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梁政欽即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時,應以書面為之,前項 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向主 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 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及非訟事件法 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 訟事件法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2 月12日具狀聲請呈報清算人 ,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備查,惟聲請人欠缺下列應補 正之文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解散之公函、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 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上述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並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 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 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等文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 25 日通知聲請人命其於收受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 該通知函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詎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未遵期 補正前開資料,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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