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8年度,33號
TPDM,98,自,33,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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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33號
自 訴 人 己○○
自訴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丙○○
           號4樓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王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丙○○乙○○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己○○提起自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指略以:自訴人己○○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向郭令澤購得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六巷十號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下稱新中 街房地),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總價七千二百五十萬 元向廖昭名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五三巷七號 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下稱松仁路房地);九十六年十一月間 自訴人因他案有將受羈押之虞,經被告丙○○提議與介紹下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移 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自訴人同時並與被告丙○○約定 係為照顧自訴人母親及幼子生活而將上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 告乙○○,倘自訴人因案遭受羈押,非經自訴人同意,不得 任意處分上揭房地,自訴人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遭 本院法官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丙○○於自訴人羈 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期間,曾多次透過當時自訴人之選任辯 護人戊○○律師於辦理律見時,詢問可否將新中街房地、松 仁路房地出售或作其他利用,均遭自訴人拒絕,詎被告丙○ ○、被告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犯意聯絡,於 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將松仁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 元之抵押權予張美櫻,以擔保被告丙○○張美櫻之一千萬 元借款,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將新中街房地出售並移轉 登記予蘇素華,又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將松仁路房地以總 價一億零一百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幼龍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幼龍公司),非但於事後未將出售房地所餘價金交付 予自訴人,甚且自訴人在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八百萬元交 保後詢問被告丙○○上揭房地產權狀況時,被告丙○○仍一 再設法隱瞞,迄自訴人調閱上揭房地登記謄本後,始察覺上



揭房地業遭被告丙○○乙○○擅自處分,自訴人係基於委 任關係而將其所有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 乙○○名下,並委託被告丙○○應代為保管上揭房地,並妥 善照顧自訴人母親與幼子之生活,詎被告丙○○乙○○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自訴人同意擅 自就上揭房地為出售、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因認被告丙 ○○、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 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 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第十一項參照)。又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 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 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足參。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 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 ,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 之餘地。」,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 決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 人與郭令澤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四至六 頁)、自訴人與廖昭名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 ㈠第七、八頁)、新中街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 權狀(見本院卷㈠第九至十五頁)、松仁路房地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 、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㈠第十六至二二頁)、本 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押票(見本院卷㈠第二三頁)、 建物權利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二五頁)、被告乙 ○○與幼龍公司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二 六至二八頁)、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押票(見本院卷㈠ 第三十頁)、本院九十七年刑保字第一五五號刑事保證金收 據(見本院卷㈠第三一頁)、九十七年三月九日申請書(見 本院卷㈠第一五七頁)、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電子郵件暨 戊○○律師所書寫摘要(見本院卷㈡第一○一至一○四頁) 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自 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由將新中街房地、松 