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84號
原 告 啟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周紫涵律師
丙○○
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98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3日訂立93年度購置 水箱消防車10輛及水庫消防車2輛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採購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8,000,000元,雙方 約定於94年7月28日前交付,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15日內填 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併同原告開具之發票,於驗收合格後20 日內付清貨款。原告於94年7月26日依約交付貨物,並發文 請求被告辦理驗收,除消防水帶部分被告拒絕受領外,其餘 契約所載標的物業經被告受領無誤,被告應給付已受領之貨 物貨款35,001,2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32,002,400元,尚 欠尾款2,998,800元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⑵有關「Rocket 350ss」2.5英吋之消防水帶 (以下簡稱:系爭2.5英吋消防水帶)部分,原告於94年8月 11 日,貨物驗收作業時,已依約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 出具之檢驗報告,證明其符合契約要求之使用壓力每平方公 分16kg以上、試驗壓力每平方公分32kg以上之規格;系爭 2.5 英吋消防水帶雖於測試消防幫浦功能時有破損情形,但 此乃因該消防水帶處於滿載、持壓、曲折佈設之情況,因過 度拖磨而導致破損,且被告於現場測試時間為1.2個小時, 已超過被告所要求經耐壓五分鐘以上不洩露之規格,原告事 後已向被告表示願更換新品,並依約負起保固責任,原告嗣 後並將破損之消防水帶送回原廠檢驗,經檢驗後原廠回覆為 疑因驗收作業中場地勾破拖磨所造成,非屬品質瑕疵。原告 於更換新品後,於同年9月9日再度函請被告辦理複驗,詎料 被告竟以系爭2.5英吋消防水帶不符契約規格,並主張系爭
2.5英吋消防水帶需具備契約規定以外之功能CNS13578標準 ,方肯驗收,被告所為已嚴重違反契約約定,爰依民法第 367條及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受領系爭2.5英吋消防水帶 共計1190條,並給付該水帶之貨款2,998,800元及倉管費用 108,000元,合計3,106,800元。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0條第 1 項第1款約定,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驗收,被 告除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外,另被告就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 金299,880元拒予返還而占有,亦缺乏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又系 爭採購契約第17條規定,被告遲延罰款已達遲延金額上限20 %,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合計為1,485,100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80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受領系爭2.5英吋消防水帶共1190條,並給付 原告3,106,8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8月11日會同原告辦理驗收,因系爭 2.5英吋消防水帶壓力使用(工作)壓力為每平方公分16Kg 以上,但廠商型錄所顯示消防水帶之使用壓力為1.3Mpa,每 平方公分約為13.256 Kg,不符合規格;且現場驗收測試時 發生破裂,原告提供之貨物品質即有重大瑕疵,亦無法發揮 其應有之功能,更無法保障消防人員之安全,故必須就整批 貨物重新檢驗,並非原告當場表示可更換新品交貨,並依契 約規定負保固責任,即可卸責。被告驗收標準係依據系爭採 購契約水箱車規格第14點第12項及水庫車規格第16點第12項 規定,自始至終均未變更驗收標準,另依據廠商型錄及驗收 現場水帶破損產生疑慮,被告於驗收後即要求原告換貨或提 供完整測試報告以證明其所交貨品係符合本案規格,惟原告 始終不願再提出完整測試報告,以致對於系爭2.5英吋消防 水帶之使用壓力疑義始終無法釐清,被告自亦不敢妄斷驗收 通過,以免造成憾事,足證被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 依民法第376條及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受領消防水帶1,19 0條並給付該水帶之貨款2,998,800及倉管費用108,000元, 合計3,106,800元,即屬無據。又系爭2.5英吋消防水帶既未 經驗收合格,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 保證金自無發還之理由,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該履約 保證金,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299,880元予原告,實無理由。