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6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
訟中,聲請為被告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以監察人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被告之監察人柳裕杉已死亡,爰聲請 鈞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等語。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404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堪認被告確無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查 聲請人前主張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而對登記為被告 董事長之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偵查案卷,查知登記為被告董事之人,多主張遭他人冒用身份 證件為登記,實則並未參與被告之經營事務,是由登記為被告 董事之人中選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即非適宜。本院審酌丙○○ 曾擔被告之負責人,且曾在被告任職,對被告之業務執行狀況 應屬瞭解,爰依法選任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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