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075號
TPDM,98,訴,1075,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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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3 號
                   98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林昭耀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律師
      田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三
字第15號、98年度偵字第1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昭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土地代書林昭耀知悉乙○○之繼母張寶玉(於民國 90年10月31日死亡)於86年間欲將臺北市○○區○○段一小 段第77、78、79、80地號土地贈與乙○○之子許維烜、許維 城(許維烜許維城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欲將臺 北市○○區○○段三小段第97地號土地持分4500分之181 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96號8 樓房屋持分10000 分之6245(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77、78、79、8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許維烜,而許維烜原應就臺北



市○○區○○段三小段第97地號土地繳納土地增值稅29,474 元、張寶玉原應繳納系爭房地之贈與稅10,100,121元,詎乙 ○○、林昭耀、張寶玉為幫助許維烜節省土地增值稅,乙○ ○、林昭耀為幫助張寶玉節省贈與稅,明知張寶玉與許維烜許維城間並無買賣行為,乙○○林昭耀與張寶玉竟共同 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商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登記予許維烜許維城,張寶玉、林昭耀遂於86年夏天某日在位於臺北市 ○○○路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永豐銀行)內簽立申 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等文件,並由林昭耀填載由許維烜許維城以新臺幣(下 同)28,510,875元向張寶玉購買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第77、78、79、80地號土地,及由許維烜各以4,885,400 元 、2,802,200 元向張寶玉購買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 97地號持分4500分之181 土地、臺北市○○○路○段96號8 樓持分10000 分之6245房屋等不實內容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上,由張寶玉用印,而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因發生日期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立約日期,則授權由林昭耀辦理 過戶時填寫。惟張寶玉又慮及上開土地及房屋仍有租金收益 ,故暫緩辦理過戶,而將該等文件收回保管。張寶玉於90年 10月31日死亡後,乙○○思及張寶玉曾同意將上開房地贈與 許維烜許維城一事,遂將上開文件及張寶玉之印鑑章、身 分證交由不知情之甲○○委由林昭耀辦理過戶,惟林昭耀檢 視文件後發現缺少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97地號之土 地所有權狀,明知未經張寶玉之授權,仍與乙○○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商議以87年1 月18日張寶玉搬 家時遺失土地所有權狀為由,於91年10月30日前某日由林昭 耀在不詳地點以張寶玉名義出具如附表一所示遺失之時間與 原因均不實之切結書、原因發生日期不實之申請書狀補給土 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附表一所示切結書上偽造「張寶玉 」署名1 枚、盜蓋「張寶玉」印文3 枚,及於申請書狀補給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張寶玉」之印文1 枚,於91年10 月30日連同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以申請 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俾便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使中山地政 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形式上要件具備後,將此不 實之買賣過戶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 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寶玉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 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 。而上開房地虛偽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僅須課徵張寶玉29,474



