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98年3月17日98年度交簡字
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24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28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J-32 82號福斯九人座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辛亥路與木柵路口,左轉木柵路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雖已見賴吳說徒步行走於木柵路南往北之行人穿越道上 ,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仍繼續左轉,於行至行人穿越 道時,因賴吳說年事已高(21年8月6日生),該車又無任何 停止跡象,朝其步行方向直逼而來,致該車左側車身碰觸賴 吳說,賴吳說當場摔倒在地,後腦著地而致受有頭部外傷之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7年2月17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 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而敗血性休克死亡。甲○○肇事後,於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請路人報 警並於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丙○○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賴吳說之子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辛亥路左轉木柵路,過行 人穿越道時,被害人賴吳說倒臥在地,而受有上述傷害,並 於97年2月17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而敗 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所駕駛之車輛曾碰觸 被害人身體,且被害人係倒臥在行人穿越道上,辯稱: 我沒 有碰到被害人,被害人是倒在行人穿越道外面2、3步的位置 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是
聽到外面有巨響「碰」的撞擊聲,我馬上探頭向外面看,發 現有人倒地等語甚詳(參本院98年7月15日審判筆錄)。參 以被告於96年10月28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陳供承: 「當時我 發現左邊有一位老太太在我車旁邊,我當時立即踩煞車將車 停住,但是那位老太太『碰』到我的車子後隨即倒地。」等 語(參偵字第24232號卷第5頁),及於同日車禍後,在萬芳 醫院製作談話筆錄時供承: 我駕駛上開車輛,沿辛亥路七段 內側車道南向西左轉至肇事地點時,見一行人走在行人穿越 道旁左側南向北步行而來,我立即煞車停止,該行人仍繼續 至我「左前車門」就往後傾倒等語在案(參偵字第24232號 卷第21頁)。而依卷附被告所不爭執之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 圖顯示(參調偵字第138號卷第16、17、82-83頁),被告當 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最後停止位置其四輪均在行人穿越道上 ,左側車門亦全部在行人穿越道上。足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確曾碰觸到被害人身體,且地點確係在行人穿越道上較 為合理。被告嗣後改稱被害人是倒在其車輛左前方2、3步之 處,沒有碰到被害人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倒地受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7年2月17日因 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而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4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70001465號函 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參相字第164號卷第8-14 、32-41頁),及該研究所97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7000 4987號函復: 「死者外傷性顱內出血而造成不能行動臥床且 得需要使用呼吸器,此種結果都易引起肺炎,因這都源於先 前的顱內出血合併發生的後遺症。... 依經驗法則外傷性顱 內出血若嚴到影響意狀態,且須臥床,通常會合併感染,而 支氣管肺泡肺炎是常見的一種感染源。」在卷(參原審卷第 53頁)。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其前開傷害結果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經過辛亥路與木柵路口時, 見被害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自應依前開規定,注意車前 狀況,並實施減速措施,在交岔路口前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 過。而衡諸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非但未減速、暫停,仍繼續行駛,致其所駕駛 之車輛左側車身碰觸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致被害
人倒地受有上述之傷勢,並進而因該傷害不治死亡,其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並顯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合上述,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 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先請路人報案 ,並陪同被害人至醫院就醫,於7時40分許警員到萬芳醫院 製作談話紀錄時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被告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自屬無可 維持。上訴意旨以被告有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其肇事之主要原因為被告之上開過失,且被告 犯後先已坦承撞及被害人,並供陳被害人就倒在其左前車門 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撞及被害人,且否認 被害人係倒臥行人穿越道,甚至初始時亦否認被害人之死亡 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顯見其犯後並無悔意,惟其已於犯 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50萬 元,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已 賠償被害人家屬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