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62號
TPDM,98,易,762,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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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三號、第一四二五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五○五三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六
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一之罪名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罪名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甲○○所犯如附表二之罪名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罪名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博登亞東藥局(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 一號一樓)之負責人,博登亞東藥局則為美吾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吾華公司)所投資之連鎖事業,甲○○則係博生 藥局(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號)之負責人,乙 ○○、甲○○均明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 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藥局,方能收受 保險人持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處方箋 ,進行調劑並向中央健保局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且博生 藥局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間,不 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資格之情,詎:
乙○○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接收陳國萍、傅鳳 蘭、周正興、陳彥彰所交付之處方箋,依處方箋調劑後,再 將處方箋傳真交付予乙○○收受,由乙○○連續於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在博登亞東藥局內,先將博登亞東 藥局有對陳國萍傅鳳蘭周正興、陳彥彰等人提供藥品調 劑及藥事服務等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填製於其業 務上所製作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明細表 」電磁紀錄文書,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上開不實之電磁紀 錄文書內容傳輸至中央健保局,並接續列印填載有上開不實 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業務文書,由乙○○寄回美吾 華公司,利用不知情之美吾華公司員工在上開醫療服務點數



申報總表上蓋用博登亞東藥局之大、小章後,由不知情之美 吾華員工寄至中央健保局申報請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中央 健保局陷於錯誤,給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達新臺幣(下同 )二千九百零二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於醫療費用 管理之正確性。
乙○○復承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未對李洪鈞歐素琴王亭迪、陳溪 山等人提供藥品調劑及藥事服務,竟仍自錄新藥局、豐年藥 局、文德藥局,取得李洪鈞等人之處方箋,連續於如附表一 編號五至十所示之時間,在博登亞東藥局內,將博登亞東藥 局有對李洪鈞歐素琴王亭迪陳溪山等人提供藥品調劑 及藥事服務等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 上所製作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明細表」 電磁紀錄文書,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 文書內容傳輸至中央健保局,並接續列印不實之醫療服務點 數申報總表,由乙○○寄回美吾華公司,利用不知情之美吾 華公司員工在上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上蓋用博登亞東藥 局之大、小章後,由不知情之美吾華員工寄至中央健保局申 報請領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所示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而行使 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給付藥費 及藥事服務費共達六千五百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 局對於醫療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乙○○甲○○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接收傅鳳蘭所交付之 處方箋,依處方箋調劑後,再將處方箋傳真交付予乙○○收 受,由乙○○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在博登亞東 藥局內,先將博登亞東藥局有對傅鳳蘭提供藥品調劑及藥事 服務等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填製於其業務上所製 作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明細表」電磁紀 錄文書,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內 容傳輸至中央健保局,並接續列印填載有上開不實內容之醫 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業務文書,由乙○○寄回美吾華公司, 利用不知情之美吾華公司員工在上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 上蓋用「博登亞東藥局」之大、小章後,由不知情之美吾華 員工寄至中央健保局申報請領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藥費 及藥事服務費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中央健保局 陷於錯誤,給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達一千零八十三元,足 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於醫療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㈣乙○○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明知未對王亭迪蔣林才李洪鈞等人提供藥品 調劑及藥事服務,竟仍自錄新藥局文德藥局,取得王亭迪 等人之處方箋,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六所示之時間 ,在博登亞東藥局內,分別將博登亞東藥局有對王亭迪、蔣 林才、李洪鈞等人提供藥品調劑及藥事服務等不實事項,以 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保險對象門診 就醫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透過電腦連 線方式,將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內容傳輸至中央健保局 ,並分別接續列印不實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由乙○○ 寄回美吾華公司,利用不知情之美吾華公司員工在上開醫療 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上蓋用博登亞東藥局之大、小章後,由不 知情之美吾華員工寄至中央健保局申報請領如附表一編號十 二至十六所示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分別給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共達四千九百三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於醫療費 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