元,且毋須課徵贈與稅,因而逃漏許維烜應交之土地增值稅 29,474元,張寶玉應繳交之贈與稅10,100,121 元。二、甲○○曾為許伯埏乙○○之父)所經營公司之員工,於許 伯埏死後,仍為張寶玉處理交辦事務。乙○○甲○○明知 張寶玉未於90年8 月6 日委託甲○○辦理將張寶玉繼承自許 伯埏之房屋、土地,惟乙○○因辦理系爭房地過戶遭張寶玉 之胞兄張食祿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甲○○又因護主心切, 乙○○甲○○為使偵查、司法機關相信張寶玉生前確有將 系爭房地贈與予許維烜許維城之意思,遂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5年8 月8 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自張寶玉住處取得張寶玉生前書寫姓名之信函文件 交與甲○○,由甲○○在不詳地點套描上開張寶玉親筆書寫 之姓名,而偽以張寶玉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委託甲○○辦 理系爭房地予許維烜許維城繼承之委託書,並於如附表二 所示委託書上偽造「張寶玉」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嗣由乙 ○○、甲○○於95年8 月8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 庭時持向檢察官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寶玉本人及偵察機關 調查之正確性。乙○○又於96年10月8 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將上開委託書持向本院民事 庭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寶玉本人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三、案經張食祿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許伯埏先生遺產分配協議書」無證據能力: 證人許玉暄製作之「許伯埏先生遺產分配協議書」,屬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亦不符合傳聞 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且被 告乙○○曾於偵查中供稱「我與繼母有口頭上協議,她過世 後要把她名義下的財產過戶返還給許家。我一直找張食祿協 議但未果,因為是口頭協議,並無文字資料」(92年度他字 第3818號卷第70頁反面),已明確說明其與張寶玉之間就張 寶玉之財產應如何分配、處理,並無任何書面存在,因認上 開協議書無證據能力。
二、許維烜許維城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甚詳。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許維烜許維城前於檢察官偵訊時,非以證人身分而 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在庭所為之供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衡諸上開判決意旨, 其等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被告乙○○、被告林 昭耀犯行之陳述及證人謝清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
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被告乙○○、被告林 昭耀犯行之陳述及證人謝清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證人甲○○謝清松所為之上開 筆錄內容,業經公訴人、被告乙○○林昭耀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 人、被告乙○○林昭耀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 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 ,依上開規定,證人甲○○謝清松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四、證人甲○○謝清松於偵查中具結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甲○○謝清松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 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甲○ ○、謝清松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張寶玉曾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許 維烜、許維城,被告林昭耀固坦承辦理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 之過戶登記一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張寶玉、許維 烜以詐術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被告乙○○辯稱:因張寶玉欠我一些錢,所以我們約定 上開土地以買賣方式清償債務,我認為張寶玉已經作價賣給



