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㈠被告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淡水分行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大 安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 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又被害人丙○ ○於98年4 月28日上午10點52分03秒之匯款對象為徐俊緯,並 非被告,此部份事實顯屬誤載,應予刪除更正。㈡被告雖係分別於98年4 月22日在臺北縣淡水捷運站交付前述合 作金庫、華泰銀行、永豐銀行等3 帳戶之存摺,及合作金庫、 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年4 月27日在臺北市六張犁捷運 站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惟其於98年4 月22日即已基於 一次交付3 帳戶資料之意思,同年4 月27日該次交付永豐銀行 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僅在補齊資料而已,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僅構成一幫助犯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199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6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 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98年4 月間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 分行、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永豐銀行和平分行開立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由該集團成員,
(一)於98年4 月28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丙○○之朋友, 急需2 至3 萬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 4 月28日10時、14時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3 萬元 、2 萬元至前開乙○○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丙 ○○事後發覺受騙,報警究辦。
(二)於98年4 月28日撥打電話予丁○○佯以係丁○○之媳婦, 急需用錢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98年4 月28日14時 30 分 、15時許,分別匯款3 萬元、5 萬元至前開乙○○ 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帳 戶,丁○○事後發覺受騙,報警究辦。
(三)於98年4 月28日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伊是鄭亞馨之女兒 ,因車禍需賠償金和解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98年 4 月28日15時許,匯款2 萬2 千元至前開乙○○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戊○○事後發覺受騙,報警究 辦。
(四)於98年4月28日因得知甲○○在奇摩拍賣網站欲購買陶板 屋餐券,佯以表示願出售之訊息,致甲○○陷於錯誤,於 98 年4月28日匯款1980元至前開乙○○永豐銀行和平分行 之帳戶,甲○○事後發覺受騙,報警究辦。
二、案經丙○○、丁○○、戊○○、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丙○○、丁○○、戊○○、甲○○之告 訴、(二)被告乙○○之供述、(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 水分行帳戶明細、(四)匯款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斌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