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1706號
TPDM,98,聲,1706,2009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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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 ,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羈 押。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經本院以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分案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雖否認有與共犯隗光耀、王志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然共犯隗光耀業已坦認伊南下高雄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等情,且被告與共犯隗光耀、王志明確有一同駕車 南下高雄,並與不詳人士在高雄咖啡廳內會面談話,彼此所 為之供述復有互核不符之處,而有隱瞞事實之嫌,佐以卷內 事證,本院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 ,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迄今羈押 之原因並未消滅;又本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定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宣判,且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本院認尚有羈押之必要。此 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之情形,本件之聲 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詩芸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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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