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919號
TPDM,98,交聲,1919,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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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1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 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 議事件時,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違規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裁決處分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違規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違規事實之確信,因而為撤銷原處分之裁定,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 旨可佐。換言之即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經調查 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違規事實倘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法院基於罪疑唯輕原理,應對行為人為有利之解釋及 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 3 月13日下午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OU —575 號重型 機車,於臺北市○○○路○段270 巷,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 機關)員警盧朝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拍照存證並逕行掣單舉發,受處 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8年4 月24日前向原處 分機關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 ,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 項第6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 900 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平日因上班需求,大多日子 會騎機車上班,均停在敦化南路一段270 巷,公司地址在仁



愛路四段85號12樓。因異議人與其妻子於同一間公司上班, 故亦會載其妻子上班。當日,異議人妻子確認其機車係停在 線內,而非警察所舉發之位置,故異議人確認係由別人移動 過機車。另異議人亦可證明當日下午與其妻子因工作需要於 館前路之統一元氣館與公司之供應商商談案子至5 點多,益 加可證明異議人無法移動機車。基此,異議人之機車係有違 規事實,但非因異議人而造成,故不該由異議人繳交罰金,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HOU —575 號重型機車於98年3 月13日16時5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270 巷內, 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為警拍照存證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 關並於98年5 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6款 規定裁處900 元罰鍰,有違規採證照片1 張、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 22-A0000 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附卷 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異議人陳稱98年3 月13日當天是與其妻子一同上班,而異 議人妻子確認機車乃係停於線內,而非警察所舉發之位置, 異議人並主張當天下午與其妻子因工作需要乃至館前路與公 司供應商洽談至下午5 點多,故無法移動機車等語。然依證 人即異議人妻子乙○○於本院97年7 月6 日調查時,以具結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 :「我和我先生是在倍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地點於台 北市○○路○段85號12樓B座,我們平常上下班時間是一樣 的。」「98年3 月13日那天我和我先生都有上班,是騎機車 上班的。」「我記得當天早上甲○○是騎機車停在公司後面 的巷子,停在一輛Jeep的車尾與另一部車的車頭之間,我們 是停完車後在一起去上班的,下班之後我們就一起去牽車, 當天下班的確實時間我現在不記得了,但是我可以知道當天 拍照的時間點,我們並沒有在公司,而是在我們下午先去台 北市○○○路中華電信辦手機,然後就去站前新光三越去洽 公,我們是搭計程車,並沒有騎機車去,因為騎機車不能報 帳,當時拍照的時間,我們還在新光三越。」「當日下午我 與甲○○有在一起,但是上午不記得了,在公司裡面甲○○ 坐我斜對面。」「舉發照片拍照的地點是在我剛才講的公司 後方巷子內,這上面拍到的車不是我剛才講的那台Jeep的車 。」「我們當天早上停機車的地方沒有劃紅黃線,也沒有停 車格。」(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復佐諸異議人所



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運區98年3 月13日所 開之統一發票、倍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差旅費報支單、倍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交際費申請單及星巴克咖啡98年3 月13日 所開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至30頁),足證異議 人所稱於前開違規時間,乃外出洽公,並未於公司之內,自 無法移動機車位置等情,應屬無訛。再衡以機車騎士未能尋 得停車位,惟為避免違規停車遭取締,將他人機車移出合法 停車位置外,再將自己之機車停放於該合法位置內之情形, 所在多有,是異議人辯稱,該機車係被他人移置而造成違規 併排停車等語,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可認前開機車於遭警察製單舉發當時,確 有併排停車之事實,惟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異議人 之機車原停放之位置並未違法,尚無法排除上開機車係未經 異議人同意,而遭不明之人恣意自合法停車位置內移出。茲 因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就本件違規停車之行為 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從 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紀文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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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倍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