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00號
TPDM,98,易,700,200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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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
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四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七年八 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 簡字第三七八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在臺 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八年十月四日) 。
二、乙○○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 七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一段八十號二樓「摩斯漢堡店」內,趁甲○○將行動電話充 電而未予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SAMSUNG X168型 ,含電池一個)一支,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持該行動電話 至臺北市萬華區○○○路三十六號一樓一○○室「南子通訊 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上開 「摩斯漢堡店」內,趁丙○○○閉目養神未及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丙○○○所有之手提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郵局存簿、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金融卡、印章、護照、臺胞證、項鍊二條、墜子三個、記事 簿三本及現金二千元),得手後自該手提皮包內取走現金二 千元,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九十巷二 號旁巷子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公訴人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之卷內書面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丙○○○陳述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謝穆英陳勇良證述在卷,此外,又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列 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 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九十 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五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 年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三十一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竊部分財物已經被害人二人領 回,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三六六號及六六二號解釋意旨,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 有期徒刑六月,惟因前開二罪之宣告刑,均符合易科罰金之 要件,爰併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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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