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6年度,61號
TPDV,96,保險,61,2009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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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61號
  原   告 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MITSUI SUMI
        TOMO IN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起訴時主張本於載貨證券及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嗣另主張 被告係代理他人簽發載貨證券之事實,追加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衡其情形雖屬訴 之追加,然而該等追加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批貨損之運送 及索損處理,該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被告雖不同意該追加部分,惟此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政泰洋傘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 政泰」)於95年7月出賣雨傘骨架成品及半成品一批共131箱 (下稱系爭貨物)予Kawamasa Shoji Co., Ltd.(系爭貨物



之買受人/受貨人/載貨證券受讓人/被保險人;以下稱「 Kawamasa」公司),該批貨物由台北政泰設於廈門之工廠 ( 以下稱「廈門政泰」)直接出貨。系爭貨物之運送由被告收 取報酬,並於台北發給三份正本載貨證券 (編號: Z000000000,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予台北政泰,其上記載運 送人為CHINA EXPRESS LINE(原文:CHINA EXPRESS LINE AS CARRIER)。被告將系爭貨物連同其他貨主之託運物共計六批 貨物,以併櫃 (LCL/LCL)之方式裝於一貨櫃內運送,詎該貨 櫃運抵目的地拆櫃時,發現貨櫃內全部貨物紙箱有破損、擠 壓及水溼情況。經公證檢查後發現一些骨架上表面已有生鏽 且骨架內部仍有積水,會使貨物於不久之將來生鏽且必然影 響雨傘骨架之功能。Kawamasa公司無法將受損貨物用於其他 用途而僅能丟棄,並經公證人認為系爭貨物已達全損之程度 。嗣Kawamasa公司自台北政泰受讓系爭載貨證券並據之領貨 ,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Kawa masa公 司因系爭貨物毀損所受損失日幣2,928,000元,並受讓一切 求償權利。此外,廈門政泰亦已將其就本件對被告所得主張 之一切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自有權訴請被告賠償本件損害 。退言之,如認載貨證券非以被告名義所簽發,惟被告既代 以CHINA EXPRESS LINE之名義簽發,無論該CHINA EXPRESS LINE為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之公司,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條例)第71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0 條,被告均應與該公司負連帶之責。爰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 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1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之。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萬89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否認係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且否 認有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被告公司僅受 訴外人天津市嘉達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嘉達公司)委託 轉交提單而已。(二)退言之,若謂被告以公司名義代理簽 發系爭載貨證券,則所代理之人,亦非嘉達公司。(三)縱 認被告應與他人負連帶責任,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 Kawamasa公司僅為「受通知人」,並非該載貨證券所記載之 受貨人。原告迄未證明Kawamasa公司於本件事故時確已持有 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則Kawamasa公司亦不得向被告依載貨證 券法律關係為請求;且原告之受讓請求權亦已逾一年之除斥 期間。(四)又被告否認系爭貨物已達全損之情形,且系爭



貨物應仍保有完好之價值、或近乎完好之殘值。(五)再退 萬步言,縱仍認被告係本件運送之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由 於系爭貨物共裝成131箱,且系爭貨物係採併裝方式,則託 運人應包裝妥善以適合於預定航程之通常風險,系爭貨物即 傘骨供製作傘類,而雨傘之用途即為遮雨,故依系爭貨物之 性質,本應足以防水防銹,然該等運送前後不過短短11天, 何以少數之傘骨竟然就發生銹蝕?顯係系爭貨物於託運人託 運時其包裝即有瑕疵、或因本身之固有瑕疵或品質不良所致 。被告自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包裝不固」、第14款 「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 失」及第15款「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 行為或不行為所致」及第17款「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 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 」之事由,而不負賠償責任。(六)又原告既主張伊受讓廈 門政泰對追加被告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亦未見有何權利轉讓書,是原告於本件得否請求,亦顯有 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自廈門政泰直接出貨,台北政泰並取得 上載 (編號:Z000000000)運送人為CHINA EXPRESS LINE(原 文:CHINA EXPRESS LINE AS CARRIER)之載貨證券。系爭貨 品之運送貨櫃運抵目的地拆櫃時,發現貨櫃內全部貨物紙箱 有破損、擠壓及水溼情況。經公證檢查後發現一些骨架上表 面已有生鏽且骨架內部仍有積水,嗣Kawamasa公司自台北政 泰受讓系爭載貨證券並據之領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Kawamasa公司日幣2,92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載貨證券以 及公證報告和代位求償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載貨證券為被告所簽發,退言之,亦為被告 代理CHINA EXPRESS LINE所簽發,被告自應負責或與CHINA EXPRESS LINE連帶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屬運送契約之當事 人,且否認有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等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係系爭運送契 約之當事人或有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情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發生或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法律關係發生之相關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有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事實 ,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本件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載貨證券係被告簽發或代理他 人簽發之情,其主要依據係以被告公司有出具予台北 政泰一張請款單(DEBIT NOTE),以及被告之職員有 在系爭載貨證券上簽名,為其證據。然查,該請款單 所收取之費用,係屬於被告代為轉交提單之費用,而 非運費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反證即廈門政泰發給嘉達 公司之2006年7月10日之訂艙單一紙影本為證,且參 諸該載貨證券上亦載明「運費到付」之情,堪信該筆 金額亦與運送費用無涉,是無法單以該請款單認為台 北政泰與被告間有何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之關係存在 。
(二)又被告之職員雖有曾在系爭載貨證券上簽名之情,惟 此情形係被告職員代為轉交提單依慣例所為,亦據被 告提出「廈門政泰與嘉達嘉達與被告間之相關文件 」在卷可佐,參諸系爭載貨證券上並未有被告公司之 英文名稱,或在其上註明有代理簽發之意旨,自不能 單以被告公司之職員於載貨證券上簽名,即遽認被告 公司有代理CHINA EXPRESS LINE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 行為。
(三)此外原告復無法就「被告有以他人名義簽發載貨證券 之意思」、「被告有代理他人簽發載貨證券之事實」 等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1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 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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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泰洋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