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
2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係甲○○事務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88號 5 樓)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間,受最佳風情攝影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最佳風情公司)及權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義 公司)之委託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疏未 依法於期限內申報,致最佳風情公司及權義公司遭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詎甲○○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 犯意,於96年6 月23日後之某日、時,在上開事務所內,將 其前於96年6 月23日申報某不詳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製作 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蓋用收件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單位明細表」,以立可白將原填載營利事業單位統一 編號及名稱塗抹,於序號1、2項下統一編號及營利事業單位 名稱欄內填入「00000000」、「權義企業有限公司」、「00 000000」、「最佳風情攝影事業有限公司」等文字,而變造 該公文書2 紙,並將其中1紙原記載申報共「1」家之部分, 以相同之方法變造為「3 」家,並將之傳真與最佳風情公司 之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最佳風情公司、權義公司及 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國稅局政風室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 復有變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單位明細表影本2 紙在 卷可按,足見被告知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其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記帳業,因其疏忽致其客戶客 戶最佳風情公司及權義公司遭稅捐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被告 竟以變造公文書之方式,交由最佳風情公司之人員而行使之 ,危害非輕,惟其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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