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 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被 告 珂瑪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徐則鈺律師
李耀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二項「被告珂瑪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人民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零伍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人民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零伍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珂瑪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捌仟叁佰叁拾玖元、人民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零伍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捌仟叁佰叁拾玖元、人民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零伍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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