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易字,97年度,2號
TPDM,97,金重易,2,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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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5號
,又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另以94年度重易字第8號、97年度重易緝
字第1號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85年間起至89年4月27 日止擔任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總經 理,負責審核中興銀行授信案件;案外人乙○○(另經提起 公訴)則為中興銀行之駐行常務董事(下稱常董),對內為 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會)成員,參與中興銀行授 信案件之審核與決議;而均係為中興銀行處理事務之人,且 為銀行法第18條規定依公司法所定應負責之人。乙○○另復 擔任中興銀行轉投資之中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建經公司)負責人,而中興建經公司乃為受借戶委任從事 興建計畫之審查與諮詢、不動產評估及徵信、工程進度查核 及營建管理等之業者。
(一)「亞太皇家麗池」建案
1.乙○○、被告甲○○於85年底,因傑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聯公司)需款完成「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中興建經 公司負責人乙○○為爭取該客戶,竟與被告甲○○共同意圖 為中興建經及傑聯公司之不法利益,明知「亞太皇家麗池」 建案已興建至地上4樓,仍先就傑聯公司之資金缺口與中興銀 行內部完成協調,再由乙○○指示中興建經公司為傑聯公司 向中興銀行臺中分行提出以新建案為計算基準之新臺幣(下 同)7億6500萬元之建築融資,以及4億5000萬元(未扣除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融資共計12億1500萬元,乙○○、被告甲 ○○並向中興銀行臺中分行催件,使中興銀行臺中分行之經 辦鄭坤海與經理陳義助,於不及向傑聯公司取得銷售名冊, 而無法確實查核銷售率之情形下,在未填寫完成之授信申請 書及徵信報告上核章後,於85年12月21日中午,傳真與中興 銀行審查部之授信經辦林敏仁收受。而林敏仁亦因同一原因 ,於審查部不及確實查核銷售率等情形下,即於同日製作完 成授信案件報核表上呈(惟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左下方之收 件日為85年12月19日),並於同年月23日經授信審議委員會



(下稱授審會)決議及被告甲○○同意,違背授信原則之規 定,嗣於86年1月9日經第2屆常董會決議通過核貸建築融資7 億2800萬元及土地融資4億5000萬元,共計11億7800萬元,致 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及全體股東。
2.乙○○、被告甲○○見傑聯公司於87年8月間發生財務危機, 且「亞太皇家麗池」建案因故停工,為取得續建「亞太皇家 麗池」建案之資金,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犯意,先由乙○○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同時為登 記負責人)之康翔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康詳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翔公司),於87年11月23日去函 中興銀行,表示康翔公司已承接「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中 興銀行遂同意「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之起造人變更為康翔公 司;乙○○、被告甲○○又為規避銀行法第32條之規定,在 乙○○於中興銀行之辦公室內,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理蔡 宗勳、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總經理李清 山告稱,將以宏大公司之名義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請無擔 保之4億3000萬元經常性週轉金交與康翔公司使用,經李清 山同意後,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即於87年12月17日將授信申請 書送至中興銀行總行,而乙○○、被告甲○○復明知依授信 實務,經常性週轉金之還款來源,應以宏大公司之營業收入 評估之,且宏大公司於87年間計至87年10月間止之營業收入 僅有8083萬元,與所申貸之4億3,000萬元相距達3億元以上 ,惟該案仍於同年12月21日經授審會決議及被告甲○○同意 ,再於同年月23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常董會決議通過放款4億 3000萬元。前揭貸款並於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撥款至宏大公司 後,再以宏大公司名義,轉至康翔公司於88年1月5日,以乙 ○○及被告甲○○之印鑑為留存印鑑之於中興銀行東門分行 所開設之帳戶,康翔公司並陸續將其中之部分資金匯至乙○ ○、被告甲○○及乙○○之女兒王怡靜之帳戶,致生損害於 中興銀行及全體股東。
3.乙○○因康翔公司已承接「亞太皇家麗池」建案,惟傑聯公 司之前揭11億7,800萬元之融資尚未清償,竟與被告甲○○ 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先由乙 ○○以對石堅保證毋庸擔任融資案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工作 機會之方法,而徵得石堅之同意,將康翔公司登記負責人變 更為石堅後(乙○○仍為實際負責人),即以康翔公司名義 向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申請7億2800萬元之無擔保融資及4億5 000萬元之擔保融資,以規避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 ,再由被告甲○○去電要求當時之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經理丙 ○○配合辦理,使中興銀行臺中分行未實質就康翔公司為財



