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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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之6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張健明」之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張健明」印文玖枚及署名貳枚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9日以93年度 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於 93年5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5年2月26日入監服刑,並於96年12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月22日始縮刑期滿,本案尚未構成 累犯)。詎其未見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因知悉甲○○與己 ○○欲成立公司,而經甲○○介紹認識己○○後,於97年2 月間向甲○○、己○○佯稱其具有會計師資格,可代為辦理 公司登記事宜,並出示印有「丁○○會計師,財務規劃師」 頭銜之名片,使甲○○、己○○不疑有他,並由甲○○帶同 丁○○前往臺北火車站尋找遊民乙○○,取得乙○○同意後 擔任新設公司之負責人,己○○、甲○○、乙○○並進而委 由丁○○辦理公司登記相關事宜,丁○○隨即介紹李善餘會 計師並轉介由林美銀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事宜,因林 美銀記帳士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辦理公司登記需提供辦公 室地址以供主管機關將來訪查,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己○○、甲○○訛 稱,其與臺北市中山區○○○路498號1樓店面之屋主戊○○ 熟識,可代為承租該處所作為新設之詮陽工程公司(下稱詮 陽公司)營運之用等語,並旋於同年4月10日前某日,先委 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張健明」之印章1枚後,於 不詳時、地,冒用上址屋主張健明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 (其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均詳如附表所 示,下稱房屋租賃契約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甲○○於立
契約人(乙方)、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完成乙○○、甲 ○○之簽名、用印後,再交付與己○○而行使之,致己○○ 因而誤信其確有完成房屋租賃契約而陷於錯誤,乃交付丁○ ○新臺幣(下同)4萬元,用以支付承租上開處所之租金及 押租保證金,足以生損害於張健明、己○○與甲○○。嗣因 己○○發現丁○○自始即未承租上開處所,而係以偽造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取信於人,方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己○○、戊○○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 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及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作證,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 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證 人張健明、林怡里、乙○○於偵訊之證述,及證人乙○○於 警詢之指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 ,經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 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曾向甲○○、己○○佯稱其具有會 計師資格,明知未取得所有權人張健明同意,且僅以口頭表 示欲承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498號1樓房屋,及戊○ ○雖有交付上址房屋稅單資料以供查詢是否可辦理公司登記 ,然並無收取租金之意,亦未表示同意出租,而其以張健明 名義簽立署名,並製作不實房屋租賃契約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偽造張健明印章、蓋用印文,並向己○○、甲○○收 取上址房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共計4萬元之事實。辯稱:伊 與甲○○係在監獄內認識,伊出獄後,是甲○○表示要設立 公司,並找遊民乙○○擔任負責人,要伊找一個地址作公司 登記,所以伊就找戊○○,看有沒有地方可以辦理公司登記 ,後來戊○○拿房屋稅單給伊要伊查查看,房屋租賃契約是 在申請公司登記的時候,伊買一份空白的租賃契約去找戊○ ○,問戊○○這個地址如果租約要打的話,一個月要收多少
錢,戊○○表示不用錢,伊說這個是事務所一定要的,戊○ ○就說寫2萬元好了,所以房屋租賃契約上面的地址、條件 都是伊寫的,當時甲○○在車上等伊,寫租賃契約的時候, 甲○○沒有看到,後來伊拿到車上給甲○○看的時候,伊說 「戊○○的條件是這個樣子,你拿去給乙○○看看」,但伊 有告訴他們戊○○表示不用錢,但是找到新址後要快點將公 司遷走,張健明的名字是伊簽的沒錯,但張健明印章不是伊 蓋的,伊絕對沒有收取4萬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曾向甲○○、己○○表示可尋得設立公司地址,且其 尚積欠向戊○○所承租興安街租屋處之租金,未取得張健 明、戊○○之同意,依據戊○○所提供之房屋稅單資料, 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條件及張健明署名後,交付予 不知情之甲○○完成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乙○○之 簽名,再轉交與己○○而行使之情,除據被告供承於卷外 (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並據證人戊○○證稱,「被 告是向我租臺北市○○街174巷3弄5號1樓的房子,因為被 告說要開公司,我跟他說我在復興北路498號1樓有一個店 面,那是商業區,公司可以設在那邊,我請教會計事務所 關於被告要向我借復興北路498號1樓登記公司是否有問題 ,會計事務所的人員建議我提供稅單給被告查詢看是否可 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以我就將房屋稅單正本1張給被 告。」、「(問:被告要將前開詮陽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在 復興北路498號1樓,有無跟你講需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才 可以辦理公司登記?)沒有講,所以沒有明文的簽約,沒 有說要出租給被告,當時被告只是說要去查是否可以辦理 公司登記,所以我才給被告1張稅單。當時被告房租沒有 付,我以為他要走了。」、「(問:被告在跟你表示要以 復興北路地址設立公司時,是否有拿空白的房屋租賃契約 書給你看?)完全沒有。」、「(問:這份房屋租賃契約 書,是被告在你家裡,在你面前填寫張健明的名字嗎?) 應該是沒有,如果是被告拿給我的話,我會代簽名,但都 沒有我的筆跡。」、「(問:【提示98年度他字第5958號 卷第8-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面的張健明的簽名跟印章 是你兒子的嗎?)