我,所以我才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2 個兒子云云;被 告林昭耀辯稱:我與甲○○、張寶玉一起到南京東路上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見面時,張寶玉說她要把財產以買賣名義過 戶,甲○○事先就講是買賣名義來過戶,許維烜許維城也 有與我當面談過移轉登記的原因是買賣,切結書是當時見面 時張寶玉填寫的云云;被告乙○○甲○○固對於行使委託 書一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委 託書是甲○○依據張寶玉的意思寫下來,交與張寶玉本人簽 名、捺印的云云。辯護人則以:㈠被告乙○○與張寶玉間對 本件系爭房地確實有買賣協議存在,對價是張寶玉應分擔卻 未分擔之許伯埏遺產稅債務2 千餘萬元及被告乙○○對張寶 玉晚年照顧之費用;㈡切結書是張寶玉寫的;㈢委託書之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該委託書是何人偽造,且被告乙○○對於 書立委託書一事亦毫不知情等語資為被告乙○○林昭耀甲○○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林昭耀、張寶玉於86、87年間約在臺北市○○○路上之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內,由被告林昭耀辦理將本件系爭房地 過戶予被告乙○○之子許維烜許維城,寫好申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由張寶 玉用印,惟張寶玉表示為收取上開房、地之租金,該等文件 先交由張寶玉保管,未立即交由林昭耀辦理過戶,俟張寶玉 於90年10月31日死亡後,林昭耀於91年10月30日欲向中山地 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時,因缺少土地所有權狀,林昭耀另 以張寶玉之名義以遺失為由偽造申請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切結書憑以辦理土地、房屋移轉登記完竣,並為張寶 玉繳納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97地號持分4500分之18 1 土地增值稅29,474元後,移轉登記予許維烜許維城,而 使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辦理移轉登記過戶等情, 迭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為張寶玉 要過戶予許維烜許維城,約伊與林昭耀至臺北中小企業銀 行辦理資料填寫,但又為收取租金,將文件收回保管,未馬 上辦理過戶,嗣張寶玉於90年10月31日死亡後,乙○○叫伊 辦辦看,伊才將文件交與林昭耀辦理過戶等語在卷(92年度 偵字第14545 號卷第70頁、94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卷第74頁 、95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卷第34頁、第35頁、95年度偵續三 字第15號卷第31頁、第180 頁、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且 張寶玉與許維烜許維城之不動產買賣如原意為贈與,張寶 玉應繳納贈與稅為10,100,121元,許維烜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29,474元,並有簽立日期為87年1 月18日以書狀補給為由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77、78、79 、80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區○○段 三小段第97地號持分4500分之181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臺北市○○○路○段96號8 樓持分10000 分之6245房屋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97地 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張寶玉死亡證明書、切結書、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98年4 月14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07603號 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98年4 月14日北市稽中北甲 字第09830829600 號函各1 份、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中山區○○段○○段77、 78、79、80地號各2 份(92年度他字第3818號卷第25頁至第 32頁第50頁至第55頁、第57頁、95年度偵續三字第15號卷第 120 頁至第150 頁、本院卷二第170 頁、第171 頁)在卷可 稽。又被告乙○○甲○○於95年8 月8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開庭時持向檢察官行使及於96年12月11日被告乙 ○○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持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之張寶玉90年8 月6 日委託書上「張寶玉」之署名為偽造,亦有委託書、法 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600542280 號鑑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 月8 日訊問筆錄、本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判決書、本院96年10月8 日收文戳章蓋 印於其上之民事準備書㈠狀暨所附原證8 之委託書各1 份附 卷可憑(95 年 度偵續三字第15號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 95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174 頁、第 278頁至第281頁 )。
㈡本院認定張寶玉將本件系爭房地過戶與許維烜許維城之原 因係贈與而非買賣之理由:
⒈證人即乙○○之胞妹許玉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第77、78、79、8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第97地號土地、臺北市○○○路○段96號8 樓 房屋均是許伯埏之遺產,由張寶玉繼承,張寶玉說她死後名 下的財產要給許維城許維烜,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 稱:我與繼母有口頭上協議,她過世後要把她名下的財產過 戶返還給許家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第96頁、92年度他字 第3818號卷第70頁反面)並無齟齬,並有張寶玉繼承系爭房 地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 109 頁至第124 頁)。本件系爭房屋既為張寶玉自許伯埏繼 承取得,而張寶玉本身並無子嗣,有許伯埏與張寶玉戶籍登 記謄本1 張在卷可佐(93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卷第15頁), 衡情張寶玉向許玉暄允諾將身後系爭房地贈與許家子孫許維 烜、許維城,而非留予其本家之胞兄張食祿繼承,並不違背



一般倫常感情,況證人許玉暄許維城許維烜為姑姪關係 ,張寶玉將系爭房地贈與許維城許維烜,對證人許玉暄並 無益處,且證人許玉暄上開證述並非意在為被告乙○○被訴 偽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犯 行脫罪,否則證人許玉暄在本院作證時,大可附和被告乙○ ○辯稱其與張寶玉間係基於買賣原因而將系爭房地過戶一詞 為真,因認證人許玉暄上開證述,洵屬真實,應足採信。再 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地過戶之原因為:(張 寶玉生前有無說過要把上述林地過戶給許維烜許維城?) 有的。(何時說的?你有無親自在場聽聞?)86、7 年時, 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當時有張寶玉、林昭耀及我在場; 當時張寶玉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委託我把土地、房子過戶 給她的2 個孫子許維烜許維城,說要送給他們;(問:為 何過戶時以買賣過戶?)因買賣只要繳增值稅,贈與時稅金 比較高,大家為了省稅金都是用買賣等語在卷(94年度偵續 一字第76號卷第75頁、95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卷第34頁、第 36 頁) ,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7年5 月14日轉型為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嗣又變更為永豐銀行,有永豐銀行公司簡 介1 張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71 頁),台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歷經多次改制、整併,證人甲○○猶能陳述該年度該銀行 正確名稱,足見其於86、87年間陪同被告林昭耀、張寶玉在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內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一情,應可採 信。且本件房地如以贈與方式過戶,張寶玉應繳納之贈與稅 額為10,100,121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4 月14日財 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076 03 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7 0 頁),相較於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張寶玉僅需繳納臺北 市○○區○○段三小段第97地號土地增值稅29,474元,二者 相差10,070,647元,足見證人甲○○證稱張寶玉欲將系爭房 地贈與許維烜許維城,惟為節省稅金而以買賣方式為之一 節,應屬實情,益證張寶玉於86、7 年間在台北區中小企銀 委託林昭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時,其原意即為贈與,僅 為節省稅捐才以買賣之方式為之,殆屬無疑。
⒉被告乙○○雖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自張寶玉繼承許伯 埏之財產時,由乙○○兄妹代為繳納之2 千餘萬元遺產稅中 扣除云云,惟被告乙○○於偵查中先供稱「我與繼母有口頭 上協議,她過世後要把她名下的財產過戶返還給許家」,後 又改稱「許維烜許維城與張寶玉有無實際買賣關係,這是 比較家務的事情,我二個兒子人在國外,我需要查清楚才能 明白」,嗣又翻異前詞稱「因張寶玉欠我一點錢,她希望以 此土地作買賣清償債務」、「她之前有跟我借錢」(92 年



度他字第3818號卷第70頁反面、92年度偵字第14545 號卷第 15頁、第69頁、93年度偵續自第226 頁第47頁),其歷次所 辯非但前後不一致,且其於第一次偵查中已清楚供明張寶玉 將房地過戶予許維烜許維城係張寶玉履行其與被告乙○○ 返還財產予許家之協議,在第二次偵查中對於許維城、許維 烜與張寶玉之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不清楚,直至第三 次偵查中才稱係以自己對張寶玉的債權抵銷買賣價金,衡情 張寶玉死後之遺產中,僅有系爭房地自張寶玉名下過戶予許 維烜、許維城,此為被告乙○○林昭耀所自承(本院卷二 第252 頁98年7 月3 日辯護意旨狀),可知張寶玉死亡後, 與許維烜許維城間之財產移動關係並非複雜,且系爭房地 過戶原因若係買賣,何以被告乙○○在張寶玉死亡後、又歷 經多次開庭,才知悉張寶玉與許維烜許維城間系爭房地之 過戶原因係以其與張寶玉間之債權抵銷買賣價金?