務分析,亦未確認還款來源是否無虞,且未依上開傑聯公司 申請融資時將謝培傑李雪惠謝樹成蔡俊豪徵為連帶保 證人之方式辦理,而未將石堅徵列為連帶保證人,顯優於其 他同類授信對象,即填製完成上開額度之授信申請書,於88 年11月29日將之送至中興銀行總行,該案並於88年12月7日 經授審會決議及被告甲○○同意,再經88年12月9日之第3屆 常董會決議通過前揭7億2800萬元之無擔保融資及4億5000萬 元之擔保融資放款,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及全體股東。(二)「陽明山莊」建案
1.乙○○、被告甲○○見前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建築融資, 以興建「陽明山莊」建案之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隆五金公司)於87年9月間發生財務危機,而使「陽明 山莊」建案工程停滯,為承接該「陽明山莊」建案,遂共同 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先由乙○○ 、被告甲○○徵得石炳榮及中興建經公司員工黃正元余邦 興、王玨郭富然(下稱石炳榮等5人)之同意,以石炳榮 等5人之名義,向中興銀行信託部各申請500萬元之無擔保融 資,用以成立實際負責人為乙○○之康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康邦公司),以規避銀行法第32條之規定,乙○ ○、被告甲○○並指示中興銀行信託部經理丁○○配合辦理 ,使中興銀行信託部未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 款、第27條等之規定審核石炳榮等5人之融資案,即填寫石 炳榮等5人各貸款500萬元之授信申請書,並於88年10月27日 將該等授信申請書送至中興銀行總行,而經中興銀行總行核 准放貸共2500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及全體股東。 2.乙○○取得上開共2500萬元之資金後,即將之供作康邦公司 設立登記之股款,嗣再以康邦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 請8億4200萬元之無擔保融資及9億8800萬元之擔保融資,而 規避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被告甲○○再指示中興 銀行信託部經理丁○○配合辦理,使中興銀行信託部未依中 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之規定辦理上開融資案之審核,即填製 完成上開額度之授信申請書,且未將石炳榮徵為連帶保證人 ,顯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於88年12月15日將之送至中興 銀行總行,該案並於88年12月21日經授審會決議,再經88年 12月30日之第3屆常董會決議通過放款,且康邦公司自89年4 月20日起即無力繳息,91年1月轉列催收款項欠本息18億6408 萬7138元,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及全體股東,因認被告甲○ ○因上開起訴事實所指犯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並涉嫌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27條之1第1項處罰云云。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追加起訴之事實並未逾追訴權時效
1.被告雖辯稱,傑聯公司申請11億7800萬元貸款,係於86年1月 9日經中興銀行第2屆常董會決議通過貸放,並於同年月30日 核撥款項,若被告確有因該行為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之事實,且與其他追加起訴之事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則於中興銀行常董會通過傑聯公司貸案之際,犯罪即 已成立,惟檢察官於97年5月14日始追加起訴該事實,依94年 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該部分行 為業已時效完成,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53 頁)。
2.經查,公訴人雖未陳明追加起訴之數事實間,其罪數關係究 竟為何,然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之記載,被告 就「亞太皇家麗池」建案違背授信原則規定,同意貸放11億 7800萬元予傑聯公司之背信行為,係因傑聯公司需款完成亞 太皇家麗池建案,而中興建經公司負責人乙○○為爭取該客 戶,始與被告為此部份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被告與案外人乙○○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⑶ 所為之背信行為,則分別係為康翔公司取得續建亞太皇家麗 池建案之資金,及為康翔公司清償傑聯公司所欠債務之需, 而先後為融資貸放之行為;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就「陽明山莊」建案所記載之事實,復與先前之傑聯公司貸 案毫無關係。顯見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涉嫌犯罪事實, 係基於相異之原因,因應事物發展而陸續產生之不同需求而 為之,故被告無從於行為著手之始,即對於後續之行為具備 整體之概括犯意,則被告被訴之(一)⑴事實,與其因本件 被訴之其他事實間,應無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其餘事實間之關係亦同上述態樣,應各屬獨立之不同 犯罪事實,是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各犯罪事實,係為數罪關係 ,應先予敘明。
