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2956號
TPDM,98,簡,2956,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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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5795號、第86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立悔過書。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立悔過書。 事實及理由
一、丙○○乙○○(原名洪紫珊,綽號小珊)於民國97年10月 28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某處,拾獲甲○○ 前遺失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 灣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美商花旗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該3 張信用卡共同侵占入己。 丙○○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8日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 市中山區○○○路、長春路沿路商店,共同冒用甲○○名義 ,接續持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由丙○○乙○○分別在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甲○○」署名,表 示甲○○本人刷卡消費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該偽造 簽帳單向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店員及發卡 銀行誤認為信用卡持卡人甲○○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附表所示價格之商品予丙○○乙○○,合計詐得財物 價值新臺幣(下同)237,700 元,均足生損害於甲○○本人 、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人追償之正確性。嗣 甲○○於97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發現3 張信用卡遺失,



乃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又於97年11月7 日,接獲前揭 各該銀行關於信用卡交易異常之通知,始報警查悉上情。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丙○○乙○○前揭侵占遺失物、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㈠被告丙○○乙○○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98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37至47頁、第118 至 119 頁、第136 至138 頁、第143 至145 頁、98年度偵字第 8648號卷第16至23頁、第33至40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7 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34頁)。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98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 16至18頁)。
㈢秘密證人A1於警詢之指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 98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19至23頁、98年度真字第8648號卷 第69至70頁)。
㈣特約商店「歌德寢飾精品店」店員徐嘉琳、「晶鑽皮鞋店」 店員林先生、「康是美」店員王柔尹、「歡唱有限公司」店 員粘榮發之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82至83、106 、107 、108 頁)。
㈤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丙○○在「歌德寢飾精品店」刷 卡時所留姓名、電話紙條1張(見98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 26至36頁、第84頁)。
㈥信用卡簽帳單10張(見98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58、59、60 、81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7號卷第32、44頁) ㈦在被告丙○○位於臺北市○○○路○段93巷8號2樓之16住處 搜索扣得地毯3塊(見98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64至69頁) 。
㈧臺灣銀行、大眾銀行、花旗銀行出具之信用卡盜刷商店明細 表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76、78、79頁)。三、核被告丙○○乙○○侵占甲○○所遺失之信用卡3 張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 人侵占該3 張 信用卡後,又持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則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2 人刷卡時在簽帳單上偽造 「甲○○」署名各1 枚再交給特約商店店員檢查、收執之行 為,則犯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2 人在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各1 枚分別係 屬偽造各該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各該簽帳單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各該簽帳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 人就侵占甲○○遺失之信用卡3 張、持以遂行如附表所示 之盜刷消費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2 人如附表所示各以1 盜刷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人先侵占甲○○遺失之信用 卡3 張,再持以遂行如附表所示10次偽造簽名盜刷取得商品 之犯行,渠等侵占遺失物及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㈠被告丙○ ○、乙○○心存貪念,先侵占甲○○遺失之信用卡3 張,再 持以盜刷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造成甲○○受有信用卡帳 款合計237,700 元遭銀行追償之損害,及發卡銀行大眾銀行 、臺灣銀行、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款追繳之正確性,損害 非輕;㈡惟被告2 