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甲○○、乙○○、丙○○等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
㈡、被告等3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71條原法定刑規定,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3人 較為有利(即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茲就本 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均有罰金刑之規定 ,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前述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於修正 前經換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等3人。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 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 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 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等3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 均成立共同正犯,自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被告等3 人均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公司之公司及 商業負責人,雖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部 分未修正),而與附表所示公司之公司及商業負責人以共 同正犯論處,惟同條項但書減輕其刑之新規定,因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故仍 應適用舊法,即不得以此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因適用新法 僅得減輕其刑,不能適用舊法之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罪處斷,而須依數罪併罰規定,論以二罪,顯然較 適用舊法不利予被告等3人)。
3、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被告等3人觸犯之數行為若依新法規定,應予 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3人較為有利。
4、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條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前後連續各與張鍾 華、楊織田、劉麗美共同所犯刑法第214條、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及被告乙 ○○前後連續各與丙○○、朱莉玲、陳騰青、劉麗美共同 所犯刑法第214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之行為,即均須分論併罰,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甲○○、乙○○較為有利 。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等3人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6、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增列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 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 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55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同此 )。另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刑法 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當然適用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均附此敘明。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等3人行為時刑法第41 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 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等3人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3人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 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 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 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
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 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 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 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 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 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 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 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 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 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 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 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 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 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 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 ,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 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 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張鍾華、楊熾田、 朱莉玲、陳騰青分別係大仲旺公司、揚軒公司、可頌公司 、宏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及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被告甲○○與張鍾 華、楊熾田、劉麗美間;被告乙○○與被告丙○○、朱莉 玲、陳騰青、劉麗美間對上揭犯行,均有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各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等3人與劉麗美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 ,惟與具有該身分之張鍾華、楊熾田、朱莉玲、陳騰青等 4人分別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亦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 先後代辦2公司之設立登記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等3人上 開各自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二罪, 因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 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將之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 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 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再被告等 3人各別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與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55條牽連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三罪間均 係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恰。
㈡、爰審酌被告丙○○為迅速設立公司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 ,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被告甲○○係受聘 於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不應為此違法之行為,被告乙○ ○為專業之會計師,更不應明知其違法而故為之,惟念其 均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非 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 往來,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惡性尚屬輕微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均按被告等3人 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亦即均適用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等3人犯罪時間均係於96 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 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 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 第28條、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第74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2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600巷45號3樓 居臺北市中山區○○○路554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鎮二重溪2之2號 居臺北市○○區○○路1段67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49號1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顥康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於民國92年3月間,接 受張鍾華委任代辦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大仲旺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仲旺公司)設立登記;於92年6
月間,接受楊熾田委任代辦揚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 軒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之設立登記。乙○○為明臣會計 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於92年3月間,接受丙○○即朱莉玲之 夫委任代辦可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可頌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之設立登記;於92年2月間,接受陳騰青委任代辦資本 額100萬元之宏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羿公司)設立登記 時(以上張鍾華、楊熾田、朱莉玲、陳騰青均另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均明知前開各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各 基於犯意之聯絡,指示各公司負責人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大仲 旺公司、揚軒公司、可頌公司及宏羿公司等籌備處活期存款 帳戶,銀行人員再將存摺轉交劉麗美(另案偵辦)填寫提、 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之開戶後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 )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 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後,劉麗美旋將存摺影本交予甲○○ 、乙○○,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甲○○、乙 ○○則分別製作不實之大仲旺公司存款500萬元、揚軒公司 存款1,000萬元、可頌公司存款100萬元、宏羿公司存款1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 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 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如附表所示之會計師簽章,完成公司法 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劉麗美旋於如 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該公司籌備 處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嗣後甲○○、乙○○即填製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如附表所示公司 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分別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張鍾華、楊熾田、朱莉玲、陳騰青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前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 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籌 備處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丙○○等3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被告等雖非公司負責人
,惟其與提供虛偽驗資證明之劉麗美及前開公司負責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所犯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三罪,係以接續之一行 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另被告甲 ○○、乙○○先後代辦2公司之設立登記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薛 維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簽證會計師│代辦登記人│
├──┼──────┼─────────┼──────┼──────┼─────┼─────┤
│ 01 │大仲旺公司 │第一銀行南松山分行│92.03.03轉帳│92.03.05轉出│李煥珪 │甲○○ │
│ │負責人張鍾華│000-00-000000 │500萬元 │500萬元 │ │ │
├──┼──────┼─────────┼──────┼──────┼─────┼─────┤
│ 02 │揚軒公司 │第一銀行永春分行 │92.06.05轉帳│92.04.11轉出│李煥珪 │甲○○ │
│ │負責人楊熾田│000-00-000000 │1,000萬元 │2筆各500萬元│ │ │
├──┼──────┼─────────┼──────┼──────┼─────┼─────┤
│ 03 │可頌公司 │第一銀行南松山分行│92.03.10轉帳│92.03.13轉出│陳韋樺 │乙○○ │
│ │負責人朱莉玲│000-00-000000 │100萬元 │100萬元 │ │ │
├──┼──────┼─────────┼──────┼──────┼─────┼─────┤
│ 04 │宏羿公司 │第一銀行南松山分行│92.02.06轉帳│92.02.10轉出│乙○○ │乙○○ │
│ │負責人陳騰青│000-00-000000 │2筆計100萬元│10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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