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902號
TPDM,98,易,902,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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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孟蔚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與乙○○甲○○共同損害債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丙○○均無罪。
乙○○甲○○被訴與己○○共同損害債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其執有己○○所簽發如 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本票 ,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簡易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 四二二○號民事裁定准丁○○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對己○○為強制執行,上揭本票裁定於同年九月三日送 達至己○○位於臺北市○○路○段七七號四樓之五住所,因 未獲會晤己○○本人,由該處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後轉交予 己○○己○○明知丁○○已對伊取得上揭執行名義,為避 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 圖損害丁○○上揭本票債權之不法犯意,接續於同年九月十 一日與不知情之元勤家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二段七十七號四樓之四,下稱元勤家公司)負責人丙○ ○、元點將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七 十七號四樓之五,下稱元點將公司)負責人戊○○丙○○戊○○二人涉嫌共同損害債權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理 由詳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信義區○○路○段七十七號四樓之四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 四樓之四房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七十七 號四樓之五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四樓之五房地),分別以 九百八十萬元、一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 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申請將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致丁○○持上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己○○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 一號強制執行程序,迄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僅受償十二萬五千 八百七十四元(其中執行費為二萬八千元),損害丁○○對 於其本票債權之求償。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伊確有收到本院本院民事簡易庭九 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二○號本票裁定,並於九十六年九月 十一日與元勤家公司負責人丙○○、元點將公司負責人戊○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 五房地,分別以九百八十萬元、一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元勤 家公司、元點將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由,向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後於同年九 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 權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丁○○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伊係 為協助告訴人取得香港購屋資力證明,而於「借貸款同意書 」上簽名,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七紙本票予告訴人 ,事實上伊從未向告訴人借款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元,苟 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元,何以告訴人 僅要求伊簽署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三百五十萬元本票?告 訴人既就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有將上揭借款交付予伊 ,即不得以上揭本票裁定即遽以認定告訴人與伊之間有何債 權債務關係;伊與被告己○○係親姊妹,被告丙○○則係被 告戊○○之夫婿,伊早於九十五年間即向被告戊○○詢問有 無意願承購伊所有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被告戊○ ○經與被告丙○○商議後,同意以總價一千九百八十萬元承 購上揭房地,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起陸續支付三筆定金約二 百八十餘萬,因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住院開刀,遲未辦理過戶 ,九十六年六月間左右伊始與被告戊○○討論到辦理過戶房 屋細節,被告戊○○詢問伊可否先讓其夫妻在其中一間房屋



設立公司,伊表示同意,被告丙○○遂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在 四樓之五房地設立元勤家公司,被告戊○○丙○○稍後聯 繫臺灣土地銀行談妥房屋貸款相關事宜後,伊始與被告戊○ ○、丙○○前往代書事務所簽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與元點將公司、元勤家公司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屬 真實交易,並非為避免伊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於接獲上 揭本票裁定後,假藉買賣為由,將四樓之五房地、四樓之四 房地移轉予被告己○○所經營元點將公司、被告丙○○所經 營元勤家公司,況上揭房地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即已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揭本票裁定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始行確定,是伊移轉上揭房地所有權之時點,並不符合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之要件,自不構成毀損債權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其執有被告己○○所簽發如附 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共計三百五十萬元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 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二○號民事裁 定准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被告己○○為強制 執行,上揭本票裁定後於同年九月三日送達至被告己○○位 於臺北市○○路○段七七號四樓之五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 己○○本人,由該處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後轉交予被告己○ ○,被告己○○後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與元勤家公司負責人即 被告丙○○、元點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四樓之四房地及四樓之五房地,分別以 九百八十萬元、一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 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申請將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後以上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己○○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七年 度執字第一○三一號強制執行程序,迄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僅 受償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其中執行費為二萬八千元) 等情,為被告己○○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庭九 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二○號民事裁定(見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六五三號卷第十二、十三頁)、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十四頁)、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十五 至二十頁)、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六五三號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元點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二八、二九頁)、 元勤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 號卷第三十頁)、如附表所示本票(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六五三號卷第五二至五三頁)、本院送達證書(見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六四頁)、四樓之四房地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三二 至三六頁)、四樓之五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三七至四一頁)、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松第三字第○九七三一 五○二九○○號函附四樓之四房地暨四樓之五房地申請所有 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 第九九至一二七頁)及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北院隆九 七執平字第一○三一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㈡第一三六之一 頁至第一三六之三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二○號本票裁定事件民事卷 宗、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卷 宗查核無誤,堪以採信。
㈡被告己○○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係伊本人親自親簽發予 告訴人,惟辯稱: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伊係為協 助告訴人取得香港購屋資力證明,而於「借貸款同意書」上 簽名,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七紙本票予告訴人,事 實上伊從未向告訴人借款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元,自不得 僅以上揭本票裁定即遽以認定告訴人與伊之間有何債權債務 關係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 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 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 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 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 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 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 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 產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 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 三號均同此見解)。本件告訴人用以聲請對被告己○○所有 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民事庭九十六年度票字第 五四二二○號本票裁定,已如前述,上揭本票裁定係強制執 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 制執行名義者」,自屬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況本件被 告己○○曾訴請確認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本票對 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北簡