另依契約第17條規定,本案 不依照契約約定期限交貨,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 應支付違約金者係原告,而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懲罰 性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7月28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 買水箱消防車10輛、水庫消防車2輛,總價為38,000,000 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原告應於94年7月28日前交清 全部標的物;如原告一次交付全部標的物,依系爭採購契 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被告則應於驗收合格後l5日內填具 結算驗收證明書,併同原告開具之發票,於驗收合格後20 日內付清價金,並得一併扣回原告應繳之保固保證金;並 於系爭採購契約第36條約定,契約未約定者,依政府採購 相關法令、民法及相關法令辦理。原告並已依約交付履約 保證金2,998,800元,又系爭採購契約之水箱消防車及水 庫消防車規格均規定「本案2.5英吋水帶壓力使用 (工作) 壓力為每平方公分16kg以上,試驗壓力為每平方公分32kg 以上,1英吋水帶壓使用 (工作)壓力每平方公分13kg 以 上,試驗壓力為每平方公分26kg以上,且均經耐壓5分鐘 以上不洩漏 (於交貨驗收時需附商檢局測試合格證明文件 )」。
(二)原告交付日本櫻護謨株式會社出品型號Rocket 350ss 2.5 英吋之消防水帶,該消防水帶於其廠商型錄上記載使用壓 力為1.3MPa。二造於94年8月11日在被告內湖保養場就水 箱消防車及水庫消防車辦理第一次驗收作業,其中一條 2.5英吋消防水帶經1.2小時試水時破裂。被告以水帶原廠 型錄註明使用壓力為每平方公分13Kg,請原告查明。日本 櫻護謨株式會社則於94年8月18日函稱系爭消防水帶可於 使用壓力每平方公分16Kg下使用,另原告經將該消防水帶 送回原廠日本櫻護謨株式會社檢查結果,認水帶破損係因 局部過度拖磨所致。
(三)原告於94年8月11日交付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4年6月3 日第9Z000000000號試驗報告,記載「2.5"消防水帶 ( 伸 直狀態)耐壓試驗: ⑴使用壓力17kgf/平方公分,持續壓 10分鐘 (整條20公尺長含兩端固定接頭),試驗結果無洩 漏。⑵試驗壓己35kgf/平方公分,持續壓10分鐘 (整條20 公尺長含兩端固定接頭),試驗結果無洩漏。」(四)被告於94年8月19日檢送94年8月11日驗收紀錄,請原告於 30日內完成改善。原告於94年9月9日申請複驗,兩造於94
年10月3日在被告內湖保養場辦理第二次驗收作業。被告 以原告所附水帶原廠型錄註明使用壓力與合約規範不符, 請原告換貨,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2.5英吋消防水帶共 1190條,並於94年10月26日檢送第二次驗收紀錄,請原告 儘速完成2.5英吋水帶換貨報被告辦理複驗,並依合約第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94年10月5日起計逾期天數。(五)原告再次聲請驗收,被告於94年11月29日發函表示依合約 第12條,被告認有必要查核契約約定以外之檢驗事項時, 得辦理拆驗、化驗之約定,將擇期抽驗10條水帶,參照 CNS13578 (消防用水帶)規範,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原告於94年12月30日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經濟 部標準檢驗同第六組於95年1月10日函原告稱「貴公司申 請依照CNS 13578「消防用水帶」標準辦理其中第13節伸 長率、第14節扭轉、第15節扭歪、第16節耐磨耗性等4項 受託試驗乙案,本組因限於設備,歉難受理。」,被告於 95年1月19日以既無法採樣送驗解決雙方對於使用壓力之 爭議,請原告提供前出示之完整原廠測試報告,以資確定 交付水帶是否符合規格。
(六)兩造於95年2月16日進行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調解委員建 議被告對消防水帶逕行驗收並給付尾款,並不得沒收原告 履約保證金或科逾期罰款,被告以標準檢驗局測試結果無 法證明水帶之使用壓力是否符合規格,不接受調解委員之 調解建議。並以標準檢驗局建議實施「試驗壓力」、「伸 長率」、「扭轉」、「扭歪」及「耐磨耗性」等項目以測 試使用壓力,而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可進行上述檢測,建 議再次送驗以釐清爭議。原告於95年4月20日向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台中分局申請CNS03578之相關測試,經該局於95 年4月25日函覆日前不受理該項委託物品試驗。該局並於 95年6月2日函覆被告「查本局目前尚無旨揭試驗 (參照 CNS13578)相關設備,惟貴局如同意並能提供試驗場所及 設備,經本分局審查符合相關規定者,則本分局同意派員 臨場執行試驗,完成試驗後摯發試驗報告。」被告於95年 11月22日發函解除關於二英吋半水帶1190條部分之契約。 原告提出異議,被告函覆礙難受理,嗣經台北市政府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6年3月21日通過申訴審議判斷書以原 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主張解除部分契約,並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之決定尚有未洽,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七)系爭契約全部價金為38,000,000元,系爭1190條消防水帶 之價金為2,998,800元,被告已給付金額為32,002,400元 。
四、兩造之爭點為:
(一)原告交付之系爭2.5英吋消防水帶之使用壓力,是否符合 系爭採購契約之要求? 商檢局檢驗報告是否為消防水帶驗 收的唯一標準? 被告可否依據契約第12條要求檢驗其他項 目? 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受領系爭2.5英吋消防水帶共1,1 90條,並給付此部分價金及倉管費用?
(二)原告於95年11月22日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已交付貨物之剩餘款2,998,800 元?