抑有進者 ,被告乙○○係聽聞證人許玉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有關 於我父親的債務均由我們兄妹三人承擔,稅都是我在繳等語 (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第93頁)後,於98年6 月22日始改 稱其與張寶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對價是張寶玉應分擔卻未 分擔許伯埏先生遺產稅債務云云,可知被告乙○○係隨訴訟 進行恣意更改供述,而與實情有所不符。再參以本件系爭房 地係欲過戶予乙○○之子許維烜許維城,而許維烜於85年 即已出國定居國外,此經證人許維烜證述明確(94年度偵續 一字第76號卷第67頁),辦理過戶時所需之許維烜身分證、 印章及繳納之契稅、土地增值稅等均需經由被告林昭耀透過 被告乙○○收取,可徵被告乙○○對於系爭房地過戶係於90 年10月30日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一情知之甚詳。張寶玉向證 人許玉暄、被告乙○○表示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許維烜、許 維城時,實際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惟為節省稅金而於 填寫申請文件時,與被告乙○○達成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 明如觀火,被告乙○○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要難採 取。
⒊被告林昭耀雖辯稱: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與張寶玉見面時 ,張寶玉說她要把財產以買賣名義過戶;本件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之原因是買賣,我有當面問乙○○的二個兒子及乙○○ 及管家甲○○,且電話向張寶玉查證過,查證過後約2 個多 月左右,證件齊全後才送件云云(92年度偵字第14545 號卷 第16頁、第17頁、94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卷第58頁、95年度 偵續二字第15號卷第36頁),惟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張 寶玉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委託伊把土地、房子送給許維烜許維城,惟以買賣方式過戶可節省稅金一情,業經本院認



其所述屬實,已如前述,且許維烜許維城並不知道系爭土 地過戶之原因是贈與或買賣,此經證人許維烜許維城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94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卷第66頁、93年度偵 續字第226 號卷第89頁),再依被告林昭耀所稱於查證後2 個月即送件,而其送件時間為91年10月30日,有中山地政事 務所蓋印於其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推算被告林昭耀所 稱其向張寶玉查證之時間即為91年8 月間,斯時張寶玉早已 死亡,被告林昭耀自不可能向張寶玉查證任何事情,且若被 告林昭耀果有向被告乙○○甲○○查證,應知張寶玉已經 死亡,是被告林昭耀辯稱其有向張寶玉、許維烜許維城查 證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林昭耀確 知張寶玉實為將本件系爭房屋贈與許維烜許維城,惟為幫 助許維烜節省土地增值稅、為張寶玉節省贈與稅而以買賣之 方式辦理過戶,其對於系爭房地為實為贈與卻以買賣方式辦 理過戶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逃漏稅捐,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⒋另自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一次是 張寶玉於86、87年間拿給我,那時她說她要把土地拿給她孫 子,那時我們去台北中小企銀用印,當時有我、林昭耀及張 寶玉在場,印章是張寶玉所蓋,蓋完章之後,因為該房地還 有租金收入,所以張寶玉就先拿回去,還沒有辦理過戶;張 寶玉死後沒多久,我有跟乙○○講土地要繼承給他兩個兒子 的問題,乙○○就說辦辦看,乙○○叫我請林昭耀去辦等語 觀之(95年度偵續三字第15號卷第31頁、第180 頁),辦理 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張寶玉在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蓋印後,因決定暫緩辦理過戶而由張寶玉收回自行保 管,嗣張寶玉死後,被告乙○○決定辦理系爭房地過戶,遂 指示甲○○仍委託被告林昭耀辦理,顯見被告乙○○對於系 爭房地過戶一事居於主導之地位,應可認定。而被告林昭耀甲○○既未替張寶玉保管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文件,則該 等文件於張寶玉死後,當係被告乙○○自張寶玉身後留下之 私人物品中找出,並透過甲○○交由被告林昭耀辦理系爭房 地過戶,此自被告乙○○為證明張寶玉生前曾留下委託書委 託甲○○處理遺產(詳如㈣所述),尚找出張寶玉生前之皮 包、記事本、印章等個人物品聲請本院鑑定比對委託書上指 紋是否為張寶玉所蓋(本院卷二第207 頁聲請調查證據狀) 一節可證被告乙○○取得張寶玉死後之所留下之個人物品易 如反掌。且被告林昭耀亦曾供稱:91年10月辦用印、印鑑、 身分證明之資料是甲○○拿給我的等語(93年度偵續字第22 6 號卷第46頁),因知被告林昭耀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



