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489號
TPDV,96,訴,8489,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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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89號
原   告 辛○○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信公司 )雇用被告庚○○等人在外招攬外幣期貨買賣業務。被告乙 ○○為高信公司董事長,明知該公司無法為客戶從事外幣現 貨買賣,竟聯合百富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百富達公司, 原名金麒國際有限公司)業務總監丁○○及董事長甲○○、 總裁己○○共同設計虛偽之海外客戶合約書,再由乙○○、 庚○○於民國83年7 月13日向原告招攬購買外幣現貨,伊遂 同意購買香港匯豐銀行美金現貨3 口;被告乙○○明知伊購 買美金現貨每口需保證金10萬美金,仍於同年月14日,向伊 謊稱香港新金商國際金融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新金商公司) 係高信公司在香港之母公司,系爭交易需母公司同意云云, 由庚○○陪同原告至銀行匯款美金2 萬元至香港新金商公司 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翌日,再由乙○○、庚○○以香 港新金商公司為契約名義人,在百富達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 外幣現貨契約,並由丁○○簽名見證。後被告甲○○即代表 百富達公司,與高信公司就電腦中已成交之期貨價格對作期 貨,違反原告委託高信公司購買外幣現貨之本旨,復於同年 月29日,由乙○○帶領原告至百富達公司簽署期貨下貨單, 被告乙○○再依該期貨買單於同年8 月1 日偽造276 口期貨 對帳單,向原告詐稱交易虧損,而僅返還原告保證金共美金 3, 850.14 元,致原告受有新臺幣604,480 元之損害。被告 乙○○、庚○○、丁○○、甲○○及高信公司、百富達公司 、新金商公司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604,480 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且若有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給付 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高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4, 480 元,及自8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高信公司、百富達公司、乙○○、丁○○、庚○



○、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4,480 元,及自8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世華復興 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4,480 元,及自86年1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台北地院、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4,480 元,及自86年1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新金商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604,480 元,及自8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第1 至第5 項如一人為給付,其餘被 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伊是百富達公司顧問,僅負責整理公司客戶資料 及交易資料,並未與原告接觸。百富達公司僅作現貨交易, 原告並未跟百富達公司下單,百富達公司與高信公司亦無任 何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餘被告乙○○、丁○○、庚○○等人有共 同侵權行為,應連帶損害其新臺幣604,480 元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及21年上字第201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與乙○○、丁○○及甲○○等人,共同以「假 外幣現貨行紀,真外幣期貨對作」之方法詐騙原告之保證金 ,且由被告與丁○○、甲○○負責設計虛偽之客戶合約書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 張,已難遽採。又被告前於83年間受僱於百富達公司擔任總 顧問乙職,嗣因該公司經營外匯買賣業務,致被告遭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 閱85年度易字第703 號違反管理外匯條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 ,固堪信為真實,然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能證明被 告有參與百富達公司之外匯業務,尚不足以證明其有為原告 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縱參與百富達公司之期貨買賣 ,亦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之違法,應難遽指其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矧之原告所簽署之客



戶合約書上僅記載「... 協議的其中一方為新金商國際金融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易商),而另一方... (以下簡稱客 戶)... 交易商並同意以客戶代理人身分,直接或間接執行 由客戶發出或授權的所有外匯買賣指令。」,有客戶合約書 可憑(見附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㈡第28 0頁),並 未支字提及百富達公司,則原告遽指上開合約書為百富達公 司人員所設計,委無足採。佐以被告辯稱其從未與原告接觸 過等語,益徵被告應無參與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 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高信公司、百富達 公司、乙○○、丁○○、庚○○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4,48 0 元,及自8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前述被告若有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 免其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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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金商國際金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富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麒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