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SITI RUKA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國人收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SITI RUKANKH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乙○○明知女子SITI RUKANKH(中文名: 丙○○)為印尼籍 女子,且其並無與SITI RUKANKH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92年 間某日,因經營頂好人力仲介公司之曹啟明(本院另案審理 中)之招攬,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為報酬, 擔任印尼籍女子SITI RUKANKH以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之人 頭配偶。其等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8月24日, 乙○○與曹啟明搭機前往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之 宗教事務所,辦理乙○○與SITI RUKANKH之結婚手續,於同 年月25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 報證書後,持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待乙 ○○返回臺灣,再於92年10月24日,持之向花蓮縣吉安鄉戶 政事務所申辦其與韋雅蒂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戶籍登記資料後,SITI RUKANKH 進而以來臺依親為由,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 臺簽證,旋於93年4月30日入境臺灣。乙○○於SITIRUKANKH 來臺後,即於93年5月4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起訴 書誤載為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SITI RUKANKH「 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
發居留簽證。SITI RUKANKH即在臺灣各地打工。嗣於96 年1 月22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頂好人力公司,扣得 外僑居留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乙○○、SITI RUKANKH二人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結婚呈報書及乙○○、曹啟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二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 元500元以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變更。然就罰金刑 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 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 行。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所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
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 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 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 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係 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
⑶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 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SI TI RUKANKH與曹啟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係於職司偵查機關通知其 到案陳述前,於97年5月5日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製作 筆錄。但查,證人即於前開期日為被告乙○○製作筆錄之員 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在95年10月間,我發現有三 個老公戶籍相同,可是新娘都不在,後來查悉頂好人力介公 司是專辦假結婚真打工,而於96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搜索 票,搜到外僑居留證包含前述三人及乙○○。因此當時已經 懷疑乙○○是人頭老公,但因檢察官指示先進行假新娘的部 分,所以沒有對乙○○進行偵查。被告在4月時打電話來說 曹啟明有帶丙○○去找他,告知事情已經爆發,所以主動到 案等語。是警方於96年1月22日已握有被告乙○○擔任人頭 與被告SITI RUKANKH假結婚之相關證據,並對於被告乙○○ 涉案已產生合理懷疑,自屬職司偵查之機關已發覺之犯罪, 是被告乙○○雖主動到案陳述,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未合,自無從獲得自首之寬典。爰審酌被告明知與SITI RUK ANKH並無結婚之真意及事實,竟擔任SITI RUKANKH以結婚名 義入境臺灣之人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 性,並斟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其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 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 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 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故比 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 為有利,爰均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SITI RUKANKH為印尼籍人士,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 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9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