這個張健明的簽名已經經過我兒子在偵 查中確認不是他簽的,我和被告簽房屋租賃契約書是用我 的名字,不曾用過張健明的印章,這份租賃契約書上張健 明的簽名及印文都是假的」、「(問:當時被告來跟你說 要租房子時,你有無跟他說已經租給他人?)我有跟被告 說,他說只是先登記,等房客搬走再跟我談租約」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84頁背面至85頁、偵緝卷第53頁),核與證 人張健明所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沒有見過上開房屋租賃 契約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52頁)。此外,並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66頁) ,是證人戊○○未與被告達成以2萬元出租臺北市中山區 ○○○路498號1樓房屋之合意,應堪認定,則被告確有偽 造臺北市中山區○○○路498號1樓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條 件及張健明署名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未偽造「張健明」之印章,並於房屋租賃契約 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張健明」之印文云云,然查,依證 人己○○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所示,該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張健明」之印文水墨痕跡,依肉眼辨識即可得 知顯與證人甲○○所陳稱,其本人在車上確於該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部分完成之簽名、用印 後所呈現之「甲○○」印文之印泥痕跡並非相符(見本院 卷第108頁背面、第166頁),顯見「張健明」之印文與「 甲○○」之印文應非同時製作;參以被告所供稱,係於完 成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條件填寫及張健明之署名後,隨即 於證人甲○○車上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給證人甲○○等 語,且該房屋租賃契約係由被告取得證人戊○○所交付之 房屋稅單後始行製作等情觀之,果若被告僅有偽簽「張健 明」署名後即交付證人甲○○,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應不 致僅因欠缺「張健明」印文,而影響該契約效力之可能, 是證人甲○○、己○○自無動機於被告完成「張健明」署 名後,另有偽造「張健明」印章,並偽造「張健明」印文 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必要;況該租賃契約書既為被告 所製作後欲取信證人甲○○、己○○確有取得該處房屋屋 主同意而承租該屋之用,則若由他人另行刻用「張健明」 印章,並蓋用印文於上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豈不足使證 人甲○○、己○○生懷疑之情,並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 甲○○所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張健明」之印章非其 所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是「張健明」之 印章、印文應為被告所偽造,自可認定。
㈢又被告雖辯稱未取得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共計4萬元云云, 惟查,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跟你認識 時,有無自稱是會計師?)有。」、「(問:被告是否有 給你看過這張名片表示被告是會計師?)有,這張名片是 我提供的,被告說他是會計師。」、「(問:你是否有委 託被告幫你辦理詮陽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記?)有。」 、「(問:你有無給被告租金讓被告去租辦公室?)有,
四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核與證 人甲○○所證述,「被告跟我說他是會計師,在監獄裡面 的時候,被告就跟我說他是會計師,有外國執照。」、「 是被告從監獄出來沒多久,我就介紹己○○給被告認識。 」、「我有看到契約上面你已經簽好了,後稱:我有看到 契約上面出租人已經簽好了,被告找我當連帶保證人我才 簽名的。」、「(問:被告請你在這份契約請你當保證人 的時候,是在何時?何地?將此租賃契約書交給你?)時 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我的車上,我是開在路上,因為被 告常常打電話要我去載他,所以我不確定地點是在何處。 」、「(問:被告有無跟你說房子已經租好了?)有,被 告還有帶我去復興北路的地址看過房子,當時那個地方有 擺設檳榔攤,被告告訴我說,檳榔攤的租約到期會搬走。 」、「我知道己○○有付給被告租金」、「我有當場看到 己○○付錢給被告,但付多少錢,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 忘記了。」、「(問:被告丁○○究竟告訴你復興北路的 房租壹個月多少錢?)我忘記了被告跟我說多少錢,但契 約書上面寫兩萬就應該是兩萬。」、「(問:己○○究竟 是交多少房租給被告丁○○?)應該是兩萬元,因為當時 說兩萬,但押金我不知道是壹個月還是兩個月我忘記了。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110頁),參以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將房屋租賃契約拿到車上給甲○ ○時,曾表示「戊○○的條件是這個樣子,你拿去給乙○ ○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被告明知未與 證人戊○○達成復興北路498號1樓房屋租賃之合意,卻仍 向證人甲○○表示戊○○有提出如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 條件,顯見其確有以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證人甲○○ 、己○○行使以詐取財物之行為,而被告既然自稱為會計 師,受託辦理公司登記事務,又豈有未收取任何金錢而無 償代為處理事務之可能,況以上開證人甲○○、己○○均 證稱確有交付租金、押租金等語以觀,則被告因行使偽造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而詐得4萬元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至於被告表示確曾告知證人甲○○關於戊○○表示不拿錢 之情形云云,然而細究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其中於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第一欄內,已明確記載「97年4月10日 起、5月9日止、貳萬0仟0佰0拾0元正、另押金貳萬元共計 肆萬元」等文字,並蓋有偽造之「張健明」印文,參以該 處所用筆跡、墨水顏色,均與被告所自承之填載房屋租賃 契約書中關於「張健明」署名、契約條件所使用之筆跡、 墨水顏色相符,自為被告所填寫無誤,是若被告與證人甲