3.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 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因此刑法修正後追訴權時效之 起訴時點與時效時間,與舊法之比較適用仍應採取上開意旨 。換言之,追訴權起算點適用新法,追訴期間亦適用新法之 規定;起算點適用舊法,則追訴權期間亦適用舊法,不得割 裂適用。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 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 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惟 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 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 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 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 解釋要旨可參),較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 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 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係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較為利於被告,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有部分有利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 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規定。
4.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公訴人就上開傑聯公司貸款案 所追加起訴者,係被告甲○○與案外人乙○○共同背信犯行 之事實,而上開貸款案於85年12月23日經授審會決議及被告 甲○○同意後,復於86年1月9日經共同正犯即案外人乙○○ 所參與之第2屆常董會決議,始行通過核貸,因此該部分被 訴犯罪行為終了日應自「86年1月9日」開始起算。惟財政部 經中興銀行接管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董事會函報本件犯罪嫌疑 後,於92年1月15日始以台財融(二)字第0912001883號函 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於95年12月22日以電防3字第09501051750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該署收文時 間為95年12月25日,此有上開函文、移送書及收文章附卷可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號卷一, 下稱偵卷一,第1頁、第11頁),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於該日起因檢察官開始偵查而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 行,此時距犯罪行為終了日雖已有9年11月又16日,然仍尚 未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10年之規定。 5.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犯之罪 ,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該部分被訴犯 罪行為終了日「86年1月9日」開始起算,至本件檢察官為追 加起訴之日「97年5月14日」時效停止進行時為止,亦僅11 年4月又5日,尚未逾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



效20年之規定。從而,無論以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規定,被告此部份被訴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 成。被告辯稱該被訴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而應諭知免訴判決云 云,自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之取捨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 童仁謙莊博仁、丁○○及黃正元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 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件檢察官 提出之證人鄭坤海陳義助林敏仁鍾國新蔡宗勳、李 清山、王怡靜石堅童仁謙(檢察官訊問部分)、丙○○ 、莊博仁(檢察官訊問部分)、丁○○(檢察官訊問部分) 、石炳榮黃正元(檢察官訊問部分)、余邦興、王玨、郭 富然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證人上述證人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查,證人鄭坤海陳義助林敏仁黃雲生李錫祿黃正元王玨鍾國新蔡宗勳李清山王怡靜石炳榮黃玉如、廖文一、童仁謙、丙○○、石 堅、丁○○、莊博仁余邦興、郭富然張平沼等人,均已 另於本院97年度重易字第2號乙○○違反銀行法等案(下稱 本院另案)審理時至本院出庭作證,是其等證詞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三、適用法律:
(一)規範依據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罪刑法定原則及依該原則所 衍生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的具體條文,亦係我國刑事法律最 基礎之規範。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
(二)關於背信罪之說明:
1.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A.主觀 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不法意圖;B.為他人處理事務;C.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 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D.損害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即行為人必須有違背他人委託任務之具體行為 ,或在執行其受託任務時違背本人要求之一定義務,始有背 信罪成立之可能。本件雖涉銀行相關金融授信業務事項,惟 終究屬於刑事案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不得脫離我國 刑法所採行為刑法之基礎原則,其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必 須於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進行同時,於主觀上具備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構成要件故 意,殊不得徒以客觀上有造成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事 實,即疏忽檢驗犯罪之第一階段必須主、客觀構成要件皆備 始屬該當之基本要求,遽予論處被告刑法背信罪,應先予敘 明之。
2.學理上,商業銀行承擔的任務主要有二,其一為社會整體經 濟活動中作為受授信用的中介角色,一方面從政府、企業、 家庭、個人等社會廣大階層吸收資金,另一方面又將吸收而 來之資金引介給資金需求者,以挹注其從事生產性或非生產 性之需要,以促進整體經濟的發展;其二為配合貨幣政策, 將超額準備用於放款,以作為創造存款貨幣的貨幣機構。然 商業銀行並非政府或公益機構,是其除負有一定政策功能及 社會責任外,原則上亦如同其他企業一樣,仍是以追求最大 利潤為其主要經營目標,此亦為商業銀行經營發展的最重要 動力。所謂追求最大利潤係指其放款與投資等生利資產能產 生最大的收益率,因此銀行將其吸收的存款和其他資金置於 最有利可圖之處,以求孳息最大化,乃事屬必然。但是為了 保證資產的變現與隨時可動用資金的能力,以隨時滿足存款



人的提存需要,並且保證銀行、客戶資產的安全性,適當地 將風險減到最低程度,因此銀行在追求最大利潤同時,仍必 須保持其資金流動性及安全性,並以此三者之平衡作為其經 營管理之基本原則。一般來說,銀行的安全性及流動性是成 正相關的,流動性較大的資產,風險就小,安全性也就高。 而盈利性較高的資產,由於變現時間較長,風險相對較高, 因此流動性和安全性就較差,因此盈利性與安全性、流動性 的關係,往往呈反方向變動。故商業銀行在經營其生利資產 時,必然會面對盈利性與安全性、流動性之間的衝突與抉擇 ,追求盈利是商業銀行的最終目標,亦係維持商業銀行流動 性和保證銀行安全性的重要基礎,做為銀行的經營者,必須 依據商業銀行的自身條件,盡量於兼顧追求最大利潤,並維 持資金流動及安全。
3.授信業務是商業銀行最重要的業務之一,亦為銀行收入的主 要來源,以國內銀行業而言,其每年的總收入中,約有95% 係來自授信資產的利息收入(參見羅際棠著,銀行授信與經 營88年8月再版二刷,第1頁)。而商業銀行之授信實質上亦 屬投資之一種型態,尤其當銀行接受大眾存款,並付出一定 比例之利息作為持有資金之對價,若過度保守而放棄追求盈 利之機會,無異自我設限而坐吃山空,並且扼殺商業銀行追 求獲利之機會,浪費自身持有之資金所可以產生之經濟效益 ,違背廣大股東入股銀行之初衷。但商業投資的過程中,風 險是必然存在的,授信貸款業務亦然,除非沒有放款,否則 呆帳之出現幾乎乃不可避免之現象。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 關銀行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若不具備一定的冒險精神,一味 消極怕事,非力求毫無損失不可,則在近十年金融開放,多 家銀行相繼核准設立的商業環境下,恐將毫無競爭力可言, 終將流於經營失利之途。惟誠如上揭說明,銀行經營除追求 利潤外,仍須兼顧安全性、流動性。商業銀行持有存款人所 存入之龐大資金及股東所投入之鉅額股本,一旦於投資過程 中遭受重大虧損,其對於整體金融秩序及社會民心之衝擊, 不可小覷,近來美國數家大型銀行之破產案,即屬適例。因 此,銀行授信業務之進行固不能全盤否定於風險中求取盈利 之必要性,然仍應於穩健經營的考量下,將授信風險予以適 當控管。
4.這樣的控管,主要是表現在法律(如銀行法)、主管機關( 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所為之令函、銀行 決策階層(如常董會)為內部控制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 關規章,以及授信業界經常使用的5P原則(即授信人員經由 對於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



(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授信透視( Perspective,或譯為授信展望)等5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 授信戶信用,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自應於前 揭有效規範下,以其專業敏感度、判斷力及承受誤判之主客 觀能力,決定應否授信、授信金額及條件。然而,上述規定 不見得鉅細靡遺,並均樹立清楚的衡量標準。除部分條文劃 立明確之行為限制外,實際上基於事務本質考量,這類規定 均大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以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40 條為例,該條規定:「中長期貸款,原則上應以經營情形良 好,財務結構健全及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短短 條文內,即包含「良好」、「健全」、「完整」等3個須經 評價始能闡明其意義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並以此作為授信 決策之規範結構。申言之,銀行授信與否之決定程序,是經 由一系列徵信、談判、內部評估等過程顯現出的具體事實, 再藉價值判斷對事實做出評價。最後的評價可能但不必然導 出唯一且明確的結果,此與行政法學的判斷餘地理論相似, 在高度屬人性或人格條件的專業價值判斷,例如學生成績的 評量、人事考績的核定、高度技術性及政策性之決定等類似 情況,數種可能決定中的任何一種,因其被不確定法律概念 所涵蓋,均可被認為合法。