字第四○六一四號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一 四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民事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一四號、 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卷宗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五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誤,堪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 權於告訴人與被告己○○之間確屬有效存在,本件告訴人既 已取得本院民事庭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二○號本票裁定 ,即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被告徒以伊與告訴人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云置辯,顯難採信。
㈢被告己○○另辯以伊早於九十五年間即向被告戊○○詢問有 無意願承購伊所有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被告戊○ ○經與被告丙○○商議後,同意以總價一千九百八十萬元承 購上揭房地,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起陸續支付三筆定金約二 百八十餘萬,係伊住院開刀,遲未辦理過戶,九十六年六月 間左右伊始與被告戊○○討論到辦理過戶房屋細節,被告戊 ○○、丙○○稍後聯繫土地銀行談妥房屋貸款相關事宜後, 始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前往代書事務所與伊簽約,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揭房地買賣確屬真實交易,且上揭房地 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即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本件 本票裁定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行確定,是伊移轉上 揭房地所有權之時點,並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 權罪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云云。惟查: ⒈被告戊○○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十二 月四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從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轉匯九十萬元、九十五萬元、九十九萬元,共計二百 八十四萬元款項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三 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下稱合作金庫己○○帳戶),雖有聯邦銀行自動化 設備交易明細日報表(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 卷第四三頁)、聯邦銀行存戶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見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四四頁)及合作金庫三 興分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合金三興字第○九七○○○ 三八二四號函附合作金庫己○○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暨客戶 全部資料查詢單(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 五五至九六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惟上揭匯款資料充其量 僅能證明被告戊○○曾交付共計二百八十四萬元款項予被 告己○○,尚難據此即認定上揭款項係元點將公司、元勤 家公司為購買四樓之五房地、四樓之四房地所支付之定金




⒉且查,依卷附四樓之四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三二至三六頁)、四樓之五 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 號卷第三七至四一頁)可知,被告己○○與元勤家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九十一日簽訂四樓之四房地 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時,於契約內明確記載:「第一條:買 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臺幣九百八十萬元(含乙方原貸款 )。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 ,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計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正(含 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㈡第二次付款:雙方協議 於乙方取得增值稅單、甲方取得契稅單三天內,甲方再付 乙方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正,絕無異議。㈢第三次付款: 餘款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正,乙方同意甲方貸款下來直接 清償乙方原貸款後之餘額,一次付清予乙方,乙方屋款全 部收訖,同時將房子點交予甲方,雙方約定最遲不超過同 年十月十日」等語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 號卷第三三頁),被告己○○與元點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戊○○於九十六年九十一日簽訂四樓之五房地不動產賣賣 契約書時,於契約內明確記載:「第一條:買賣總價款: 雙方議定新臺幣一千萬元正(含乙方原貸款)。第二條: 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 方價款之一部計新臺幣二百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 日親收足訖。㈡第二次付款:餘款新臺幣八百萬元正,乙 方同意甲方貸款下來直接代清償乙方原貸款,乙方屋款全 部收訖,同時將房子點交予甲方永久管業,雙方約定最遲 不超過同年十月」等語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 ○一號卷第三八頁),且查,元勤家公司確於九十六年九 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匯款一百一十萬元、一百二十萬 元至合作金庫己○○帳戶,元點將公司則於九十六年九月 五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分別匯款五十萬元、八 十萬元、七十萬元,共計二百萬元款項至合作金庫己○○ 帳戶,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附卷足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五六○一號卷第四六、四七頁);再者,不動產價值 甚高,如於任何交易過程中稍有閃失,將蒙受鉅額損失, 是一般人於進行有關不動產之任何處分,莫不戒慎恐懼, 謹慎小心,而買賣總價金、定金數額、價款給付方式係屬 不動產交易之最核心事項,是以一般民間於書立不動產買 賣書面契約時,就買賣總價金、定金數額暨支付方式及各 期價款之支付方式暨時間,均會以書面契約詳細據實記載



