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5號
98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97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0130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7年12月28日前某日,依報紙求 職版之廣告致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 男子聯絡後,依「阿華」指示,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照片 4幀交付給其僑泰中學同學「何冠緯」,再由「阿華」、「 何冠緯」所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將甲○○之照片 黏貼在「謝至亨」、「王金柱」名義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之「監管科」書記官之服務證照片欄,用以偽造完 成前述服務證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謝志亨及王金柱。嗣於97年12月28日晚間20、21時許, 甲○○依「阿華」電話指示前往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7- ELEVEN」便利商店前,由「何冠緯」將新購公事包1個、西 裝1套、內含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枚之手機1支、上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謝至亨」之偽造服 務證1張(其上貼有甲○○之照片1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冒用檢察官林愉卿名義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 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 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 印文各1枚)等偽造公文書各1紙交付予甲○○,要求甲○○ 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識別證向駱素珠拿取60萬5,000元。 甲○○明知上開識別證及附表編號1、2所示公文書係偽造, 且持偽造之證件、公文書向他人取款,係詐欺行為,為貪圖 日薪2,000元及成功收取詐騙款項後每件另有5,000元之報酬 ,即與前開自稱「阿華」、「何冠緯」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圓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由其持 上開偽造之證件、公文書前去取款。「阿華」、「何冠緯」 、甲○○等所屬詐欺集團推由某成年女子成員於97年12月29 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給駱素珠,向駱素珠佯稱其係金管 處人員,並向駱素珠詐稱:因有人使用駱素珠資料在臺新銀 行開設洗錢帳戶犯罪,法院將凍結駱素珠全部金融帳戶,惟 倘駱素珠將存在金融帳戶內所有款項領出交給法院保管,法 院將不會凍結駱素珠全部帳戶云云,使駱素珠陷於錯誤,與 之約定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94號1樓交款。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阿華」則以電話聯絡 甲○○,並由詐欺集團某身材矮胖、梳西裝頭之不詳成年男 子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上開約定交款地點取款。 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甲○○到達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94號1樓前下車與駱素珠見面,甲○○自稱係「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書記官謝至亨」,出示偽造「謝至亨」名義之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並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冒用台北市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林愉卿名義出 具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偽造「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等 公文書各1紙予駱素珠而行使之,以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而行使其職權,致駱素珠陷於錯誤,交 付現金58萬元予甲○○,甲○○並將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等偽造公文書 各1紙交付予駱素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執行處、檢察官林愉卿、書記官謝致亨及駱素珠。甲 ○○得逞後,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旋將上開詐得款項轉交 該名駕車之不詳成年男子帶走,並朋分得日薪2,000元及報 酬5,000元等不法財物。嗣駱素珠發覺受騙,於98年1月5日 13時48分許報警處理,並將甲○○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等偽造公文 書各1紙提供警方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復另行起意,於98年1月7日下午13時30 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乙○○,向 乙○○佯稱其為法務部警官,並詐稱:其查獲乙○○證件在 臺北縣五股地區被盜用開戶,經其與戶政事務所確認開戶證 件上所貼照片並非乙○○本人,應係乙○○證件遭人更改, 其查出乙○○在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有被不法人士使用
過云云,誘使乙○○告知其在彰化銀行、郵局、兆豐銀行及 國泰世銀行之存款餘額,該男子並接續對乙○○詐稱將把電 話轉接給「陳美理書記官」為乙○○處理云云,遂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年女子冒稱陳美理書記官,以電話向乙○○核對年 籍資料無誤後,接續誘使乙○○告知其在兆豐銀行有定存, 且大部分資金都存在兆豐銀行,該不詳成年女子並接續對乙 ○○訛稱:請乙○○自行在網路銀行解除定存,並保證將會 補償乙○○解除定存之損失金額,但為確認餘額及解除定存 屬實,要求乙○○必須至兆豐銀行刷存摺,並到達兆豐銀行 後,撥打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聯繫云云,使乙○○ 陷於錯誤,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73號兆豐銀行補 登存摺,並撥打上開電話與該詐欺集團自稱「陳美理書記官 」之不詳成年女子聯繫,該女子接續對乙○○謊稱其有急事 需要去開會,將請另一位謝至亨書記官來代為處理云云,該 詐欺集團旋推由另名成年男子向乙○○偽稱其係謝至亨書記 官,並接續對乙○○誆稱:因乙○○所涉案件案情特殊,帳 戶必須淨空,要求乙○○提出74萬元交由檢警單位代為保管 ,待案件暫時告一段落後將歸還云云,使乙○○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98號全家便 利商店收取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冒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財政部中央 存款保險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義出具之「法務部執行 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1枚)、冒用檢察官林豐文 、監管專員陳德明名義出具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其上並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等公 文書,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請求暫時產凍結執行申請書」 (其上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之傳真資料各1 紙,復依該詐欺集團自稱「謝至亨書記官」之人指示前往兆 豐銀行提領現金74萬元後,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69號 「7-ELEVEN」便利商店長椅前,將款項交給「陳德明書記官 」。嗣於同日下午15時50分許,冒充「陳德明書記官」之不 詳成年男子到達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69號長椅前與乙○ ○見面時,出示偽造「陳德明」名義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未扣案)予乙○○而行使之,以 冒充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而行使管收職權 ,致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4萬元予該不詳成年男子。 該不詳成年男子並要求乙○○再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接收該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個人資 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偽造印文1枚)之傳真資料1紙,均 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財政部中央存 款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書記官謝至亨及乙○○。嗣乙○○驚覺受騙,旋於98年1 月7日下午19時06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 派出所報案。於98年1月12日上午10時50分前之某時,該詐 欺集團推由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撥打電話接續向 劉玲詐稱:其係謝至亨書記官,要繼續執行管收乙○○存款 ,要求乙○○於98年1月12日中午12時4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169號前,將裝有98萬元現金之信封紙袋,交付給 穿著黑色西裝之書記官。