5.於具體授信案件上,從授信戶的財務條件良窳、資金運用計 畫是否妥適、擔保品價值鑑定、保證人信用是否可靠,到整 體景氣預測、個別行業的特性,甚至公部門因政策因素而為 行政指導可能造成影響之評估等等,無一非具有專業知識背 景、長期累積之經驗與敏銳觀察力不可。銀行授信業務相關 人員基於上開特性所做的判斷,如能落於前揭不確定法律概 念所構成的規範涵蓋範圍內,自不能謂有何違法性。至於其 判斷是否為最佳決定,基於法院並非專精於授信業務者,亦 無為銀行作具體授信判斷之權責,在上開法律、主管機關令 函、銀行授信業務相關規章及授信原則所構築的規範限度內 ,法院無從做出比專業授信人員更精準、更能獲利、並且能 更降低資產風險的決定。況且就負責決定授信案件之專業經 理人而言,其經手授信案件之成敗,關係著銀行出資者(股 東)之信任度、是否繼續任用,以及薪資升降調整的後果, 法院若在容許其施展長才的「判斷餘地」範圍內擅予干涉, 進而影響、限制其日後在類似狀況時所可能做出的決定,無 疑將嚴重侵害商業秩序之運作,且有超出司法審查界線之虞 。為避免過渡干涉正常商業秩序之運作,破壞經營權責之對 應關係,法院除就其上開人員授信判斷逸脫規範部分,有權 審查是否具有不法情事外,對於規範所容許的架構內出現的



任何可能性,並無審查其是否適當之空間,更無逕將所謂「 不適當」之行為論處刑責之餘地。銀行專業經理人於具體授 信案件中,若有因評估不當,導致虧損之情形,或許將造成 銀行、投資者之重大損失,甚至主管機關尚必須介入接管, 動支國家財源始得緩和其對整體金融體系的衝擊,但並不代 表該作成「錯誤」授信決策之人一定有被以刑法背信罪處罰 之必要。因其判斷若仍屬法律、主管機關令函及銀行自身規 章所容忍的風險程度內所為之決策,則應留由商界評價機制 、股東(出資者)之信任,甚至職位之去留作為其所犯「錯 誤」之代價,但尚難僅以其授信決定失利之結果,逕予論斷 其必構成背信罪之不法。況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 、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以及決定是否授信 貸款等問題,均屬專業且屬人性極高的判斷事項,相同借款 人、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 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 強弱,當因金融市場上各種財務性或非財務性因素,而產生 不同之估價、授信標準及結論。銀行授信業務之相關人員在 商場上隨時作即時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 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因此法院祇問是否在規則內競 爭,及其所為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 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經理人或相關授信 人員原先所為授信判斷是否錯誤,甚而遽認失敗之授信判斷 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論經營者或經理人以背信罪責。 是以,倘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均符合法律、主管機關及銀行 (即本人)內部控制規章之規定,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背 信之故意或意圖,否則應尊重其商業判斷餘地,不容以該授 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授信業務之決策者有何違背 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應以背信罪責論處(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三)關於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說明
1.按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固分別就銀行對於具有特定利害關 係人之授信加以限制,規定:「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 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 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 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前項消 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 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 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 股。」、「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5以上之企業 ,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



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 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 分之3以上同意。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 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並於 同法第33條之1明確規範上開條文中所謂「有利害關係者」 之定義,復於增訂銀行法第33條之4,明定「第32條、第33 條或第33 條之2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 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 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 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 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對於與銀行具有上開利害關係,而 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銀行授信者,予以限制。