○○均已知悉戊○○不收取任何金錢,甚或被告明知戊○ ○未同意出租上址房屋,何以被告會於車上交付房屋租賃 契約書與證人甲○○之前,即於該處欄位自行為上開文字 之記載,並蓋用偽造之「張健明」印文;又證人甲○○若 早已知悉戊○○並無收取租金之意,又何需大費周章載同 被告前往戊○○之處,而待被告於車上提出附有條件、載 有「張健明」簽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完成乙○○之 簽名、印文後,仍同意擔任該契約之保證人,而接續於乙 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上完成簽名、用印,而負擔該契 約保證責任之必要,益見證人甲○○於斯時確有誤信房屋 租賃契約為真正之情,則證人甲○○、己○○所述,確有 交付被告4萬元之房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之事實,自屬無 訛,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件被告明知並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人張健明之同意及授權 ,卻佯以該房屋所有權人「張健明」之名義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書立契約條件,以詐取證人己○○之租金及押租 保證金,而足以生損害於張健明、己○○、甲○○,是被 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縱依被告 請求傳訊丙○○到庭證述之結果,確可證明被告當時與證 人甲○○往來關係密切,然就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商議過程 ,交付租金情況,丙○○均未參與等情,亦據證人丙○○ 證述明確,自難僅因證人丙○○所證稱被告與證人甲○○ 間之關係密切,即可推論被告於當時並無犯罪之故意,附 此敘明。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甲○○交付房屋租賃契約書與己○○而行使、及利 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張健明」之印章1枚,應論 以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張健明」之印章、印文及署名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侵害 不同之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偽造房租付收款明細欄上「張健明 」印文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該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 酌被告佯裝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以詐取押、租 金,雖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至今尚未賠償己○○,所為行
為有礙社會交易秩序,及所詐取金額為4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 之「張健明」印章1枚及偽造如附表所示「張健明」印文9枚 、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至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已交付與證人己○○,而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冒用乙○○名義,所偽造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苟行為人基於 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經查,乙○ ○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然證 人乙○○確為遊民一情,已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98年 6月1日鐵警刑字第0980006324號函、臺北市社會局98年5月2 5日北市社工字第09836832400號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自無 待傳喚證人乙○○到庭證述之必要。又證人乙○○確有同意 擔任證人甲○○、己○○所成立之公司負責人,並與證人甲 ○○、己○○一同委託被告辦理公司登記相關事宜,並曾與 被告前往林美銀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當時公司設立 地址都是交由被告處理等情,亦分據證人林怡里、乙○○於 偵查時、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4頁、 第35頁、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12至113頁),則關於公 司登記地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訂約部分,本屬證人乙○○所 概括授權證人甲○○、被告所得代為處理事項,是縱認上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證人乙○○之簽名、印文係被告所為,亦 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越權之處,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況且 由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所 自承偽造之契約條件、「張健明」署名部分,均為黑色墨水 字跡,而證人乙○○之署名部分,則為藍色墨水字跡,二者 已非使用相同用筆書寫,是否為被告所為,並非無疑,況證 人乙○○部分並載有身分證字號,另印文部分,則以證人甲 ○○與乙○○部分所使用之印泥痕跡、字體均較為一致等情 以觀,是乙○○部分之印文、簽名、資料填寫應非被告所為 ,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經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 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 月間某日,向己○○出示印有「丁○○會計師,財務規劃師
」頭銜之名片,並佯稱:其係會計師,可代辦引進外籍勞工 事宜,使己○○於同年5月10日交付被告50萬元,作為引進 越南勞工之費用,並收取被告所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乙紙作 為擔保。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卻未依約履行,藉詞推脫 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 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
三、公訴人據以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 指訴、證人甲○○、乙○○之證述及卷附名片、面額50萬元 之本票1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佯稱為會計 師,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未取 得50萬元,該紙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立,並非取得50萬元之擔 保等語。經查:
㈠就證人己○○所交付之50萬元之來源,證人己○○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稱,該50萬元係於其所有之第一銀行三重分 行領取十幾萬元後,並經證人甲○○、乙○○提供現金後 所湊成,是97年4月間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然經本院調閱證人己○○於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於 97年4、5月間之存款明細分類帳所示,證人己○○於上開 期間並無任何提款紀錄,且該帳戶內餘額亦僅有140元, 則證人己○○於97年4、5月間並無於上開帳戶領取十餘萬 元現金之情,即可認定;待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己○○復 表示50萬元中,其中30萬元部分係向友人借得,另證人甲 ○○、乙○○分別提供現金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其前後供述已有不符,是其指述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
