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務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7年度,2358號
TPDV,97,審訴,2358,2009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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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358號
原   告 甲○○
           (現於台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星貿傳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星貿傳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 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臺北市政 府廢止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復經本院 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核閱屬實,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 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主張其被冒用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欲確認 其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 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約87年間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經友人介紹 認識訴外人綽號老三男子,其稱願意介紹原告至沈智慧委 員競選總部擔任義工,並有報酬,遂引領原告至訴外人沈 智慧官邸,有一自稱沈智慧之胞弟請原告留下身分證影本 、聯絡電話,到時再另外通知我們到台中會合云云。原告 返回台南住處後至遭刑案羈押前,均未接獲被告通知,事 隔多年,突接獲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繳交營業所得稅通 知,始知當年自稱老三,其真實姓名為訴外人乙○○,即 稅單上所列被告星貿傳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貿公 司)負責人為乙○○,當年假藉訴外人沈智慧招募競選義 工名義,詐騙不知情之原告,而留下身分證影本,再經其



變造,使原告成為星貿公司之董事。原告確無授權任何人 或行號,設立系爭公司,抑未掛名該公司任何職銜,領取 對價或酬庸之事實,申言之,該公司董事職權之行使,均 非本人所為,是以與被告公司董事委任之關係不存在,渠 等所衍生之商業行為、債權債務均與原告無關,為此提起 本訴,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復著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倘原告能取得勝訴判決,即得持 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以除去其目前仍登記 為被告公司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旅 費 16,670元
第一審裁判費 13,088元
合 計 29,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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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貿傳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