仁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被告丙○○後 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向張美櫻借款一千萬元,並於九十七年一 月十八日將松仁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 予張美櫻以擔保上揭借款債權,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 買賣為由將新中街房所有權地移轉登記予蘇素華,又於九十 七年三月十二日以買賣為由將松仁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幼龍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自訴人從未委 請被告丙○○照顧自訴人母親及幼子生活之名目,並將新中 街房地、松仁路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上揭房地確係 自訴人出售予被告丙○○,並依被告丙○○之指定將上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小姨子即被告乙○○,自訴 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即已陸續向被告丙○○借款 共計一千二百零六萬元,自訴人因有資金需求,請求被告丙 ○○繼續借貸,被告丙○○因自訴人先前借款從未提供任何 擔保品,擔心借款將一去不返,經與自訴人商議後,雙方評 估自訴人名下之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扣除其上抵押擔保 借款債權後,所剩殘值約僅二千萬元,自訴人因而同意以總 價二千萬元之代價將上揭房地出售予被告丙○○,買賣房屋 價金二千萬元,除以先前出借予自訴人之借款一千二百零六 萬元進行抵銷外,其餘價款則約定以借款方式進行代償,雙 方因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委請代書甲○○代為洽辦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由,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新中街 、房地松仁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同意出借名義之被告乙○ ○,為免日後滋生爭議,雙方隨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簽訂借款契約,明確約定被告丙○○除先前已給付予自訴人 之借款一千二百零六萬元外,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以前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予自訴人,尾款則依自訴人指示以匯 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付,並於同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律敏聯合事務所進行公證,被告丙○○事後亦 已依約陸續給付共計八百五十一萬二千元予自訴人,被告丙 ○○總計支付予自訴人款項為二千零五十七萬二千元,遠已 超出雙方所約定上揭房地價金二千萬元,足認上揭房地之買 賣確屬真實交易,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取 得上揭房地所有權後,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由處分 上揭房地,有何背信可言?且查,房地產價值不斐,如稍有 不慎,將蒙受鉅額損失,自訴人如係為委託被告丙○○照顧 自訴人母親及幼子生活,而將上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名下,何以雙方係以「買賣」之名目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雙方除簽署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外,並未書立 任何有關委請被告丙○○照顧自訴人母親及幼子而為信託登 記之書面字據?再者,買賣或設定抵押等相關不動產處分之 登記程序非持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不得為之,是以一般 民間如為不動產借名登記,真正所有權人除與借名登記者書 立正式書面文件外,通常會親自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 俾以避免借名登記者私下擅自進行處分,自訴人係一成年人 ,且曾經營興櫃上市之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友昱 公司),社會經驗豐富,自訴人如係將上揭房地信託登記予 被告乙○○,何以未親自保管上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反指 示代書甲○○將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直接交付予被告丙 ○○?綜上可認,自訴人所為指訴,非但顯與事實不符,且 與社會交易常情大相逕庭,實不可採。被告丙○○於取得上 揭房地後,因不堪房貸資金壓力,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總價三千三百六十六萬、一億零一 百萬元,將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分別出售予蘇素華、幼 龍公司,賣得價金經扣除自訴人向銀行抵押貸款、被告丙○ ○向張美櫻借款、管理費、稅款、代書費用、仲介費用,出 售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實際取得款項為六百三十三萬零 九百七十二元、三百五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一元,加計被告 丙○○張美櫻借款一千萬元獲償利益後,被告丙○○出售 上揭房地實際取得利益為一千九百九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三 元,遠低於被告丙○○出借予自訴人之二千零五十七萬二千 元,亦徵被告丙○○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綜上,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確係被告丙○○向自訴人 所購得,自訴人並未為委託被告丙○○照顧其母親及幼子生 活而將上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下,被告丙○○既 係上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本得就上揭房地為設定抵押權



