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1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原名賴茂輝、民國84年4月18日更名)同 為址設臺北市○○區○○路155號之「美多樂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多樂公司)之股東,且乙○○自83年1月 26日起即登記擔任美多樂公司之董事長,而甲○○自85年7 月13日起登記擔任美多樂公司監察人,惟乙○○自86年4月 25日起出境至美國居住未歸(至96年3月4日始返國),因美 多樂公司有積欠稅款問題,甲○○擬自任董事長以處理之,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美 多樂公司董事長乙○○於88年5月31日並無在臺北市○○區 ○○路155號召開美多樂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情,竟 自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美多樂公司會計楊建興處取得乙○ ○及美多樂公司印章後,於88年5月27日,在臺北市○○○ 路附近之陳文中會計師事務所內,冒用乙○○名義,偽造記 載乙○○為主席、甲○○當選董事及董事長等不實內容之美 多樂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㈠、美多樂公司董事會決議錄㈠ ,並盜用乙○○、美多樂公司印章蓋印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決 議錄(美多樂公司印文1枚、乙○○印文2枚)、董事會決議 錄(美多樂公司印文2枚、乙○○印文2枚)上、盜用上開印 文而偽造完成,嗣並於88年6月5日持向位在臺北市○○區市 ○路1號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現改隸臺北市商業處)申請 辦理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該管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 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楊建興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 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 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楊建興證述內容相符, 此外,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美多樂公司案卷( 外放卷,含偽造之美多樂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㈠、美多樂 公司董事會決議錄㈠、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8年6月8日建一字 第8830 0290號函稿、董事監察人名單)、美多樂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他卷第5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 16 日移署出管唐字第0980102513號函復乙○○入出國日期 (本院卷)、本院86年6月13日北院瑞財執專養字第009268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10月17日士院仁執夏字第8679 號執行命令、同院財務執行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90年12月4日(90)境愛岑字第116464號函、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1年7月15日北職己90年稅執字第 00032254號命令(美多樂公司確有積欠稅款問題,前後任登 記負責人即告訴人乙○○、被告甲○○均因而遭限制出境) 等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1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 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 為刑法第2條第1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 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以決定各該刑法條文之新舊法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以下即本於從 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之刑法條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 者臚列如下,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 舊法之整體適用。此外,上揭判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 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 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 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9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故關於易刑處分之新舊法適用, 擬於論罪科刑部分再行決之。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 1日生效,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 合犯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 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雖非不可論以想像 競合犯,然因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均為以一罪論,並無行 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故修正後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5 條牽連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㈡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修正前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 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為新增「附條件緩刑」之規定 )規定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 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增加前之刑之宣告需以故意犯罪者為限之要件,然就本件 而言,本件被告不論新舊法規定均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 並無不同,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本件被告,自仍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決定得否諭知緩刑。 綜上罪刑有關刑法條文新舊法個別比較後之全部結果,上揭 條文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按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及第207條分別規定:「股東會之議 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 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 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條之規定。」,足見公司股東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名義人,均為會議主席,須該 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始有權製作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 ,如非有權製作者所為或授權而擅自為之,即應成立偽造文 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竟以確未親自或授權召開及參與88年5月31日股東臨時 會及董事會之美多樂公司董事長乙○○名義製作美多樂公司 股東臨時會決議錄㈠、美多樂公司董事會決議錄㈠,自屬偽 造私文書。次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 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 竟故為不實之登載,與偽造私(公)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故如無製作權,竟冒用他人名義 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 密切之關係,所為仍屬偽造私(公)文書之範疇,無成立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0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美多樂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㈠、美多樂公司董事會決議錄㈠之記載雖亦不實,然無從另 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 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 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 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 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規定亦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 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查,修正前公司法 第419條第2項規定:「……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 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者, 係指同條第1項第4款(指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 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
之股數)及第5款(指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 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之情形,並不包括同項其他各 款情形在內,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27條就股份有限公司因改 選董事、監察人申請登記者,自亦不包含在前開主管機關檢 查之範圍內,是本件美多樂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㈠、美多 樂公司董事會決議錄㈠,均非主管機關受理變更登記申請後 應進行實質審查之範圍,再參據經濟部76年6月30日商字第 32064號函:「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 經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 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審核其所附申請書件 ,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為已足;登記之申請如符合法之 規定者,自應予以核准」等語,是足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 於改選董事、監察人申請登記者,無論公司法前述修正前後 ,均採行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若有以不實之文件辦理改 選董事、監察人申請登記者,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構成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僅就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具體提起公訴,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記載,業已述及「於88年6月5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 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自己」等 語,應認公訴意旨業已論及刑法第214條之罪,且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亦已具體補充此部分犯罪嫌疑而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見本院98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是 本院自得就刑法第214條之犯罪一併審理、判決,亦此敘明 。爰審酌:⑴被告為初中畢業、素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智識程度及品行;⑵被告 與告訴人同為美多樂公司股東,被告係因欲解決美多樂公司 積欠稅款問題始為本件犯行,並斟酌被告偽造文書之件數、 方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⑶被告事 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以 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況數罪併罰案件,數罪均受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後,定應執行刑逾6月時,是否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僅限於應執行之刑未 逾6月者,始得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益證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 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 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雖另有限於「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始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此為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所 無之限制,然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 行之換刑處分,應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 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 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有上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 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 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因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後,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生效,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更於98年4月 29日廢止,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 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係 因欲解決美多樂公司欠稅問題始為本件犯行,應認被告經此 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七、偽造之美多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㈠、董 事會決議錄㈠(含其上盜用之「美多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乙○○」印文),業已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而不 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虹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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