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混合海洛因煙草壹小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二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二五 ○巷四八號「翔源輪胎行」內,收受綽號「阿昌」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混合海洛因煙草一小包(淨 重○.五公克)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七年一 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於「翔源輪胎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混合海洛因煙草一小包(淨重○.五公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十四、十五頁),又扣案之疑似混合海洛因白色粉末之 煙草一小包(淨重一○五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警員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 ,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附卷足憑(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號卷第十八頁), 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搜索 扣押筆錄(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號卷第六至十頁) 及扣案混合海洛因煙草一小包照片(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 五九九號卷第二七頁)在卷足憑,綜上堪認,被告所為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二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一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所定第一級毒品,仍違法持有之,持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 及社會大眾健康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混合海洛因 煙草一小包(淨重○.五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