、買賣移轉登記等處分行為,綜上,實不得僅以憑自訴人前 揭指述,即遽以推論被告丙○○乙○○有共同背信之不法 犯行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向以總價二千五百萬元向郭 令澤購得新中街房地,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總價七千 二百五十萬元向廖昭名購買松仁路房地,後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六日與被告丙○○所指定之被告乙○○簽訂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 買賣為由將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 ○○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就松仁路房地為被告丙○○張美櫻間借款債務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張 美櫻,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與蘇素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以總價三千三百六十六萬元將新中街房地出售予蘇素 華,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與幼龍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以總價一億零一百萬元,將松仁路房地出售予幼龍公 司,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之所有權隨後分別於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 蘇素華、幼龍公司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丙○○乙○○所 不爭執,並有自訴人與郭令澤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 本院卷㈠第四至六頁)、自訴人與廖昭名所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七、八頁)、新中街房地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 、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㈠第九至十五頁)、松仁 路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㈠第十 六至二二頁)、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押票(見本院 卷㈠第二三頁)、建物權利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二四、 二五頁)、被告乙○○與幼龍公司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㈠第二六至二八頁)、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㈠第一六三至一七一頁)及被告乙○○蘇素華所簽 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五至一八八頁)等 資料附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 閱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歷次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申 請書、契約書等全部資料核對無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北市松地三字第○九八三○八六○六○ ○號函附新中街房地歷次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申請書、 契約書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八十至一一二頁)及九十八年 六月十七日北市松地三字第○九八三○九五七○○○號函附 松仁路房地歷次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契約書等 資料(見本院卷㈡第一至七九頁)在卷可證,堪以採信。



㈡自訴人雖指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恐他案有將受羈押之 虞,為委託被告丙○○照顧自訴人母親及幼子生活,而將新 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伊當時 已明白告知被告丙○○,非經伊同意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上 揭房地,詎被告丙○○乙○○竟擅自將松仁路房地設定抵 押權予張美櫻,並將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出售予蘇素華 、幼龍公司云云。惟查,證人即為自訴人及被告丙○○、乙 ○○辦理上揭房地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相關事 宜之代書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自訴人與被告丙○○共同委託伊辦理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一事,當時自訴人與被告丙○○乙○○均有在場,自訴人與被告丙○○均同意將上揭房地移 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伊當時有詢問是否要如一般民間 交易習慣額外簽署買賣房地私契,自訴人與被告丙○○當場 曾詢問伊如僅提出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核定買賣 價金所製作之制式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是否可辦理移轉登記 ,伊告知僅憑公契即可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自訴人與被告丙 ○○當下決定不再額外簽署買賣房地私契,伊於現場有聽到 雙方談到彼此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但伊對於雙方借貸細節並 不清楚,伊當時係依被告丙○○之指示將上揭房地過戶予被 告乙○○,而本件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文件均載 明本件賣受人為被告乙○○,經自訴人親自過目確認內容後 始於文件上親自簽名,並由伊在自訴人見證下代自訴人用印 於文件,伊當時並沒有聽到有關交屋的事情,但自訴人有交 代伊辦完產權移轉登記後應將新領得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 正本交付予被告丙○○,依據伊當場認知,本件實際上係被 告丙○○向自訴人購買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應屬真實 買賣交易,當場伊並沒有聽說是借名登記等情屬實(見本院 卷㈡第八五至八七頁),核與卷附新中街房地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暨建物 所有權狀(見本院卷㈠第九至十五頁)、松仁路房地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㈠第十六至二二頁)均明確記載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乙○○之登記原因為「買賣」完全相符;且自 訴人亦自陳伊與被告丙○○並無簽署任何有關信託登記之書 面契約,伊確實有同意代書甲○○將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 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被告丙○○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 四九頁),苟自訴人係為委託被告丙○○照顧自訴人母親及



