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乙○○
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告 丙○○○
庚○○
壬○○
卯○○
戊○○
癸○○
甲○○
己○○
丑○○
寅○○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 告 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0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叁佰捌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庚○○、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癸○○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起訴時僅對丁○○一人請求:⑴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04地號土地上所興 建如附圖紅色所示面積14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騰空遷讓返 還上開土地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406 ,438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訖騰空返還土地之日 止,每月賠償原告56,774元。惟丁○○已於民國92年10月14 日死亡,原告遂於民國96年9月12日變更丁○○之繼承人丙 ○○○、庚○○、壬○○、戊○○、癸○○為本件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04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圖紅色所示面積142平方公尺建物拆 除,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406,43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訖騰空返還土地 之日止,每月賠償原告56,774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另於96年10月11日追加子○○、甲○○、己○○、丑 ○○、寅○○為被告。並於97年1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04地號土地上所 興建如附圖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 示面積130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B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建物全 部拆除,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118,57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訖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另每月連帶賠償原告51,976元。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並於97年3月27日追加卯○○為被告 。嗣於98年3月5日減縮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 ○○段1小段204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圖台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30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 B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建物全部拆除,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 地予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4,069元,及自97年 10月16日起訖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另每月連帶賠償原告 51, 976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所為上 述變更及追加行為,被告均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前揭所為 訴之追加及變更,故本件原告變更及追加被告丙○○○、庚 ○○、壬○○、戊○○、癸○○、卯○○、甲○○、己○○ 、丑○○、寅○○、子○○為當事人並變更訴之聲明即屬適 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辛○○共有台北市○○區○○段1小段204地號 面積142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丁○○ ( 已歿)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面積約130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389巷11弄15號之二層建物 ( 下稱系爭建物) 並使用迄今,惟丁○○業已死亡,被告丙○ ○○、庚○○、壬○○、戊○○、癸○○、卯○○係丁○○ 之繼承人,被告甲○○、己○○、丑○○、寅○○、子○○ 亦設籍於上開建物中,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被告應拆除 上開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佔用系爭 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被告應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給付5 年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2,894,069元予原告,並自97年10月16日起訖 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賠償原告51,976元 (130平方公 尺×47978元×1/10×1/12),爰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85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並連帶負擔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04地 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圖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所示面積130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B所示面積21平方 公尺建物全部拆除,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⑵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894,069元,及自97年10月16日起訖騰空 返還土地之日止,另每月連帶賠償原告51,976元。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庚○○、壬○○、戊○○、癸○○、寅○○ 、丑○○、己○○、甲○○、卯○○部分:系爭土地重測前 之地號台北市松山區○里○段322-3地號 (自322地號分割) ,日據時期為台北州七星郡松山庄舊里族322番地。系爭土 地日據時期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許丙,許丙死亡後由訴外人 即其配偶許葉白及其子女顏許碧霞、許伯埏、黃許碧瑜、許 敏信、許敏惠、張許雪、許敏忠、許敏欣繼承。系爭房屋原 門牌為台北市○○區○○街74巷2之1號,日據時期之門牌係 依土地地號編列,即台北州七星郡松山庄舊里族322番地, 該房屋係其被繼承人丁○○之祖母張高富向地主許丙承租土 地建造之房屋,並於日據昭和9年 (民國23年)8 月13日收件 辦理登記,張高富既將房屋辦理保存登記,足證並非無權占 有該土地,此外,許丙之管家即訴外人許溪泉於昭和14年1 月1日至同年末日1年間建物敷地地基稅金 (即租金之意)3
元也(即整之意)之收據,及許丙之配偶許葉白於39年8月30 日收取39年地基稅40元之收據,亦可證明該房屋係租用系爭 土地所建而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另許丙之全體繼承人 亦前於64年間曾以丁○○為被告,向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 (案號為64年訴字第3726號),若該判決許葉白或丁○○勝 訴,其既判力及於本件原告,若非經判決,必因許葉白自知 理虧而撤回訴訟,足證本件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 有。又該房屋於台灣光復時另予修建,故系爭建物已非當初 張高富所興建之建物,惟系爭建物仍坐落於張高富所承租之 土地上,原告既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 之規定,此項不定期租賃關係對原告仍繼續存在云云。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 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 勘驗筆錄可稽,且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 之地號及面積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並興建房屋,其自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 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故本件之 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合法有據?㈡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則得請求之 範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合法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 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 為無權占有。
⒉被告丙○○○、庚○○、壬○○、戊○○、癸○○、寅○○ 、丑○○、己○○、甲○○、卯○○雖辯稱系爭建物係其被
繼承人丁○○之祖母張高富向原地主許丙承租土地建造之房 屋,非無權占有該土地,原告既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依法該 不定期租賃關應對原告繼續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台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760212北市松地一字第字第1872號函及訴外人 許溪泉、許葉白簽立之收據為憑,惟查:
①觀諸被告所提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760212北市松地一字 第字第1872號函雖記載:「... 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記載七 星郡松山庄舊里族322番地地上建物係張高富於昭和九年八 月十三日收件辦理保存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惟本件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之門牌號碼是否即為上開函 示所指之台北州七星郡松山庄舊里族322番地,被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昭和9年8月13日收件辦 理保存登記之事實,即非無疑;況縱認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 業曾辦理保存登記,然其原因是否即為租賃關係,被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之,從而,被告以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曾辦理保 存登記等情,而認系爭建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尚屬無據 。