另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阿華」則聯 絡甲○○,於98年1月12日上午,在不詳地點,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將已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冒用「王金柱」、「陳德明」名義之偽造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之服務證各1張(冒用「王金 柱」名義之偽造服務證上貼有甲○○之照片1幀,冒用「陳 德明」名義之偽造服務證上未貼照片),附表二編號7所示 冒用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林豐文、監管專員王金柱名義之偽造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之公文書1紙(其 上已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行政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各1枚)予甲○○,要求 甲○○使用該手機遵從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服務證、公文書向 乙○○拿取98萬元。甲○○明知上開服務證、公文書均係偽 造,且持偽造之證件、公文書文件向他人取款,係詐欺行為 ,為貪圖日薪及報酬,仍重施故技,與前開自稱「阿華」之 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甲○○持上開偽造之證件、公文書前去取款,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並提供附表二編號8所示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枚)予甲○○供作聯 絡使用,且要求甲○○於同日中午至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69號前持該等偽造之服務證、公文書向乙○○詐取款項 。嗣於98年1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甲○○到達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169號前與乙○○見面時,甲○○出示附表二 編號5所示偽造「王金柱」名義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予乙○○而行使之,以冒充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而行使管收職權,乙○○假意配 合,交付現金98萬元予甲○○,甲○○則出示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理命令」公文書 1紙予乙○○而行使之,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致未詐得
款項,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 行政執行處、檢察官林豐文、書記官王金柱、陳德明及乙○ ○,警員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駱素珠、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佳明所犯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素珠、乙○○分別於警詢時 指訴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0130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 、98年度偵字第2978號偵查卷第13至23頁),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影本 (見98年度偵字第10130號偵查卷第20頁)、告訴人乙○○ 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陵派出所e化案號P0000000CXOJZ6F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第 三聯影本1紙、扣案物品照片5幀(見98年度偵字第2978號偵 查卷第41頁、第42頁、第44至4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2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經警將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上採得指紋共18枚送鑑定比對,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將該等指紋 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結果,發現其中編號1-6、1-8、1-9 、2-2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右食指、右拇 指及左拇指之指紋相符,編號2-6指紋未發現相符者;其餘 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該局98 年3月18日刑紋字第0980033 080號鑑驗書、指紋照片18式及 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片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0130偵 查卷第7至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 度臺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 ,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 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 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本院著有先例。本件原判決 事實第2項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 章,在主文及理由欄均論斷係偽造公印,惟按該局之全銜係 「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 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非無斟酌 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及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3、7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 「檢察執行處鑑」印文,暨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公文書 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 等印文,經查實無該等機關,是上開偽造之印文即非屬公印 文,僅屬通常印文,合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 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 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著有判例;又刑 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 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 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 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冒用台北市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林 愉卿名義出具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 據」及附表二編號1、2、7所示偽造冒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執行處、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名義出具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冒用檢察官林 豐文、監管專員陳德明名義出具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及冒用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林豐文、監管專員王金 柱名義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等文 書,形式上均已分別表明係法務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 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 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監管科」等單位,該 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 書。
㈢被告持前開偽造之冒用「謝至亨」、「王金柱」名義之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服務證及附表一編號1、2及附 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公文書,以之冒充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署派來向告訴人駱素珠、乙○○收款之監管室人 員,藉資取信乙○○,憑以取款詐財,雖其詐騙乙○○部分 未得逞,惟仍均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 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察 官林愉卿、林豐文、書記官謝致亨、陳德明、王金珠及告訴 人駱素珠、乙○○。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核係犯 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核其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附表 編號號3、4所示印文)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自稱「阿華」、「何冠緯」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開共同正犯偽造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2、7 所示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罪。又偽 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詐騙告訴人駱素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 財,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 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另被告就