,俾以避免日後衍生交易糾紛;經查,四樓之四房地係以 總價九百八十萬元承購,四樓之五房地則係以總價一千萬 元承購等情,業經被告己○○戊○○丙○○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誤,苟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所 給付予被告己○○之共計二百八十四萬元款項係購買四樓 之四房地及四樓之五房地之定金,何以上揭四樓之四房地 、四樓之五房地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均未將上情據實載入, 亦未將上揭已給付定金自總價額中扣除?況上揭共計二百 八十四萬元之三筆款項,何筆係為購買四樓之四房地而支 付,何筆係為購買四樓之五房地而支付,被告戊○○、丙 ○○迄今未能逐筆詳細說明,則被告己○○戊○○、丙 ○○所為上揭辯解,非但與房地產交易常情有違,且與卷 內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書面內容不符,實難採信。 ⒊再查,被告己○○與元勤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元 點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簽訂 四樓之四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樓之五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後,元勤家公司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同年 月十二日匯款一百一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至合作金庫己 ○○帳戶,元點將公司則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同年月十 日、同年月十一日分別匯款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七十萬 元,共計二百萬元款項至合作金庫己○○帳戶,有合作金 庫存款憑條附卷足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 卷第四六、四七頁),而被告己○○前以四樓之四房地、 四樓之五房地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房屋貸款,亦由 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轉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 後代為清償,並塗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原先於上揭房地所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二五至二七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五九、六十 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六十頁)及臺灣 土地銀行中崙分行放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㈠第六一至八 六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認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確 實有依上揭四樓之四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樓之五房 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給付賣賣價金予被告己○○ ,綜上情研判,被告己○○與元勤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 ○○、元點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九十一 日簽訂四樓之四房地賣賣契約書、四樓之五房地房地買賣 契約書時,主觀上顯具有買賣上揭房地之真意,渠等所簽 訂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屬真實交易,並無不實,是被



己○○應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簽署上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將其所有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分別以九百 八十萬元、一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 司,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申請將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一節,應堪認定。 ⒋被告己○○雖辯稱上揭本票裁定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始行確定,然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早於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日即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勤家公司、元 點將公司,本件應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 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五 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 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 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 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 第一八一二號判決、五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意 旨)。茲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就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 六款所定其他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至准予強制執行 之本票裁定固得提出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 力,是本票裁定無須待其確定,於送達後即有執行力,即 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執行名義,該本 票裁定債務人即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所規定 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二二一六號、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本院民事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二 ○號民事裁定業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送達至己○○位於臺 北市○○路○段七七號四樓之五住所,由該處大樓管理委 員會代收後轉交予被告己○○,已如前述,從而上揭本票 裁定自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即有執行力,被告己○○於收 受上揭本票裁定後,應已知悉其所有四樓之四房地、四樓 之五房地係其所負上揭本票債務之總擔保,竟於此即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在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出售予元勤家公司 、元點將公司,隨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此實難謂被告己○○主觀上無圖阻擾告訴人對其所有 上揭本票債權強制執行以取償之虞,且本件告訴人持上揭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己○○強制執行,經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強制執行程序,迄九十 七年四月七日僅受償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其中執行 費為二萬八千元),有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北院隆 九七執平字第一○三一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㈡第一三六 之一頁至第一三六之三頁)附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 行卷宗查核無誤,是被告己○○將上揭房地出售予元勤家 公司、元點將公司之處分行為,事實上確已造成告訴人本 票債權損害之情;綜上,被告明知其所有上揭房地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竟將上揭房地出售予他人,致告訴人經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後,其所有上揭票款債權果未能完全受償, ,被告己○○於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復行出售上揭房 地予他人,其主觀上顯有意圖損害告訴人本票債權,並致 告訴人所有上開債權無法實現之情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並無損害債權之犯行,要係卸責 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上揭損害債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己○○另聲請本院傳 訊證人丁○○、邱衍莊,並調閱邱衍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並 就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清償協議書上字跡進行鑑定;惟按,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係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 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該條所謂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 有債務之人,是本罪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 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 屬之,而所謂取得之執行名義,只要符合強制執行法之相關 規定,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定者為限;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 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二○號本票裁定,而上揭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四號民事二 審判決判決確定,被告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台簡字第五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是認上揭本票債權於被告己○○與告訴人間確實有效 存在,且具有實質確定力,被告己○○聲請傳訊證人丁○○ 、邱衍莊部分以及聲請本院進行筆跡鑑定、調查邱衍莊帳戶 相關往來資料,均係發生在本件民事訴訟確定之前,而非屬 本件民事訴訟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是認被告己○○所為上 揭聲請顯與本件侵害債權部分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即無 傳訊或進行調查之必要,被告己○○所為上揭聲請,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被告己○○所為出售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均係



