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 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停止 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於㈡九十四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次於㈢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 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五年五 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再於㈣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士 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及於㈤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上開㈣㈤之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 二八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 七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巷 內,以將海洛因滲水溶解後注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一次。嗣甲○○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士 林地檢署發布通緝,而於同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一四四巷十八號前為警緝獲,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上述時、地為警緝獲,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發現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 毒偵卷第六十頁參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局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 出具之航藥鑑字第○九八二八一二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於本 院卷可證,且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 八年七月六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是依㈠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㈡上開毒品鑑定書一紙 及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 告上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述施用海洛因一 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 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 因,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警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結果檢出含有海 洛因成分無誤,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
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毒品,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 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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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一 │海洛因 │貳包(驗餘淨│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
│ │ │重零點零肆柒│青保管字第三四三號編│
│ │ │肆公克) │號1(調查局人工鑑別│
│ │ │ │編號00000000│
│ │ │ │四號) │
├──┼─────┼──────┼──────────┤
│ 二 │包裝上開海│貳個 │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
│ │洛因之包裝│ │安保管字第一三八號編│
│ │袋 │ │號1(調查局人工鑑別│
│ │ │ │編號00000000│
│ │ │ │四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