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171號
TPDM,98,易,1171,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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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17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 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 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成年人暨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6日,由取財集團之成員上網佯裝係女網友「金沙」與甲 ○○聊天,並假借相約見面需要確認是否係警察身分之名義 ,要求甲○○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調查其身分。隨 後即由另名男成員,撥打電話與甲○○,自稱係台哥,並要 脅甲○○匯款,否則即要對其及其家人不利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先於同日下午14時5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同案被告賴志偉(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金融帳戶內;次於同日下午 15時14分許,匯款23,456元至被告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再於同日連續2次匯款共計10萬元至同案被告朱秀玲(另 行偵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內。嗣經甲○○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被害人甲○○之指述、被告乙○○所有之合庫銀行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7年7、8月間,在板橋火車站,將 自己所申請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 伊剛退伍,急著找工作,就看報紙找工作,報紙上是寫要徵 兼職,在電話中予伊交談的是一位自稱主任或副理的女子, 對方說工作是伴遊,但並沒講的很清楚,也沒說薪資多少, 約說要當面講,並要求伊提出銀行的帳戶,以便他們測試伊 帳戶是否能匯款,並說待測試完成沒問題之後,有工作的時 候,再通知伊去工作,而來與伊見面的是一位中年男子,伊 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名中年男子,那中年男子拿 了伊帳戶資料後,就要伊依報上應徵工作的電話,撥打給自 稱副理之女子,表示伊已將帳戶資料交給該名中年男子,與 伊見面的中年男子還說他們有分很多小組,很多人應徵,過 幾天他們公司會排工作給伊做,要伊靜候通知,後來伊有打 電話給對方要求拿回伊的帳戶,對方說有工作時會將伊的帳 戶一起拿回來給伊,之後伊就接到警方電話表示伊帳戶已遭 警示,而伊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會說帳戶遺失,是因想到新聞 上報導,怕被誤會為幫助他人詐欺,所以才說帳戶不見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97年7月間某日,將其於合庫銀行所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臺北縣板橋火 車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並告知 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97年7月22日合金民存字第 0970003037號函暨被告上揭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三重分局警卷),而被害人甲○○於 97年7月6日某時許,因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女網友,假借相 約見面前,需確認甲○○是否為警察身分,要求甲○○依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調查身分,旋即又有另一自稱台 哥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去電甲○○,佯稱要脅甲○○匯款 ,否則將對其及其家人不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除



依指示匯款入另案被告賴志偉、朱秀玲帳戶外,亦於同日 下午3時14分許,匯款2萬3456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 不明人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 詢指述明確(見上開警卷),並有被害人甲○○匯款2萬 3456元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及被告上揭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上開警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害人甲○○確係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 戶,已如前述。惟該不明人士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可能 之原因非一,或因被告出賣、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或因 被告遭竊或遺失,甚或被告遭詐騙,而輾轉流入該不明人 士之手,非必出於幫助該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之故意,茍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主觀上 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自應再調查其他證據以茲查明。
(三)被告辯稱係見報上廣告應徵工作,而撥打報紙廣告所載聯 絡電話詢問工作事宜,與伊電話交談者係一自稱副理之女 子,另出面向伊拿取帳戶資料者係另一中年男子等情,經 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7 月6日下午1時12分,確曾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來電,而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於警方循線 監聽追查,並於97年10月21日發動搜索後,確有在詐欺集 團成員劉鳳嬌處,扣得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復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通知被告前往該 局聽取通訊監察錄音檔,由被告當場辨認該錄音檔內女子 聲音,即為當時電話中自稱副理,而向伊佯稱應徵工作需 收取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即劉鳳嬌),並指認嫌疑人 照片編號四即為出面向伊收取帳戶資料之該名中年男子( 即江文宏),此有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97年12月1日於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嫌疑人指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等在卷可按,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 ,堪信被告確曾於尋職過程中,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依報 上徵職廣告所載電話向詐欺集團成員劉鳳嬌應徵工作,因 而陷於錯誤交付自己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江文宏無疑,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子虛。(四)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雖未曾向銀行掛失 或向警局報案,更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辯稱帳戶遺失云云



,此情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因想到新聞上報 導,怕被誤會為幫助他人詐欺,才說帳戶不見等語,經查 ,被告係一無刑案前科紀錄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係松山協和工商汽車修理科畢業 ,亦非法律專業人士,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頁 反面),而衡諸常情,對於一般未曾經歷刑案法律程序且 已被列為被告身分而受調查、追訴及審判之法律門外漢而 言,警、偵、審之法律程序,將使該等人自覺命運陷於不 定之未知中,且或因自身智識及能力之欠缺,或因一時慌 亂、經濟狀況,亦不知或無能求助法律專業人士,導致對 於法律程序及可能產生之法律後果,因毫無所悉及預知可 能,進而恐懼法律將如何影響自身命運,而無以真實陳述 乙節,亦非無可能,況被告於法律程序中不為真實陳述, 而另謊為辯稱之原因,亦非僅止於飾詞狡辯為己脫罪一情 ,或有某種私人因素不欲人知,或有因己身未留存相關證 據而恐實情不為採信,而無法真實陳述,是以本件被告乙 ○○於經歷本案之各項法律程序之際,亦可能已陷於此種 對法律之未知恐懼中,是其於本院所辯因恐被誤會幫助詐 欺而謊稱遺失之詞,亦非全無可信,從而自難僅以被告前 不吐實,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又詐 欺集團成員劉鳳嬌雖以需測試被告之帳戶是否能夠使用為 由,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之情,與一般雇主給付 薪資方式以直接匯款或給付現金即可之通常情形並非相同 ,惟被告其時甫於97年6月1日自軍中退伍,有憲兵二一一 營98年6月15日貞君字第字第0980000289號函可佐,加以 社會整體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自身涉世未深,因急於求 得一職,或有思慮未周之處,然此仍不足遽認被告業預見 劉鳳嬌江文宏等詐欺集團成員欲持其提款卡用以詐欺他 人,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而交付,綜上,被告既 係因求職遭人詐騙,始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物,所辯並非無稽,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 欺之犯行,即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既係因在應徵工作時遭人詐騙而交付,即無販賣或出借上 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動機與目的,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公訴 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意而將帳戶 交予他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幫 助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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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