(四)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給付違約金?五、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水箱消 防車10輛及水庫消防車2輛,其中車上器材配備中之消防 水帶,分為2.5英吋、1.5英吋二種,兩造有爭執者為2.5 英吋之消防水帶。兩造就數量之約定,在水箱消防車部分 ,應配置650條【 (15+50)×10=650】;而水庫消防車部 分,則應配置540條【 (20+250)×2=540】,共計1190 條,此有系爭採購契約九十三年度水箱消防車規格十三、 車上器材(一)4.及(八)備用器材1.之規定與系爭採購 契約九十三年度水庫消防車規格十四、車上救災器材2.( 3)及十五、其他附件器材(一)之規定可稽。而有關系 爭2.5英吋消防水帶之品質,依系爭採購契約九十三年度 水箱消防車規格十四、(十二)之規定為:「本案二英吋 半水帶壓力使用(工作)壓力為每平方公分16㎏以上,試 驗壓力為每平方公分32㎏以上,一英吋半水帶壓力使用( 工作)壓力為每平方公分13㎏以上,試驗壓力為每平方公 分26㎏以上,且均經耐壓五分鐘以上不洩漏(於交貨驗收 時需附商檢局測試合格證明文件)」;系爭採購契約九十 三年度水庫消防車規格第十六、(十二)之規定為:「本 案二英吋半水帶壓力使用(工作)壓力為每平方公分16㎏ 以上,試驗壓力為每平方公分32㎏以上,經耐壓五分鐘以 上不洩漏(於交貨驗收時需附商檢局測試合格證明文件) 」,有系爭採購契約九十三年度水箱消防車規格、系爭採 購契約九十三年度水庫消防車規格在卷可證。依此規定, 系爭2.5英吋消防水帶必須具有「壓力使用(工作)壓力 為每平方公分16㎏以上,試驗壓力為每平方公分32㎏以上 」之品質,且原告於交貨驗收時,需附商檢局測試合格之 證明文件。換言之,原告交貨時除需附有商檢局測試合格 之證明文件外,並需經過被告之驗收程序,始符契約之約 定。並非原告一旦提出商檢局測試合格之證明文件,即不
再需要被告驗收。
(二)次查:有關系爭2.5英吋消防水帶之驗收部分,依系爭採 購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驗收時,所需之人力、 工具及物料等,由乙方負責提供,標的物依契約之約定或 所訂之規格必須抽樣檢驗或試驗始能認定者,乙方應會同 送至甲方指定之檢驗或試驗機構辦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 擔。其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標準,依契約約定。… 」、第十一條第三款:「驗收時,如發現標的物規格或品 質有瑕疵或與契約約定不符時,得視情形訂一定之期間, 由乙方改善或換貨,並應載明於紀錄中,該改善期間乙方 仍應負逾期交貨之責任…」、第十一條第二項:「乙方所 交標的物有瑕疵或不符契約約定,未能依前項被告所訂期 限完成改正、拒不改善、換貨、補交或複驗仍不合格,除 甲方得依第十三條減價收受者外,甲方得解除契約之全部 或一部…」、第十二條:「前二條情形,甲方認為有必要 查核契約約定以外之檢驗事項時,得辦理拆驗、化驗,其 結果與約定不符時,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與約定相符時 ,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有卷附系爭採購契約在卷可證 。因此,原告交貨時,雖提出商檢局測試合格之證明文件 ,但被告於驗收時認為有必要查核契約約定以外之檢驗事 項時,仍得辦理拆驗、化驗,此就上開有關驗收之條文前 後對照以觀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第十二條之約 定僅為檢驗費用分擔之約定,尚非可採。茲被告於94年8 月11日驗收水箱車及水庫車時,所使用之系爭2.5英吋消 防水帶當場破裂,同時發現原告提出之消防水帶型錄與契 約約定系爭2.5英吋消防水帶必須具有「壓力使用(工作 )壓力為每平方公分16㎏以上,試驗壓力為每平方公分32 ㎏以上」之品質不符,則被告自得依前開有關驗收之規定 ,要求原告就其交付之系爭2.5英吋消防水帶再為檢驗。(三)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之消防水帶,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要 求之規格,水帶破損係因局部過度拖磨所致,提出原廠日 本櫻護謨株式會社檢查結果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4年6 月 3日第9Z000000000號試驗報告以資佐證云云。惟查,由原 告交付之日本櫻護謨株式會社廠商型錄可知,原告所交付 之型號Rocket 350ss二英吋半之消防水帶,其使用壓力為 1.3MPa,經換算為1Kgf/平方公分後,約為13.256Kgf/ 平 方公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系 爭2.5英吋消防水帶,應承受之使用壓力為16Kgf/平方公 分,原告所交付Rocket 350ss二英吋半之消防水帶就系爭 採購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即有不符。次查,依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公布之消防用水帶規格標準,所謂「使用壓力」為「 在無折彎部分之狀態下對消防水帶接通水時之常用最高使 用壓力稱為使用壓力」;所謂「試驗壓力」為「消防用橡 膠裡襯水帶按其種類及水帶狀態應能耐表4所列水壓五分 鐘,依其表4所列,使用壓力為16kgf/c㎡者,其水帶狀態 應能耐之水壓為「將水帶伸直時:32,將水帶折彎時:22 」,且消防水帶除通過試驗壓力及使用壓力等測試外,尚 須經過伸長率、扭轉、扭歪及耐磨耗性等性能測試,始能 符合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檢驗標準,此有卷附之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所公布之消防用水帶規格標準可證。