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
二四二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
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為「甲○○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 二三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再經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麻藥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五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後復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 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上刑之宣告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五年七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至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假釋遭撤銷,所餘 殘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六日;甲○○後又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 三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 為有期徒刑六月,因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 度易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七月確 定,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三月 十五日,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 日,以上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甲○○嗣復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 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以上定應執行刑後之宣告刑(含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
,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五行更正 為「林智峰所有由林小冬使用之車牌號碼AOP─六三二號 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