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任職於臺北市○○區○○路63號長榮桂冠飯店之領 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7日晚上9時 43分,在長榮桂冠飯店牡丹廳內,乘賓客甲○○擔任招待未 在座位之際,徒手竊得其置放在餐椅上背包1個(內有新台幣 3800元、身分證、健保卡、iPod、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 學生證、駕照行照等物),並先將之放置在牡丹廳旁之雜物 間內,後於97年12月8 日凌晨0時7分下班時,以西裝外套包 裏上開背包方式攜出。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任職於長榮桂冠飯店之領班、97年 12月7日晚間有於長榮桂冠飯店牡丹廳當值服務、有拾獲1個 包包、確為監視錄影畫面中該人、且於97年12月8日凌晨0時 7 分下班時,以西裝外套包裹物品,此且有證人吳致章、吳 郁慧之證言可稽,並有現場監視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7年3月11日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4張足憑,應 堪信其為真實;惟否認其有於97年12月7 日當晚竊取告訴人 甲○○包包,並辯稱:其所拾獲的包包為女用包包、曾詢問 同為長榮桂冠飯店牡丹廳員工之證人吳郁慧應將拾獲物品置 放何處、其後已將將該拾獲包包置放櫃檯、且拾獲「黑色」 包包而非「咖啡色」 (偵卷第28頁 )、監視器所拍攝到以西 裝外套包覆之物品為公司一些文件及報表 (偵卷第13頁) 云 云。然查:
(一)本案發生 (97年12月7日) 後,被告於97年12月27日第1次警 詢時答稱:「 (問:據曹仲達 (逵之誤) 向警報稱:於97年 12月7 日21時43分左右,他在臺北市○○區○○路63號 (臺 北長榮桂冠飯店)內遭竊1個隨身包包 (內有身分證、新台幣 3800元、健保卡、學生證、駕照、信用卡、金融卡等 ),你 是否知情?) 知道有這個事,但是跟飯店告知我的時間不一 樣,我也不知道它包包內有什麼東西,當時我是撿到該包包
,先行放置 (我暫不回答)」 (偵卷第10頁)等語,雖回覆警 詢確有拾獲包包,但對於將拾獲包包所置放之位置卻不予說 明,已啟人疑竇。尤其,當日警詢筆錄被告更回稱:「 (問 :根據飯店監視錄影畫面,你曾拿包包去放置,直至宴會結 束再把該包包取出,你做何說明?) 那是我自己的包包,我 自己的東西,與我拾獲的包包不是同一個。」 (偵卷第11頁 ) ,主張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到被告手持包包係自己之物品 。惟監視錄影畫面97年12月7 日21時43分19秒 (畫面內左下 角3行數位數字中間行) 所示:被告穿著西裝且手持1深色包 包,進入畫面右下角位置畫面外某處,空手出來。( 偵卷第 15頁、第31頁下圖偵查中勘驗筆錄 ),該包包業經告訴人即 失主甲○○指認為其所失竊 (偵卷第28頁 ),更令人懷疑被 告所述之真實性。何況,均為同一台攝影機同一角度錄影後 翻拍之監視錄影畫面97年12月8 日0時6分54秒 (畫面內左下 角3行數位數字中間行)所示:被告穿著西裝且雙手未持物品 (偵卷第17頁);6分56秒所示:進入畫面右下角位置外某處( 偵卷第33頁上圖);監視錄影畫面97年12月8 日0時7分38秒( 畫面內左下角3行數位數字中間行)所示:被告未穿著西裝且 手持西裝,西裝內包有物品,自畫面右下角位置出現進入畫 面內 (偵卷第18頁、第33頁下圖 ),被告之說詞數度更易, 先於97年12月27日第1 次警詢時答稱係自己包包 (偵卷第11 頁)、再於98年1月21日警詢時更稱:監視器所拍攝到以西裝 外套包覆之物品為公司一些文件及報表 (偵卷第13頁 )、後 於98年3 月31日偵查中又改稱:「 (問:為何你要用外套包 東西包起來?) 我那時手上是拿著菜單、酒單,用外套壓著 不容易掉出來」 (偵卷第35頁 )、「 (問:為何進去時穿著 外套,出來時卻脫掉?) 我們下班時要整理一下衣著」 (偵 卷第36頁 ),已見被告反覆其詞為掩飾犯行。復以,證人吳 致章更稱:「 (問:你有無詢問在場的工作人員?) 有,我 依照客人的敘述,客人講一句我問一句,第一次客人說有遺 失包包,我問現場的工作人員有無撿到包包,那時被告在場 ,第二次客人又來問有無撿到黑色的包包,大家也說沒有撿 到,被告也在場,第三次是接近12點,客人要求看現場角落 ,我們也都帶他們去看,被告三次都是在旁邊聽,都沒有說 話。」 (偵卷第42頁 ),被告工作場所之副理主管,詢問包 括被告在內之在場全部員工有無拾獲客人包包3 次,自承亦 有拾獲包包之被告為何悶不吭聲、噤若寒蟬?足認被告確有 於97年12月7 日21時43分前竊取告訴人置放於椅上包包,將 之另行藏放他處 (監視錄影畫面右下角畫面外某處 ),待12 月8 日0時7分後,穿著西裝自監視錄影畫面右下角處進入畫