確曾透過甲○○取得張寶玉之印鑑、身分證明,而當時張寶 玉既已死亡,該等印鑑、身分證明自為被告乙○○交予甲○ ○轉交被告林昭耀,至為顯然。綜上足認系爭房地申請過戶 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為被告乙○ ○透過甲○○交予被告林昭耀一情,應可認定。 ⒌至本件系爭房地申請過戶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填寫原 因發生日期、買賣契約書上所填寫之立約日期均為87年1 月 18日,惟被告林昭耀受張寶玉之委任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辦理過戶手續係在86年夏天,此經被告林昭耀供述在卷(詳 如下述),張寶玉自不可能預填翌年日期以辦理過戶,然本 件雙方均知悉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為虛偽意思表示,且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上以手寫之部分均為被告林昭耀之字 跡,足見上開原因發生日期、立約日期張寶玉原先即留白授 權被告林昭耀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時,方由被告林昭 耀在其上填寫,而無違反張寶玉意思。
㈢本院認定申請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為被告乙 ○○、林昭耀未經張寶玉授權而偽造之理由:
⒈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97地號持分4500分之181 土地 申請書狀補給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製作之原因,固經被 告林昭耀於偵查中供稱係因辦理過戶登記前檢查發現少一張 所有權狀等語(95年度偵續三字第15號卷第178 頁、第179 頁),然就上開申請書狀補給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為何 人用印一節,被告林昭耀辯稱:於86年夏天見過張寶玉,為 了買賣土地的事跟她見面,切結書是那時見面所填寫的,我 辦理過戶時不知道張寶玉是否已死亡云云(95年度偵續字二 第15號卷第36頁、第37頁、93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卷第46頁 ),惟張寶玉是處事極有原則之人,此自證人許玉暄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張寶玉堅持其財產之分配方式及印章、身分證均 不交由他人使用等語即明(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 面),如張寶玉早在86年欲辦理過戶手續時即發現遺失臺北 市○○區○○段三小段第9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卻未立即 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而僅在遺失切結書上蓋印,直至死亡時仍 未辦理補發,與張寶玉之行事風格迥異,殊難想像。況切結 書上所記載之遺失日期為87年1 月18日,被告林昭耀與張寶 玉既於86年夏天見面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如當場發覺缺 少土地所有權狀,其上記載之遺失日期自不可能預先填寫為 87年1 月18日,是被告林昭耀供稱申請書狀補給土地登記申 請書、切結書是由張寶玉本人於86年夏天與伊在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見面時用印製作一情是否實在,實非無疑。再參以 被告林昭耀曾於偵查中供稱:該切結書是我寫的,內容是我



查證過後所記載,申請補發權狀。是到張寶玉住家、甲○○ 、許家查證過,他們告訴我是這一天搬家遺失的,我查證遺 失的日期是87年1 月18日,是送件的時候這樣子填載的,所 以把切結的日期也記載為87年1 月18日,我於送件前也查過 戶籍記載,張寶玉確實當天有搬家等語(92年度偵字第1454 5 號卷第17頁),被告林昭耀雖一再供稱其發現土地所有權 狀遺失後,有向張寶玉、被告乙○○甲○○查證過,然張 寶玉早於被告林昭耀91年8 月間查證前之90年10月31日死亡 ,如依被告林昭耀所言確有一一查證,應知悉張寶玉已死亡 ,自不可能由張寶玉在申請權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 結書上用印。且被告林昭耀為張寶玉辦理之房地過戶僅此一 件,顯無混淆之虞,又豈會供詞反覆,無法確定切結書為何 時、何人所寫,顯見其心虛情怯之情。稽此事證互相觀察, 可知申請書狀補給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並非張寶玉本人 親自用印,該等文件製作之日期並非於86年夏天而係於91年 10月30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房屋過戶登記前某日 ,被告林昭耀未得張寶玉本人授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而 偽以張寶玉名義申請,彰彰甚明。被告林昭耀上開辯詞顯為 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⒉又一般人若無經常性辦理土地登記事宜,通常不會知悉辦理 房地過戶時如欠缺所有權狀,需填寫申請書狀補給土地登記 申請書、切結書,然被告林昭耀因從事代書工作,嫻熟土地 移轉過戶時所需之文件及手續,再參以被告林昭耀亦曾稱: 切結書是我寫的等語(92年度偵字第14545 號卷第17頁), 是本院認被告林昭耀辦理土地登記過戶時,發現缺少土地所 有權狀,惟張寶玉已經死亡,無法取得張寶玉之印鑑、身分 證明,遂透過甲○○向被告乙○○取得張寶玉印鑑偽造土地 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順利完成過戶登記,較符合上開事證 及常情。又被告林昭耀至遲於向被告乙○○甲○○查證所 有權狀遺失之日,應已知悉張寶玉死亡之事實,此經本院認 定如前,雖被告林昭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予許維烜許維城 與張寶玉生前贈與之意思並不相違,惟張寶玉為委託被告林 昭耀代辦系爭房、地過戶時,並未預見需重新申請補發所有 權狀,且委託關係於委託人死亡時即已終止,被告林昭耀代 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係基於其與被告乙○○間之委託關係, 不能因張寶玉生前曾委託被告林昭耀代辦房屋、土地過戶登 記,即逕認張寶玉死後亦同意被告林昭耀以其名義申請補發 土地所有權狀,是被告林昭耀在申請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切結書上蓋用張寶玉印章,顯非基於張寶玉之授權, 而屬偽造無疑。




