋐錕公司於 5 月17日(星期一)提出本工程閥類工程所須規格數量及預 算,由榮電公司與設備供應商研議購置,其所須經費由鋐錕 公司契約總價扣減。」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及被 告於同年5 月19日發函原告時所記載「三、有關閥類辦理廠 牌變更重新送審,業主已多次告知依約不同意已核定廠牌變 更重新送審,且大目公司已提供兩次報價予貴公司,貴公司 尚未正式與該公司洽商後續,請依93年5 月13日協調會協議 ,提供相關廠牌資料交本公司王代處長協助辦理。四、部分 閥類項目如需本公司辦理代購,相關衍生費用均由貴公司合 約總價內扣減。」等語(參見同上卷第99頁榮電公司93年5 月19日榮機字第09300771號函),均有未合,而難遽信為真 ;而矧之上開會議紀錄及被告公司函,堪認被告並未於93年 5 月13日協調會中同意將閥類材料收回自辦,並僅由原告之 閥類項目中扣除甚明。而原告於被告發包議價後,即因閥類 材料價格過高而遲不履行採購義務,經定作人催告後,復拒 絕採購已送審合格之閥類材料,顯屬因承攬人之過失所致之 債務不履行;則揆諸上開規定,定作人自得使第三人改善或 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承攬人因此應 負償還費用及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就此 部分項目依原合約之約定本僅須支出400 萬5,406 元,有工 程報價單1 份在卷為憑,然其自行購買閥類材料所支出之費 用為5,822,789 元,已遠超出系爭合約閥類工程項目之總額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逾越被告本應支出之合約項目金 額,即係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是被告抗辯該 工程項目已全數遭扣減,其毋庸再另行給付安裝費等語,自 屬可採。
㈤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代購材料費?若是,其應給付之金額為 何?
原告主張其應被告公司徐揚鈞之要求先行採買消化槽管線材 料乙情,固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管理部經理謝文達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84-85 頁),並提出銷貨單、訂購確認單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1-198 頁),然此核與證人徐 揚鈞所證稱:污泥消化管線之材料是我自己向材料商訂購的



,我沒有要求原告先去購買,如果我有要求原告去購買,我 會出具單據給原告作為單據,不會事後賴帳等語,且參諸原 告迄未能提出被告簽收此部分材料之單據,以資證明被告確 有收受上開材料,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代購材料費,核非正當。
㈥被告主張其得自上開工程款中扣除709 萬1,689 元有無理由 ?
⑴代購閥類材料費部分:
被告抗辯其向咸晉企業有限公司採購閥類電動機支出歐元52 ,5 00 元,加計運送、報關等相關費用共計235 萬7,739 元 ,另向大目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閥類金額為346 萬5, 050 元,總計閥類代購款為582 萬2,789 元,應自兩造契約 總價中扣除等情,業據提出契約書、付款證明等多件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㈡第127-155 頁),而原告應賠償被告採買閥 類材料所支出之費用,已詳述如前,且其亦不爭執上開文書 之真正,則被告辯稱其得自契約總價中扣除閥類材料費582 萬2,789 元,即屬可採。
⑵代辦設備保管倉儲費用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乙方(指原告)自備 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本契約中所規定之規範,進 入現場後乙方應負責妥為保管,非經甲方(指被告)之許可 ,不得擅自運離。」、及補充說明第2 點規定「甲方自行採 購設備進入工地時:㈠若整組設備如有部分配件須先行安裝 ,如有拆卸,此整組設備由乙方負保管之責。㈡若整組設備 尚未拆卸,如有超過六個月暫無法先行安裝時由甲方負保管 之責。」,易言之,原告依約應負有保管其自行採購之材料 機具設備、暨被告採購後已經拆卸零件之機具設備及六個月 內得由原告安裝之機具設備之責。而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固 曾發函原告限期於同年10月30日完成機械設備倉儲作業準備 ,以利工程機械設備進場存放,並將欲交付原告保管之污泥 消化系統頂埋件等計14項機具明細通知原告,有被告公司92 年10月24日函92榮屏字第9210049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156-157 頁),其後原告已依被告之要求,提供20 呎之貨櫃2 只以供存放上開設備,有原告公司92年11月5 日 函1 份附卷供參(見同卷第248 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 同卷第335 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準備之 貨櫃不足存放設備機具云云,惟參諸證人徐揚鈞證稱:上開 14種機具設備有部分放置在被告所建之倉庫保管,大部分是 未經拆卸之整組設備,上開機具被告放置倉庫之期間有一年 多,後來原告要安裝時才取出,但這些設備是陸陸續續進來



,不是同時間進來等語(見同卷第271 頁背面),自難認上 開機具設備於進場時即屬「六個月內得由原告安裝之設備」 。再矧之原告於92年10月28日即已發函向被告表示「⑴依貴 我雙方合約補充條款第1. 1項本公司確有保管貴公司進場設 備之義務,但請貴公司通知貴公司設備供應商,進場設備必 須做好裝箱及防水之工作。否則本公司將不負責予以看管。 ⑵依補充條款第1.2 項,貴公司進場設備,本公司僅負責6 個月之看管責任,請貴公司確實掌握設備進場時程」等語( 參見本院卷㈡第247 頁),益徵被告採購上開機具設備之時 程,並未配合原告施工之進度,自無由責成原告對被告自行 採購之機具設備均負逾6 個月以上之保管責任。此外,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以上開方式保管機具設備有何過失或可歸 責於己之債務不履行,則被告抗辯原告未盡保管義務,應扣 除其所支出之倉儲費用云云,殊無足採。
⑶代辦∮800 蝶閥安裝費用及除臭機房清洗水管線安裝費用部 分:
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工程名稱:屏東市○○○○ 道系統- 六塊厝污水處理廠工程(一、管線及閥類工程包括 管線、閥類及閘門系統設計、製造、安裝試車及施工圖說資 料繪製提送審驗等工作;二、機械設備安裝、調整並負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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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咸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