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765號
TPDM,98,訴,765,2009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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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98年度簡字第12
06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永嶸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地址在臺北市○○區○ ○路3段106號4樓,下稱永嶸公司)所使用如附表所示支票6 紙,已委由助理乙○○簽發交付與丁○○辦理票貼,並未遺 失,因丁○○遲未辦理票貼,又未歸還支票,竟基於未指定 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故意,委請不知情之公司負 責人丙○○於民國97年6月5日前往臺灣銀行信安分行,以附 表所示支票於97年5月30日在辦公處所遺失為由,申請掛失 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臺灣銀行信安分行核轉臺 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持票人相關竊 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丁○○持 如附表編號3、5、6所示3紙支票,向許庭文調借現金,而許 庭文將該3紙轉交妻子陳杏菁,由陳杏菁要員工李淑芳於97 年6月18日持編號3所示支票至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提示付款 時,因該支票已遭掛失止付而不獲兌付,並由票據交換所函 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該局員警依甲○○前開申告 內容調查丁○○竊盜罪嫌後,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即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
一、以下本院援引之人證或物證,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 ,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而附表所示支票是永嶸公司所使用,被告確有委請永嶸 公司登記負責人丙○○前往辦理票據遺失的掛失止付手續,



則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5、 6 所示3紙支票,是由丁○○持向許庭文調借現金,許庭文 將該3紙轉交妻子陳杏菁陳杏菁要員工李淑芳持其中編號 3所示支票前往提示付款,因該支票已遭掛失止付而不獲兌 付,則分據證人許庭文陳杏菁李淑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在卷足憑,而此部分經票據交換所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該局員警依被告前開申告內容調查丁○○竊盜罪嫌 後,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發現附表所 示支票,是由被告委請助理乙○○簽發交付與丁○○辦理票 貼,丁○○並無竊盜的行為,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 第20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可按,依丁○○ 於該案偵查中所述:因為甲○○有資金需求,就把永嶸公司 的支票給伊,要伊去張羅資金,甲○○透過其助理黃小姐( 即乙○○)將支票交給伊等語,及證人乙○○於該案偵查中 所述:是甲○○請伊交給丁○○那邊的小姐,支票是在甲○ ○桌子抽屜拿的,是甲○○交代伊自己去抽屜拿永嶸公司支 票,大小章是伊用印的,之所以會拿六張是依丁○○指示, 丁○○傳真來說要六張支票及每張金額的明細,所以伊就照 開,且伊也知會過甲○○甲○○同意以丁○○傳真之明細 為主,所以伊才敢開支票並拿抽屜裡面的大小章並用印,並 且將李小姐簽收的六張支票影本放在甲○○桌上等語,可知 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支票是委由助理乙○○簽發,目的是交付 與丁○○辦理票貼,並未遺失,綜上各情,足以擔保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以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為由辦 理掛失止付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上開誣告犯行,然被告所誣告案件,於97年11月25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691號為 不起訴處分,於97年12月20日確定,嗣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辦被告誣告犯罪,於98年3月11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被 告始自白上開誣告犯行,故被告是於所誣告之案件處分確定 後自白,自無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永嶸公司管理支票,理應知悉誣告票 據遺失之法律上效果,僅因丁○○未依約辦理票貼又未返還 支票,竟不思以正確途徑協調解決,反以誣告票據遺失方式 辦理,以致開啟相關的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但念及被 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以本件被告所犯情形觀之,堪認是 偶發性犯罪,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求為緩 刑宣告,故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即被訴誣告罪)部分:
一、原聲請意旨另以:前揭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提示遭退票後, 被告另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捏稱該支票及永嶸公司負責 人小章係於不詳時間遭陳中平、丁○○竊取,並由丁○○偽 刻「永嶸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後蓋用在附表編號3、5、6 所示支票其上,及自行在該支票上填具金額等事實,據以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之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 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 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74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證人即該案承辦員警郭仲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初票 據交換來公文說掛失的票據有人提示,伊就先傳喚提示人 來,提示人是李淑芳李淑芳說他不曉得票據是有掛失的 ,後來傳喚李淑芳公司的負責人就是許庭文陳杏菁,陳 杏菁承認是請李淑芳去提示這三張票,這三張票是丁○○ 給他的貨款,伊再請支票所有人丙○○到案說明,問他認 不認識丁○○,他說他不認識,他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已, 實際負責人為甲○○,所有事情要問甲○○才知道,所以 伊才再通知甲○○來製作筆錄,(丙○○前往分局製作筆 錄時,有無提到永嶸公司除了支票遭竊外,同時公司的大 小章一併遭竊?)他有講說公司的空白支票及大小章遭竊 ,但是是甲○○告訴他的,(你是依據丙○○的證詞再通 知甲○○到你們分局製作筆錄?)是,(甲○○到你們分 局製作筆錄時,是不是有提到有關本案六張支票是遭他人 所竊取?)她是說可能是陳中平拿走的,並沒有說是陳中 平偷的,因為甲○○有到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報失竊,(



甲○○有無提到除了支票遭竊外,公司大小章一併遭人竊 取?)警詢筆錄時,她說有,(甲○○有無說公司大小章 是何人所竊取?)他說可能是他弟弟陳中平拿走的,這樣 公司就無法正常營運,(甲○○有無表示要針對陳中平、 或提示票據之人或是丁○○提出竊取支票及竊取公司大小 章的告訴?)伊在幫他作警詢筆錄時,她說有可能接觸到 辦公室抽屜的人是陳中平陳中平才有機會拿這個東西, 丁○○和陳中平也有認識,也有金錢上的往來,但甲○○ 他並沒有要對誰提出告訴的意思,(所以甲○○在警詢時 ,製作筆錄的內容都是經過你的詢問之後他才作回答的? )是,(本件有關丁○○涉嫌竊盜及偽造文書的案件,是 否是你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的?)是,(當初你之所以移 送丁○○竊盜及偽造文書,是依據你自己調查的結果,還 是依據甲○○或丙○○對本案有提出告訴?)伊是依據票 據交換所來的公文,因為票據被害人以遭竊掛失止付,伊 是根據這個公文及詢問票據所有人的結果移送的,(提示 97 年度偵字第20691號卷第16頁,你當時於警詢中問到, 所掛失的支票可能是陳中平取走,是你根據他之前的陳述 所作的詢問?)是等語。可知員警是依據票據交換所提供 票據提示者的相關資料,經詢問過李淑芳許庭文、陳杏 菁及丙○○後,認為可能有相關的竊盜、偽造文書等嫌疑 ,才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而被告在警詢中提及可能接 觸到支票之人是陳中平陳中平與丁○○可能有金錢往來 等情後,員警才會詢問支票是否為陳中平取走,被告就此 才陳稱可能是陳中平竊取云云,故此部分刑事偵查權之啟 動,既是源於員警之主動推問,被告並無藉此主動積極申 告之意,按上說明,自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㈡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在前揭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未明確表 示提告意思,但實則在一開始利用丙○○前往報案時,已 然針對未來提示人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行為,一併提出 告訴,所以被告在事後員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亦明知 是在調查同樣事項,而其陳述特定之人可能涉犯竊盜、偽 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等行為,會遭警察移送,卻仍然在明知 上開支票實際上是由其同意簽發後,交給丁○○調取現款 ,而為悖於事實的陳述,認為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犯意。 然被告在前揭委請丙○○申報票據遺失時,上開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行已告成立,至於被告嗣後在員警詢問時,雖 仍一再指稱支票可能係遭竊云云,惟其陳述的內容既與先 前的申告事實相同,自屬同一申告內容之補充陳述,就此 而言自不另構成誣告犯行(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3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的行為,既係因承辦員警對被 告推問後而為,被告並無主動申告之行為,且所述又與先前 委請丙○○申報票據遺失時的內容相同,自核與誣告罪之成 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誣告犯行,按上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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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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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永嶸公司│臺灣銀行信安│SY0000000 │97年4月29日 │97萬3,728元 │
├──┤,負責人│分行 ├─────┼──────┼──────┤
│ 2 │陳中平 │ │SY0000000 │97年5月14日 │89萬6,310元 │
├──┤ │ ├─────┼──────┼──────┤
│ 3 │ │ │SY0000000 │97年6月12日 │59萬1,235元 │
├──┤ │ ├─────┼──────┼──────┤
│ 4 │ │ │SY0000000 │97年6月18日 │49萬8,730元 │
├──┤ │ ├─────┼──────┼──────┤
│ 5 │ │ │SY0000000 │97年6月24日 │53萬9,860元 │
├──┤ │ ├─────┼──────┼──────┤
│ 6 │ │ │SY0000000 │97年6月25日 │46萬3,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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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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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