又證人即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技術科科長高立中到庭證稱:「使用壓力 主要是用在分級分類,測試項目扭轉、扭彎、伸長率、耐 磨、水壓試驗是測水帶性能」等語;證人即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技術科主管戊○○亦到庭證稱:「…只有測試驗壓力 一項,不能代表水帶整個的品質」等語。是以,消防水帶 除通過試驗壓力及使用壓力等測試外,尚須通過若干之性 能測試,始能證明已具備相當之品質。況依兩造系爭採購 契約,被告購買水箱消防車及水庫消防車,係用作火場救 災使用,而在火場救災使用消防水帶時,不可能將水帶始 終保持伸直狀態而無任何折彎或扭歪,故系爭2.5英吋消 防水帶須能在火場救災使用時,除伸直狀態外,亦須堪予 折彎或扭歪等之正常使用,始符系爭採購契約之本旨。惟 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其測試使用壓 力及試驗壓力時,均僅將送驗之消防水帶於伸直之狀態下 作測試,而未就該水帶折彎狀態作測試,故尚難僅憑原告 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遽予認定原告交付之 系爭2.5英吋消防水帶已具有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品質 。
(四)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 ,驗收時被告如發現標的物規格或品質有瑕疵或與契約約 定不符時,得視情形訂一定之期間,由原告改善或換貨, 該改善期間原告仍應負逾期交貨之責任;同條第二項並約 定,原告所交標的物有瑕疵或不符契約約定,未能依前項 被告所訂期限完成改正、拒不改善、換貨、補交或複驗仍 不合格,除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十三條減價收受者外, 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所交付
Rocket 350ss二英吋半之消防水帶,於94年8月11日被告 內湖保養場就水箱消防車及水庫消防車辦理第一次驗收作 業時破裂,既未能通過被告之測驗,且被告已於94年8月 11日第一次驗收記錄中載明:「二英吋半水帶壓力使用 ( 工作)壓力為每平方公分16kg以上,試驗壓力為每平方公 分32Kg以上,經1.2小時試水時,水帶破裂,另本案承商 所附水帶經查原廠型錄註明使用壓力為每平方公分13 Kg 」,足見被告已按物之性質為通常檢查程序,並於發現瑕 疵時立即通知原告。94年10月3日第二次驗收記錄中並記 載:「…水帶使用(工作)壓力,因承商所附水帶經查原 廠型錄註明使用壓力,經核與合約規範不符,請承商儘速 換貨,並函報本局辦理複驗,…」。嗣原告雖將破裂之水 帶更新,但於被告要求再作檢驗時,一再拒絕,原告既未 就Rocket 350ss二英吋半之消防水帶原廠型錄註明使用壓 力與系爭採購契約相符,及其所交付之Rocket 350ss二英 吋半消防水帶符合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公布之消防用水帶 規格標準等情,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消防水帶合於契約所 約定之品質,並無瑕疵,則被告主張原告給付之消防水帶 與兩造約定之規格不符,被告於受催告後仍未能改善,遂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解除契約, 自屬合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受領系爭2.5英吋消防水帶 1190條,及給付此部分之價金及倉管費用合計3,106,800 元即屬無據。
(五)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當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第十三條並訂 有減價收受之條件,其中第一項約定,該項不符部分之價 差,依契約價金、市價或額外費用核計減價金額,並加計 該價差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查本件原告所給付之Rocket 350ss二英吋半之消防水帶不具有相當之品質及約定之規 格,已如前述,被告自得按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及系爭 採購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減價收受,並加計該價差一倍之 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主張被告需給付原告所扣除之懲罰 性違約金2,998,800元,為無理由。
(六)原告所給付之Rocket 350ss二英吋半之消防水帶不具通常 之品質及約定之規格已如前述,被告合法解除契約,並無 違約情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至於履約保證金 部分,按系爭採購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所給付 之消防水帶既未經驗收合格,被告即無需返還履約保證金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給付違約金合計 1,485,100元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240 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受領消防水帶1190條,及給付合計 7,590,7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再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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