㈡又證人乙○○於97年7月14日自行前往社會局福利服務中 心,表示因夜宿台北火車站,因手傷請求社會局協助補助 醫療費用,又於97年9月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第一警務段通報為遊民,在外遊蕩並逗留台北火車站,復
於97年11月27日,因滯留民宅頂樓,經社工員及建成派出 所員警協助處理,而由119勤務人員護送至聯合醫院中心 院區就醫等情,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98年6 月1日鐵警刑字第0980006324號函、臺北市社會局98年5月 25日北市社工字第09836832400號函覆內容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第97至98頁),是被告辯稱證人乙○○為 出沒於台北火車站區域之遊民,自屬有據。再證人乙○○ 既為遊民,又何來現金10萬元可提供證人己○○湊集50萬 元後,並由證人己○○提供予被告作為引進外勞之用,又 證人乙○○果若於97年4、5月間可提出現金10萬元與證人 己○○一同引進外勞之用,並有共同設立公司之合作關係 ,其與證人己○○之間交情應屬密切,則何以僅於過2、3 月後之97年7月間,證人乙○○即因就醫而需尋求社會局 協助支付醫療費用,並夜宿台北火車站,又竟於97年8月1 4日與己○○一同至警局製作筆錄(見偵緝卷第9至13頁) ,待於同年9月1日又被通報為遊民,是證人乙○○顯屬無 資力之人,證人己○○及乙○○所稱其有出資10萬元云云 ,均與常情有違,顯見證人己○○就50萬元之來源,渠等 供述顯有重大瑕疵,自非可採。
㈢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證人乙○○因其父親過 世,才變成這樣,然經本院追問證人乙○○父親何時過世 時,證人己○○先稱是去年,而再經本院確認證人己○○ 有無參加乙○○父親喪禮時,證人己○○竟證稱,「我只 是在外面而已,但是我沒有進去裡面,因為我爸爸也過世 ,所以我不能進去。我真的不記得我爸爸是何時過世。我 跟我的家人都沒有聯絡。後稱:我爸爸過世時我有回去, 又改稱:我爸爸是在前年過世,是落海失蹤,你可以自己 去查」等顯然不符常情,而就其本人至親何時過世、何原 因過世等前後有重大矛盾之言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參以縱使證人己○○雖持有被告所開立之50萬元金額本票 ,然取得本票原因所在多有,亦難僅以取得本票即可證明 被告確有收取證人己○○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 ㈣是被告所稱,證人乙○○為台北火車站之遊民,且為證人 甲○○所尋得,非屬無稽,則參以證人甲○○就設立公司 過程、出資、與證人乙○○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證人乙○○就公司設立部分亦有一點點之出資比例,是其 與己○○、乙○○要一同開公司,有參加證人乙○○父親 喪禮云云以觀(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2頁背面) ,竟與上開證人己○○之證述同有不合常情之處,則關於 證人甲○○就證人己○○交付50萬元現金之過程、其所出
資部分為10萬元云云,其真實性亦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證人己○○於同年5月10日交付被 告50萬元部分,公訴人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之關係,自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不得僅因證人己○○曾取得 本票,及上開證人己○○、甲○○、乙○○有瑕疵之證述, 即遽認被告確有以引進外勞為由,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 ,而已為50萬元之交付,蓋此部分證人甲○○、己○○既為 詮陽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竟以遊民乙○○擔任該公司負責人 ,則渠等是否有實際經營公司之意,自非無疑,是被告既早 已知悉乙○○為遊民,有無再向證人己○○、甲○○、乙○ ○等人表示要代為引進外勞之舉措,亦有疑義,是本院對此 存有相當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 欺犯行,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分論併罰,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公訴意旨認證人己○○於同 年5月10日交付被告50萬元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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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欄 位│ 偽造之署押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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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張健明之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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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 │張健明之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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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立契約人(甲方)欄 │張健明之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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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 │張健明之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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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租賃契約書之騎縫處 │張健明之印文│6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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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房租付收款明細欄 │張健明之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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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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