⒊本件系爭房地係為辦理過戶予被告乙○○之子,且被告林昭 耀於91年10月辦理過戶時發現缺少土地所有權狀,因而向許 家查證得知土地所有權狀是張寶玉87年1 月18日這一天搬家 遺失一節,業據被告林昭耀供述如前,足見被告乙○○在係 爭房地過戶前,已自被告林昭耀得知缺少土地所有權狀,並 告知被告林昭耀權狀遺失之日期憑以辦理申請補發。若謂被 告乙○○對於被告林昭耀需以張寶玉名義向中山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俾便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一情毫無所悉,孰 能置信。被告乙○○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明知張寶玉已死 亡,不可能授權同意其等辦理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仍委 由被告林昭耀以張寶玉名義出具切結書及申請書狀補給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其與被告林昭耀間對 於行使偽造上開切結書及申請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
⒊至於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90年間張寶玉要我把資料拿 去過戶,發現少了一張所有權狀,張寶玉要我去委託林昭耀 辦理補發權狀之程序,擬好文件後,請張寶玉蓋章,張寶玉 把那些相關資料交給我,我再交給林昭耀代書辦理過戶之手 續云云(92年度偵字第14545 號卷第70頁),惟證人甲○○ 所稱90年間張寶玉委託其辦理過戶之時,張寶玉早已住院並 施行氣切手術無法言語,遑論以有限之表達方式委託甲○○ 處理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許維烜許維城此等複雜之事(詳㈣ 所述),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述無非係為取信於偵察機關 張寶玉確於86年間委託被告林昭耀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許維烜許維城一事,兼迴護被告林昭耀之詞,委無足採。 ㈣本院認90年8 月6 日委託書為被告甲○○所偽造,被告乙○ ○明知該委託書為偽造仍與被告甲○○共同持以行使之理由 :
⒈張寶玉於90年10月31日死亡後,被告甲○○曾委任德律聯合 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張食祿稱「本人前於民國90年8 月6 日, 受張寶玉書面委託,將其部分財產贈與許家人之事,加以辦 理。... 」,惟該份函文並未將文內所稱之委託書做為附件 ,有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91年7 月9 日律師函1 紙在卷可查 (94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卷第20頁),且被告甲○○於98年 6 月20日偵訊中即已證稱「(張寶玉有無給你授權書?)沒 有。她以前曾有給我1 份授權書,但是該張授權書並非針對 這2 筆土地買賣。(問:為何91年7 月9 日律師函稱你在90 年8 月6 日有受到張寶玉的書面委託?)我說的不是這2 筆 ,是另外的」云云(95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卷第35頁),已 明確證稱張寶玉並未就本件系爭房地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甲



○○辦理過戶。惟被告甲○○於95年8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竟又提出其所稱張寶玉就系爭房地及其餘動產、不動 產委託被告甲○○處理之委託書,已與前情有所不符,且衡 情此份委託書攸關張寶玉死後財產之分配,其中所涉之不動 產價值高昂,其重要性不言可喻,常人莫不慎重保管,而無 遺忘該委託書下落之可能,被告甲○○既受張寶玉委託辦理 系爭房地過戶予乙○○之子許維烜許維城之重任,竟未於 91年提供予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張食祿主張許維烜、許維 城之權益,已有悖於常理;再加以其曾係張寶玉之夫許伯埏 舊時員工,其與張寶玉、被告乙○○之關係自屬密切,而被 告乙○○因本案於92年間起即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被告甲○○於92年12月26日亦已以證人身份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當知該份委託書為其受張寶玉委 任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重要證據,攸關系爭房地誰屬甚鉅, 竟未立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開委託書,遲至 95年8 月8 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上開委託書,該份 委託書之真實性,實非無疑。
⒉又上開委託書製作之人、時、地等節,被告甲○○固於97年 12月12日警詢中辯稱:90年8 月6 日張寶玉住院時雖已氣切 無法正確說出要交代的事,惟我依照張寶玉手寫內容與她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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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