幼子生活,而將上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何以 自訴人同意以「買賣」為由進行移轉登記,甚且經專業代書 李恩標熱心提醒,猶未與被告丙○○簽署任何載明信託意旨 之書面契約俾以保障自身權益,避免日後滋生產權爭議?再 者,不動產價值甚高,如於任何交易過程中稍有閃失,將蒙 受鉅額損失,是一般人於進行有關不動產之任何處分,莫不 戒慎恐懼,謹慎小心,且買賣或設定抵押權等不動產處分行 為,非經登記程序不生效力,而不動產登記程序非提出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不得為之,是以一般民間如為不動產借 名登記,真正所有權人除與借名登記者書立正式書面文件載 明信託登記意旨外,通常亦親自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 俾以避免借名登記者私下擅自進行處分,本件自訴人雖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遭本院法官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更㈠字第十六號押票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㈠第二三頁),然自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委 託代書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之際,顯無可能 準確預知伊將於何時遭收法院裁定羈押,苟其僅係依被告丙 ○○提議而將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 ○,並無出售之真意,何以未指示代書甲○○將新領得之所 有權狀正本交付予伊本人親自保管,反係直接交付予被告丙 ○○?自訴人既曾為興櫃上市之友昱公司董事長,商業交易 經驗自屬豐富,竟會以如此輕率態度處理上揭房地移轉登記 事宜,明顯悖於常情;參以,證人戊○○律師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自訴人於受羈押期間曾委任伊擔任選任辯護人,被告 丙○○確曾委請伊轉告自訴人已經將一間房子賣掉,但從未 透過伊詢問可否出售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一事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八二、八三頁),堪認自訴人一再指稱被告 丙○○於自訴人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期間,曾多次透過戊 ○○律師詢問可否將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出售或作其他 利用,均遭伊明確拒絕一節亦非事實,綜上,自訴人所為上 揭指訴,是否真實可採,誠有疑義。
㈢自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即已向被告丙○○陸續 借款共計一千二百零六萬元,自訴人與被告丙○○於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訂二千萬元借款契約,明確約定被告丙 ○○除先前已給付予自訴人之借款一千二百零六萬元外,應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前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予自訴人 ,尾款則依自訴人指示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付,並於同 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律敏聯合事務所進 行公證,被告丙○○事後亦已依約陸續給付共計八百五十一 萬二千元予自訴人,被告丙○○總計交付予自訴人之款項為



二千零五十七萬二千元等情,為自訴人與被告丙○○、乙○ ○所不爭執,並有九十六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二○○三四四 號公證書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借貸契約(見本院卷㈠ 第五七至六十頁)、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宇捷通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六一頁)、國內匯款申請 書(見本院卷㈠第六二至六四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 0000000000號(戶名:丙○○)存摺影本(見本 院卷㈠第六五、六六頁)等資料附卷,堪認被告丙○○辯稱 自訴人陸續向伊借款共二千零五十七萬二千元一節,應屬真 實可採。
㈣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所有權由自訴人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後,被告乙○○曾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就松仁路房地 為被告丙○○張美櫻間借款債務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 元之抵押權予張美櫻,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買賣 為由將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再於九十七 年一月十四日與蘇素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總價三千 三百六十六萬元將新中街房地出售予蘇素華,後於九十七年 二月十九日與幼龍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一億 零一百萬元,將松仁路房地出售予幼龍公司,新中街房地、 松仁路房地之所有權隨後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九 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蘇素華、幼龍公司 等情,已如前述;惟查,新中街房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 日業經自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抵押權予玉山銀行 ,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設定最高限額九百萬元抵押權予 吳乃華,而松仁路房地則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設定最高限 額七千八百三十萬元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設定最高限額八千五百二十 萬元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有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北市松地三字第○九八三○ 八六○六○○號函附新中街房地歷次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 定申請書、契約書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八十至一一二頁) 及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北市松地三字第○九八三○九五七○ ○○號函附松仁路房地歷次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申請書 、契約書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一至七九頁)在卷可證,而 新中街房地於出售予蘇素華後,所得價金三千三百三十六萬 元經扣除仲介服務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代償自訴人積 欠玉山銀行貸款一千七百九十五萬三千九百十七元、代償自 訴人積欠吳乃華借款八百萬元,實際剩餘金額為六百三十三 萬零九百七十二元,另松仁路房地出售予幼龍公司後,所得