詐騙告訴人乙○○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冒充公務員行 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印文及 詐欺取財未遂,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而被 告就上開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所犯偽造如附 表二編3、4所示印文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 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騙集團 ,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駱素珠、乙○○對司法 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駱 素珠、乙○○之財產受損,更使大眾陷於猜忌,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所詐得金額各為58萬元及74萬元,擬再行騙98萬元 因告訴人乙○○查覺有異而未得逞,暨被告迄今未曾返還或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 懲。
㈨沒收:
⒈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業經 分別交付告訴人駱素珠、乙○○,已非被告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其他共同正犯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 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印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印文,因現 在科技發達,有可能係以電腦繪圖套印方式所偽造,未必 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用於該等文書上而成,且無證據證明 該等印章存在,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物品,為本件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供被告共犯前揭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服務證 上黏貼之被告照片1張,則因該偽造服務證業經宣告沒收 ,無庸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等印 文,亦已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無庸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共同正犯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3、4所示「請求暫時凍結執行申請書」、「個人資
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等公文書,以及將上開偽造公文書 向告訴人乙○○行使,亦涉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及其行使罪等語。惟就被告等所偽造之「請求暫時 凍結執行申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觀之 ,該等文書,係由被告所屬犯罪集團其同共同正犯傳真交予 告訴人,由告訴人乙○○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申請書及聲明 書,並非公文書,且該等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等印文,非屬 公印文,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共同正犯將 該等文書交付予告訴人乙○○之行為,自不能論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責,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 書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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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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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冒用檢察官林愉卿名義之偽造「法務│已交付告訴人駱素珠,非被告│
│ │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壹│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不諭知│
│ │紙。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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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左列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 │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偽造公│沒收。 │
│ │文書壹紙,其上之偽造「檢察執行處│ │
│ │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 │
│ │執行處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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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 備 註 │
├──┼────────────────┼─────────────┤
│ 1 │冒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左列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 │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金融監督管│沒收。 │
│ │理委員名義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
│ │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壹紙,其上│ │
│ │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 │
│ │管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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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冒用檢察官林豐文、監管專員陳德明│左列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 │名義出具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沒收。 │
│ │署監管科」公文壹紙,其上偽造之「│ │
│ │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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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膀求暫時產凍結執行申請書」上偽│左列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 │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壹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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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上│左列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沒收。 │
│ │管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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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冒用「王金柱」名義之偽造台灣台北│左列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第2款規定沒收。 │
│ │壹張(含其上所貼被告甲○○照片壹│ │
│ │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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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冒用「陳德明」名義之偽造台灣台北│左列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第2款規定沒收。 │
│ │壹張(未貼照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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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冒用檢察官林豐文、監管專員王金柱│左列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金頁名義出具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第2款規定沒收。 │
│ │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公文壹紙(│ │
│ │含其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 │
│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 │
│ │管收命令印」印文各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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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扣案NOKIA牌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左列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664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枚)。 │第2款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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