人犯罪後,終於坦白認罪,且與甲○○、 大眾銀行、臺灣銀行、花旗銀行達成和解,已清償附表所示 全部信用卡帳款,有和解書4 份及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張附 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7 號卷第35至42頁),已有 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2 人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徵(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7 號卷第4 、5 至6 頁), 渠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已與甲○○、大眾銀行、臺灣 銀行、花旗銀行達成和解,清償款項,信被告2 人經此偵審 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再本院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形,爰同意檢察官 所請,命被告2 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立悔 過書(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7 號卷第34頁反面),作為緩 刑宣告之條件。末查,附表所示10張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執 聯上,分別由被告丙○○乙○○偽造之「甲○○」署名各 1 枚,既屬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 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信用卡銀行、卡號 │ 盜刷時間 │ 金額 │ 商店名稱、地址 │盜刷、簽名│ 刑 度 │偽造之信用卡│
│ │ │ │(新臺幣)│ │之行為人 │ │ 簽帳單 │
├──┼─────────┼─────┼─────┼───────────┼─────┼─────────────┼──────┤
│ 一 │大眾銀行 │97/10/28 │ 1,200 │「康是美」 │乙○○簽名│丙○○拘役拾日; │本院98年度訴│
│ │0000000000000000 │02:36 │ │臺北市中山區○○○路 │盜刷 │乙○○拘役貳拾日; │字第927 號卷│
│ │ │ │ │411 號 │ │偽造「甲○○」署名壹枚沒收│第44頁 │
├──┼─────────┼─────┼─────┼───────────┼─────┼─────────────┼──────┤
│ 二 │大眾銀行 │97/10/28 │ 9,500 │「歌德寢飾精品店」 │乙○○簽名│丙○○拘役拾日; │98年度偵字第│
│ │0000000000000000 │02:53 │ │臺北市中山區○○○路 │盜刷 │乙○○拘役貳拾日; │5795號卷第59│
│ │ │ │ │398 之2 號 │ │偽造「甲○○」署名壹枚沒收│、75頁 │
├──┼─────────┼─────┼─────┼───────────┼─────┼─────────────┼──────┤
│ 三 │大眾銀行 │97/10/28 │ 23,000 │「KILA LIKA 夢幻衣櫥」│丙○○簽名│丙○○有期徒刑貳月; │98年度偵字第│
│ │0000000000000000 │03:15 │ │臺北市中山區○○○路 │盜刷,洪美│乙○○有期徒刑貳月; │5795號卷第60│
│ │ │ │ │210 巷14號 │芬陪同 │偽造「甲○○」署名壹枚沒收│頁 │
├──┼─────────┼─────┼─────┼───────────┼─────┼─────────────┼──────┤
│ 四 │大眾銀行 │97/10/28 │ 55,000 │「歡唱有限公司」 │丙○○指示│丙○○有期徒刑叁月; │本院98年度訴│




│ │0000000000000000 │03:37 │ │臺北市○○區○○路62號│,乙○○簽│乙○○有期徒刑叁月; │字第927 號卷│
│ │ │ │ │3 樓 │名盜刷 │偽造「甲○○」署名壹枚沒收│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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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臺灣銀行 │97/10/28 │ 3,500 │「晶鑽皮鞋店」 │乙○○簽名│丙○○拘役拾日; │98年度偵字第│
│ │0000000000000000 │03:52 │ │臺北市中山區○○○路29│盜刷 │乙○○拘役貳拾日; │5795號卷第58│
│ │ │ │ │3 號 │ │偽造「甲○○」署名壹枚沒收│頁 │
├──┼─────────┼─────┼─────┼───────────┼─────┼─────────────┼──────┤
│ 六 │臺灣銀行 │97/10/28 │ 11,500 │「EDGE服飾店」 │乙○○簽名│丙○○拘役貳拾日; │ │
│ │0000000000000000 │04:02 │ │臺北市中山區○○○路 │盜刷 │乙○○拘役叁拾日; │ │
│ │ │ │ │339 號 │ │偽造「甲○○」署名壹枚沒收│ │
├──┼─────────┼─────┼─────┼───────────┼─────┼─────────────┼──────┤
│ 七 │臺灣銀行 │97/10/28 │ 38,000 │「KILA LIKA 夢幻衣櫥」│丙○○簽名│丙○○有期徒刑貳月; │98年度偵字第│
│ │0000000000000000 │04:09 │ │臺北市中山區○○○路 │盜刷,洪美│乙○○有期徒刑貳月; │5795號卷第60│
│ │ │ │ │210 巷14號 │芬陪同 │偽造「甲○○」署名壹枚沒收│頁 │
├──┼─────────┼─────┼─────┼───────────┼─────┼─────────────┼──────┤
│ 八 │臺灣銀行 │97/10/28 │ 38,000 │「KILA LIKA 夢幻衣櫥」│丙○○簽名│丙○○有期徒刑貳月; │98年度偵字第│
│ │0000000000000000 │04:15 │ │臺北市中山區○○○路 │盜刷,洪美│乙○○有期徒刑貳月; │5795號卷第60│
│ │ │ │ │210 巷14號 │芬陪同 │偽造「甲○○」署名壹枚沒收│頁 │
├──┼─────────┼─────┼─────┼───────────┼─────┼─────────────┼──────┤
│ 九 │美商花旗銀行 │97/10/28 │ 28,000 │「KILA LIKA 夢幻衣櫥」│丙○○簽名│丙○○有期徒刑貳月; │98年度偵字第│
│ │0000000000000000 │03:44 │ │臺北市中山區○○○路 │盜刷,洪美│乙○○有期徒刑貳月; │5795號卷第60│
│ │ │ │ │210 巷14號 │芬陪同 │偽造「甲○○」署名壹枚沒收│頁 │
├──┼─────────┼─────┼─────┼───────────┼─────┼─────────────┼──────┤
│ 十 │美商花旗銀行 │97/10/28 │ 30,000 │「KILA LIKA 夢幻衣櫥」│丙○○簽名│丙○○有期徒刑貳月; │98年度偵字第│
│ │0000000000000000 │04:00 │ │臺北市中山區○○○路 │盜刷,洪美│乙○○有期徒刑貳月; │5795號卷第60│
│ │ │ │ │210 巷14號 │芬陪同 │偽造「甲○○」署名壹枚沒收│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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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歡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