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有明文規定。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 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0日15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GAT-649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縣新店市○ ○路與寶橋路口,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 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當場摯單舉發,惟因 異議人拒絕簽章,員警遂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上載明「拒簽收」字樣,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看到該路口交通號誌之箭頭左轉綠 燈之指示誤以為可以左轉,才左轉至寶橋路,就遭執勤員警 攔停。異議人係事後才知道,左轉綠燈指示出現,而直行燈 為紅燈時,此左轉綠燈指示號誌,僅供汽車使用,惟機車使 用應不致造成太大安全問題,與一般闖紅燈不同,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免罰云云。
四、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GAT-64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 北縣新店市○○路與寶橋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辯稱是看到左轉綠燈出現,誤以為可 以左轉才左轉寶橋路往木柵方向行駛。經查: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 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 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 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是以,機器腳踏車 行駛至設有標誌或標線之交岔路口,其轉彎,首應適用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依該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該交岔路口無標誌或標線者,亦須依同規則第 102條所定依燈光號誌及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等,及同規則 第99條第2項第1、2款等相關規範之適用。本件舉發路口既 設置多時相行車管制號誌,其同時顯示「圓形紅燈」及「左 轉箭頭綠燈」時,即在指示除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得左轉車輛 ,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左轉行進外,其餘車輛均應禁止通行 ,則機車駕駛人本應依兩段式方式左轉,異議人猶騎乘機車 逕自左轉行駛,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甚明,且異議人於聲明異 議狀亦自承其當時係「左轉綠燈」及「直行紅燈」同時亮起 ,其誤以為機車亦可以直接左轉,嗣事後才知道為法所不容 許,無非事後圖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況為維繫道路行車秩 序,保障機慢車駕駛人不致因與非機慢車之其他車輛搶道造 成人身安全傷害,目前道路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 段,日趨普遍,受處分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此自無從諉為 不知,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 係經依法公告之法令,參酌刑法第16條前段:「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法理,異議人自不得以不知法令為 由主張卸責。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 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