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7年度,1494號
TPDV,97,審訴,1494,2009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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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艾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宜豐資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67 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支付命令於民國97年7月24日送 達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於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20日內之97 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 訴。原告雖以被告係以法定代理人甲○○個人名義提出異議 ,主張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應已告確 定云云,惟查,被告聲明異議狀中當事人欄係記載為「宜豐 資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雖異議狀末僅被 告法定代理人甲○○之簽章,惟核意旨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 為被告宜豐公司聲明異議,其異議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向原告採購產 品一批,並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發票字軌號碼為WW0000 0000),被告並持該發票申報營業稅,詎被告無故拖延拒 不給付貨款,經原告於97年6月17日以新店寶橋郵局存證 信函第686號催告被告履行,惟迄今仍拒不付款,為此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爰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訊問證人鄧雅玲及聲請就系爭統 一發票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二、被告則抗辯以:該筆訂單係原告公司之業務鄧雅玲要求被



告公司過單而透過被告公司轉出貨,流程為原告會先傳真 報價單予被告確認,惟被告對於原告出貨客戶並不認識, 且原告未將出貨單交付被告,事實上被告公司並未收到該 筆貨物,且被告亦未指示將貨物交給易達訊公司,是以本 件債權債務關係根本未成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報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惟被告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67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26日傳真報價單予被 告,經被告簽章確認購買數量、規格及價金後回傳予 ,兩造間關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及價金) 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被告拒絕,並辯稱未收受貨 物云云。經查,原告於96年11月27日開立系爭貨物之 統一發票(672,000元)予被告,被告持以申報營業 稅,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5月19日函可稽, 且為被告不爭執,依一般商業交易流程並參酌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及統一發票 使用辦法規定,應認原告係將貨物交付被告後開立統 一發票,被告亦確認收受貨物數量無誤後才持以申報 營業稅(否則被告應於申報前繳回統一發票或於申報 後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註銷)。 (三)又查,原告公司承辦系爭貨物買賣及出貨之人鄧雅玲 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戊○○之妹(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為其大嫂),於本院證稱:「這批貨本來是出 給羅勃特公司,但是因為驗收有問題,就還沒有收到 款,當時因為我已經準備要離職,我問了很多家公司 ,後來易達訊公司表示可以買這批貨,但是因為交貨 期要到12月底,我想這個客戶可以介紹給宜豐公司, 所以就先把貨出給宜豐公司,但是後來出給宜豐的時 候,易達訊說現在就要貨,所以我就把貨物出給易達 訊,當時易達訊表示會自己將貨款匯給原告公司。」 (見本院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其中系 爭貨物原訂出貨予被告公司部分,核與前開簽認之報 價單及統一發票相符,應屬可採,但其中變更出貨予



易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達訊公司)乙節,僅有 一傳真之確認函,並無交易上必要之報價單、統一發 票為憑,顯係迴護之詞並非可採。且依證人鄧雅玲證 稱:「(問:戊○○稱你通常都是把貨出給宜豐,再 由宜豐再出給第三人?)有這樣的情況。」等語(同 上期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貨物應係循以往兩 造交易模式,先由原告公司售貨予被告公司,再由被 告公司轉售易達訊公司,縱貨物直接交付與被告公司 交易之第三人,被告公司仍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且系 爭貨物亦已交付等語為可採,被告抗辯系爭貨物轉售 易達訊公司云云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72,000元及自號支付命令 卷第12頁),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7 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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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豐資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