上揭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董劍秋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 確,並有陳國萍傅鳳蘭、周穀光、陳彥彰、陳溪山蔣林



才、李洪鈞歐素琴王亭迪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業務 訪查訪問紀錄、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就醫紀錄及藥局醫療費 用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 八二號卷第十至十八、二十至二五、二七至三一、三三至五 十頁)、健保特約藥事機構查詢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八二號卷第七、八頁)、行政院 衛生署捐(補)助計畫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四二五三號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 、健保給付細項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他字第三一○六號卷第九六至一百頁)、中央健康保險局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健保北醫字第○九五二○○二五三一號 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一○六號 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同局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健保審字 第○九七○○一八一二六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三號卷第五八、五九頁)、同局臺 北分局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健保北醫字第○九八二○○二○五 八號函暨檢附之資料(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八頁)等件在卷可 稽,且經被告乙○○就上開事實一之部分、被告甲○○就上 開事實一之㈠、㈢部分,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審理時均 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董劍秋之 證述、㈡陳國萍傅鳳蘭、周穀光、陳彥彰、陳溪山蔣林才李洪鈞歐素琴王亭迪等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 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就醫紀錄及藥局醫 療費用明細表、㈢健保特約藥事機構查詢資料、行政院衛生 署捐(補)助計畫契約書、健保給付細項資料及㈣中央健康 保險局上開函文暨檢附資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確信被告二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 被告二人前述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乙○○確有 為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及被告甲○○確有為上開事實一之㈠、㈢部分所示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被告二人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 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 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所謂實行犯行,不論依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均為共同正犯,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
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條文雖未修正,惟該 條文有罰金刑之規定,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條文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 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 ,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 併罰對被告有利。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連續犯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總統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 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論處。
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上開條文罰金刑之最高額度 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 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⒎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後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 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 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 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 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 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 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 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 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 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可參)。是被告乙○○將不實事 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保險對象 門診就醫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後,透過 電腦連線方式,將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內容傳輸至中央健保 局,以此方式對中央健保局審核人員提出而行使之,應認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查被告乙○○所為如事 實一所示之行為,被告甲○○所為如事實一之㈠、㈢所示之 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乙○○甲○○就事實一之㈠、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分別利用不知情之 美吾華公司員工在偽造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上蓋用博登 亞東藥局之大、小章後,再由不知情之美吾華員工寄至中央 健康保險局申報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而行 使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被告等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乙○○所為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多次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甲○○所為如上開事實一之 ㈠所示多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 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各依修 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甲○○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乙○○所犯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罪、如 事實一之㈢、㈣所示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犯如事實一 之㈠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如事實一之㈢所示詐欺取財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乙○○無前科犯行,素行良好,領有藥劑師專業 證照,受僱於美吾華公司擔任博登亞東藥局負責人,應依法 執行藥劑師業務,明知中央健康保險局近年營運狀況已呈虧 損狀態,為圖金錢上之不法利益,與被告甲○○明知博生藥 局斯時不具備特約藥局資格,竟共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 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惟念其等詐得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部分,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處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附表 二罪名處刑欄所示之刑。