②又依被告所提之租金收據,其上分別載有:「茲收到新臺幣 肆拾元係是民國三八、九年地基稅內金..... 許葉白」、「 昭和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末日壹年間建物敷地地基稅金 .... 領收者許溪泉... 」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 惟其中之收取人之一為許溪泉,而許溪泉並非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許溪泉確有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授與代理權。再「地基稅」所指為何,容有疑義。縱認為 租金收據,惟查該收據均無土地地號之記載,亦不知係何筆 土地之租金,而無以證明此收據與系爭土地有關。從而,自 難僅憑上開收據遽認張高富已與原告之前手即原地主成立租 賃關係,則被告抗辯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即屬無據,委無足取。
③另被告辯稱許丙之全體繼承人亦前於64年間曾以丁○○為被 告,向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若該判決許葉白或丁○○勝 訴,其記判例急於本件原告,若非經判決,必因許葉白自知 理虧而撤回訴訟,足證被告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經查,該案件經原告撤回之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64 年訴字第3726號民事判決在卷屬實(見本院卷第217頁), 惟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400條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未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為裁判 ,就該法律關係即無既判力,尚難僅因該案件經原告撤回, 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況原告撤回拆屋還地之訴
原因本有多種可能,自無從遽認該案之撤回係因被告有權占 有之故,是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⒊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佔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係爭房屋,或佔 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建物 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丁○○之祖母出資建造,並由丁○○部分 修復為現況,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丁○○於92 年10月14日死亡,系爭建物約定由被告庚○○、癸○○共同 繼承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得知:系爭 房屋91年至92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丁○○;93年至97年之房 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庚○○、癸○○乙節,有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松山分處97年10月3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7312312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被告庚○○、癸○○共同繼承等情, 堪信為真實,是認被告庚○○、癸○○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其餘被告固有 設籍於該屋或占有該屋之情形,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從而,本件僅被告庚○○、癸○○方有拆除系爭 建物之權限,原告請求被告丙○○○、壬○○、戊○○、寅 ○○、丑○○、己○○、甲○○、子○○、卯○○拆除系爭 建物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本件系爭建物既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且 被告庚○○、癸○○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原告 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庚○○、癸○○拆除系爭建物,並返 還土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則得 請求之範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 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
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 庭推總會決定參照)。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 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 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 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地所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直接占用系爭土地者為系爭建物,而除被告庚○ ○、癸○○外,其餘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丙○○○、壬○○、戊○○、寅○○ 、丑○○、己○○、甲○○、子○○、卯○○因占用系爭土 地而獲有不當得利。
⒊次查,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述,系爭房屋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而占有土地,為無權占有 ,被告庚○○、癸○○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獲 得使用系爭土地利益,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 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 於租金之數額,而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庚○○、癸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庚○○、癸○○自97年10月15日往前回 溯5年即自92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 並請求97年10月16日往後至拆屋還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⒋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 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次查,系 爭土地9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7,978元,93年至95年底 均為45,462元,63年底至92年均為1,694元,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80頁) 。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為130平方公尺,位於 臺北市○○○路○段389巷內,鄰近西松國中、麥帥一橋及二 橋,步行至公車站牌約3至4分鐘,附近多為五層樓之住宅, 其生活機能便利之情,經本院勘驗後作成勘驗測量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283頁),並有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 素,認為被告庚○○、癸○○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價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較為妥適 。則依上開申報地價為準,計算如下:
①自92年10月15日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77天,不當得利總 額為3,252元【計算式:130平方公尺×1,694元(92年每平 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77÷365)×7%=3,252;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②自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不當得利總額 為1,241,113元【計算式:130平方公尺×45,462元(93年至 95年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3×7%=1,241,113】。 ③自96年1月1日至97年10月15日止,共計1年又288天,不當得 利總額為781,077元【計算式:130平方公尺×47,978元(96 年、97年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1+288÷365)×7% =781, 077】。
④以上合計2,025,442元【計算式:3,252+1,241,113+781,077 =2,025,442】
⑤自97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每 月36,383元【計算式:130平方公尺×47,978元(96年每平 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1/12×7%=36,383】。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25,442 元,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36,38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丁○○於92年10月14日死亡,系爭建物約定由被告 庚○○、癸○○共同繼承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業如上述 ,而原告請求被告庚○○、癸○○返還自92年10月15日起占 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法律規定,被 告庚○○、癸○○間不負連帶返還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庚 ○○、癸○○連帶給付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 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 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 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 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 訟程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 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 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 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 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告子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而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查, 被告庚○○、癸○○於本案中之抗辯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 係有利於被告子○○,本於上開說明,自及於被告子○○ ,是縱被告子○○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本院亦不當然為不 利於被告子○○之判決,又原告未能就被告子○○亦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 被告子○○拆屋還地並連帶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