面外某處,脫下西裝將竊取所得包包藏於西裝內攜出 (又於 監視錄影畫面右下角處出現) 飯店,避免其他同事發覺。(二)被告雖辯稱:其所拾獲的包包為女用、曾詢問證人吳郁慧應 將拾獲物品置放何處、其後已將將該拾獲包包置放櫃檯、且 拾獲包包之顏色係「黑色」而非「咖啡色」等語。然證人吳 郁慧所稱:「 (問:當天有無人撿到東西?)有,約9、10點 散場時,大部分客人都走光了,是在整理場地的時候,被告 看到椅子上有包包,他就詢問我們說這是誰的,我們說不知 道,我並沒有看到他去詢問其它的客人……我看到被告把包 包拿去前的櫃台,櫃台是一個結帳的地方,我們的櫃台只有 一個,我看到被告放在收銀台上,我是看到被告把包包放在 左側的櫃台處 (提示勘驗筆錄第1張照片),之後就繼續回來 跟我們一起收東西。」 (偵卷第37頁 ),證人吳致章亦稱: 「 (問:收銀台在何處?(提示勘驗筆錄第一張照片)) 左側 。」 (偵卷第41頁 ),即使能證明被告確曾將拾獲包包放在 櫃台收銀台處;但證人吳郁慧所稱被告拾獲之包包是否為告 訴人遭竊之包包,不無疑問;縱然屬同1 個包包,被告亦能 先將該包包放於櫃台收銀台處(即監視錄影畫面左下角),再 取走轉身藏放監視錄影畫面右下角畫面外某處,因被告將告 訴人指認其所失竊包包取走並藏放他處已在12月7 日21時43 分19秒為監視錄影拍攝如上所述。尤以被告亦自承當晚除拾 獲包包外,尚拾獲相機2 台,立即交出,由失主取回 (參被 告98年4月29日準備書狀);可知被告值班一晚可能拾獲不少 物品,是以即使證明被告拾獲1 個與告訴人所遺失的包包不 同且與證人吳郁慧論及該事,仍無法排除被告為本案竊取告 訴人包包之犯罪事實行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至於被告 稱其所拾獲之包包為女用,此或為被告飾詞,或為被告所拾 獲之另1 個包包,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所 抗辯拾獲包包之顏色部分,除非依國際色票 (卡) 指明第幾 號顏色,因每個人對顏色之認知較為主觀,同樣咖啡色就可 能有淺咖啡、咖啡、棕色、秋香色、深咖啡色,黑色亦分淺 黑、灰黑、黑色、深黑、墨黑等,且每個人對於同樣深咖啡 色之認知亦不相同,而深咖啡色過深時幾乎與黑色不易分辨 ,此由證人吳郁慧所稱:「 (問:是否還記得包包是什麼顏 色?)是深色,好像是黑色、咖啡色,斜背的小包包。」(偵 卷第37頁 ),即可獲得證明,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仍不足採 信。
(三)被告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傳喚張怡鈞、吳郁慧,為證明吳致章 是否曾經交代或要求服務人員「若有拾獲客人物品時,應即 刻報告主管,並置放在出納櫃檯處」之待證事實,惟就此待
證事實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四所列證據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提出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編號三、四無法 提出欠缺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且經本院裁定具有證據能力 (參98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況縱證明吳致章未曾交代 或要求服務人員如待證事實之陳述,亦與被告有無為本案行 為並無必然關聯性;其次,辯護人聲請傳喚黃雅雯,係為證 明被告有習慣將工作帶回家,故被告於本案所辯稱其西裝內 包工作物品之陳述應屬真實,惟此證據之調查屬於輔助證據 ,係為證明通常證據之證明力,然補助證據的前提,須已確 立通常證據之待證事實,被告辯護人並未建立其前提事實, 兼之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能證明,仍與被告有無為本案行 為無涉;再者,辯護人聲請傳喚廖光輝,係為證明廖光輝亦 住中和,則告訴人失竊之包包在中和為人拾獲,即與家住中 和之被告無必然關聯,就此待證事實縱能證明,仍與被告有 無為本案行為無關;末查,被告亦聲請傳喚吳郁慧,為證明 確實有撿到一個包包,與告訴人所遺失的包包不相同,縱證 明被告確有撿到一個包包與告訴人所遺失的包包不相同,且 與吳郁慧論及該事,亦無法排除被告為本案之犯罪事實行為 已於上段述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仍與檢 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無必然關連,本院均駁回其所聲請。綜合 上述,被告竊取告訴人包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因否認犯行所顯示 其毫無悔意之態度,被告身為賓客容易疏忽隨身財物之婚宴 場所服務人員,理當忠誠於本身工作、盡心盡力,竟自為竊 取賓客財物,造成婚宴場所飯店之信譽蒙受重大損失,兼衡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