2.然查,前揭銀行法第33條之4係於89年10月13日增訂,同年 11月1日始由總統公布,觀之當時財政部部長於立法院列席 時,就增訂該條之說明為「為避免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人 頭規避本法之限制,爰增訂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 向銀行申請辦理授信,亦有本法第33條等規定之適用,俾得 依法處罰之。」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54期院會紀錄 第84頁,即本院卷第122頁),另法務部次長亦於同次院會 表示,增訂第33條之4第1項係用以「防範利用人頭規避放款 限制」等語(見同次院會紀錄第85頁,即本院卷第122頁反 面),而銀行法行政院修正案條文對照表中,就增訂第33條 之4之說明則為:「為防範銀行所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之企業或百分之5以上之企業、或銀行負責人、職員、 主要股東及利害關係人利用人頭規避第32條、第33條或第33 條之2之規定,爰於第1項規定彼等利用他人名義向本行或往 來銀行辦理授信者,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俾對於違反者得 依第127條之1規定處罰之,以其有效扼止人頭戶之現象。」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該條嗣未經任何更改即按上 開行政院所提之草案版本通過,故本條文之立法意旨,當自 前述立法過程之文獻資料研求之。惟由上開銀行法第33條之 4之增訂理由觀之,其目的既係以增訂此一條文之方式,藉 以防範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人頭規避銀行法對其等授信條 件之限制,顯見在本條增訂前,必然無法以當時之銀行法或 其他法律對於前揭利用人頭規避授信限制行為作出規範,且 無處罰依據,為求填補此一法律規範之漏洞,始有增訂銀行 法第33條之4之舉。蓋若非以此解釋,則無從說明立法者何 須於原即存在之條文基礎上疊床架屋,亦難以理解立法過程 中,主管部會提出之所謂「避免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人頭



規避本法之限制」、「防範利用人頭規避放款限制」、行政 院草案之立法說明所提及之「俾對於違反者得依第127條之1 規定處罰之,以其有效扼止人頭戶之現象。」等增訂本條文 之目的究竟何指。因此,89年10月13日增訂,同年11月1日 總統公布之銀行法第33條之4施行後,銀行法始將第32條、 第33條或第33條之2所列舉之授信對象(下簡稱為利害關係 人)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及向銀行申請辦 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與其款項移 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等使用人頭戶之行為態樣,一併 列入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及33條之2之規範範圍內,應先 予釐清。
四、不爭執事項及被告之辯解
(一)不爭執之事實: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
1.伊於上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期間,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而 另案被告乙○○則為中興銀行駐行常務董事,均屬為中興銀 行處理事務之人;
2.且中興銀行亦曾於86年1月9日由第2屆常董會決議核貸建築 融資7億2800萬元及土地融資4億5000萬元予傑聯公司; 3.乙○○於87年11月23日擔任康翔公司負責人期間,以該公司 名義承接傑聯建設公司之亞太皇家麗池建案;
4.中興銀行於87年12月23日由第3屆常董會決議核貸經常性週 轉金4億3000 萬予宏大公司,宏大公司收受中興銀行東門分 行之撥款後,即於88年1月5日將款項轉帳至康翔公司於中興 銀行東門分行所開設之帳戶;
5.康翔公司於登記負責人由乙○○轉換為石堅後,中興銀行於 未徵石堅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於88年12月9日由第3屆常 董會決議核貸無擔保融資7億2800萬元及擔保融資4億5000萬 予康翔公司;
6.中興銀行於88年10月27日核貸無擔保融資予石炳榮黃正元余邦興、王玨郭富然等5人各500萬元無擔保融資; 7.中興銀行於88年12月30日由第3屆常董會決議核貸無擔保融 資8億4200萬元及擔保融資9億8800萬予康邦公司等事實(均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二)所持辯解:
惟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背信之犯行,辯稱 :
1.傑聯公司於85年底向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申請之貸款案,係傑 聯公司主動提出,經總行審查後,核准之金額亦由原先申請 之12億1500萬元變更為11億7800萬元,且貸案係經中興銀行



臺中分行、總行審查部及徵信科實質辦理徵授信程序,復提 有傑聯公司董事長謝培傑、土地所有人蔡俊豪李雪惠及謝 樹成為連帶保證人,且經中興銀行常董會決議通過,並未違 背授信規範及程序,亦無趕件之情形,顯見被告甲○○並未 介入協調或催促徵授信人員情事。
2.傑聯公司於87年8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已無能力興建「亞太 皇家麗池」建案,為確保中興銀行之11億7800萬元債權,中 興銀行常董會遂於87年12月3日決議變更「亞太皇家麗池」 建案之起造人為康翔公司,由其繼續完成後續興建工作,而 該公司為達成目的,尚須資金4億3000萬元,因當時康翔公 司之董事長乙○○同時為中興銀行常務董事,為避免違反銀 行法第32條之限制,被告甲○○乃奉董事長及常董會之命, 代表中興銀行與同為傑聯公司債權人之宏大公司進行協商, 經宏大公司同意以其名義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請4億3000 萬元貸款後,再借予康翔公司。故被告甲○○係為確保中興 銀行債權而奉董事長之命執行常董會決議,況當時宏大公司 債信良好,其貸款亦符合中興銀行辦理徵信、授信之程序, 伊並無背信之故意及意圖。
3.又康翔公司之11億7800萬元貸款案係為承接傑聯公司「亞太 皇家麗池」建案而申請,且係以傑聯公司現放餘額申貸,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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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誠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翔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