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基於同一意圖損害 債權人之債權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 一罪。爰審酌被告己○○明知告訴人已對伊取得上揭執行名 義,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告訴人上揭本票債權,而將上揭房地出售予他人 ,致使告訴人之債權未能完全受償,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己○○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元點 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元勤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 ○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前開債權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 年九月十一日與被告丙○○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將其所有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分別以九百八十萬 元、一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並於 同年九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 將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勤家 公司、元點將公司,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其本票債權之求償等語,而認被 告戊○○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 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而共同正 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 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 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



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七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七六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丙○○涉有上開共同損害債權犯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己○○戊○○丙○○之供 述、本院民事庭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二○號民事裁定( 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十二、十三頁)、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 十四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六五三號卷第十五至二十頁)、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元點將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 二八、二九頁)、元勤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三十頁)、如附表所示本票(見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五二至五三頁)、本院送 達證書(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六四頁)、 四樓之四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 六○一號卷第三二至三六頁)、四樓之五房地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三七至四一頁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松第 三字第○九七三一五○二九○○號函附四樓之四房地暨四樓 之五房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九九至一二七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被告戊○○丙○○固不否認被告己○○於九十 六年九月十一日與元勤家公司負責人丙○○、元點將公司負 責人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四樓之四房地 、四樓之五房地,分別以九百八十萬元、一千萬元之價格出 售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買賣 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四樓之四房地、四樓 之五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後 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渠二人就被告己○○與告訴人間債 權債務糾紛一節並不知情,被告己○○早於九十五年間即向 被告戊○○詢問有無意願承購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 ,被告戊○○經與被告丙○○商議後,同意以總價一千九百 八十萬元承購上揭房地,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起陸續支付三 筆定金約二百八十餘萬予被告己○○,因被告己○○與被告 戊○○係親姊妹,且被告己○○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住院開 刀,因而遲未辦理過戶,被告戊○○迄九十六年六月間左右 始與被告己○○聯繫過戶房屋一事,經取得被告己○○同意 ,被告丙○○先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在四樓之五房地設立元勤



家公司,被告戊○○丙○○稍後聯繫臺灣土地銀行談妥房 屋貸款相關事宜後,伊始與被告戊○○丙○○前往代書事 務所簽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元點將公司、元勤家公 司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屬真實交易,該二家公司確實 有依約支付買賣價金,渠二人並未收到上揭本票裁定,焉有 可能知悉被告己○○所有財產即將遭到強制執行?事實上渠 二人係遲至九十七年一月收到法院公文,經詢問被告己○○ 後始知悉有此強制執行事件,渠二人如於辦理過戶之前即已 知悉此事,絕無可能同意承購上揭房屋並將大部分價金用以 代償被告己○○積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因而導 致自身捲入被告己○○與告訴人之訴訟糾紛,渠二人於主觀 上並無與被告己○○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犯意聯絡, 客觀上亦未無對告訴人為損害債權之行為,自不得因被告戊 ○○與被告己○○係親姊妹,即推定上揭房地買賣交易係虛 偽不實,甚而遽以認定被告戊○○丙○○與被告己○○共 同侵害告訴人債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其執有被告己○○所簽發如附 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共計三百五十萬元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 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二○號民事裁 定准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被告己○○為強制 執行,上揭本票裁定後於同年九月三日送達至被告己○○位 於臺北市○○路○段七七號四樓之五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 己○○本人,由該處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後轉交予被告己○ ○,被告己○○後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與元勤家公司負責人即 被告丙○○、元點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四樓之四房地及四樓之五房地,分別以 九百八十萬元、一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 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申請將四樓之四房地、四樓之五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元勤家公司、元點將公司,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後以上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己○○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七年 度執字第一○三一號強制執行程序,迄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僅 受償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其中執行費為二萬八千元) 等情,為被告己○○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庭九 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二○號民事裁定(見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六五三號卷第十二、十三頁)、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十四頁)、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十五 至二十頁)、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六五三號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元點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二八、二九頁)、 元勤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 號卷第三十頁)、如附表所示本票(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六五三號卷第五二至五三頁)、本院送達證書(見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六四頁)、四樓之四房地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三二 至三六頁)、四樓之五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三七至四一頁)、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松第三字第○九七三一 五○二九○○號函附四樓之四房地暨四樓之五房地申請所有 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卷 第九九至一二七頁)及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北院隆九 七執平字第一○三一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㈡第一三六之一 頁至第一三六之三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二二○號本票裁定事件民事卷 宗、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卷 宗查核無誤,堪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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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互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點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勤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