價金一億零一百萬元經扣除仲介費用、相關稅賦、積欠管理 費、代償自訴人積欠華南銀行貸款七千八百三十萬元、代償 被告丙○○積欠張美櫻借款一千萬元,實際剩餘金額為三百 五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一元等情,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七二頁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金專戶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 ㈠第七三頁)、玉山銀行九十八年六月三日玉山敦南字第○ 九八○六○三○○一號函附新中街房地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及 清償債務塗銷異動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四至一三四 頁)、華南銀行復興分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九八)華復 放字第S-014號函附松仁路房地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及清 償債務塗銷異動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二○一至二四三頁 )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自訴人及被告丙○○乙○○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九頁反面),惟其中張美櫻借款代 償一千萬元部分,係被告丙○○於自訴人移轉登記松仁路房 地所有權予被告乙○○後自行向張美櫻借貸款項,與自訴人 並無關係,該部分代償利益應歸屬被告丙○○,是認被告丙 ○○就出售上揭房地實際取得利益為一千九百九十二萬八千 一百四十三元,核與被告丙○○辯稱伊與自訴人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間評估自訴人名下之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扣除其 上抵押擔保借款債權後所剩殘值約僅二千萬元等情大致相符 ,參以自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委請代書甲○○以「 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所有權於被告 丙○○所指定之被告乙○○名下時,並未與被告丙○○簽署 任何有關信託登記之書面文件,反而於五日後即同年月二十 一日與被告丙○○簽訂二千萬元借貸契約,並由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進行公證,而該份借貸契約,借款總金額高達二千 萬元,竟未約定支付利息,亦無設定抵押權等借款擔保,明 顯與一般民間借款情形不同,苟被告丙○○與自訴人未約定 以借款二千萬元抵償上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丙○○焉有可 能於前債一千二百零六萬元未受清償分毫、無支付利息或提 供擔保之前提下,繼續給付借款八百五十一萬二千元予自訴 人?綜上研判,被告丙○○乙○○辯稱本件係因自訴人向 被告丙○○借款共計一千二百零六萬元後,請求被告丙○○ 繼續借貸,經與雙方評估自訴人名下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 地扣除其上抵押擔保借款債權後,所剩殘值約僅二千萬元, 自訴人同意以總價二千萬元之代價將上揭房地出售予被告丙 ○○,買賣房屋價金二千萬元,除以先前出借予自訴人之借 款一千二百零六萬元進行抵銷外,其餘價款則約定以借款方 式進行代償,被告丙○○嗣後亦陸續交付八百五十一萬二千



元予自訴人一節,應屬真實可採。
㈤至證人即自訴人之母親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自訴 人受羈押期間,曾向伊表示自訴人負債累累,房屋貸款多期 未繳,恐遭銀行聲請拍賣,已先行出售自訴人名下松仁路房 地,要伊簽署一紙申請書,才能解決自訴人之財務危機,伊 因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九日代理自訴人簽署申請書,申請出售 松仁路房地清償自訴人積欠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本息等情(見 本院卷㈡第八七至八九頁),並有九十七年三月九日申請書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七頁),惟查,自訴人母親丁 ○並未參與自訴人與被告丙○○買賣房屋及借款之過程,顯 無法得悉自訴人與被告丙○○間債權債務糾紛之緣由、詳情 ,自不能以其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丙○○乙○○之認定。又 上揭九十七年三月九日申請書雖記載有「為出售己○○先生 坐落於臺北市○○路之房屋」之字樣,惟查,斯時松仁路房 地之所有權業經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而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七百 五十八條所明定,該申請書之行使對象即華南銀行斷無可能 僅憑此份文件即認定松仁路房地係屬自訴人所有,且綜觀該 申請書記載「主旨:為出售己○○先生座落於臺北市○○路 之房屋,清償債務相關事宜。說明:茲因己○○先生積欠 該座落房屋及其他房屋貸款利息和多名債權人債務,銀行及 債權人以多次催討,為處理上述債務擬出售己○○先生座落 於臺北市○○路房屋。出售所得款項第一順位將先清償該 座落房屋於華南銀行設定之金額及己○○先生其他房屋貸款 積欠之利息。上述第一順位清償內容後之剩餘款項償還己○ ○先生股票質押欠款金額,扣除以上剩餘款項部分繼而清償 其他債權人」之全旨,僅係表明由自訴人之母親丁○代理自 訴人向華南銀行願意以出售松仁路房地所得價金代為清償自 訴人積欠該銀行之房屋貸款及其他債務,蓋松仁路房地則所 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分係為擔保自訴 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陽信銀行之貸款,上揭債務尚未屆期 ,如欲進行期前清償,必須由債務人即自訴人向銀行提出申 請,顯無揭載有關上揭房地所有歸屬之事項,況被告丙○○ 辯稱該份申請書係其助理鄭國勳依華南銀行之請求所擬具, 並非伊所繕打等情(見本院卷㈡第八九頁),綜上亦難僅憑 該份申請書即認定被告丙○○主觀上亦認定松仁路房地仍屬 自訴人所有。
㈥綜上所述,自訴人既無法舉證伊係為委請被告丙○○照顧自 訴人母親及幼子生活而將上揭房地信託於被告乙○○名下, 本件被告丙○○乙○○既無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事實,



依前揭說明,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四、綜上,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丙○○乙○○背信之 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 ○○、乙○○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丙○○乙○○有何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乙 ○○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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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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