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複代理人 羅明威律師
林品瑄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邱靖貽律師
陳信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有明文之規定。 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又按董事為自 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 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13 條、第22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公司法第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 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 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明揭此旨。二、查本件被告甲○○係原告公司之董事,有其提出之原告公司 董監事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一》第209、210 頁),是依上揭公司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原告 與被告甲○○間之訴訟,即不宜由原告公司董事長乙○○為 法定代理人,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該公司為 之,始為適法。原告逕列董事長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此部分起訴程式顯然不合法,本院前已於民國97年12月5 日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對董事訴訟之法定代理權( 見本院卷《三》第563 頁),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爰就原告對被告甲○○起訴部分,依首揭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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