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98
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香奈爾外套及連身裙各壹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獲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本署97年度 偵字第9309號被告甲○○商標法一案,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香奈爾套裙1 件,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9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 稽,而警方查扣被告所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經本院調取 該扣案物勘驗之結果,為仿冒瑞士商香奈爾股份有限公司商 標之外套及連身裙各1 件,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聲請 意旨認扣案之物為香奈爾套裙1 件,應屬誤載。從而,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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