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之罪名處刑 欄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罪名處刑欄,均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六之罪名處刑欄及如附表二編號五之 罪名處刑刑欄,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 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減刑 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一、二罪名處刑欄所 示,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本院認被告乙○○目前有正當職 業,家中尚有幼兒待扶養,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爾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參,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本院認不適宜再 予以緩刑之宣告,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詩芸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被告乙○○部分:
┌───┬─────┬────┬───────┬─────┐
│編 號│ 犯罪時間 │保險對象│詐領申報金額 │罪名處刑 │
│ │ │ │ (新臺幣) │ │
├───┼─────┼────┼───────┼─────┤
│ 一 │95年6月16 │陳國萍 │308元(聲請簡 │共同連續意│
│ │日 │ │易判決處刑書誤│圖為自己不│
│ │ │ │撰為303元) │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
│ 二 │95年6月19 │周正興 │763元 │將本人之物│
│ │日 │ │ │交付,處拘│




├───┼─────┼────┼───────┤役伍拾日,│
│ 三 │95年6月20 │傅鳳蘭 │1,070元 │如易科罰金│
│ │日 │ │ │,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
│ 四 │95年6月27 │陳彥彰 │766元 │幣玖佰元折│
│ │日 │ │ │算壹日,減│
│ │ │ │ │為拘役貳拾│
│ │ │ │ │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
│ │ │ │ │銀元叁佰元│
│ │ │ │ │即新臺幣玖│
│ │ │ │ │佰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五 │95年5月26 │李洪鈞 │812元 │ │
│ │日 │ │ │ │
├───┼─────┼────┼───────┤ │
│ 六 │95年6月6日│歐素琴 │1,665元 │ │
│ │ │ │ │ │
├───┼─────┼────┼───────┤ │
│ 七 │95年6月8日│王亭迪 │751元 │ │
│ │ │ │ │ │
├───┼─────┼────┼───────┤ │
│ 八 │95年6月16 │陳溪山 │811元 │ │
│ │日 │ │ │ │
├───┼─────┼────┼───────┤ │
│ 九 │95年6月26 │李洪鈞 │812元 │ │
│ │日 │ │ │ │
├───┼─────┼────┼───────┤ │
│ 十 │95年6月30 │歐素琴 │1,665元 │ │
│ │日 │ │ │ │
├───┼─────┼────┼───────┼─────┤
│ 十一 │95年7月20 │傅鳳蘭 │1,083元 │共同意圖為│
│ │日 │ │ │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
│ │ │ │ │術使人將本│
│ │ │ │ │人之物交付│
│ │ │ │ │,處拘役叁│
│ │ │ │ │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拘役│
│ │ │ │ │拾伍日,如│
│ │ │ │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十二 │95年7月8日│王亭迪 │764元 │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
│ │ │ │ │,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
│ │ │ │ │物交付,處│
│ │ │ │ │拘役貳拾日│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
│ │ │ │ │為拘役拾日│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十三 │95年7月21 │蔣林才 │1,258元 │意圖為自己│
│ │日 │ │ │不法之所有│
│ │ │ │ │,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
│ │ │ │ │物交付,處│
│ │ │ │ │拘役叁拾日│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
│ │ │ │ │為拘役拾伍│
│ │ │ │ │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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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95年8月16 │蔣林才 │1,258元 │意圖為自己│
│ │日 │ │ │不法之所有│
│ │ │ │ │,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
│ │ │ │ │物交付,處│
│ │ │ │ │拘役叁拾日│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
│ │ │ │ │為拘役拾伍│
│ │ │ │ │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十五 │95年8月25 │李洪鈞 │825元 │意圖為自己│
│ │日 │ │ │不法之所有│
│ │ │ │ │,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
│ │ │ │ │物交付,處│
│ │ │ │ │拘役貳拾日│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
│ │ │ │ │為拘役拾日│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十六 │95年9月18 │李洪鈞 │825元 │意圖為自己│
│ │日 │ │ │不法之所有│
│ │ │ │ │,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
│ │ │ │ │物交付,處│
│ │ │ │ │拘役貳拾日│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
│ │ │ │ │為拘役拾日│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
│編 號│ 犯罪時間 │保險對象│詐領申報金額 │罪名處刑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一 │95年6月16 │陳國萍 │308元(聲請簡 │共同連續意│同附表一│
│ │日 │ │易判決處刑書誤│圖為自己不│編號一 │
│ │ │ │撰為303元) │法之所有,│ │
├───┼─────┼────┼───────┤以詐術使人├────┤
│ 二 │95年6月19 │周正興 │763元 │將本人之物│同附表一│
│ │日 │ │ │交付,處拘│編號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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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